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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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有七名被告人(D1至D7),被控於2017年1月7日在藍田公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黃阡碩(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因而一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81/2017[2018] HKDC 2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1/2017

[2018] HKDC 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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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嘉輝 (第五被告人)
  邱兆軒 (第六被告人)
  劉柏賢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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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3月1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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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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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本案中有七名被告人(D1至D7),被控於2017年1月7日在藍田公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黃阡碩(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因而一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第一至第四被告人(D1至D4)於較早前承認控罪,故將會在另外程序中處理;而第五至第七被告人(D5至D7)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承認事實

3.這是一宗襲擊傷人案件,襲擊的過程及結果基本上不被爭議,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241)。

4.控辯雙方同意於2017年1月7日下午6時左右,D4致電當時16歲的PW1,相約他於稍後時間晚上11時左右在藍田公園見面。於晚上11時左右,PW1在藍田公園等候D4期間,被一群為數約十名,年齡介乎15至20歲左右的男子包圍,當中有人戴口罩、有人沒有。該群人走近PW1,並且不斷拳打及腳踢他的頭部及身體其他部分,又有人用一支金屬棒襲擊他的頭部。

5.PW1跌在地上時,該群人不斷猛踢PW1的頭部,直至他失去知覺。施襲者脫下並且取走PW1的褲子及內褲,褲裡有PW1的銀包。施襲者留下PW1,令他半身裸露躺在公園裡,繼而逃離現場,之後有途人報警。

6.警方接報後,PW1立即被送往聯合醫院。院方發現其左前額、枕骨部分及雙手有多處擦傷、其右前額有瘀傷及其右耳有血腫。根據PW1的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所顯示,思疑有蛛網膜下出血的情況,PW1被送往腦外科接受觀察及治療。經調查後得知PW1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是9/15。

7.另外,PW1的兩邊眶週腫脹、面上有多處瘀傷、兩邊手掌、下腹及左腿都有多處輕微的瘀傷,雖然腦部的電腦斷層掃瞄並無顯示有顱內損傷的情況。PW1其後住院,最後情況轉趨穩定,並於2017年1月19日(即入院後12天)出院。

8.之後,PW1的腦部磁力共振成像檢查顯示,他的後顱窩先前有蛛網膜下出血的現象,及小腦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其後在門診診所覆診。

9.另外,控辯雙方亦同意D6及D7的拘捕過程及口頭招認,連同D7的一份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49)都在庭上呈堂作為證供。簡單來說,D6及D7承認去過事發地點藍田公園,但否認打人。事發地點的相片(證物P231)及PW1傷勢的照片(證物P232),亦在控辯雙方同意之下呈堂。最後,控辯雙方承認的亦有PW1曾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5至D7,而D5至D7於事發時或一直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0.控方總共傳召了六名控方證人(PW1至6),主要的控方證人是PW1(即受害人黃阡碩)及PW6王啟澤(即已承認控罪而等候判刑的D2)。這兩人的證供,本席會在稍後階段詳細處理。而其他控方證人PW2至PW5,分別是偵緝警員11314、偵緝警長33614、偵緝警員5529及偵緝警員8803,他們的證供主要是關乎D5的招認。經交替程序後,本席接納D5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證物P119)為證據,即D5在被拘捕及口頭警誡時說出“我係有上到去藍田公園,但係我無份打,只係阿東佢哋打人”。另一方面,本席因未能確信其自願性,而拒絕接納D5的錄影會面紀錄。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向法庭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人(即D5至D7)須就控罪答辯。

12.各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而各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分別遞交了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口頭補充。

相關法律

13.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各被告人均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是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須使法庭肯定各被告人有罪,才可把各被告人定罪;

(b) 是次審訊涉及三名被告人,本席提醒自己,須就各被告人分別考慮對他有利及不利的情況,有關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因此就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c) 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d) 各被告人過往或於事發時並無刑事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e) 本案有其他被告人認罪,本席在現階段會將此剔除,並不會影響本席針對D5至D7所要作出的裁決;

(f) 在本案中,控方的案情指各被告人一同干犯此項罪行,即以共同計劃的形式干犯刑事罪行,本席提醒自己須考慮各被告人是否有共同罪責,重點是每名被告人是否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作擔當的角色,不論大小,以達到犯罪的目標。亦有見於各被告人的立場,本席亦提醒自己,單單身處罪案現場並不足以證明有罪,除非有其他足夠的證據證明相關的意圖,並有份與其他人一起參與犯案;

