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銘東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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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D1至D4)及另外三名被告人(D5至D7),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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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17 [2018] HKDC 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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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四名被告人(D1至D4)及另外三名被告人(D5至D7),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各被告人於2017年1月7日,在藍田公園,意圖使黃阡碩(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3.D1至D4於較早前承認控罪及日期為2017年9月28日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被一位暫委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並把判刑押後,至本席完成處理另外不認罪的被告人的審訊為止。本席最後於本年3月2日開始處理判刑。有見於各被告人均年幼,只得18歲或以下,於是本席押後判刑提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報告(下稱“報告”)。 承認案情 4.2017年1月7日下午6時左右,D4致電當時16歲的PW1於晚上11時左右前往藍田公園見面。約晚上11時左右,PW1在藍田公園等候期間,一群約十名年約15至20歲的男子包圍他。他們當中有人戴口罩,但D1至D7則沒有。該群人走近PW1,不停拳打腳踢PW1。 5.D1拳打PW1的頭部,並用一支鐵通打PW1的頭部。PW1跌倒地上時,D2腳踢及腳踩PW1的頭部。D3揮拳打PW1的頭部數次,並腳踢PW1的頭部。D4揮拳打PW1的頭部數次,並抓住PW1雙手,防止他逃跑。 6.該群人繼續腳踢PW1的頭部,直至PW1失去知覺為止。有施襲者脫下PW1的短褲(內有他的銀包)及內褲並且帶走,PW1半裸躺臥在公園裡。施襲者逃離現場,一名途人報警。另外,亦有途人看見有人把鐵通丟到附近的花槽,其後被警員檢獲作證物。 7.2017年2月17日,PW1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1、D2、D3及D4。 8.警方在案發當日接報後到場,把PW1送往聯合醫院。PW1左前額、枕骨及雙手有多處擦傷,右前額瘀傷及右耳血腫。根據PW1的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所顯示,思疑有蛛網膜下出血的情況。PW1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作進一步觀察及治療。經調查後得知PW1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是9/15。 9.另外,PW1的兩邊眼眶週邊腫脹、面上有多處瘀傷、兩邊手掌、下腹及左腿都有多處輕微的瘀傷,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顯示有顱內損傷。他情況轉為穩定,其後於2017年1月19日(即入院後12天)出院。 10.2017年5月4日,PW1接受腦部磁力共振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顱後窩曾有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涉及小腦的瀰漫性軸索損傷。PW1在門診診所接受跟進治療。 拘捕 11.2017年1月8日,警方在D1的住所把他拘捕。於警誡下,D1承認襲擊PW1。 12.在此期間,D2前往D1的住所,因此亦被拘捕。於警誡下,D2承認案發時身在公園。 13.2017年1月9日,警方拘捕D3。於警誡下,D3承認案發時身在藍田,但否認襲擊PW1或拿去PW1的現金。 14.2017年1月20日,警方在D4的住所把他拘捕。於警誡下,D4解釋是按D3吩咐約PW1出來,目的是要打PW1一頓。D4否認襲擊PW1。 15.D1至D4被拘捕後,警方檢查他們的流動電話,並把它們送交檢驗,發現內裡有交談的語音紀錄,包括一些襲擊前及襲擊後的對話。 16.D3的流動電話裡有兩張相片,一張是拍攝PW1躺臥在地上及其下身赤裸,另一張是拍攝一雙手拿住屬於PW1的褲。 17.其後在錄影會面中,D1於警誡下承認:
18.在錄影會面中,D3於警誡下承認:
