聞敬林 對 朱秀媚經營信譽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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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59/2017[2018] HKCFI 7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9/2017

[2018] HKCFI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5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8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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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聞敬林  
被告人 朱秀媚經營信譽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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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1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8年4月3日

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前曾在被告人經營的店舖購入三部「蘋果」品牌的智能手提電話(“涉案貨品”)。申請人指,被告人在出售涉案貨品時,曾作出以下承諾:

(a)   涉案貨品是「全新原廠正版行貨」;

(b)   涉案貨品「由香港原廠提供一年免費保養服務」。

3.申請人指涉案貨品並不符合以上承諾,故她有權取消買賣協議,並全數取回涉案貨品的總貨價($15,040)。

4.審裁處經審訊後裁定:

(1)   被告人並無違反前第2(a) 段所述的承諾;

(2)   被告人違反了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但這點並不足以令申請人有權取消買賣協議。此外,申請人亦並未因此蒙受實質損失。

審裁處故此判定,申請人只能因被告人違反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獲得 $100的象徵式補償金。

5.從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審裁處在作出前第4(1) 段所述的裁定時,考慮了曾在審訊時作供的「蘋果」員工張先生的證供。張先生的相關證供,可簡述如下:

(a)   「全新手機」是指從未開封、從未用過的手機,與該手機是否已過了保養期沒有必然關係;

(b)   「一手」貨品的意思,可以是指「全新」貨品,亦可以是指「從未被他人使用過」的貨品。

6.審裁處亦考慮過,並無證據顯示:

(1)   涉案貨品的包裝曾被開封;

(2)   涉案貨品是“翻新”手機;

(3)   涉案貨品曾被使用。

7.基於張先生證供中的相關部份(前第5段),審裁處如此裁定「全新原廠正版行貨」的真正釋義,並無不妥(亦參看後第11 段)。除此之外,以訂定涉案買賣協議時的環境、地點看來,該協議條款,亦應具有依張先生證供所述類同的釋義。

8.至於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審裁處考慮過涉案貨品其中兩部,並無出現任何問題。而餘下一部,在重新設定手機軟件後,已再無問題。審裁處故此裁定由於申請人並未受到實質損失,只應獲$100的象徵式賠償。

9.在此情況下,審裁處在裁定前第2(b) 條所述的承諾屬涉案協議的保證條款(而非條件),亦並無不妥(亦參看後第10及11 段)。

10.本申請所涉的唯一主要法律論點,涉及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13條(將條件視為保證條款的情況)(尤其第 13(2) 條)及第55條(違反保證條款的補救)。

11.審裁處作出前第5至7及8至9段所述的裁決:

(a)   該裁決的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作出的裁決;

(b)   而審裁處在作出該裁決時:

(1)   並無違反整體證據,亦並非全不合理;

(2)   有充份的證據基礎支持;

(3)   並無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12.故此,審裁處並無犯第338章第28(1)(a) 條所指的法律論點錯誤。

13.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蘇義安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