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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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梁炳強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5/2017[2018] HKDC 2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5/2017

[2018] HKDC 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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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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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8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Y Lo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2] 管有危險藥物罪(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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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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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梁炳強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梁炳強於2017年7月7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長沙灣東京街32號二樓(1/F)),意圖在該處偷竊。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梁炳強於2017年7月7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東京街32號二樓(1/F)至三樓(2/F)梯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01克晶狀固體。

前言

4.於審訊開始前,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出本席在之前的崗位,即在當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的時候,曾經處理被告在另一件案件的上訴事宜的前期工作。本席邀請控辯雙方提出任何適當的申請。控方沒有申請。辯方於取得被告的指示後亦表示沒有申請。審訊繼續進行。本席重申,在考慮本案時,必將當時得到的資訊拼棄於外。

控方案情撮要

5.案發當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9960馮君杰及其隊友在長沙灣進行反罪惡巡邏。行經元州街與東京街交界時,發現被告行至東京街34至36號及在樓梯口四圍張望。之後,被告再前往東京街32號一幢唐樓門外及在樓梯口外左望右望,其後進入該大廈。該警員及其隊友在大廈外等候。

6.約三分鐘後,該警員及其隊友進入該大廈。行至閣樓時,該警員聽見金屬的撞擊聲音,並在唐二樓發現被告站在一單位的鐵閘外。當時被告右手揸住一支鐵通,左手揸住一把連鏡摺梳。被告正將鐵通及摺梳伸入該單位的鐵閘內。該警員喝止被告及表露警員身份。被告立即從鐵閘縮回雙手並跑上樓。該警員從後追趕,最後在梯間制服被告。該警員隨後拘捕被告,罪名為企圖爆竊罪。

7.同日稍後,該警員在梯間向被告搜身,發現被告身上有一個膠袋內藏白色粉末思疑毒品。該警員向被告拘捕,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稱冰毒是拾回來自己食用,至於在哪裹拾回來他已忘記。思疑毒品後證實為0.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結晶固體。

辯方案情撮要

8.被告當天約十時上該大廈閣樓找朋友。當時他手持一本雜誌。當他到達閣樓正在找尋時,警員從下上來截停他,要他出示身份證。他出示身份證給警員調查。另一位警員上來打他腹部數下。之後第一位警員以雙手捉著他的雙手,長時間地面向著他不發一言。被告要求離開但不果。一個多小時後第一位警員為他上手銬,然後帶他上警車回警署。他從沒有作出招認,亦沒有干犯罪行。與罪行有關的證物他也是到警署後才首次見到的。

本案爭議點

9.在聽過及見過所有證據後,本席發覺控辯雙方的證據南轅北轍。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除了是被告有否干犯兩項控罪外,亦衍生出本案的實質爭議點為各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及證供的內在或然性。

承認事實

10.第一份「承認事實」書為證物P1,內容如下。

11.香港長沙灣東京街32號是一幢唐樓(該大廈)。 該大廈二樓(1/F)(該單位)分為五個房間。該單位的入口有一道金屬門和一扇木門。

12.在2017年3月20日市區重建局已買下該單位。市區重建局作為該單位的擁有人在任何相關時間並沒有批准或授權本案被告人梁炳強(「被告」)進入該單位。市區重建局在2018年1月30日的信中確認被告並不是該單位的佔用人/租客。上述市區重建局的信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及其中文譯本為P2A。

13.於2017年7月7日約1000時,警員19960馮君杰(「該警員」)及其隊員在長沙灣進行反罪惡巡邏。

14.被告在同日約1000時身處該大廈。

15.該警員在同日約1004時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被告。

16.該警員在同日約1008時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

17.於同日,該警員搜獲以下物品:—

(a) 一把黑色梳子(內有鏡子,長:18厘米(標誌:THE WORLD));

(b) 一支銀色鐵筆[本席註:證人一般稱它為鐵通](長107厘米);

(c)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0.01克結晶固體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上述證物現予呈堂並依序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3,P4及P5號。

18.該警員為該大廈附近街道繪製了一張草圖;此張東京街/元州街草圖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6號。

19.該警員為該大廈一樓(sic:應為二樓)繪製了一張草圖;此張東京街30-32號二樓(1/F)草圖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7號。

20.警方於調查本案期間,分別為:—

(a) 該大廈;

(b) 相關證物;

(c) 被告;

拍攝15張照片。一本相片冊內載有上述15張照片現呈堂並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8號1-15。相片之描述,拍攝日期及人員均準確在相片冊目錄列出。

21.控方證物P5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政府化驗師陳淑妤證實P5是一個膠袋內藏0.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結晶固體。 一張政府化驗師報告確認控方證物P5的性質及重量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及其中文譯本為P9A。以上所述的控方證物P3,P4及P5號,自檢取後一直被妥善保存,從未受干擾,控方證物的證物連貫性不受爭議。

