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it Ching 訴 Mountains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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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4月11日( 意外當日 )凌晨1時,原告人張女士( 原告 )與朋友在被告公司( 被告 )所經營的酒吧消遣,當她洗手后左手手握洗手間門柄,拉門向内想離開時,門柄迅速内移,把她的左手夾在門柄與洗手間的牆壁中間,致她左手中指受傷( 該意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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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837/2016 [2018] HKDC 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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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1.2015年4月11日(意外當日)凌晨1時,原告人張女士(原告)與朋友在被告公司(被告)所經營的酒吧消遣,當她洗手后左手手握洗手間門柄,拉門向内想離開時,門柄迅速内移,把她的左手夾在門柄與洗手間的牆壁中間,致她左手中指受傷(該意外)。 2.2016年4月27日,原告透過徐家駒律師行(原告前律師),入稟本法院,就該意外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3.因被告沒有提交抗辯書,法庭2016年9月1日登錄非正審判決,下令被告須支付原告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金額。 4.該等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本聆訊),由本席審理。 5.本聆訊中(及本案自2017年12月29日起),原告沒有法律代表,她選擇親自應訊。 6.又本案自2016年6月16日起,被告也沒有法律代表,而且被告缺席本聆訊。 7.但本席經考慮法院2017年12月29日給被告的審訊通知書、原告方2018年1月29日致被告信件的副本,以及在原告向法庭承諾7天内存檔送達誓章後[1],信納被告知悉本聆訊日期,及獲原告方送達本聆訊文件冊(文件冊)。在原告申請下,本席決定在被告缺席下繼續進行本聆訊。 8.法庭2016年10月31日曾頒令,被告須在指定期限前存檔并送達文件清單和證人陳述書,和提議它的醫學專家證人,否則視被告在本聆訊中選擇不呈交文件證據、選擇不傳召證人,及選擇不呈交醫學專家證據。 9.指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沒有存檔或送達任何文件清單,或證人陳述書,或提議任何醫學專家。 10.反之,原告前律師在2016年11月23日存檔文件清單,及后在2016年12月14日存檔原告的證人陳述書。 11.又法庭在2017年4月20日進一步下令,原告方選擇在本聆訊中不呈交醫學專家證據,及選擇不存檔《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12.2017年10月19日,本聆訊排期在本席前進行。 13.本聆訊開始之初,原告口頭作簡短開案陳詞,包括確認其申索項目及金額如原告前律師2016年4月27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載。 14.原告對被告的索償項目共4項,總數爲$225,228.61,分別爲(1)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100,000;(2)審訊前收入損失$9,067.61;(3)喪失工作能力$100,000;以及(4)特別損害賠償$16,161。原告另追討利息和訟費。 15.證人方面,原告選擇在本聆訊中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接著,她回答一系列法庭的查詢。 16.法庭在本聆訊中有聽取原告的簡短口頭結案陳詞。 17.在作出以下結論前,本席有詳細及全面地考慮本聆訊中所有證據和陳詞。 證據分析 18.首先,在文件冊内的文件,本席接納其内容并給予足額比重。這裏的文件非常有限,限於一份意外當日由聖德肋撒醫院(該醫院)伍向明醫生爲原告擬備的X光報告(該報告)、該醫院門診部班仲民醫生(班醫生)發給原告的病假證明書(病假證明),以及該醫院發給原告的一系列門診服務收費單(收費單)。 19.若有需要解決原告證供與上述文件内容的分歧的話,本席均採後者而棄前者。比如,原告庭上不能肯定地記憶到該醫院覆診的次數,鑒于時間流逝,本席不難理解,法庭會改以病假證明及收費單所載内容來斷定。 20.至於原告申索的審訊前收入損失(包括她意外當日的收入水平),以及特別損害賠償中的交通和補品費用,本席留意,則一紙文件也欠奉,毫不理想。 