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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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香港法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38/2017[2018] HKDC 3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8/2017

[2018]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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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志超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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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1月26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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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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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香港法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

2.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及案中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7月14日在香港,知道某些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即一部壓字機、一部磁帶卡閱讀機、兩部電腦、一部打印機、一些標籤及貼紙、兩把尺、一把𠝹刀、一把剪刀、一些USB記憶棒和SD卡、一些智能手機和智能卡,以及一部讀卡器,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文書(即偽造信用卡),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意圖由他們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等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3.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審訊

4.控方倚靠以下的證據:—

(一) 雙方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事實(證物P73及證物P80),連同有關證物P1至P41、P44至P72及P79;

(二) 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PW1 - 拘捕偵緝警員DPC2452)、控方第二證人(PW2 - 搜查偵緝警員DPC7123)、控方第三證人(PW3 - 文件鑑證專家熊沛成)、控方第四證人(PW4 - 電腦法理鑑證專家PC4721)及控方第五證人(PW5 - 警方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科總督察盧子峰)。

5.辯方主要否認:—

(一) 在第二被告人房中搜到的讀卡器屬於第二被告人的;

(二) 在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曾口頭向PW1承認該讀卡器是屬於他的;

(三) 即使他曾作出此口頭招認,也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四) 他在PW1的警員記事冊內的簽署也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五) 因第一被告人曾多次使用第二被告人房中的電腦,該電腦內的 “MiniDX3”軟件是第一被告人建立的,他雖然在本案前知悉它的存在,但與他無關,他也未有開啟此軟件;

(六) 電腦內有關假信用卡資料的檔案,是由第一被告人建立在他電腦的,他不知情;

(七) 從第一被告人家內搜到卡上有第二被告人的名字的偽造信用卡為第一被告人從家內偷取的真信用卡,他在案發後才知道。

6.辯方否認有任何意圖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製作偽造信用卡。

7.辯方反對該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PW1的警員記事冊呈堂。

承認事實

8.2015年7月14日早上9時55分,警方在搜查第一被告人於粉嶺村屋住所房間中搜到:—

(一) 凸字機;

(二) 三十七張懷疑為偽造的信用卡;

(三) 磁帶卡的讀卡器;

(四) 桌上型電腦;

(五) 印表機;

(六) 一些標籤及貼紙;

(七) 兩把間尺;

(八) 𠝹刀;

(九) 剪刀;

(十) 快閃記憶體及安全數位記憶卡;及

(十一) 手提電腦。

9.其中三十七張懷疑偽造信用卡中的二十七張,被證實為偽造信用卡,其中兩張為白卡,及其中五張卡其真偽不知,其中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壓印了第二被告人的中英文名字,亦確認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的壓印字樣是由房中搜到的凸字機所製作。白卡的卡面壓印了一些隨機的數字及字母,卡的兩面均沒有印上背景。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為美國運通卡,曾於早前被用於三宗以欺詐手段進行的交易中,損失金額為港幣218元。

10.檢查第一被告人的電腦,並發現一個可供“MSR 505”讀卡器讀取資料、資訊及/或資訊載入磁卡的軟件。

11.於第一被告人住所撿取了一部類似型號的讀卡器 “MSR 606”,並於第一被告人的電腦復原了三十個檔案,一個名為 “qwe.txt”的純文字檔案儲存了四張信用卡的資料,其中部分與由第一被告人住所撿到的五張偽造信用卡的磁帶復原所得的資料相同。

12.由第一被告人住所撿取到的快閃記憶卡(證物P54)中發現五個 “txt”檔案。

13.同日早上10時30分,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人於上水的公屋住所,於第二被告人房間發現:—

(一) 讀卡器(證物P70);

(二) 手提電話及SIM卡;及

(三) 桌上型電腦(證物P71)。

14.另科技罪案組鑑證員檢測了第二被告人住所所搜出的電腦及讀卡器,該部標籤為 “2 THE MAX”的桌上型電腦中找到一個名為 “MiniDX3”的軟件程式,把磁卡掃過該讀卡器時,磁卡上的資料便能被該讀卡器讀取及儲存在該讀卡器之內,亦能夠被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內的軟件MiniDX3讀取,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復原檔案與由第一被告人電腦復原的檔案相同,其中包括一個名為 “自己嘢.txt”的檔案。

15.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中能找到第一被告人住所搜出儲在該快閃記憶體(證物P54)的檔案。該名為 “qwe.txt”的純文字檔案亦能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證物P71)中找到,並且與第一被告人的電腦中找到載有信用卡資料的檔案相同。第二被告人的檔案在2015年建立,而第一被告的檔案亦於2015年建立。

16.於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中有另一個名為 “qwe(1).txt”的檔案,內容與 “qwe.txt”的檔案相同。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及第一被告人的電腦亦同時發現內容相同的檔案 “NEW.txt”,該檔案內的文件檔案,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保安部高級調查員確認為美國運通七個懷疑涉及詐騙信用卡的資料,及已被美國運通更新。

