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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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訴全部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7月14日在香港,知道某些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即一部壓字機,一部磁帶卡閱讀機、兩部電腦、一部打印機、一些標籤及貼紙、兩把尺、一把𠝹刀、一把剪刀、一些USB記憶棒和SD卡、一些智能手機和智能卡,以及一部讀卡器,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文書(即偽造信用卡),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意圖由他們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等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38/2017[2018] HKDC 3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8/2017

[2018] HKDC 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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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德輝 (第一被告人)
  廖志超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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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亦芝小姐,由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潘志明先生,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 告人
控罪: [1]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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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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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訴全部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7月14日在香港,知道某些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即一部壓字機,一部磁帶卡閱讀機、兩部電腦、一部打印機、一些標籤及貼紙、兩把尺、一把𠝹刀、一把剪刀、一些USB記憶棒和SD卡、一些智能手機和智能卡,以及一部讀卡器,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文書(即偽造信用卡),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意圖由他們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等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2.第一被告人另面對第二項控罪,即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罪行指他在住所內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27張偽造信用卡屬虛假,而在無合理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

3.第一被告人在席前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認罪,他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4.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不認罪,其後在審訊下被裁定有罪,但其被裁定有罪的罪行為第二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知道某些機器(即第二被告人電腦及一個讀卡器)有特別設計或特別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作用製造文書(即偽造信用卡),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意圖由第二被告人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等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5.就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本席會考慮他所承認的事實作為他的判刑基礎,本席在第二被告人審訊後所裁定的事實並不會影響第一被告人。同樣地,就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本席也是根據在第二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的事實作為對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基礎。第一被告人的認罪及所承認的事實並不影響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6.第一被告人的同意案情指在案發當日,警務人員在第一被告人睡房內發現以下物品:—

(一) 凸字機;

(二) 三十七張懷疑為偽造的信用卡,其中二十七張後被證實為偽造信用卡;

(三) 磁帶卡的讀卡器;

(四) 桌上型電腦;

(五) 印表機;

(六) 一些標籤及貼紙;

(七) 兩把間尺;

(八) 刀;

(九) 剪刀;

(十) 快閃記憶體及安全數位記憶卡;及

(十一) 手提電話。

7.其後第一被告人被捕,警誡下他稱所有物品皆屬於他,用以製作偽造信用卡。

8.警方人員向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他於警誡下的陳述包括以下各點:—

(一) 第一被告人在深圳購得偽造信用卡及信用卡的資料。

(二) 該讀卡器及電腦是用作以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器材。他用一個軟件更改信用卡磁帶內的資料。

(三) 該凸字卡用以製作偽造信用卡。

(四) 其中三十七張懷疑偽造信用卡中的該些白卡購自深圳。他曾用該凸字機於卡上壓印字。他曾用該凸字機壓印其中一張在現場搜到的偽造信用卡。

(五) 該印表機用以列印卡面的貼紙。他曾用該印表機列印其另外三張偽造信用卡的卡面。

(六) 該快閃記憶體載有一個能更改信用卡磁帶的資料,並用以偽造信用卡的軟件。安全數位記憶卡內儲存了三張用作列印卡面貼紙的照片。

9.由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撿獲的信用卡,其中二十七張被證實為偽造信用卡,當中兩張為白卡,卡面壓印了一些隨機的數字及字母,卡的兩面均沒有印上背景。另五張卡因沒有對照樣本,故無法知其真偽。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壓印了「廖志超 Liu Chi Chiu」,另一張卡上已壓印字樣亦已被確認用上述的凸字機所製印。

10.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曾於早些時候被用於三宗以欺詐手段進行的交易中。該信用卡原本在阿根廷發出。是項損失金額港幣218元。

11.在第一被告人的電腦發現一個可供MSR 505讀卡器讀取資訊及/或把資料載入磁卡的軟件。

12.於第一被告人住所撿取了一部類似型號讀卡器“MSR 606”,並在第一被告人睡房電腦復原了三十個檔案,一個名為「qwe.txt」的純文字檔案,儲存了四張信用卡的資料,其中部分由D1住所撿取到的五張偽造信用卡的磁帶復原所得的資料相同。

