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
(一) 在本許可申請提出的時候,西九文化區管理局 (「管理局」) 並未有作出任何最終決定,不就是否或如何興建構思中的故宮博物館作出公眾諮詢。在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第601章) 第19條,只要求管理局須在「認為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時間,藉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諮詢公眾」(本席強調)。故此,法例並不規定管理局定在甚麼時候應作出諮詢。
(二) 在這情形下,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根本沒有一實質及最終的決定或行為可在公法下作出挑戰。此外,在管理局根本未有作出不作公眾諮詢的最終決定時,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所要求法庭頒令管理局必須就該項目根據第601章第19條作出公眾諮詢的濟助,是完全沒有基礎及法庭亦不可能會給予的。
(三) 故此,就著公眾諮詢這方面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明顯過早 (premature) 及完全沒有法理基礎的。法庭必須拒絕發出許可。見:Television Broadcasts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and Anor [2013] 5 HKC 593 at paragraphs 24 - 25; Dr F v 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of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unreported, CACV 274/2015, 18 January 2017 at paragraphs 3 ‑ 4; Asia Television Ltd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12] 3 HKLRD 1 at paragraphs 19 ‑ 23。
(四) 就著聘任相關建築師作初步設計建議一事,法庭同意建議答辯人在初步回應陳詞中第16段的說法,申請人並未能說明他有足夠的利益關係 (interest) 及提訴地位 (locus) 就此事提出司法覆核;這尤其是存在著有其它有明顯相關利益者可提出司法覆核 (如其他有興趣可投標的建築師)。見:Re Wong Chi Kin (CACV 80/2014, 26 September 2014, LamVP, Cheung and Yuen JJA)第11段。單基於此理由,法庭便不會就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發出許可。
(五)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理據亦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及真實勝算:
(a) 就著公眾諮詢方面,事實是管理局已在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為期8個星期的相關諮詢。見初步回應陳詞第9段及上文第 (一) 段。在這情形下,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完全沒有可爭辯性及無論如何流於學術性(academic)。
(b) 就著聘任建築師方面,申請人在支持誓章中說管理局沒有依從一般政府工程程序的說法並不合適,理由是管理局作為一獨立機構,並不必須受制於一般政府工程程序。此外,管理局的董事局在其法例付予的管理權力下,已訂出適用於管理局本身的相關工程招標程序 (Procurement Procedures for Capital Projects) (“PPCP”):見初步回應陳詞第5段。就著此次聘用建築師一事上,管理局已依著PPCP的第10條而作出的。見初步回應陳詞第24段。在這情形下,申請人指管理局在此事項上是違反了程序規定是完全沒有法律或事實基礎的。
(六) 故此,法庭亦會基於擬提出之司法覆核完全沒有合理爭辯性而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七) 最後,法庭就此申請作出無訟費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