17.警方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捕前監視過他們,看見第一被告人進入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他們也曾與另一不知名的男子進入遊戲中心,他們一同用餐、一同看電影等。

18.警方從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中擷取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Whatsapp”紀錄,共1,373個訊息,這些紀錄均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警員9184將第一被告人的電腦(證物P40)、第二被告人住所內的快閃記憶體(證物P54)及第二被告人電腦(證物P71)內與本案有關的文字檔案列印成文件,有關文件連目錄為證物P79。

控方案情

19.控方案情指出,在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曾在住所內向警方在警誡後向警方口頭承認,在他睡房搜到的讀卡器是他的,其後亦在PW1的警員記事冊中簽名確認,指招認在整件事件前後,警方未有作出任何打、嚇、𧨾等不當手段,第二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口頭招認及書面確認簽署的。

20.辯方反對該口頭招認(如有的話)或警員記事冊呈堂,原因為:—

(一) 第二被告人指,當日在警方進入他的住所時,PW2曾襲擊他;

(二) 當第二被告人拿起手提電話打給律師時,PW2拿走手提電話,阻止他找律師;

(三) 當在第二被告人房內搜到讀卡器時,在未被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被PW2作出查問;

(四) 在現場向第二被告人查問前,警方未有向他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五) 第二被告人未有招認該讀卡器是他的,並曾向PW2指那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但PW2回應說第一被告人已被捕,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一齊做假卡,「咁叻,上去同官講」,睇下官信他定相信警方;

(六) PW1沒有把上述第二被告人的解釋寫在警方記事冊內,反而寫「呢嚿嘢係我嘅」;

(七) 當第二被告人不在PW1的記事冊簽名時,PW1用粗口罵他;

(八) PW2向第二被告人作出恐嚇,如第二被告人不合作,便把他家人帶回警署;

(九) 因為以上情況,第二被告人要找PW1加一句,「唔關我屋企人事」,並屈服同意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

21.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式的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就此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書面確認招認簽署的自願性,作此特別事項處理。

控方第一證人(PW1)

22.PW1(DPC2452)指出,案發當日,他由督察帶隊,連同其他同事到第二被告人家,由第二被告人開門,期間由督察出示委任證及搜查令,並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搜查目的,其後第二被告人開鐵閘,讓警方進入住所,當時住所內尚有第二被告人的姐姐及第二被告人的繼母張女士。

23.PW1指出,在該日的行動中,他負責看守第二被告人,並當PW2進行搜屋時,由他陪同第二被告人觀察搜查。

24.PW1說,在搜查第二被告人房間時,搜到當時放在電腦主機頂上的讀卡器,當時是用USB線插在第二被告人黑色的 “2 THE MAX”電腦。

25.PW1指,他即時以管有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的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及向他作出口頭警誡。他指出,警誡後,第二被告人向他說那讀卡是他的,不關他家人的事。

26.PW1指出,他在現場把事發經過紀錄在他的警方記事冊內,期間要求第二被告人確認及簽署,他容許第二被告人覆讀有關紀錄,及也曾查問他有否需要作出增加、減少或修改,而第二被告人表示不用。

27.PW1在庭上指出,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第36頁顯示,第二被告人同意在他住所進行搜查,並由他繼母張女士及他姐姐在紀錄旁作出簽署。

28.另PW1指,他在筆錄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的招認(即「呢嚿嘢係我嘅,唔關我屋企人事」)在記事冊內後,第二被告人也在旁簽署。

29.PW1指,他也向第二被告人出示一份結尾聲明,向他解釋其內容,著他如明白便抄下及簽名,第二被告人跟著做,即自己書寫該四行的結尾聲明,並在旁簽署。

30.PW1也在此記事冊內紀錄了在第二被告人住所搜到有關物品,第二被告人及張女士也在紀錄旁簽署確認。

31.PW1又指,他把記事冊有關紀錄向第二被告人複述一次,及後第二被告人也自己閱讀一次。PW1也在現場問第二被告人,要否用犯人頭套,而第二被告人表示要,PW1於是紀錄此經過,並由第二被告人在紀錄旁簽署。PW1指出,在他們回到警署後,他把早前在記事冊的紀錄影印一份給第二被告人,又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發給第二被告人,時間為2015年7月14日13點23分,由第二被告人簽署。接著,他把第二被告人交由值日官處理。

32.另他在當天晚上23:28時,再次向第二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二被告人再次簽收,當時其大律師也在場。

33.PW1指出,當日在場沒有任何警方人員向第二被告人、張女士、或第二被告人姐姐進行「打、嚇、氹」等行為。

34.PW1否認當日有任何人曾襲擊第二被告人或阻止第二被告人打電話或找律師,也否認第二被告人所指的PW2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推心口、叉頸、推他埋牆等行為,也否認張女士在現場有向警方人員警告他們不要打人。