22.被告於2017年7月7日約13:23時於九龍明愛醫院急症接受檢驗,急症室初步檢驗結果為腹部觸痛。

23.第二份承認事實書名為「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證物D2,內容如下。

24.一輯共八幅照片列作(統稱)辯方證物“DX1”分別標註1(1),1(2),1(3),1(5),1(6),1(8),1(11)及1(12),拍攝日期時間為201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內容分別顯示九龍長沙灣東京街32號大廈(“該大廈”)如下狀況:—

(a) 照片編號1(1),1(2)及1(3)顯示該大廈東京街地下,包括登樓樓梯。

(b) 照片編號1(5),1(6)及1(8)顯示該大廈閣樓單位正門包括鐵閘。

(c) 照片編號1(11)顯示該大廈二樓兩個單位外情況:其中之一金屬門貼有紅色揮春及可以看見部分室內情況的即[承認事實]第一段所指(「該單位」)為同一單位。

(d) 照片編號1(12)顯示以上本c段所指「該單位」。

辯方對控方聲稱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的反對呈堂理由

25.2017年7月7日早上約10時被告登上九龍長沙灣東京街32號一幢大廈。於該大廈閣樓單位外梯間被警員19960馮君杰截停,當時被告位置約為經過閣樓單位梯間稍向上。當時警員19960喝令被告接受調查,繼而(在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596主問後加上「警員3596」)以拳頭擊向被告腹部近右側數下,致令被告感到痛楚。

26.該大廈閣樓單位上層為唐二樓(1/F);被告被警員19960截停後一直至被帶離現場,即約11時10分,一直位於該閣樓單位外梯間,期間受到警員19960(在控方第三證人主問後改為「(3596)」)辱罵。

27.警員19960於他的記事簿內記錄指稱被告在警戒後表示,「包冰我執黎自己食嘅,邊度執我唔記得」:被告否認有向警員說過這句話,亦否認有任何對他的指控的招認。

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9960馮君杰

28.於2017年7月7日。上午十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以便衣執勤。他位處東京街近元州街行人過路處中央花槽邊的位置(見控方證物P6A)。他遙望看見三條行車線外的被告在東京街34至36號大廈的樓梯口周圍觀望。之後,被告走出東京街行人路向長沙灣道方向行走,直至到達東京街30至32號大廈(即該大廈)便停下來。被告左望右望之後進入該大廈。控方第一證人便告訴在他身旁的兩位同事,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有一名可疑人進入該大廈。三名控方證人隨即前往該大廈門外。他們在該處討論諸如該大廈有否後門及該大廈是市區重建局收購物業這一事實。控方第一證人亦向他的同事講及他之前對被告的觀察。他們討論了兩至三分鐘之後,慢慢步行上樓。控方第一證人在最前,當他到達閣樓時,他聽到金屬互相碰撞的聲音。

29.他繼續沿樓梯步行向上。當他過了閣樓至二樓間的平台正在向二樓方向步行的時候,他看見被告站在涉案單位的外面。該單位就是控方證物P8第5幅相片所示左邊的單位。被告是站在鐵閘較右的一邊面向鐵閘。第一控方證人繼續向前行,他看見被告右手手持一條鐵通。鐵通正從鐵閘上方伸入鐵閘內。被告手持鐵通潦下潦下,產生金屬碰撞聲。控方第一證人行至被告後面,看見他左手手持一塊鏡子,而鏡子已伸入鐵閘內。

30.控方第一證人展示警察委任證,宣稱他是警察及問被告他在做什麼。被告轉身望了控方第一證人一眼,之後便手持該兩件物件,跑上樓梯向三樓方向前進。控方第一證人緊隨其後,在二樓至三樓之間的梯間截停被告,及立即取走鏡子及鐵通。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他是否住在該處。被告答說他住在青山道138號。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問他在那處做什麼。被告沒有作答。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被告出示身份證。於1004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二樓至三樓之間的平台宣佈拘捕被告,罪名為企圖爆竊罪,繼而警戒他。經警誡後,被告說他沒有說話要說。

31.於1005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平台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身上沒有發現任何與案有關的可疑物品。但在被告左前胸的衣袋裏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粉末懷疑為危險藥物。控方第一證人檢取那包懷疑危險藥物。

32.於1008時,在該平台,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罪,繼而警戒他。經警誡後,被告說,「包冰我執嚟自己食,喺邊度執我唔撚記得啦。」

33.同日1112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手銬帶同被告離開現場,乘搭警車回長沙灣警署。

34.在當天他處理被告時,沒有人對被告作出威迫利誘,暴力或不當行為。

35.同日1122時,警車到達長沙灣警署。

36.同日1123時,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被告到長沙灣警署值日官面前報告案件,及展示證物及量度懷疑危險藥物的重量。至於被告有否其他個人財物,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這方面的記憶。

37.在主問的最後階段,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示範被告在案發時,是怎樣手持鐵通:被告是以緊握拳頭的方式握住鐵通,而姆指位置向上。

