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敬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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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高敬東)被控非法販運1,718克粉末,內含市值22萬多元的1,162克氯胺酮。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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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2017 [2018] HKCA 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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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高敬東)被控非法販運1,718克粉末,內含市值22萬多元的1,162克氯胺酮。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6年12月14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3.2016年1月29日,警員由觀塘翠屏邨開始追蹤私家車SK354。當時,申請人是私家車的駕駛者,車上載有一名女乘客。當SK354駛至太子道西旺角警署外時,被警員截停及搜查。警員在車前座乘客位,即女乘客放腳的位置,搜出共7袋膠袋,4袋放在一個白色膠袋內,3袋放在一個紅色膠袋內。該7袋膠袋內載有涉案毒品,即1,718克粉末,內含1,162克氯胺酮。警員12841隨即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當時,申請人的回應是“啲「K仔」我幫人送,唔關條女事嘅”。警員12841亦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四部手提電話及1,000多元現金,其中一部電話是Nokia牌子。 4.申請人被帶返警署後,警員12841將拘捕申請人和警誡他的過程及申請人的回應補錄在其記事冊內。一小時後,警員12841將上述補錄供詞向申請人宣讀,亦由他閱讀。申請人同意補錄的內容,並表示沒有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申請人更有將下列聲明抄寫在警員12841的記事冊內並簽名作實: “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的內容完全屬實,且是我自願作供的”。 5.其後,警員12841和探員11302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確認他早前作出過的招認。他續稱事發前兩、三天在尖沙咀一間酒吧飲酒時,認識了一名叫“亞強”的人,亞強問他是否想“搵下錢”,而申請人則表示“是但囉”。亞強隨即說:“哦,咁得喇”並將一部Nokia電話交給申請人,並表示過兩天會聯絡他及安排他工作。 6.申請人續稱在案發當天下午約5至6時,亞強致電給他,並指示他前往將軍澳寶林邨。他在寶林邨等了約10分鐘,亞強再來電指示他前往巴士站前面的一部綠色私家車。亞強同時表示,私家車的車匙放在地毯底,並指示申請人駕駛該輛私家車前往雞寮。抵達雞寮翠屏邨寶珮苑後,亞強再用電話指示申請人將放在私家車內櫈底的一袋白色東西隨便找個地方放低。結果,申請人將該袋白色東西放在花槽,並目睹一名20多歲的人將該袋東西拿走。 7.後來,亞強再致電申請人,並指示他前往長沙灣富昌邨。期間,申請人遇到一名女友,並同意送她一程。 8.途中,該名女友拾起該袋東西,並問他是甚麼。結果,申請人將該袋東西扔在地毯上,並繼續開車。 9.申請人指他不知悉該袋東西是甚麼,而他亦沒有看清楚過該袋東西。後來,他駕駛至太子道就被警員截停及拘捕。申請人力稱他不知悉該袋物件是毒品。 10.警員問申請人為何在被拘捕時說:“啲K仔我幫人送,唔關條女事嘅”。申請人的回應是: “因為當期時你哋話拉我毒品,我就話‘吓? 我唔知喎’。跟住你話‘唔使唔知喇,而家喺你架車入面搵到啲氯胺酮’。跟住我咪話‘吓? 嗰啲氯胺酮? 哦,咁係我個囉’,咁的而且確真係唔關我個朋友事㗎嘛,佢都係坐我順風車啫。” 申請人表示他是透過和警員的對話才意識到該包東西是氯胺酮。申請人亦有就他身上的四部電話的用途作出解釋。他指LG手提電話是平常和家人聯絡用,Apple iPhone用作上網打機,Nokia是亞強放下作開工用,而Samsung亦是作打機用。申請人指亞強沒有和他說過報酬,但曾表示事成後才和他說多少錢。當警員再向申請人問及涉案的毒品時,申請人多次表示“冇嘢想講”。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供 11.申請人對控方針對他的證據爭議不大,但他的立場是他不知悉在SK354內搜出的該袋東西是氯胺酮。申請人亦否認他有作出過控方指稱的招認。申請人亦指在錄影會面時,他作出的部分回應是為了配合警員,雖然他否認對涉案毒品知情。 12.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案發當天,他向朋友阿明借了部私家車SK354前往翠屏邨接女朋友去街,其女朋友表示想去旺角太子道一帶。當他在旺角警署外紅綠燈前停車時,一班由一輛七人車走下的不知名人士衝向他,並由車窗伸手入他的車內。申請人指他將玻璃絞高,亦用手撥開伸入的手。其後,有人打開乘客車門,有警員解開他的安全帶、將他扣上手銬及拘捕他。申請人指自己有向警員表示不知悉放在車上前乘客座位的該包東西的性質,而該包東西亦和他無關。 13.申請人指警員沒有將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補錄供詞向他宣讀,亦沒有交給他看,而只是叫他簽名,期間更有恐嚇和威迫利誘他。申請人更指因在錄影會面前受到威迫利誘,故才會配合警察,但在會面完畢後,有警員衝入房間,並用粗言罵他及指責他否認知悉涉案東西的性質。他亦指有警員向他動粗。申請人否認有販運毒品。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引導 14.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詳細表述涉案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亦有多次向陪審團複述雙方的立場及證據。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地向陪審團複述申請人的證供。 15.原審法官指出陪審團必須確信申請人有罪才能將他定罪,而如陪審團要作出對申請人不利或有罪的推論時,他們必須認定該些對申請人不利或有罪的推論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16.原審法官有將雙方證據的分歧之處向陪審團解釋,亦有向他們列出辯方的立場。原審法官表示他們毋須考慮每一個爭論點,但他們一定要考慮和申請人是否有罪的爭論點及有關的證據及案情。 17.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就控方指申請人作出的招認,他們要決定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有關招認。如果有的話,該些招認是否真確。原審法官表明如陪審團認為警員有向申請人作出過某些不當行為,很可能表示申請人的招認並非自願或可靠,陪審團應不要理會對申請人不利的招認。 18.涉案的Nokia手提電話記錄顯示在2016年1月29日下午10時22分,該電話曾有未接的來電,及用作致電另一個電話號碼6932 8090,但警員否認電話有響過,亦否認曾用過該電話。