(g) 本案關乎辨認的證供,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Turnbull指引,會特別小心考慮到證人聲稱於事發時辨認各被告人的情況,尤其是當中的弱點,包括晚間公園內的燈光、涉案有多達約或超過十名疑犯,及現場混亂的情況。本席同時亦提醒自己,誠實與堅信自己的證人同樣可能犯錯,案中亦可以出現多於一名這樣的證人,而證人在辨認他所認識的人,甚至親密朋友或親戚,亦有可能同樣犯錯;

(h) 本席提醒自己,PW6(即已認罪的D2)是共犯的身分,要特別小心考慮他的證供。

證供分析

14.如上述,PW2至PW5均為警察證人,他們的證供主要是關乎D5的招認,如上文已提及,本席接納為證供,亦即D5在案中的立場:他承認身處案發現場,但否認參與襲擊PW1。

15.餘下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就來自PW1及PW6。本席先處理PW1,即受害人的證供。本席裁定,PW1是誠實的證人。事實上,辯方在這方面亦無太大爭議,問題是PW1針對D5至D7的證供並不充分或清楚,這點其實情有可原,亦十分可以理解。

16.根據PW1的證供,他認識案中四名已認罪的被告人(即D1至D4)及兩名分別名叫“呂少寶”及“MK姑”的疑犯。對於其他襲擊者,PW1說法是“唔識,無乜印象識。”證供顯示,襲擊者並非全部一湧而上,而是最少分開兩批。PW1的說法是,他被襲擊到先跌倒地上,然後被踢頭部及身體其他部分,直至他暈倒。他的說法是“斷咗片”,再醒過來時已身在醫院。他甚至說因為當時情況太混亂,而不知道有人曾用硬物,即涉案的金屬棒(證物P89)襲擊他。他亦不肯定附近的燈光,因為太混亂。而單單針對這三名被告人(即D5至D7),PW1說於2016年12月31日(即除夕),即事發前大約一星期,他曾在尖沙咀見過他們和其他十多人,當中有與其他人有些爭執,之前亦可能在旺角打機或行街時見過D5至D7及其他人,但並無一起玩,只是打招呼而已。

17.在主問階段,PW1被問及這三個人(指D5至D7)是否在庭上,PW1的答案是“無印象”。而被問及在之前的認人手續中認出三個人A、B及C,PW1只能夠籠統地說出,他們分別“用拳頭”、“用腳踢”及“應該都係用腳踢啩”襲擊他,而並無被問及或說出D5至D7究竟哪個是A、B及C。

18.在盤問期間,PW1兩次確認除了D1至D4、呂少寶及MK姑外,他對其他襲擊者“無乜印象”,並且同意上述六名襲擊者在前排阻擋了他對後面的人的視線。更令本席憂慮的是,在接受代表D5的大律師盤問時,PW1竟然說A、B及C是該前排六個襲擊他的人,這與其他辨認的證供明顯不符,因為PW1自己都同意前排六個襲擊者應該是D1至D4、呂少寶及MK姑。而同樣地,在代表D6的大律師盤問時,PW1再次混淆了他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該三個人是前排這六個襲擊者之中的,他亦說出他不知道呂少寶與MK姑是否在庭上,他認不出來。

19.PW1對於D5至D7的辨認十分混亂及前後矛盾,亦缺乏資料。明顯地,本席不能穩妥地接納PW1對D5至D7的辨認證供。

20.另外,即使本席給予各被告人分別作出的招認完全的比重,即他們於事發時身處現場,這點其實亦大概符合他們在審訊中抗辯的立場。但他們在招認中清楚否認有份參與打人,故此,各被告人的招認,本身明顯不足以支持控罪。

21.餘下的就是PW6(即已認罪的D2)針對D5至D7的證供。PW6提到襲擊事件的一些前因,是D3先前與PW1的爭執,及事發當天D4的安排,與及PW6同D1帶同金屬棒一齊到案發現場,集合了二十多人,包括D5至D7的情況等等。而針對D5至D7參與襲擊的證供,主要如下:

(a) 於襲擊前,在藍田公園的平台上集合時,PW6問D3 “PW1喺邊度、到咗未?”當時D5至D7在大約三至四個身位附近,D3接著說“上去”,PW6意會是上去打PW1,所有人(包括D5至D7)分批上去,有些走得快、有些走得慢。