38.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首次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沒有任何東西。而稍後時間,當被告手持涉案的兩件東西時,被告手上沒有其他東西。

39.控方第一證人在處理被告的整段時間內,沒有記憶曾見過證物D1即一本雜誌。

40.控方第一證人在觀察被告作出涉案行為時,最初只見被告的身軀,其後再看見鐵通。當他再靠近時,才看見鏡子。

41.當被告手持鐵通作案時,他手持鐵通近頂部的位置。 鐵通頂部有部份暴露了出來。當時被告的視線向下。被告的右手高於左手。鏡子是向下的。左手手掌與膊頭大概同一高度,比下巴低少許。

42.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是在閣樓樓層稍高的樓梯間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的;證人亦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從沒有到過二樓至三樓的梯間;證人不同意被告在所有關鍵時間內,手持證物D1即雜誌。證人重申他對這本雜誌沒有記憶。

43.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所指在閣樓梯間與被告交談期間,曾拳打他的腹部數次;亦否認辯方所指曾辱罵他及恐嚇他。

44.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一小時的看守被告過程中,雙手捉著被告。

45.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沒有從被告的衫袋找出一包白色粉末;亦否認只在長沙灣警署才首次向被告展示該包白色粉末。

46.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被告沒有對他作出招認,亦否認被告沒有手持鐵通及連鏡梳子。

47.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是在閣樓附近梯間見到被告及向他呼喝「你在做什麼?」。

48.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只是到達長沙灣警署後,他或他的同事才向被告插贓嫁禍管有危險藥物。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11185葉德言

49.當天約1000時,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過了東京街馬路,到達東京街32號地下觀察。在那裏等候了約三分鐘。由控方第一證人帶領下上樓巡邏,意圖找出之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古怪」男人上樓做什麼。步行上樓時,控方第二證人在三位警員中的最後位置。

50.當控方第二證人到達閣樓時,他聽到叮叮噹噹聲,好像金屬碰撞聲。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很快便向被告表露警察身份。之後,第二及第三證人到達二至三樓之間的梯間。

51.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對證物D1即雜誌沒有記憶。

52.基本上,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立場一樣,都是不同意辯方案情。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596陳銘鋒

53.案發當天,控方第三證人跟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同進入東京街32號大廈。他的位置在中間。當他到達閣樓,他聽到從樓上傳來的金屬碰撞聲。他跟隨控方第一證人步行向上。當他到達二樓時,他看見被告站在一單位外。他最初只看見被告的背部,而被告的右手手持一支長形物體伸入鐵閘內,左手亦伸入鐵閘內(證人其後修正說,被告的左手並沒有伸入鐵閘內)。正是那枝長形物體伸入鐵閘內而產生噹噹聲。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及表露警察身份。被告轉身跑上樓梯。

5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二至三樓梯間截停被告。

55.控方第三證人續稱,當他首次見到被告時,他(控方第三證人)的位置在閣樓至二樓之間的梯間,比較接近二樓。

56.當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時,便立即從被告雙手中各取走一件物件:一技長鐵通及一把梳子。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被告上到二至三樓之間的平台繼續調查。控方第三證人的主要職責是在平台看守被告。

57.控方第一證人主要問被告他住在哪裏及他在該處做什麼。被告說他不住在那處,他是住在青山道138號,其餘則沒有回答。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為盜竊罪,之後警戒被告。

58.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搜身,在他的左前衫袋,找出懷疑危險藥物。

59.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拘捕,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說該包危險藥物拾回來自己食。

60.控方第三證人指證物P1第8幅相片所示平台便是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調查及之後拘捕被告的地點,那地點亦是控方第三證人看守被告的地點。

61.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看不到被告伸入鐵閘內的是連鏡梳子。

62.控方第三證人主問完畢後,辯方要求時間向被告索取新指示。辯方之後告知本席,須要修改反對口頭招認呈堂理由書。原來,辯方的指稱是打被告的警員實為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596,而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9960;同樣地,辱罵被告的警員實為控方第三證人而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本席批准修改。控方表示不須重召控方第一證人重新被盤問,辯方亦沒有這個要求。

63.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首次見到被告是在大廈內。當時他正在閣樓至二樓之間的梯間,大概比二樓低十步梯級。他正在向上步行。當時他看見被告右手手持一支長形物件伸入鐵閘內,而當時他看不見被告左手的行動。當他再向前行上少許,他才見到被告左手有所行動。被告左手當時手持一些物件伸入鐵閘內。被告的左手並沒有伸入鐵閘內。

64.當他大概到達二樓時,被告才從鐵閘抽出該些物件。當時他看見被告右手手持的是一條鐵通,但仍然不知被告左手手持的是什麼。被告抽出兩件物件後轉身意圖離開。當稍後控方第一證人檢取兩件物件,他才知道被告之前左手手持的物件是一把連鏡梳子。