35.PW1指,因第二被告人的姐姐說趕著上班,便先搜她房間。他否認辯方所指,他們是先搜第二被告人房間的。

36.PW1指出,在搜到讀卡器後,他及PW2(即DPC7123)都未有問第二被告人那讀卡器屬誰,因這是在第二被告人房間找到的。他亦指出,任何成年人看到讀卡器都知這是讀卡器。他否認PW2曾問第二被告人那讀卡器是甚麼或第二被告人當時曾回答不知道又或第二被告人曾回答「不是我的」。

37.PW1指,他坐在第二被告人的床上,把經過的紀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用板承托著書寫,他說因為第一次落簿是在找到讀卡器後,搜查程序還未完畢,不想離開房,所以沒有去大廳,PW1同意當PW2搜露台時,他和第二被告人也在露台,但他否認第二被告人及PW2當時在露台抽煙及交談。

38.PW1同意辯方所指,當他在警員記事冊筆錄時,第二被告人在旁可清楚看到PW1寫的內容。他否認第二被告人在他寫「呢嚿嘢係我嘅」以後,第二被告人立即向他說,他沒有曾經這麼講,及表示他不會簽此記事冊。

39.PW1否認辯方所指,他有用粗口罵第二被告人,問第二被告人是否「玩嘢」,叫他合作些。

40.PW1也否認,第二被告人當時說他不知那讀卡器是甚麼,又指它是別人留下的,也不是家人的,但PW1不斷叫他合作,而PW2則講粗口,叫第二被告人如他要玩,他同第二被告人玩大佢,他更會帶第二被告人的家人回警署慢慢玩,反正他有很多時間玩死第二被告人。其後,PW1及PW2軟硬兼施,導致第二被告人其後叫PW1在記事冊加多一句「唔關我屋企人事」才簽。

控方第二證人 (PW2)

41.PW2(DPC7123)就案發當日在第二被告人住所發生的事情經過的證供,與PW1所述一致,唯一不同的是他說PW1在記事冊筆錄時,警員記事冊放在床旁的電腦檯拉出的板上,而PW1及PW2皆否認警方曾藉詞指,第二被告人住所內有人叫救命,因而叫屋內人開門。

42.就特別事項,控方未有傳召其他證人。這是控方案情。

控方第三證人 (PW3)

43.應辯方要求,控方傳召文件鑑證專家熊沛成作供。

44.PW3指出,就證物P3即其中一張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出的偽造信用卡,因PW3沒有此卡的樣本所以不知該卡的真偽,但可見此卡的原凹凸的號碼位置,曾被更改,再被壓上另一組戶口號碼。故他不能排除證物P3是用真的信用卡,在原有的號碼壓上新的戶口號碼,此卡本來是真卡的機會較大。

控方第四證人(PW4)

45.雙方同意PW4(PC4721)為電腦法理鑑證專家。

46.PW4呈堂自己於日期為2016年5月31日撰寫的鑑證報告(證物P81,中文譯本為證物P81A)。

47.PW4指,自己從第一被告人的電腦(報告的證物1)的硬碟(報告中的證物1A),法理鑑證影像檔案得出資料匯出自一張唯讀光碟內,亦整理一份列表載有擷取自證物1A法理鑑證影像檔案的資料(即報告中的附錄A),另他也從第一被告人房中搜到的快閃記憶棒(即USB記憶體)(即報告中的證物4),法理鑑證影像檔案擷取的資料匯出自一張唯讀光碟內,亦整理一份列表載有擷取自證物4法理鑑證影像檔案的資料(即報告內的附錄B)。

48.另他也從第二被告人的電腦(證物P71,亦即報告中的證物P18)的硬碟(報告中的證物18A),法理鑑證影像檔案擷出資料匯出自一張唯讀光碟,亦整理一份載有擷取自證物18A的法理鑑證影像檔案的資料(即報告中的附錄C)。

49.該些附錄列有檔名、物件證據、路徑、大小、建立時間、雜湊值及說明(即是原本存在的或是現存的檔案)。

50.辯方未有向PW4作出任何盤問。

控方第五證人 (PW5)

51.雙方同意PW5(盧子峰,警方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課總督察)為訊號分析法理專家。

52.PW5呈堂日期為2017年1月19日的報告(證物P85,中文譯本為證物P85A)。

53.他指出,第一被告人房內搜到的證物P39(即報告中證物Q1)是磁卡讀寫器,當磁卡滑過它時,磁卡上的資料可透過相容性軟件程式取得,而當磁卡滑過它時,相容性軟件程式內的資料可以書寫到磁卡上,他沒有發現可儲存磁卡資料的記憶體軟件。

54.他指出,證物P70(報告中的證物Q2)(即第二被告人房中搜到的讀卡器)是磁卡讀取器,當磁卡滑過它時,磁卡上的資料可讀取及儲存在它內。此磁卡讀取器的記憶芯片發現磁卡資料,這些資料可透過證物P71(即第二被告人房中的電腦)(即報告中的證物Q3)的相容性軟件程式讀取。

