聞敬林 對 朱秀媚經營信譽科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59/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18.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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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9/2017 [2018] HKCFI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5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8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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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前曾在被告人經營的店舖購入三部「蘋果」品牌的智能手提電話(“涉案貨品”)。申請人指,被告人在出售涉案貨品時,曾作出以下承諾:
3.申請人指涉案貨品並不符合以上承諾,故她有權取消買賣協議,並全數取回涉案貨品的總貨價($15,040)。 4.審裁處經審訊後裁定:
審裁處故此判定,申請人只能因被告人違反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獲得 $100的象徵式補償金。 5.從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審裁處在作出前第4(1) 段所述的裁定時,考慮了曾在審訊時作供的「蘋果」員工張先生的證供。張先生的相關證供,可簡述如下:
6.審裁處亦考慮過,並無證據顯示:
7.基於張先生證供中的相關部份(前第5段),審裁處如此裁定「全新原廠正版行貨」的真正釋義,並無不妥(亦參看後第11 段)。除此之外,以訂定涉案買賣協議時的環境、地點看來,該協議條款,亦應具有依張先生證供所述類同的釋義。 8.至於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審裁處考慮過涉案貨品其中兩部,並無出現任何問題。而餘下一部,在重新設定手機軟件後,已再無問題。審裁處故此裁定由於申請人並未受到實質損失,只應獲$100的象徵式賠償。 9.在此情況下,審裁處在裁定前第2(b) 條所述的承諾屬涉案協議的保證條款(而非條件),亦並無不妥(亦參看後第10及11 段)。 10.本申請所涉的唯一主要法律論點,涉及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13條(將條件視為保證條款的情況)(尤其第 13(2) 條)及第55條(違反保證條款的補救)。 11.審裁處作出前第5至7及8至9段所述的裁決:
12.故此,審裁處並無犯第338章第28(1)(a) 條所指的法律論點錯誤。 13.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蘇義安代表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