65.控方第三證人續稱當時被告手上並沒有其他東西了。

66.控方第三證人否認當天警員截停被告的地方實為比閣樓高少許的梯級;他亦否認被告當天從沒到過二樓;他繼而否認當警員截停被告的時候,被告手中有證物D1即雜誌。

67.控方第三證人稱,當他在現場的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見過證物D1即雜誌。

68.控方第三證人繼續否認當他聲稱被告手持鐵通時,其實被告並沒有鐵通,只是手持證物D1即雜誌;證人亦否認被告沒有手持鏡子。

69.控方第三證人否認在閣樓梯間,當最初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控制著被告時,控方第三證人毆打被告腹部數次。

70.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曾辱罵過被告。

71.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在被告左前衫袋找出一包危險藥物。

72.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在現場,警方並沒有向被告展示鐵通或連鏡梳子。

73.覆問時,控方第三證人確認閣樓與二樓之間有一平台;而當他首次看見被告的時候,他是在那平台與二樓的中間。

控方第四證人警署警長陳兆民

74.案發當天,控方第四證人是長沙灣警署的值日官,而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匯報當天較早時發生何事。

75.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帶同一名被捕人即被告到他面前處理。

76.控方第四證人解釋說,處理一名被捕人的個人財物是一個冗長的過程。通常當警察同事帶同被捕人向他匯報時,報案室的同事會向被捕人進行搜身,會從他身上取走阻礙調查或對被捕人安全構成危險的東西。在這一個程中,並沒有一份書面紀錄,只會將有關物件放入防干擾袋,並將之封存,及寫上被捕人的名字。警方會暫時為他保管。同事叫它做臨時包頭。當完成調查或接到指示時,他們便會為被捕人作出正式的犯人財物保管程序。那時才會有一份清楚的電腦紀錄。

77.當知道被捕人可能會繼續拘留,警方便會向他再搜查一次。原因是警方預見他將會被送到羈留室,所以需要向他作出更詳盡的搜身,包括搜出更細微的東西。

78.當案件主管作出指示,被捕人需要羈押在警方羈留室,報案室的同事便會為他作出一個全面的財物登記。正常來說,臨時包頭只盛載他的部分財物。到時,他的所有個人財物包括銀包,及之前被封存在臨時包頭的財物將會被解封,而一次過向他展示及列表於電腦內,及重新包裝及封存。而這個被封存的所有財物袋不會被重新打開,除非有另外指示。這個封存的所有財物袋(或稱犯人財物袋)會被放置於警署內的犯人財物櫃,直至兩個情況之一的發生:一是被捕人獲釋包括被擔保外出;二是需要出席法庭聆訊。之後,如果還押監房看管,這個犯人財物袋便會被移送到荔枝角或其他羈留中心。從此,該犯人財物袋便被懲教署看管。例外情況為,當被告從法庭轉往有關警署羈留,犯人財物袋便送往該警署,直至被告再上法庭為止。而當犯人財物袋被送往警署時,通常不會打開,除非案件主管有指示或法庭有命令。

79.另外,有時財物太大件便不會封存於犯人財物袋。例如,手推行李或一大袋衣物。當被捕人還在警署羈押時,這些例外物件會被放置於貴重財物櫃。

80.當本案被告於2017年7月7日被帶往警署,警方有為他作出一個個人財物的電腦紀錄;但是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帶電腦紀錄上庭。

81.控方第四證人對當天被告人有否一本雜誌在個人財物內,他沒有記憶。

82.控方證人說如果當天真的有這本雜誌,他會將它列為犯人財物及將它封存。證人續稱,這類雜誌不須要放在臨時包頭,但一定要放在正式犯人財物袋。這類物件只會在電腦內列作 ”some personal paper”。

83.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特別事項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

84.被告住在青山道138號的板間房。那裏有很多其他板間房。一天,他的一位朋友問他有冇地方介紹給他去租住,因為他住在東京街32號閣樓A室,而他須要搬遷。該朋友說,如果被告知道有房租,就聯絡該朋友。

85.當天被告第一次上該大廈。他覺得有些不妥,突然,控方第一證人問他在哪裏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控方第一證人要他出示身份證。他便出示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檢視他的身份證。十多秒後,一男一女上來。控方第三證人打他的右邊腹部數下,以粗言穢語辱罵他。被告沒有作聲。他(?)向被告搜身,見被告的雜誌後便取走。當時沒有對被告上手銬,只是站在那裏。控方第一證人最初只是以手拍他的膊頭,之後以雙手捉住他。雙方都是站立在那裏。等了很久,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甚麼事及催促控方第一證人。但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作聲。直至十一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為他上手銬之後,一同返回警署。

86.到達警署後,被告告訴坐堂即警署內的警署警長,說他被控方第三證人毆打。他要求立即見醫生驗傷。驗傷後,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企圖爆竊及藏有毒品。被告說“阿sir, 什麼事啊?我犯了什麼罪?”被告一直否認控罪,直至上到法庭都如是。