55.他指,第二被告人房中搜到的讀卡器(證物P70)操作沒問題,但在他檢驗時,該相連的USB線有少許損毀,因連接位有些針鬆了,故此用此USB線連電腦,此讀卡器便不能操作。

56.PW5指,如用房內的讀卡器,再用其他USB線接連到有相容性軟件的電腦,即可以讀取及刪除此讀卡器內資料及調校裡面的時間,及把讀卡器內的資料上載到電腦。

57.在接受盤問時,PW5指,餐廳不會用此類讀卡器,因此些讀卡器只是用來讀及儲存資料,而餐廳用的須接連Wi-Fi及有關信用卡公司,以便申請批核交易,這是控方就此案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

58.就特別事項,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59.本席裁定,辯方需要就特別事項作出答辯,及要求辯方確認已將第二被告人的權利向他解釋,即不論他自己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與否,他仍然可以傳召辯方證人。

60.辯方確認,他已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此權利。就特別事項,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將會傳召繼母張女士就特別事項作證。

61.第二被告人作供指,當日警方到他家門時,首先由繼母張女士開木門應門,他當時仍在睡覺。在雙方大聲交談時,因聲浪大,把他喚醒,他便從睡房行出來,問他繼母張女士發生甚麼事,而其時最近門口的PW2指,聽到第二被告人家內有人叫救命,所以要入屋搜查,第二被告人說他不相信,因屋很靜,他要求PW2拿出警方證件,在知道他是警務人員後,他便開了鐵閘讓警方進入。

62.他指,PW2連同其他警務人員衝入屋,PW2推了他心口一下,一手搭他的膊頭,另一手就叉住他的後頸,撞他埋牆,PW2隨即確認第二被告人身分,並指自己是大埔反黑的,向第二被告人說「你知道自己做了甚麼」,要拘捕及控告他製造假卡,第二被告人說他當時回答不知他在說甚麼,而其時另一警員叫第二被告人帶他去第二被告人的房,第二被告人跟著做。

63.在房內時,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第一時間拿起放在電腦檯上的手提電話,並大叫「我要打電話叫律師」。但PW2拿走他的電話,並說「打乜嘢呀,打?你唔使諗住搵人幫你。」

64.其後,PW2搜第二被告人的房,而在搜查房間過程中,第二被告人坐在自己的床上。

65.第二被告人說張女士曾打開他的房間與露台間的百頁窗,向警方說叫他們不要打人,而第二被告人稱他當時回應,「我冇事嘅,我都冇嘢畀到佢哋搜㗎喇。」

66.第二被告人指當時那讀卡器是放在他房內電腦主機上面,並由USB線把它跟電腦連接在一起,但電腦不是在操作模式。

67.第二被告人指當時PW2問他那讀卡器是甚麼,第二被告人表示不知道,並指不是他的。而PW2說,「唔係你係邊個?今次你斷正,走唔甩。」第二被告人說PW2把讀卡器拿出大廳,向其他警方人員說「有料到」,跟住他被押出大廳,坐在沙發上。而他向PW2說,他想出去抽煙,PW2同意,並和他一起到露台抽煙。

68.在露台時,第二被告人說他向PW2說,「那件嘢真係不是我的,我不知那是甚麼,是朋友黃德輝留下的」,而PW2當時說,「黃德輝已被我們拉了」,並指第二被告人及黃德輝一起造假卡。第二被告人當時叫PW2不要誣衊他,而PW2著他自己同法官講,看看法官相信第二被告人還是警方。之後,第二被告返回沙發坐,而PW2繼續搜其他房間,而PW1坐在他身旁,在沙發旁的檯上寫記事冊。

69.第二被告人指PW1曾向他說,此紀錄遲些會叫他簽署,故他看著他寫,直至到他寫「呢嚿嘢係我嘅」時,第二被告人立即表示,他沒有曾經這樣說過,並表示他是不會簽的,他說PW1夾雜粗口,叫他不要耍花樣、要合作,第二被告人說他話自己不是耍花樣,他沒有講過,他不知那是甚麼東西,這樣誣衊他,他一定不會簽名。而PW2也有用粗口話,「你鍾意玩吖嘛,我就同你玩大佢,你再唔認,我便拉晒你全家返去,反正阿Sir大把時間慢慢玩。」

70.第二被告人說,當時他很大反應,指不關他的事,也不關屋企人事,「你拉屋企人也沒有用。」第二被告人說,他當時驚,如繼續不認,警方會拘捕其家人,最後他叫PW1加「唔關他屋企人事」的字句,PW1答應,並跟著做。其後,第二被告人便在記事冊上簽名,也寫出結尾聲明。

71.第二被告人指,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的。他指,警方並沒有如PW1及PW2所述,在屋內問他是否請律師。