21.法庭查詢下,原告稱她的收入和損失有記載在她的銀行存摺,強積金和稅務文件内,但該等文件卻沒有在本案中披露或放進文件冊。 22.法庭追問下,原告稱她相信原告前律師認爲這些是事實而沒有需要出示文件證明。本席對此解釋,抱有疑問。 23.縱使如此,法庭查問下,原告能清楚地道出她意外時及意外前20多年所稱從事的工作職責,法庭因此會接納她這方面的宣誓證供,尤其被告方沒有出庭質疑她的證供。 24.又法庭留意,就薪酬水平及損失數額方面,原告給法庭的口頭回答,比她在證人陳述書所載的更少,二者也難以配合,原告也未能道出《損害賠償陳述書》所索款項的計算方式。 25.在上述情況下,在法庭接納原告從事她所稱工作的前提下,本席信納她確因意外而有收入損失,但法庭會採納原告庭上的衆多承認,以計算出一個對被告更有利的賠償數額。 26.至於補品費用,原告聲稱從藥房購買,沒有保留單據,她說《損害賠償陳述書》所索的$5,000金額是一個約數。 27.考慮原告庭上所聲稱購買的補品類型、費用和她的服量,和文件所顯示的她意外傷勢,法庭願意接納她意外后,爲了康復需要,購買了一些補品服用,但在沒有單據下,法庭衹能頒發一個較低的象徵性數額作爲她的補償。 28.交通費用方面,同樣地原告方沒有出示任何收據。 29.原告庭上稱自己每次求診或覆診該醫院,均乘搭的士來回,從南昌邨家前往該醫院,單程車資花約$50,而自己求診及覆診的次數共約5次,但她還是不能道出《損害賠償陳述書》内$640申索金額的計算方式。 30.經詳細考慮后,法庭也願意接納原告庭上乘的士求診的證供,和每程所花的約數費用,配以病假證明和收費單,法庭會判定一個合理的交通費賠償金額。 31.上文可見,另一點(本席留意)原告證人陳述書不理想的地方,在于其内容過份簡單,沒有足夠的細節讓人判斷真僞,或深入了解所稱事宜。 32.如上所述,法庭已採取在庭上對原告作出查問,獲得有關的細節來補救上述缺點。過程中原告作出衆多承認,本席均將有關證供的利益,歸于被告。 33.除了上面引述的内容外,原告庭上就她的傷勢,以及傷勢對她的工作影響,都補充了内容,作出了承認(下文裁斷部分本席會詳細道來),法庭按同樣理由全部採納。 34.總結來説,在上述各段的各個基礎上,法庭願意接納原告的下述證供為事實。 35.基於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裁斷如下。 裁斷 36.意外當日,原告48歲。她1966年在港出生,有中學5年級學歷。 37.意外前20年及意外時,原告受僱原告前律師爲房地產文員[2],一星期工作5天半,每日工作時間是0930至1800時,職責包括花超過一半工作時間,利用電腦鍵盤打字房地產買賣文件。 38.意外時,原告每月底薪約$16,000,另農曆新年時她獲發一個月底薪花紅。 39.意外前,原告身體健康,工餘更活躍參與足球、游泳、羽毛球、乒乓球等運動。 40.意外當日,原告受傷的過程如上文第一段所記載。 41.意外后,她當日早上便乘的士,從南昌邨家到該醫院門診部求診,由班醫生爲她治療。按該報告,意外令她左中指一指骨骨折附輕微移位,和軟組織發腫[3]。同日,她乘搭的士回家。 42.及后,她最少另4次從家到該醫院門診部覆診,來回均乘搭的士。原告每次求診及覆診的單程的士車資約$50,她因此共花交通費$500。 43.收費單另顯示,原告在該醫院有就她在意外的受傷,接受物理治療。 44.收費單證實,原告在該醫院門診部因意外所花醫療費用共$10,521。 45.爲了康復需要,原告也購買了一些補品自己服用。 46.因意外所受傷勢,班醫生發出病假證明,給予原告的病假,由意外當日一直至2015年7月20日,共101天。 47.病假期間,原告未能重拾工作。2015年5至7月,她衹獲原告前律師支付4/5的工資。病假期滿后,她重回原告前律師辦公室工作至今。 48.因此,原告因意外所損失的工資共約$8,533:即5月損失爲$3,200($16,000 x 1/5);6月損失爲$3,200($16,000 x 1/5);和7月至20日的損失爲$2,133($16,000 x 20/30 x 1/5)。 49.意外后,原告左中指間中發痛,尤其在她長期打字1至2小時之後。有幸至本聆訊時,她對法庭確認,左中指已再沒發痛,衹感覺不舒服而已。 50.工作能力方面,病假期滿后幾日,她説仍發生左中指誤按鍵盤按鍵的情況,但至本聆訊,這方面已大有改善。原告確認,她現在的打字效率,和意外時相比,已回復至百分之八十。 51.又因爲意外受傷,原告意外后一度減少了她的工餘體育活動,但至本聆訊時已全面恢復。 特別損害賠償 52.補品一項,法庭經考慮后,決定象徵式地給予原告$2,000賠償金額。加上上文本席認定她所花的醫療和交通費用,這項目原告共獲賠$13,021。 收入損失 53.按本席上文裁定,原告這項可獲$8,533賠償。 喪失工作能力 54.原告就這項目申索$100,000。經全面考慮本席前整體證據后,本席恐怕不能接納這項索償,理由如下。 55.首先,原告該意外時擁有一份工作已久、穩定的白領工作,受僱原告前律師20年多。 56.該意外中原告所受傷勢,相對來説,并非相當嚴重,也衹限左中指一指節而已。 57.雖然該等傷勢曾阻礙原告工作,但衹是短至數月而已,而她也已完全恢復工作。 58.復工后,原告雖然初期仍受傷勢症狀所擾和影響工作,但至本聆訊時已明顯大有改善。 59.重要的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該等傷勢,現在或將來受僱期間有被解僱的實質可能。 60.總的來説,就原告而言,法庭不見得該意外實質地把她在勞工市場上處於弱勢而令她蒙受損失。 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61.原告就這項目也申索$100,000。評估時,本席有考慮以下案例的案情(詳細細節下文省略)和賠償金額。