87.在梯間他所拿著的雜誌,最後入了他的包頭。

88.被告稱他從沒說過包冰係用嚟自己食;如他說過,他會簽名。

89.另外,被告說數量只得0.01克這麼少,他點會用嚟食。

90.從始至終,被告沒有簽署任何招認;他亦不知道警方在哪裏寫下口供,指稱他曾說過“呢啲嘢執返嚟自己食”。為著此事,他曾去信律政司作出投訴。

91.被告堅稱到達警署後才看見這包危險藥物;同樣地,到達警署後,被告才看見鐵通。

92.被告堅稱控方第三證人以粗言穢語辱罵他。被告稱,控方第三證人說“又是你”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以粗言穢語對他說一些不好聽的說話。

93.盤問下,被告否認控方案情;他亦重申已向律政司投訴虛假指控及毆打造成傷害。

94.控方向被告指出,事實上警員有將被告的聲稱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又要求他簽署。但他拒絕簽署。被告同意,但說如果被告有講過佢會簽;但因為他沒有講過,所以為什麼他會簽?

95.被告說,控方第三證人毆打他五次,有幾大力度他不知道。但他覺得痛楚,須要見醫生,從而證明被毆打。

96.不過,被告之後又說,毆打大力到他須要見醫生。他亦按醫生指示做x光檢驗。

97.被告不知x-ray檢驗結果有否顯示斷骨。他只知道醫院方叫他返回警署。

98.被毆打後,他見到有紅腫,但不見有瘀傷。

99.被告不同意警員沒有毆打他,及沒有以粗言穢語辱罵他。

100.盤問後,本席批准辯方正式呈堂雜誌為證物D1。被告說他從家中帶同雜誌出街觀看。

辯方在特別事項中的陳詞

101.辯方在陳詞中邀請本席特別留意三點:第一點為被告在第一時間作出投訴;第二點為被告的驗傷結果;及第三點為被告在庭上的情緒表現。

102.在作出特別事項裁決前,控辯雙方先以口頭方式同意部分辯方相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作為本席考慮的證據的一部份。該八張相片列為證物DX1(1),(2),(3),( 5),(6),(8),(11),(12)。順便一提,在聆訊的稍後階段,控辯雙方以書面方式(即證物D2:補充承認事實)正式同意該八張相片。

103.本席經考慮有關證據及辯方的陳詞後,裁定假若有關口頭招認實在作出,那麼該招認是被告自願作出的,亦沒有任何其他東西致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該口頭招認排出本案證據考慮之列。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強調當時並未考慮該聲稱口頭招認實在有或沒有被作出。

104.在本席作出特別事項裁決後,控方表示一般事項舉證完畢。本席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據成立。

105.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證人。

一般事項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

106.案發當天約早上十時,被告首次到東京街32號大廈找朋友,目的為商討該朋友的住屋需要。事源之前他們倆在該大廈對面的龍威遊戲機中心交談。該朋友告訴被告因為他的住處即東京街32號閣樓A室將會被拆卸,問他有冇板間房介紹給他租用。該朋友並說,如果被告找到地方就到他的住處找他。案發當天,被告的包租婆告訴他有房出租,所以他便去找該名叫阿Dee的朋友,意圖告訴他有房出租。

107.所以當天他到32號大廈,但他並沒有東張西望。當時他左手手持證物D1即雜誌,是從青山道138號的家中取出的。

108.當被告到達閣樓正在找尋,一名男子從樓梯上來問他取身份證。

109.當時他的位置就在辯方相片DX1(8) 所指的閣樓單位附近。

110.被告續稱,控方第一證人問他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說冇嘢。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拿取身份証。被告展示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收過身份證後用電話核實身份證的資料。隨後,一男一女上來。控方第三證人一見他便打他右邊腹部幾下。當時冇任何事發生,亦沒有上手銬。他們只是站立。當控方第三證人打完他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控方第一證人以雙手捉住他雙手。被告就若無其事般站立在那處。控方第一證人捉住他的手,被告說“得未呀,咁耐”及“乜嘢事呀?喺度咁耐,我想返屋企”。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回答。

111.被告否認曾到該大廈二樓位置,亦否認曾在現場見過鐵通, 亦否認曾在現場左手手持連鏡梳子。被告稱他在閣樓手持雜誌,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取走他的雜誌。

112.對控方的說法,被告稱他們「生安白做」;他亦從沒有到過二至三樓的梯間或平台。

113.被告指,到達警署後,才首次見到鐵通,連鏡梳子及一包白色粉末。

114.控方第三證人打他共五下。他(?)沒有說任何東西。控方第三證人用電話核實他的身份證的資料。控方第一證人手持他的身份證(但被告一時又說是控方第三證人手持他的身份證)。隨後,控方第三證人到處巡邏及做他的事。