72.第二被告人也承認他在警署內沒向值日官表示需要律師,也沒有作出投訴。但他當日其後有請律師,對他作出探訪,及後也有另一律師陪同他作錄影會面。

73.第二被告人指第二天他有向值日官對警方作出投訴。

74.第二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出,自己現時23歲,即案發時約二十一歲,中六教育程度,案發後無業,並在此住所已住了三至四年左右,而他做兼職侍應的姐姐當時約二十四歲。

75.在盤問後,第二被告人指,由睡房出大廳時,他其實曾問張女士是否有叫救命,張女士回答沒有聽過,但他沒有問他屋內的姐姐。

76.第二被告人說,PW2入屋時用手推他心口一下,也有用手搭他的膊頭,及另一手叉他的後頸的力度都大,但他沒有受傷,也不覺得痛。

77.第二被告人說,他被撞向埋牆時,他不知張女士有否阻止PW2此等行為。

78.第二被告人指即使他已叫在痛,PW2也仍然叉住他的頸約八至十秒。在此段時間,他沒有投訴,也沒有掙扎。

79.第二被告人說,PW2在大廳說要拘捕他連同第一被告人造假卡,但他不擔心。

80.被問及如他不擔心,為何他入房後立即要打電話找律師,第二被告人說,因警方早前叉頸等行為粗暴。

81.第二被告人又說,他在房內大叫打電話找律師,其他人也能聽到。他說,張女士曾打開露台與第二被告人房間的百頁窗,向PW1及PW2叫「差人唔好打人」,而第二被告人自己回應沒事的。

82.他說,他不想叫張女士打電話找律師,因怕她擔心,他自己電話有律師電話,但張女士沒有。

83.第二被告人說,其後在露台,他與PW2抽煙,第二被告人告訴PW2那東西是第一被告人的,他說他雖然不知道那東西是讀卡器,但他見PW2向其他警方人員說有發現,便開始擔心。

84.第二被告人否認控方所指事發的經過,例如他曾作的口頭招認是在警誡後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其後的筆錄也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的,控方並沒有如辯方所指的搶電話及/或對第二被告人口頭或身體有暴力,或對屋內有其他人作「打、嚇、氹」等行為,令他在記事冊上簽署。

85.第二被告人說當日下午,當他首位律師探訪他時,他未有告訴律師就早前被「打、嚇、氹」的事。

86.就特別事項,第二被告人傳召張女士作他的證人。

87.張女士指出,事發當日有人拍門,他們向她說,他們是警察,有人叫救命,要入屋調查。她指,屋內沒有人叫救命,她沒有聽到。對方出示警員委任證,而她要求看搜查令後再猶豫時,第二被告人從房內出來問甚麼事,之後警員說,聽到有人叫救命,叫開門,跟住第二被告人到鐵閘前,在看證件後便開鐵閘。

88.她說,警方一手叉第二被告人的頸,一手搭他的膊頭,也是先搜第二被告人的房間。第二被告人入房後,張女士說聽到第二被告人說要找律師,但因有警員在第二被告人房門口,她便從露台百頁窗向房內的人說,叫警察不可以亂來、不可以打人,因她早前見警方很粗魯,很害怕,但因第二被告人回答她說沒有事,故她甚麼也沒做。其後她一直留在大廳。

89.她說,第二被告人在出房後,先坐在大廳沙發上。其後,第二被告人說要吸煙,PW2便帶他去露台抽煙,抽煙後,第二被告人返回大廳落口供。PW1在寫紀錄時,她說第二被告人在梳化坐著,而PW1則在很近的另一張凳坐。第二被告人看著PW1寫紀錄時說,「阿Sir,你唔可以屈得就屈,我唔係咁講,我唔會簽㗎」,跟住PW1及PW2責罵第二被告人說他耍花樣,而第二被告人則說,「嚿嘢我冇話係我嘅。」跟住,PW2向第二被告人說,「玩嘢吖嘛,同你玩大佢。」

90.張女士說,PW2指如果第二被告人不認,便拉全家回警署。跟住第二被告人說,不關他的家人的事。雙方爭持後,第二被告人最後屈服簽署,但要PW1加「不關屋企人事」的字句。

91.被盤問時,張女士說,她不認為警方有襲擊第二被告人。

92.她說,她不知道她說的推心口、叉頸及推第二被告人到牆是否構成襲擊。

93.張女士說兩年多前當日發生的事,雖然她沒有作出書面紀錄,但她仍然記得,因為「入晒腦」。

94.張女士被盤問,根據她說第二被告人跟PW1及PW2在屋內大廳爭拗約十分鐘,而她只在三至四步的距離外,第二被告人的姐姐也在,那為何聽到PW2說要拘捕全家人,她也擔心但她未有插嘴 ? 而只是說,「阿超冇做過,唔緊要。」她也沒有說不關他的事、不要拉他等字句。