62.相比起來,原告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爲,比前一段(2)案和(4)案輕,但比(1)案和(3)案重。 63.考慮包括時間流逝和通脹,該意外對原告運動的過去影響,和沒證據顯示原告慣用左手等因素,法庭評估并接納$100,000爲合適的賠償數額。 總結 64.因此,本席評估原告所得的損害賠償總額爲$121,554,即($13,021 + $8,533 + $100,000)。 命令 65.本席因此頒令:被告須支付原告損害賠償$121,554。 利息 66.另本席下令,被告須支付原告本評估前利息如下: 67.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100,000賠償,以年息2%計算,由2016年4月27日計算至本評估書日期。 68.另特別損害賠償$13,021及收入損失賠償$8,533,均以年息4%計算,由2015年4月11日計算至本評估書日期。 69.總賠償金額$121,554,在本評估後,依法例[8]當然以判定利率(現年息8%)計算利息,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70.法庭一般視訴訟結果頒發訟費命令,原告經本聆訊后獲本席頒發超過象徵式的總賠償,可稱本評估勝訴一方。 71.本席因此頒下暫準訟費命令:被告須支付原告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金額將由本席不經口頭聆訊而以簡易程序評定。 72.若14天之内沒有任何一方以書面申請更改,上述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并即時生效。 73.該訟費命令生效后,原告須14天内送達被告她2018年3月2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副本,並存檔法院送達誓章以資證明。被告可在獲送達陳述書後14天内[9],存檔法院并送達原告它的書面反對理由(限2頁紙)[10],法庭將透過書記書面通知雙方評定結果,獲通知后被告須即時支付原告所評金額。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1] 原告最終在2018年3月1日存檔送達誓章 [2] Conveyancing clerk [3] comminuted fracture involving tuft of distal phalanges of left middle phalanx with mild bony displacement and soft tissue swelling seen [4] “Physical examination by Dr. Lo Wing-kee showed avulsed nail and bleeding from the nail bed in the right middle finger. X-ray showed a chip fracture in the distal phalanx.” [5] “The diagnosis was crush injury to the left middle finger. There was a 1.5 cm laceration over the distal pulp region of the finger. X-ray showed crack fracture of the distal phalanx.” [6] “Bruise was found underneath the fingernail of his left ring finger. X-ray of the left ring finger detected a fracture at the distal phalange.” [7] “He was found to have suffered crush injury to his right middle finger (RMF). Physical examination revealed bruise and tenderness over the tip of the RMF and subungal haematoma over nail. ... X-ray showed fracture of the tuft of distal phalanx of the RMF.” [8] 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 [9] 被告若逾時不提出反對理由,將被視爲放棄提出,法庭將不另行通知雙方,直接進行評定合適的訟費金額 [10] 被告須書面指明反對的陳述書項目編號,表明反對理由(例如時薪過高、所花時間過長等),並盡可能就金額提出反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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