115.被告覺得很多人到處巡邏而他就站在那兒沒有移動。

116.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捉住他的雙手,雙方面對面站立。

117.在警署,被告要求警方拿取DNA報告證明他沒有接觸控方證物。

118.被告是在CID房當女督察落案控告他時,才見到本案的三項證物。

119.被告從沒有說過聲稱警戒下的口頭招認;反而他(在警署)的反應是“這包冰甘細我點會用嚟自己食”。

120.盤問下,被告說他所住的青山道138號,就再涉案大廈附近不遠處。被告亦說他不須要找尋東京街32號大廈,因為當天阿Dee(一名男子)在遊戲機中心指向對面大廈。當時是同年6月。

121.被告稱他與阿Dee已認識很長時間,時常見面,但不是很熟的朋友。

122.他自己沒有電話,亦無須問阿Dee的電話號碼,因為如要找阿Dee,可直接上去搵他。

123.案發當天,他上去找阿Dee的原因,是因為當天包租婆對他說,如果你有朋友要租房,你可以介紹。

124.被告否認阿Dee須要租房及他上大廈找阿Dee是捏造出來的事實。

125.被告否認當天他沒有帶同雜誌進入東京街32號大廈。被告堅稱他當天持有雜誌。之後,雜誌與其他個人物品被警方扣押。被告更說,他曾經向很多部門投訴包括投訴警察科,律政司,特首辦公室,及監警會,目的就是要讓社會知道警方誣捏他。

126.被告說,當天早上10時,當有人拍他的膊頭,他便意會到那是警員。

127.被告說,因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捉住雙手很長時間,所以他問控方第一證人可以走得未。

128.當被問到為何被毆打後若無其事,被告回答說,“莫非要我呼叫?那樣做只會令我蝕底。如果被毆打後我呼叫,這樣做是否就是畀啲勢力他看看?如果唔出聲,係咪就係和氣生財?我想等到適當時候就會同其他人講。”

129.控方向被告提議證物D1即雜誌其實是在放他的短褲前袋裏面的。被告回答說,這樣做行動不方便,因為他的褲袋很淺。而他的短褲沒有後袋。

130.最後,控方向被告指出控方案情。被告一律不同意,亦重申他向所有政府部門投訴,因為他想所有人知道這件案件是捏造出來的,亦導致他受到苦惱。他要向法庭說出他是無辜的。

131.被告作供完畢後,辯方正式呈上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辯方證物D2。

控方最後陳詞

132.控方作出陳詞稱,控方第一,二,三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雖然第二,第三證人的證供沒有第一證人那麼詳盡。原因是他們角色及位置不同。所以,第二,第三證人所聽所見沒有第一證人那麼清楚。

133.控方繼續陳詞稱,控方已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34.經本席詢問,控方陳詞稱,被告在逃走前抽出鐵通與鏡子實屬正常,否則便會留下可能有指模的證據。

135.經本席再詢問,控方陳詞稱,警方沒有特別理由沒有拍攝涉案鐵閘的另外一面。控方邀請法庭從整體證據作出推論,指被告的行為實為企圖進入涉案單位意圖偷竊。

136.經本席詢問,控方接受辯方相片DX1(3)所示的一支類似鐵通的物體在大廈內是唾手可得,是一項中立的證據,即沒有幫助或不利於控方或辯方。

辯方最後陳詞

137.辯方邀請本席接受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但是辯方要求本席小心處理其餘控方證人的證供。

138.辯方特別要求本席留意控方證供的內在可能性(本席稱之為「內在或然性」)。如事實是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在閣樓梯間已聽到金屬撞擊聲,那麼在二樓的樓上一樣可以聽到金屬撞擊聲。試問一個入屋犯罪犯怎會這樣魯莽及不小心。

139.此外,鑑於鐵閘的另一面的情況並沒有證據顯示,我們不知道鐵閘的鎖是何等的,例如是橫卹或是需要扭動。如果是需要扭動的鎖,伸入鐵通根本不合情理。

140.另外,鑑於鐵閘上的鐵枝之間的距離有限,伸入鐵通的活動範圍亦相對有限。亦鑑於角度問題,鐵通不能完全垂直活動。所以鐵通根本不是一件可行的爆竊工具。

141.關於辯方證物D1即雜誌,三位在現場的控方證人都對它沒有記憶。但是如果這本雜誌真的在現場,應該是很明顯的。警方亦沒有可能在被告被拘捕後,讓他在地上拾起雜誌。

142.辯方邀請本席給予被告疑點利益,即是如果被告當時手持雜誌,他便不可能手持爆竊工具。

143.最後辯方邀請本席注意,被告作出一系列的投訴這個行為與一名無辜的人的行為吻合。辯方邀請本席接受被告的可信性。

證據分析(特別事項)