95.張女士說,未有留意第二被告人姐姐當時有否向警方作出任何異議或行動。張女士說,第二被告人姐姐在搜屋後先離家,因她要趕著上班,而她留在家,也未有就第二被告人被捕此事向其他人求助。

96.在被盤問時,如第二被告人真的被警員打,為何姐姐不理會跟進保護弟弟,例如找鄰居幫手報警,找第二被告人父親幫手,而選擇返工,張女士說她不知道。這是辯方就此特別事項的案情。

97.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及張女士口供一致,因舉證責任在控方,如有合理疑點,則法庭應裁定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有關記事冊PP75不能呈堂。

98.辯方律師指出,控方證人就PW1記事冊放在那個地方寫,說出不同版本,即是在板上寫或是在電腦枱拉出來的板寫。

99.而他們說曾在現場問第二被告人需要律師與否,這說法也不在他們的記事冊或口供內,再加上為何控方證人都未有問第二被告人那讀卡器是甚麼,又為何第二被告人自己會提及不關家人事。

100.本席其後裁定,有關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書面招認,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故該記事冊的紀錄及該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可以呈堂。記事冊成為呈堂證物P75。

特別事項討論

101.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聽取雙方證人的證供。

102.法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完全符合邏輯,沒有不合情之處。

103.另就第二被告人及張女士所述的版本,即警方在入屋後,PW2便立即大力推第二被告人的心口及胸口,使他退後,又大力地叉他的頸,搭他的膊頭,及推他埋牆等,這些粗暴的行為是在第二被告人所指合作的情況下即開門讓警方進入而發生的,而當場也有張女士及第二被告人的姐姐在場,即使辯方也未有指他們曾就這些行為在現場作出任何投訴或求助,張女士一方面實牙實齒說,對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生的粗暴行為曾發生,但同時她又說,她不知警方這些行為算不算襲擊,她也否認警方有打第二被告人,她承認她沒有立即向其他在場警務人員作出投訴或打電話報警或打電話找丈夫或其他朋友求助,也沒有大聲叫救命,要求鄰居協助,這都是難以置信的。張女士說,她只是曾叫PW1及PW2不要打第二被告人,以保護第二被告人。

104.再者,張女士一方面說,她對當時發生的事情記得一清二楚,但每次問她就第二被告人姐姐當時的行動或反應時,張女士都表示未有留意。就張女士說聽到第二被告人在房內大叫要找律師的事,她未有即時設法自己或找人幫手替第二被告人找律師,如她真的聽到第二被告人的要求,為何她無動於衷?

105.辯方也未有指第二被告人姐姐也曾此要求作出有任何行動。更甚的是,PW2真的如有講玩大佢,要把全家的人拉回警署,為何牽連到完全無辜的自己及姐姐,張女士也同樣未有即時向PW2或其他警務人員提出異議,同樣地為何張女士不記得第二被告人姐姐當時的反應?

106.又如她真的聽到該些威嚇,認為當時PW1及PW2在「打、威、嚇、氹」第二被告人簽記事冊,誣衊他曾承認那讀卡器是第二被告的,在這段時間內,她為何不幫第二被告人說話,或叫他不要簽署該些記事冊?

107.在此情況下,她為何自己仍然合作地在其後時間簽名在該記事冊內而不抗議?

108.據張女士指出,這些的「打、威、嚇、氹」等行為在大廳發生,而PW1及PW2當時在第二被告人姐姐及張女士數呎以外,及在其他警務人員在場下,張揚地屈第二被告人用所述的手段逼他簽此記事冊,這是可能嗎?

109.再者,第二被告人說自己當時被襲擊又被搶電話,不准他打電話找律師,他會叫張女士不用驚,亦未有向張女士提出叫她協助找律師?其後還有勇氣要求吸煙,並和PW2在露台吸煙。PW2正當值中,他會在帶隊的上司及其他同事在場時停止工作去吸煙,這可能嗎?

110.另第二被告人自己亦指出,他在警署會見第一位律師時,並沒有向自己的律師講出被打或被襲擊,這是很不尋常的,有違常理。

11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他們所述事情發生的版本並不可信,有違常理。

112.PW1及PW2在詳細的盤問下,其證供全不受動搖。

113.雖然PW1在那個地方寫該警員記事冊有差異,但這差距並不重要,絕不影響此案件的。所以,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當日發生的情況正如PW1及PW2所講,警方未有作出所謂「打、威、嚇、氹」的行為,第二被告人所作的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在書面簽署確認該招認皆為第二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所作出的。

114.就此特別事項,辯方未有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不讓PP75呈堂,本席也不認為有此需要,故該記事冊呈堂成為證物P75。

115.本席在裁決特別事項後,辯方未有就整件案件作出中段陳詞。

116.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

117.辯方律師確認第二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及選擇自辯。

辯方案情

118.第二被告人採納早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他指自己與第一被告人經常聯絡,兩人在中學相識。第一被告人常來他的家活動,包括吃飯,也會借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用,最初第一被告人告訴他,他是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來打機的,後來第一被告人告訴他,他是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來做公司的事務。

