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38/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February 2018.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訴全部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7月14日在香港,知道某些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即一部壓字機,一部磁帶卡閱讀機、兩部電腦、一部打印機、一些標籤及貼紙、兩把尺、一把𠝹刀、一把剪刀、一些USB記憶棒和SD卡、一些智能手機和智能卡,以及一部讀卡器,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文書(即偽造信用卡),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機器、器具及其他物料,意圖由他們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等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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