13.由第一被告人住所撿取到的快閃記憶卡中發現五個「txt」檔案,這些檔案分別由第一被告人及男子A的電腦中找到。

14.同日,警方人員到男子A的住所搜查,在他的睡房搜到以下品物:—

(一) 讀卡器;

(二) 手提電話及SIM卡;及

(三) 桌上型電腦。

15.案發時警方人員監視過第一被告人及男子A,曾見第一被告人進入男子A的住所,及與男子A及另一男子共進晚餐、看電影及談天等。

16.第一被告人承認案發時段他和男子A在自己住所內(除二十七張偽造信用卡外)及男子A住所內管有以上證物,用以共同行事製造虛假文書。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為一個全無刑事紀錄的人。

18.他中五畢業後當售貨員至2014年。

19.案發時,他失業並在網上接觸到製造假信用卡的資料。

20.他被拘捕後與警方十分合作,在錄影會面中詳細交代他從網上獲得的資料,包括更改信用卡內資料軟件、或有關銀行的標籤、製造偽造信用卡軟件或下載、在網站買機器及在深圳買過期信用卡資料。

21.第一被告人初期只是貪玩,後來他起了歪念。他也承認曾用偽造信用卡買了價值港幣218元的物件。

22.他犯案時是23歲,現時25歲。

23.在他自己寫的求情信中,他承諾不會再犯。

2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石大律師指,雖然信用卡詐騙案是嚴重的罪行,但此案不涉及集團,只涉及兩人。偽造信用卡只是二十七張,在電腦只有四張信用卡資料,總損失金額也少,只有218元。

25.另她指出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她指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的情節比這案嚴重,首先該案的被告人本身已有刑事紀錄,亦涉及僱用他人,金額損失、偽造信用卡數目也比此案多,製造信用卡的規模也較大。

26.她也指出第二控罪也是跟第一條控罪有關連的,她指兩條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27.正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雄文,CACC 49/2014指出,引述34段:

「本庭先指出近代社會信用卡是極普遍的消費工具,虛假信用卡

能使發行信用卡的銀行和財務機構招致巨額損失,對金融系統

有嚴重的負面影響。法庭屢次強調任何涉及虛假信用卡的罪行

都要重判,以收阻嚇之用」。

28.Chan Sui To案件中,上訴庭指出就信用卡欺詐案,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 該勾當的規模,例如涉及金額多少,涉及的人數或偽造信用卡的數目。

(二) 籌備周全或是簡單,有否涉及技術、技能及程度。

(三) 有否涉及國際元素。

(四) 被告人所扮演的主要角色與否,例如他以集團經營、涉及真正的製造、安排使用偽造信用卡、或是他只是一個跑腿或送遞員,或保管該些偽造信用卡。

(五) 他是否認罪等。

29.在該案中,上訴庭指出如被告人在中型規模的勾當且不是扮演主要的角色,涉及金額是$50,000至$150,000之間,又不涉及詳盡的計劃及器具,也沒有國際因素,在審判後刑期應為五至六年。

30.在此案中,控方未有提出實質的證據以顯示該些偽造信用卡可造成的金錢損失(potential loss)。在HKSAR v Arturs Ludins,CACC  363/2013案件,上訴庭指出案中上訴人管有六十八張偽造銀行卡及讀卡器,雖然未能確定上訴人導致其他人的金錢損失,但上訴庭指就憑偽造信用卡的數目及讀卡器的存在,必定表示上訴人未被抓獲,對其他人可能導致的金錢損失必定重大。此案例也適用於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上述所有的機器設備支持這是一個完整的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安排,及此安排是有計劃及完善的。

31.本席注意到在此案中,辯方曾就案件涉及控方對被告人的撿控有不合理的延誤。剛才主控官解釋,就此案涉及的證物數目,警方先自行就證物作出初步篩選後才交由有關技術部門作進一步跟進。有關兩位專家的部門因工作繁忙,排期需最早於2016年6月才有檔期可接受此些證物。另兩位證人同樣需要檢視及測試兩位被告人的電腦才能作出報告。另亦要向有關信用卡公司作出調查,提取法律意見等,故控方向法庭陳述,控方並沒有不合理延誤此案的檢控。本席接納有關解釋。

32.本席已考慮石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就此案的性質而言,該些陳詞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唯一的有效減刑理由乃被告人選擇儘早認罪,就此他會得到刑期三分一的扣減。