119.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同朋友在旺角開了一個時裝店。

120.第二被告人說自己的電腦是自己主要用來打機的。

121.根據第二被告人了解,第一被告人家的電腦是和家人一起用,故不能隨時有機會用電腦,故第一被告人向他借用電腦,而第二被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服裝店內也有電腦。

122.第二被告人又指第一被告人借用他的電腦時,因他的房間不大,他未有看著第一被告人使用他的電腦的過程,但有時見第一被告人在打文件、打字。

123.第二被告人指有一次他察覺自己的電腦的桌面多了一個程式,他曾問第一被告人該程式會否阻慢他電腦操作速度,而第二被告人回覆說,那是他公司的東西,他要用的,並說那程式佔電腦儲存的空間不多。

124.第二被告人又說,在6月至7月期間,有一次第一被告人到他的家借用電腦時間較長,但第二被告人說他趕住外出,第二被告人說,他回到自己的房間見第一被告人在打字,其後第一被告人指他部機壞了,操作不到,當時此部機連接住電腦主機,放在電腦檯上。第一被告人走了,第二被告人說他問第一被告人不拿取那部機嗎,而第一被告人說先放部機在處,順便著第二被告人看看留下的那部機有甚麼問題。

125.第二被告人說,其實當時他不知那部機是讀卡器,但他又說他以前曾在先達中心做兼職的簡單電子維修,可能因此原因,第一被告人叫他幫手。

126.第二被告人說,他那時趕著外出,便跟第一被告人一起走。第二被告人指,第二天他曾看那機,見到該機的USB線爛了,於是他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人說,那部機應沒壞,只是插頭位的線爛了,他叫第一被告人找人配條線便可,而第一被告人說,他遲些有時間便到第二被告人家拿回該機。

127.第二被告人說,他曾問第一被告人那機是甚麼,而第一被告人說那是公司的硬碟。第二被告人說,他理解那機是第一被告人用來儲存公司資料的。

128.就印有第二被告人姓名的假卡(證物P3),第二被告人說他是在中四時申請到那銀行卡的。在畢業後,即自約2012年起,他未有用此卡,一直把此卡放在電腦桌上,直至此案發生後,他被控告時才知第一被告人偷了他的卡。

129.他指該卡現在的卡面印多了些數字,跟原來的不同。第二被告人說,他未有想過報警投訴第一被告人偷了他的卡。

130.第二被告人指,他沒有開過第一被告人留在自己電腦桌面的程式,雖然他很緊張電腦打機的速度,但對此程式留在電腦沒有意見。他也沒有察覺第一被告人在他的電腦內建立了文字檔案。

131.他又說現在看到此讀卡器,見到有一條槽,便知道這是讀卡器,但當時他不知道,並沒有留意,也沒懷疑。

132.第二被告人指他把此機放在電腦主機上,以免在電腦桌上佔位。

133.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第一眼望這機有聯想到這是一個讀卡器,因中間有槽。第二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第一被告人留下此機時,他只瞄一瞄此機。雖然見到該機的接連USB線壞了,但沒有留意該機的情況。第二被告人被問及,如該機不是屬於他時,為何在查看那USB線後,還把該讀卡器接連USB線插在自己的電腦,他答讀卡器當時用不到的,故由它放在原位,因他的電腦檯很亂。

134.第二被告人指他是案發後才知道自己電腦內,有同第一被告人電腦內相同的假信用卡資料。

135.他否認他和第一被告人共同製造假信用卡。

136.辯方沒有其他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證據討論

137.這是不爭議的事實:PW2在第二被告人房內找到讀卡器,而當時這讀卡器是用USB線接連著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其後,PW2把此讀卡器連同USB線由第二被告人電腦拔出,被搜取成案中證物。

138.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指第一被告人不能常在自己的家中用電腦,因而需要到第二被告人家中借用電腦這說法並不可信。正如控方指出第一被告人的電腦是放在第一被告人的睡房內,第一被告人自己的公司也有電腦,並毋須要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況且如果第一被告人有經濟條件開時裝店,買多一個自己獨用的電腦應不成問題,第一被告人沒有向第二被告人借用電腦的需要。

139.根據承認的事實,明顯第一被告人是涉及製造偽造信用卡的,這乃是不合法的勾當,如他認為第二被告人不知此事,他絕對沒理由把該“MiniDX3”軟件連同該些檔案存入第二被告人電腦,因這隨時會被第二被告人發現他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勾當,這不合乎邏輯,除非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共同參與此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故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指他不知該些檔案存在,又不知該“MiniDX3”的軟件是甚麼的說法並不可信。