144.本席現在列出當初裁定在特別事項中控方勝訴的原因。

145.本席經已考慮所有與特別事項有關的證據及辯方在特別事項的陳詞。

146.本席提醒自己在刑事案中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需證明任何東西。假若控方案情有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147.本席先考慮辯方證供,不是因為本席攪錯舉證責任,而是因為如果辯方證供可能是真的,那麼辯方便勝訴,根本不需考慮控方證供。

148.關於辯方對特別事項的處理方法,之前已略略提過。就是最初辯方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就是毆打被告及辱罵被告的警員。這不單以書面形式寫在辯方的反對口頭招認呈堂的理由書上,辯方更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期間,向他指出他曾毆打及辱罵被告。

149.正如前述,辯方是等到控方第三證人主問完畢後,才向本席申請修改反對口頭招認呈堂的理由書。這種做法本身不太吸引,對本席接納被告為一名可信及可靠證人亦沒有幫助。原因很簡單,就是被告可以坐視辯方向兩位不同控方證人指出他曾經毆打及辱罵被告,而辯方的聲稱是毆打被告的只是一名警員。

150.另外,被告一時說不知道警方在哪裏寫下口供,指稱他作出口頭招認,一時又承認警員有將他的聲稱口頭招認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內,及要求他簽署,這令本席不能視被告在特別事項中為一名可靠的證人。

151.本席從被告證供中知悉他曾向坐堂及律政司作出投訴,但這並不等於被告聲稱的警員的不當行為便有可能是真的。若然投訴便等於不用考量其他證供而判被告勝訴,只會鼓勵其他人作出無基礎的投訴。其實,最終法庭須要考慮證供的整體性,才能作出裁決。

152.此外,急症室的初步檢驗結果是被告的腹部觸痛。這不是一些客觀的醫學檢驗結果,而是被告的一些主觀聲稱。

153.最後,關於被告在法庭裏面的情緒表現,本席不能給予太多比重。因為情緒表現本身不是一個可靠的考量標準。法庭的考量標準重於證據的內在或然性,而輕於證人的情緒表現。

154.總言之,本席不能接受被告為一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本席在主要議題上不接受被告的證供。

155.控方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沒有什麼特別。當然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裏面,當他引述被告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時,只引述了上半部而沒有引述下半部。本席認為這只是因為他的角色只是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看守被告,並不是拘捕警員。所以他對有關招認的記憶有所出入,並不為奇。本席不認為這個記憶的不完善影響本席對這方面證供的考量。

156.盤問下,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動搖。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皆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關於特別事項的證供。

157.所以本席先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是在被告自願情況下作出。本席亦找不到其他理由,行使酌情權將口頭招認排出可呈堂證據之外。

證據分析(一般事項)

158.本席經已考慮所有一般事項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

159.本席重新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須要證明什麼,更不須要證明被告無辜。

160.本席先考慮辯方的證供,不是本席攪錯了舉證責任,而是只要被告的證供可能是真的,那麼辯方便勝訴。本席在一般事項中,根據被告在一般事項中的證供重新考慮被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不受本席在早前特別事項中的考慮所影響。

161.在一般事項中,本席須要考慮的,是被告有否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及被告有否作出口頭招認。本席亦沒有忽視,如果有新證據,本席會重新考量口頭招認是否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及有否額外的原因令本席將口頭招認排諸考慮的證據之外。

162.本席會分開處理兩項控罪證據。一項控罪的成立不影響另外一項控罪的裁決。但是,如果其中一項控罪不成立,本席會考量不成立的原因,是否會影響另一控罪的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3.被告的證供主要是堅稱沒有干犯兩項控罪,他是無辜的,是控方捏造證據誣捏他。他好像重點依賴辯方證物D1即雜誌。但本席認為,雜誌在本案是一條紅鯡魚(red herring)。雜誌本身不是一件與案有關的物件,它的性質就如銀包鎖匙等。警員沒有正式檢取它或對它有獨立記憶實在不足為奇。此外,這類舊雜誌般的雜物在該被市區重建局收購的大廈地上拾起也不是沒有可能的。不過重點並不在於雜誌從何而來,而是在於辯方所指,雜誌的存在可以阻礙被告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縱使在某一時段被告的確手持雜誌,但在他涉嫌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的時候,他也可以先放下雜誌,才手持鐵通及鏡子,干犯罪行。

164.另外,辯方強烈依賴被告作出投訴的行為。本席認為,投訴本身證據價值不大。因為不同人作出投訴的動機都可以不同,有些人為了脫罪而作出戰略性投訴,當然另一些人是真的受屈而作出投訴。單看投訴本身甚至持續性的投訴,不能有效對涉嫌犯罪者有否干犯罪行作出有意義的裁斷。歸根究底,法庭須要檢視證人證供的內容,來決定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5.返回被告的證供本身,簡單來說,被告的說法是,案發當天他上該大廈是要找朋友阿Dee。被告之前沒有預約他,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在閣樓,他被警員截停查身份證,之後被另一名警員無故毆打。第一位警員捉住他的雙手很長時間不讓他走,但又不作聲,直至個多小時後,才為他上手銬帶他離開現場上警車返警署。