原審法官就該議題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19.就申請人解釋為何亞強要將一部Nokia電話交給他作為聯絡及安排他工作一事,申請人曾表示該答案是他主動作出來,目的是配合警員。其後申請人又表示他不知悉為何亞強要將電話交給他,因為他不是亞強。原審法官形容申請人的說法奇怪。 上訴理由 20.在其申請書中,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其說法可笑,對他不公。他亦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沒有表明警員作供時說謊。他認為案件有合理的疑點,故要求本庭將案件發還重審。 21.申請人向法庭作出進一步陳述時指出警員12841的記事冊中補錄申請人的招認,即“啲K仔我幫人送,唔關條女事嘅”上,沒有其簽名,顯示他根本沒有作出過該招認,而他亦是不知情。申請人力稱警員12841沒有將記錄給予他查看,而記事冊內的聲明亦是警員指示他抄寫得來的。申請人重申他不知悉有關補錄的內容。 22.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內容偏頗,他認為案件的所有爭論點都和案件有關,故原審法官不應向陪審團表示他們只需考慮重要的爭議,導致陪審團得出不公平的裁決。申請人重申原審法官不應向陪審團表示申請人的解釋“好奇怪”,原因是該說法表示了他對申請人的感受。 23.申請人指出Nokia電話的記錄顯示在2016年1月29日下午10時22分曾用作致電6932 8090。當時,他正進行錄影會面,而6932 8090是申請人自己擁有的電話號碼。申請人力稱他不可能在當時用Nokia電話致電自己的電話,但警員卻否認使用過該電話,申請人認為警員有作出虛假供詞,是不誠實的證人。 24.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單單重覆控方的結案陳詞,但卻沒有提及辯方的結案陳詞。申請人更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向陪審團表示涉案毒品分量大,故不可能作自用,亦不可能是作收藏或觀賞用,故唯一結論是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申請人指原審法官的做法是剝奪了陪審團應有的職能,對他不公。 25.申請人援引多宗案件,指出:
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 討論 26.在本案,陪審團要作出的決定十分簡單。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警員在申請人控制的私家車內搜出涉案的毒品。 27.根據控方的說法,申請人被拘捕後有作出過招認,顯示他對涉案毒品知情,而申請人的招認亦有書面記錄確認。 28.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表示申請人的說法可笑。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表示申請人就亞強為何將一部電話交給他的說法作出的解釋奇怪。事實上,申請人就該議題的說法前後矛盾。原審法官表示他的解釋奇怪,絕對是中肯的說法。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示,他在引導陪審團時,會就某些證據及/或某些證人的說法表達其個人意見,但陪審團毋須受到原審法官所表達的意見約束,如陪審團不同意原審法官所表達的意見,他們便毋須理會該些意見。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且合理,不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29.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應如何處理警員的證供,亦有向他們指出某些警員的證供之不脗合或分歧之處,更向他們表明警員是否有說謊必須交由陪審團決定。如他們認為案件有合理疑點,他們理應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30.根據警員12841的證供,他補錄拘捕和警誡申請人的過程時,申請人不在場,他是在補錄完畢後才向申請人宣讀補錄及由他閱讀補錄內容。警員12841向申請人宣讀補錄供詞及經申請人閱讀後,申請人表示無需要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並簽名作實。申請人更有抄寫聲明證實他知悉內容,亦有再一次簽名確認。事實上,於錄影會面時,警員有再一次將拘捕、警誡申請人及他作出的招認再一次向他說明,而申請人表示明白。申請人指他對補錄內容不知情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本庭不接受。 31.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案件的爭論有些重要,有些不重要。陪審團毋須考慮每一個爭論點,但他們必須考慮重要的爭論點,即和申請人是否有罪有關的爭論點及有關的證據和案情。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上述指引是恰當和正確的。 32.陪審團是知悉辯方的立場,即在2016年1月29日下午10時22分,申請人正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故不可能使用Nokia手提電話致電他自己的電話6932 8090,特別是當時該兩部電話和另外兩部電話已在警方的保管下。 33.就上述議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及正確的,本庭更不認為該議題對申請人是否有罪有任何舉足輕重的影響。 34.本案的爭議只是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的氯胺酮,和他是否對該些氯胺酮知情。辯方的立場並非是他管有該些氯胺酮作“販運”之外的用途。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
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絕對合情合理。 35.引導陪審團時,原審法官基本上只有一次提及控方的結案陳詞,而原審法官是反駁控方的立場及指示陪審團毋須理會控方的說法。原審法官提及控方的說法只是對申請人有利,而非不利的。申請人的投訴全無基礎支持。事實上,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向陪審團複述辯方的立場及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完成引導前,更再次提醒陪審團:
36.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可爭拗的基礎支持。 37.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陪審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陪審團明顯是認定警員的證供可靠可信,而否定申請人的解釋。根據控方的證據,申請人確有在知情下管有涉案的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事實上,針對申請人而支持控罪的證據是全面及壓倒性的。 38.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亦是全面、正確及公平的,某程度上更是對申請人有利的。申請人對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作出的投訴,沒有基礎支持。 39.對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