19.在錄影會面中,D4於警誡下承認: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紀錄 20.D1於2000年10月15日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餅店學徒,案發時無業,單身,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2012年及2015年他曾因盜竊及自稱三合會會員,分別被警司警誡。2017年他因行劫,被判處入勞教中心拘留。 21.D2於2001年8月21日在香港出世,受教育至中三程度。16年曾往新西蘭讀書,單身,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未工作,案發時為一名學生。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2.D3於1999年6月1日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案發時在職訓局修讀屋苑裝備課程,之前從未從事任何工作,單身,與爺爺、嫲嫲同住,父母與弟弟則分開居住。2016年他曾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處感化12個月。 23.D4於2001年2月11日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為兼職跟車工人,單身,與父母及妹妹同住。2016年他曾因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被判處感化12個月。 各被告人的報告 24.如上述,本席分別就各被告人提取了報告,本席亦已細閱各報告。報告認為D1適合被判處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的拘留,而教導所較為合適。 25.D2及D3同樣因為他們的身體情況,並不適合被判處勞教中心,但適合教導所的拘留。 26.D4則適合被判處教導所或勞教中心,而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求情理由 27.D1同意上述他的個人背景及過往刑事紀錄。D1的代表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求情,指D1再沒有與其他三合會份子接觸,並提供了D1自己及其父母的信件,表示悔意及懇求輕判。D1的父母亦承諾日後會嚴加管教D1。辯方接受在本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是D1認罪,而且被捕時已即時承認責任。辯方指,雖然D1有使用鐵通襲擊受害人,參與程度比其他人為多,但D1並非主謀或策劃者。報告認為D1適合被判處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的刑罰,但建議判處他入教導所。辯方同意法庭接納報告的建議。 28.D2同意上述他的個人背景。D2的代表律師亦提交了兩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強調D2案發時只得15歲多,來自單親家庭,連同弟弟由母親獨自撫養。D2自小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雖然報告認為D2適合被判處教導所的拘留,但辯方提供多封來自D2自己、其母親、香港及新西蘭的教師,以及幾位社工的信件,認為從D2更生的角度出發,最適當的並非教導所的拘留,而是監禁式的刑罰。因為D2已經被拘留14個月,如果以四年或者四年半監禁作量刑基準,由於D2認罪,兼且曾出庭指證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經刑期扣減後,可能很快便會獲釋,可以重新前往外地繼續學業,這亦是D2及其母親的打算。正如從呈遞給法庭的信件可見,D2離港後往新西蘭讀書時,得以遠離不良份子,情況大有好轉,干犯本案時亦只因假期返港,若果現在判教導所拘留一、兩年,會嚴重影響D2繼續學業的計劃。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D2的情況,不要採納報告的建議。 29.D3同意上述他的個人背景及過往刑事紀錄。D3的代表大律師亦呈遞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採納與D2的代表律師的立場,希望法庭不要跟從報告的建議,因為教導所的刑罰並非處理D3的適當方法。D3與D2情況相近,同樣已被拘留14個月,現在已經後悔及知錯,希望對家人及受害者道歉。辯方亦呈遞了D3自己、其父母及其祖父母的信件向法庭求情。尤其是D3的祖父母,他們除了有到法庭支持D3外,之前亦每日探訪他,目睹他的轉變。D3希望可以在監獄服刑,盡快重投職訓局的課程,然後從事裝修工作。最後,辯方指報告中認為D3的身體情況不適宜被判處勞教中心的拘留,只是由於他之前腳部受傷,未有參加身體狀況檢查。如有需要,他現可重新接受測試。 30.D4同意上述他的個人背景及過往刑事紀錄。D4的代表律師亦呈遞了一份書面陳詞作求情之用。報告指D4適宜被判處勞教中心的拘留。辯方已向D4解釋有關報告,D4亦明白並同意,希望法庭採納報告的建議。D4亦強調自己已經被拘留超過一年,希望法庭考慮。最後,辯方遞交了D4自己及其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並且希望可以早日回鄉探望患病的婆婆。 判刑 31.《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因此上訴法庭並無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 32.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一案中,上訴法庭曾經考慮另一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當中提及有關的刑罰,一般的判刑被形容為3至12年監禁。當然,這並不是指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不能夠有較高或較低的判刑,而是需要視乎案中的情況而定(見判詞的第15及16段)。 33.同一個量刑原則,在一個比較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Luk Sau(CACC 2/2012)中被重新提及,當中指出(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3至12年監禁的判刑並非量刑指引,法庭不需要以3年作為判刑的最低起點。 34.返回本案,毫無疑問,本案案情非常嚴重,因為有多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某程度是有預謀地犯案,當中涉及報復;多人一同犯案;而且有使用武器(即一支鐵通)而導致受害人相當程度(包括頭部)的傷勢,最終更需要住院留醫12天。 35.