166.被告稱,他被毆打後沒有即時呼叫,直到之後,才作出投訴。

167.本席認為,警員長時間以雙手捉著被告的雙手,面對面對著被告默不作聲是不可能的。況且,這與承認了的事實相違背;即控方第一證人在這一時段內分別以企圖爆竊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

168.此外,本席不相信被告所稱,警員毆打他後,他會在現場默不作聲。皆因他所處的位置離開街道不遠,只要他呼叫被警員毆打,必會吸引途人向大廈內窺探,而甚至可能成為他的證人。被告說,他在現場以若無其事的態度回應被毆打一事,等到適當時候再作出投訴。這說法一來不可信,二來被告能說出這樣的話顯示他是一名精於計算的人,而並不是在法庭上試圖表現出的一名熱血男子性格的人。

169.另外,被告的證供一時說是控方第一證人手持他的身份證,一時又說是控方第三證人手持他的身份證,證供混亂。本席實不能安全地依賴他的證供。

170.總括而言,被告不是一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在重要議題上依賴被告的證供。

171.控方證供在主要議題上大致吻合。當然本席留意到在現場的控方證人間的證供有少許出入,例如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當天參與的是反爆竊行動,而第二,第三證人均說那天是參與反罪惡行動。這些微的差別不會影響本席對他們證供的考量。盤問下,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亦沒有動搖。

172.本席尤其欣賞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小心謹慎。當本席詢問控方第一證人,除了沒有使用暴力對待被告外,有否使用武力對待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他在使用手銬的時候,有使用扣上手銬的武力。這些細節的掌握顯示他的證供不只可信亦很可靠。

173.本席認為以在庭上的表現計,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當然亦包括第四證人,皆可被視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174.不過,在考量證供時,本席亦需要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在本案中,控方沒有獨立於警方的第三者證供。在這前提下,本席更須要考慮關鍵證供的內在或然性。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指出被告在知悉背後有警察時,在逃走時竟然先抽出鐵通及鏡子。須知鐵通有一米長,而且它已深入鐵閘內。一個企圖入屋犯法者在逃走時,應該第一時間轉身便逃,抽出鐵通只會阻礙時間。而且手持鐵通逃走,除非是用來作攻擊性武器,否則只會阻礙逃走。另外,手持爆竊工具包括鏡子逃走,當有可能被捕時,只會增加個人的可疑性。

175.當然本席有考慮控方的陳詞稱,留下鐵通和鏡子有可能留下指模證據。但是本席認為,那是以後的事。作為罪犯,首要目的是能夠逃脫。況且在證物上也不一定驗到指模。相反,在被捕時手持涉案工具便百辭莫辯。

176.當然,控方在本案的說法,即被告先抽取鐵通及鏡子,後再逃脫,並非是不可能的事。只是內在或然性較低,亦沒有獨立證據例如被告自願作出的招認支持這個說法。

177.此外,本席認為,控方沒有提供鐵閘另一面的相片,令本席在作出必須作出的推論,即被告當時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單位意圖偷竊,有一定的困難。當然本席完全知悉,企圖作出不可能的事不是企圖干犯罪行的一個辯護理由。但是,沒有鐵閘的另一面是什麼的證據,本席對被告當時的意圖不能完全掌握。例如若果鐵閘的另一面的鎖是要轉動才能開閘的,那麼究竟被告當時是在做什麼呢?他是在意圖非法損壞東西嗎?當然,如果他在意圖非法損壞東西,那麼他干犯的是另一類的入屋犯法罪,就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a),(2)及(4)條,而不是企圖入屋犯法罪。原因是,他手持的,用來非法損壞東西的工具經已進入單位內。案例指出,這樣等同他本人已經進入單位內。但是控方案情並不如此,亦沒有明顯證據顯示他正意圖非法損壞東西。就是這個原因,本席不能確定被告是企圖侵入單位意圖偷竊,或是已經進入單位而意圖非法損壞東西。

178.鑑於這個原因,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被告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單位,意圖在該處偷竊。

179.鑑於以上兩個疑點,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成立。

180.關於第二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證據簡單直接,就是在該大廈二樓至三樓梯間,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左前衫袋。找到一包0.01克結晶固體的冰毒,警誡下被告承認執番嚟自己食,但邊度執唔記得。本席先前已裁定假若被告有作出這個招認,這個招認是自願作出的。經考慮整體證據,及考慮到第一項控罪不成立的原因對第二項控罪證據的影響,本席認為,該原因不影響第二項控罪的證據。本席接納控方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二項控罪的證供,現在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事實上有作出招認,本席亦給予招認的內容十足的比重。

181.另外,本席特此聲明,本席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為被告上手銬的原因,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這原因與被告有否干犯第二項控罪完全無關。

(被告請起立)

結論

18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是,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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