(b) 針對D5,PW6說他不知道之後D5在哪裡,直至當D1拿著金屬棒在PW1旁邊時,PW6才看到D5與其他人“企喺隔籬”。

(c) 針對D6及D7,PW6說當其他襲擊者差不多走開時,PW6與D6及D7上前踢已倒在地上的PW1。PW6自稱踢了PW1的頭部三次,而他指稱D6踢PW1近身體部分、手及腰多於一次,但不肯定有多少次。PW6亦指稱,D7在PW1的另一面踢PW1的頭部多於一次。

22.先撇開可信性或可靠性不說,PW6針對D5的證供十分有限。他沒有看到D5襲擊PW1,極其量是當PW1被襲時,D5與其他人企在旁邊,但距離有多遠、視線望向哪裡、正在做甚麼,均完全沒有提及。即使站在施襲者旁邊這行為十分可疑,但明顯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D5有參與襲擊或以任何形式與其他襲擊者一同干犯罪行。

23.相對而言,PW6針對D6及D7的證供,即使沒有太多資料或細節,但比較強。他清楚指出D6及D7有踢已倒在地上的PW1。由於這點就是唯一指控D6及D7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必須格外小心地考慮,尤其是PW6是共犯的身分。PW6在庭上亦承認,出庭作供指證其他人會讓刑期有扣減的餘地,再加上D6及D7均在過往或於事發時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而綜觀PW6的證供,連同考慮過辯方所有的批評,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有以下缺失或令人憂慮的地方:

(a) 第一點,亦即最重要的一點,是PW6的證供與PW1的證供有明顯的矛盾。PW1的證供是PW6(即原本的D2)是第一批六個襲擊他而他又認識的人,但當PW6作供時,卻強調自己並非首批的襲擊者,而只是在PW1被襲擊致倒地時,才上前踢PW1的頭部。另外,PW1亦說出第一批六個襲擊者中,有一名叫做呂少寶的疑犯。PW1及PW6在證供裡都確認是認識這個人,但PW6卻在庭上肯定地指出,呂少寶並非施襲者,甚至不在他提及的曾經在現場的二十多人之一。以上種種,明顯地與PW1的證供有根本及重要的分歧。

(b) 如辯方在盤問中帶出,PW6庭上的證供與他替警方於2017年12月18日錄取的“不具損害性口供”中有分歧或不一致之處,包括較為明顯或重要的是,PW6有沒有看到D1用鐵通打PW1?有沒有看到D3用拳頭打PW1?辯方以此批評PW6避重就輕及選擇性作供。

(c) 如PW6庭上確認,有一些事件及時序與PW6的可信性亦有關連。首先,PW6承認在事發前,他與D1、D3及D4是好朋友,而D5、D6及D7則不熟悉。而當PW6於2017年1月8日被捕及口頭警誡時,(即事發後的一日),雖然PW6承認身處現場,但當時否認打人。而之後在三個錄影會面裡,亦選擇保持緘默。直至2017年6月29日,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D1及D4表示認罪,而PW6與D3表示需要考慮,案件因此押後至2017年8月24日,PW6及D3才表示將會認罪。之後,各人於10月正式答辯。PW6同意辯方的說法,他於早期已知道可以以協助警方作為求情理由獲得減刑,但需要考慮至12月才決定。辯方指雖然PW6否認,由於PW6與D3要好,所以他不捨得或不夠膽指控D3,要直至確認所有朋友(包括D1、D3及D4)正式答辯認罪後才決定協助警方,其實是誣告D5至D7一些他不相熟的人,以換取減刑。當然,以上是辯方希望法庭作出的推論或是對PW6的指控。本席不能單憑上述就決定PW6是否真的有誣告他人,但以上種種事件,再加上他們發生的時序,確令本席有所疑慮。

24.在細心考慮過上述的所有情況,當中份量有強有弱,即使任何單一的情況不足以令本席有結論,但所有情況加在一起,令本席不能穩妥地確信PW6對D6及D7的指控及相關的證供。

結論

25.雖然各被告人事發時身處現場,甚至可能與施襲者及受害者的距離很接近,情況十分可疑,但如上述,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之下,確定D5至D7曾參與襲擊PW1,或以任何形式與其他施襲者一同干犯罪行。因此,本席裁定D5、D6及D7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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