但另一方面,案中亦有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包括受害人雖然受傷不輕,但幸運地能完全康復。根據本席從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的審訊當中,觀察受害人作供的情況可見,受害人並無明顯的後遺症。另外,雖然案中有使用武器,但該武器不算是最致命的一種,例如利刀。而根據案情,武器使用者亦只有D1一人。 36.更重要的其他兩項求情因素,是D1至D4均十分年輕,而且並無刑事紀錄或紀錄並非太差(見上文有關各被告人的背景及紀錄),與及各人於判刑時亦已經被拘留多時。 37.就時序而這,D1及D2於2017年1月8日被捕,D3及D4分別於2017年1月9日及2017年1月20日被捕,之後經裁判法院轉介,並在區域法院多次提訊,直至2017年10月19日,D1至D4於一位暫委法官席前認罪及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刑押後至其他三名不認罪的被告人的審訊完結為止。有關的審訊被編排於本席席前處理,於2017年12月18日開審,期間因為不同的理由續審,直至2018年3月1日完結。至於D1至D4的判刑馬上被安排於3月2日由本席處理。如上述,本席押後提取報告,直至今天判刑。因此,準確來說,D1至到D4已被拘留約14個月。 38.各被告人的個別報告的撰寫人有向法庭提議判刑,而各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亦有藉求情陳詞向法庭表態,當然法庭會一併考慮,連同控罪本身、案情、各被告人的個別情況,從而決定各被告人最適當的刑罰。明顯地,如上述,報告的提議與各被告人的意向並不一致。就此,本席曾作深思熟慮,並且翻查一些過往的案例,特別考慮到一些上訴法庭的案例,雖然控罪及案情截然不同,但相關的法律原則可供參考:
39.雖然本案的控罪及案情遠較剛才所提及的案例的情況嚴重,更生中心並非適當的刑罰,但上述的上訴法庭案例清楚提到,就法律原則或公平原則上,被告人於判刑時被拘留的時間必然是重要的量刑考慮,亦是本案特殊的地方。 40.同時,本席亦考慮到,若果把各被告人判處監禁的刑罰,適當的刑期為何?本席明白,雖然比較過往相同控罪的案例的判刑作用不大,但本席考慮過一些上訴法庭過往相似罪行的案例,認為有些與本案相似的地方可作參考:
41.換句話說,上述本席提及的兩宗上訴法庭的案件,無獨有偶,上訴法庭同樣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42.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如果判處各被告人或部分被告人教導所的刑罰,如上述上訴法庭的案例所指可以長達3年,平均羈留的時間為18個月。有鑒於各被告人已被拘留14個月,如果再加上教導所的拘留,對各被告人並不公平。再加上如上述,各被告人於求情時提及各自升學或重投社會工作的打算,過長的羈留亦無助、甚至不利他們的更生。本席特別考慮到各被告人即使不算極度年輕,亦算相當年輕,現時只得16至18歲,案發時更只得15至17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只是得一次刑事紀錄,再加上各人均於提訊期間認罪,本席接納各被告人有悔意,並打算給予各被告人一個機會,於法律容許下盡量酌情輕判。 43.D1起立。你的罪責比其他人為重,因為你是唯一一個使用到鐵通去襲擊受害人,你的刑事紀錄亦是各被告人之中最差的。在本案之前,你有一項搶劫的紀錄,被判處勞教中心,亦算是與暴力有關。之前你亦曾經因為兩次盜竊或自稱是三合會成員而被警司警誡。 44.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最後決定以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已比本席剛才提及的兩宗類似案例的4年監禁為低,亦已是本席對你最寬大的處理,因為你適時認罪,本席亦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判處D1監禁28個月。 45.D2起立。你的罪責較D1為輕,因為你沒有使用武器,你的紀錄亦較D1為好,過往你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本席以較低,即3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你曾為控方於其他被告人的審訊中作證,雖然本席對於你的證供存疑,特別是你的證供與受害人的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仍然打算酌情給予你額外的扣減,這亦是本席可以對你最寬大的處理。 46.根據過往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 CACC 415/2013一案中重新確認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一案裡所指出的量刑原則,如果被告人提供資料,亦有出法庭給予真實及關鍵的證供,他的刑期扣減是50%。正如剛才所說,雖然本席對於你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證供存疑,但本席仍然會盡量給予扣減,因此最後決定把你的刑期由量刑基準的3年3個月扣減至21個月,這個已是接近50%(實際上為46%的扣減)。本席判處D2監禁21個月。 47.D3與D4起立。你們兩個年紀相若,過往紀錄亦相同,只有一次被判處感化令的紀錄。你們的罪責亦相近,同樣沒有使用武器,較D1為輕,而且同時認罪,因此本席認為就公平起見,你們的判刑或刑罰應該一樣。同樣,與D2一樣,本席採納3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亦如本席剛才所說,已是對你們最寬大的處理。亦因你們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判處D3及D4各自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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