33.第一被告人睡房明顯是一個完整的製造偽造信用卡工場,備有讀卡器、電腦,電腦內有可供讀取資料及/或把資料載入磁卡的軟件,另有讀卡器可供MSR 505讀卡器使用。其中包括白卡、印表機、標籤及貼紙、快閃記憶體及安全數位記憶卡。第一被告人亦承認曾用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購物,雖然牽涉金額不大。偽造信用卡的數目雖然不多,但也不少。使用偽造信用卡的實際金額損失不大,可用來製造假信用卡的資料不也算大量,但被告人備有完整的偽造信用卡設備,不難再造其他信用卡,因而產生更多金錢損失。

34.本席亦同意在案中涉及的人數較少,在HKSAR vLin Ching Hung HCCC 69/2016案件中,高等法院法官薛偉成在考慮過Chan Sui-ToNg Swee Thiam and others [2001] HKLRD 772後,採納6年判刑為起點。案中的被告人也是一條龍的負責製造信用卡,案中的偽造信用卡的數目與本案相若。

35.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的案件,製造信用卡的工場屬中型,第一被告人明顯是此工場的主要骨幹,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此案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雖然就信用卡詐騙案件,一般個人的背景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但考慮到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及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以5年為刑期起點是適合的。第一被告人認罪,可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就第一項控罪,他被判入獄三年四個月。

36.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管有上述二十七張偽造信用卡,本席認為刑期起點應為三年六個月,但因第一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四個月。

37.鑑於兩控罪涉及的罪行乃緊密相連,實為同一個刑事行為,故本席將此兩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判被入獄三年零四個月。

第二被告人

3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兩宗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

39.他教育程度為中六,曾在寵物店作主管,現在負責送貨及安裝傢具,月入25,000元。

40.潘大律師向法庭陳述指出,本案中涉及的金額少,案中的偽造信用卡數目不多,製造偽造信用卡只用普通工具,未有技術性運作,也沒有國際因素。

41.他指大部分物品皆在第一被告人家,第二被告人在此案所扮演的角色較為次要,並不是主謀,他懇請本席用較Chan Sui To案件刑期較低為本案的刑期起點,他並呈上數封求情信。

42.第二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罪名成立的。

43.就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本席是根據本席在審訊第二被告人後的事實裁決作為刑期的基礎。

44.本席早前裁定第二被告人管有在他房內的電腦,而其中內有「MiniDX3」的軟件。

45.第二被告人也管有讀卡器,該讀卡器磁卡讀取器當磁卡劃過它時,磁卡上的資料會在讀取並及儲存在它之內,又在此磁卡讀取器的記憶芯發現磁卡資料,這些資料可透過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以相容性的軟件程式讀取,即「MiniDX3」。

46.另二十八個從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復原的檔案,與第一被告人的復原檔案相同,其中兩名被告人電腦內皆有「qwe.txt」的檔案,載有信用卡資料,其中部分與由第一被告人撿取到的五張偽造信用卡的磁帶復原所得的資料相同。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中另有「qwe.(1).txt」的檔案,內容與「qwe.txt」相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同時有其他相同的檔案「NEW.txt」等。

47.第二被告人在此製造信用卡工序內並不是主謀,但他扮演的角色絕不輕。須知道其電腦中含有信用卡資料檔案,可應用於製造偽造信用卡。

48.檔案「qwe.txt」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中的建立日期比在第一被告人的電腦中的建立日期為早,而其中部分資料已被使用在第一被告人住所所搜獲的偽造信用卡內。明顯第二被告人有把自己管有的信用卡資料提供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管有的那個讀卡器雖說能在網上買到,也是一個較先進技術使用的產品,而使用此讀卡器也容易使第二被告人管有更多信用卡資料。

49.本席考慮過潘大律師的求情陳述,包括求情信等、第二被告人案件的情況及Chan Siu To案件提及的判刑因素等考慮。

50.第二被告人以往的刑事紀錄已是多年前的,有關控罪的性質與本控罪性質完全不同。在判刑時,本席待第二被告人如全無刑事紀錄的人。

51.本席認為有關第二被告人個人背景等並不能在信用卡詐騙案中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52.就第二被告人案件,適當的刑期起點為三年九個月,故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三年九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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