140.再者,第一被告人說自己的電腦主要是用來打機,必很關心電腦操作的速度,不會輕易讓別人存入不必要的軟件,令該電腦操作速度減慢。

141.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留下讀卡器,請第二被告人幫他修理,如第二被告人真的如他所說不知那東西是甚麼,而他想幫這個好朋友的話,他必小心檢視此東西,必定注意到讀卡器上的槽,而知道那東西是讀卡器,更何況他是一位曾在先達廣場做電子維修的人,所以他說案發時不知道那是讀卡器的說法並不可信,他既然注意到連接該讀卡器的USB線的接口有損壞,沒有理由不察覺到是他相連的那個讀卡器的槽而知悉它是讀卡器。

142.另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告訴他那讀卡器是電腦硬碟,這可能嗎?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第一被告人不是想第二被告人幫他修理那讀卡器嗎?他必不會騙第二被告人那讀卡器是電腦硬碟,這不合邏輯,也不可信。

143.另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既然那讀卡器是第一被告人的,在他查看後已知道USB線壞了,既然該讀卡器在他檢視後已不是插在電腦了,為何他又再需要把該讀卡器用那USB線接連在自己的電腦呢?而不是收好放在一旁,等第一被告人取回呢?第二被告人在多次盤問下,也未能合理解釋此點,他這講法明顯不可信。

144.綜合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明顯他不是說真話。

145.正如前述,本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關於事實的經過等,當日他們到第二被告人的住所的經過及其後回警署的情況、發生經過,作為事實的裁決,為他們所述。

146.第二被告人也曾在警誡下口頭承認他在房內搜到的讀卡器是屬於他的,並其後自願地在警員記事簿紀錄此事。

147.綜合此案各專家證人的證供,尤其是PW4的報告(證物P85及中文譯文P85A),可見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電腦皆有qwe.txt檔案,此qwe.txt檔案含信用卡資料,此檔案在第一被告人的電腦建立時間為2015年6月16日16點14分44秒,而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建立時間為2015年5月9日14點38分39秒,即第二被告人電腦比第一被告人電腦更早建立此檔案,這檔案內的資料與在第一被告人住所所搜到的其中五張假信用卡相同。

148.另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電腦皆有「自己嘢.txt」檔案。從搜獲的電腦,第一被告人的USB記憶體及第二被告人電腦也共同存有以下的檔案,即NEW.txt、新文字文件txt.、新文字文件(2)(txt.)、新文字文件(3)txt等,這顯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有互相把自己管有或控制的信用卡資料檔案分享。

149.根據PW5證供,第二被告人電腦的“MiniDX3”的軟件可閱讀及儲存在第二被告人房內搜到的讀卡器的資料,而當磁卡滑過該讀卡器時,磁卡上的資料可讀取及儲存在它內。

150.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這些在第二被告人電腦桌面的“MiniDX3”軟件及“qwe.txt”等檔案,而至該讀卡器,皆由第二被告人自己保管及控制。

151.當然,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沒需要證明甚麼,即使法庭全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

152.另就第一被告人早前就他面對的控罪認罪一事,因第一被告人未有在此案中作證,所以第一被告人認罪此事對第二被告人的審訊絕無影響。法庭在第二被告人審訊中不會考慮此事,第一被告人認罪只影響他自己的案件。

153.本席認為,任何製造偽造信用卡的人,唯一的目的是藉此用該些偽造信用卡而誘使另一方接受該信用卡為真信用卡,並因接受他為真信用卡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導致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154.根據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保管有及控制該他房內的電腦及他房內搜到的讀卡器。

155.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個人背景及上文所分析,他在保管上述品物時必然知道它們的功能及用途。

156.正如控方證人所述,它們是可用作製造偽造信用卡用途的。

157.從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電腦內有相當的共同檔案,而其中“qwe.txt”檔案的信用卡資料曾被用在第一被告人家內搜到的五張偽造信用卡的情況。再加上,這“qwe.txt”的檔案在第二被告人電腦創立的時間較第一被告人電腦內此檔案創立的時間較早,另外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電腦皆有前述的“NEW.txt”檔案,內有七個美國運通懷疑涉及詐騙信用卡的資料等。

158.再加上,第一被告人住所搜到的品物及第二被告人本身警誡下在現場的口頭招認。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唯一享用此等檔案的目的為合謀製造偽造信用卡,這是唯一的合理推斷。

159.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失業人士,他保管及控制上述品物,即他電腦內有此“MiniDX3”的軟件、及上述的信用卡資料的檔案、及讀卡器。在此情況下,作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本席認為他保管有該電腦及讀卡器,即唯一意圖由他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即偽造信用卡),而誘使另一人使用該等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導致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結論

16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第二被告人保管或控制該電腦及讀卡器,知道該等機器有特別設計,以用作製造偽造信用卡,而保管或控制該些機器,意圖由第二被告人或其他人製造偽造信用卡,而誘使另一人接受偽造信用卡為真信用卡,並因接受該偽造信用卡為真信用卡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161.故此,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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