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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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一申請人為丈夫“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妻子“女方”。雙方於1999年9月5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家庭女兒,現年16歲。

Case No.FCJA 244/2012
Court
FCJA
Date20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244/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2012年第24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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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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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10月27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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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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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第一申請人為丈夫“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妻子“女方”。雙方於1999年9月5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家庭女兒,現年16歲。

2.於2012年2月7日,雙方共同申請離婚,法庭於2012年4月23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同日把家庭女兒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3.於法庭頒令後,女兒與女方之間相處上出現困難,引致女兒之行為、情緒及精神均出現了嚴重問題,最終須要社會福利署介入事件,引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香港法例第213章,向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提出申請(KCJP 20/2015),首次聆訊於2015年2月17日進行,當天少年法庭張君銘裁判官押後至2015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 並頒令進一步聆訊期間, 女兒交由保良局新生營看管。

4.於2015年3月17日,少年法庭頒令女兒繼續入住保良局之住宿服務,仍須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看管。

5.於2015年3月26日,少年法庭張威達裁判官進行聆訊, 並押後至2015年6月16日。但在法庭文件中, 看不到女方存檔2015年6月16日之聆訊錄音謄本。

6.根據存檔之文件,於2016年8月29日少年法庭再次頒令女兒之監管期為30個月,追溯自2015年3月17日開始計算(文件冊:第76 – 77頁)。

7.自從保護兒童令頒發後,女方不眠不休地在家事法庭及少年法庭提出多項申請,扼要而言,女方不接受女兒入住院舍,亦不接受女兒須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監管,女方多番重申是男方作出誤導及失實陳述,導致現今女兒須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接受院舍服務。

8.本席須要在此特別提出,女方之無數申請、誓章及證據均十分凌亂,縱使男方得到法律援助安排法律代表協助處理事件,亦對於女方所提出之種種控訴、要求或是資料的完整性及相關連性,花費大量時間作出適當的跟進或回應。

本案之申請

9.本審訊涉及三項申請,一項來自男方,其餘兩項來自女方。

10.男方的申請,內容列載於2017年3月9日之傳票(法庭文件 folio 84),扼要而言,男方是要求禁制騷擾令、驅逐令、參與計劃令、更改管養權令及訟費,並以第八份誓章支持申請(法庭文件 folio 85)。

11.女方的第一份申請,內容列載於2017年3月24日之傳票(法庭文件 folio 89)(存檔日期則為2017年4月5日),要求緊急見當值法官頒發禁制令,亦存檔了一份誓章(法庭文件 folio 90)。

12.女方的第二份申請,內容列載於2017年4月20日之傳票(法庭文件 folio 97),要求會見當值法官,緊急處理她遺漏了的證人傳票,並要求取回她的另一份2017年4月13日之單方傳票。女方亦存檔了一份誓章(法庭文件 folio 98)。

本庭的看法

13.男方的代表為黃律師,女方則自行出席審訊。

14.在審訊展開前,雙方均同意只是倚賴各自存檔的誓章作為證據,用作支持雙方各項的傳票申請。換而言之,雙方均沒有在庭上給予口述作供、接受盤問及/或進一步交代事件之明細。

15.首先處理男方的申請,男方在誓章內第7段詳細列出合共20次的騷擾事件,當中涉及6次須要報警求助。男方亦出示了若干之WhatsApp記錄,當中可見由女方發出之短訊,字裡行間女方作出一些令人擔憂的說法,如“我陳XX願意取消全部已交法庭社工報告,因為全部資料都是虛報”;“因為內容情節全部都是社工作出來的”;“你既最佳利益,就是以後不要再無故報警”;“急call亞B,如果你再敢唔聽我話尼,你就知味道,我一定會追疚你”。

16.女方沒有否認男方出示的WhatsApp並不是由她發出,本席認為任何對社工不滿之指控,須通過法庭聆訊處理,並非不厭其煩地向男方發短訊。再者,短訊內容用語亦涉及阻止男方報警之權利。任何一方是否「無故」報警,應由警方作定奪,倘若屬真實,浪費警力會涉及刑事責任,在沒有警方確定是「無故」報警而刻意告誡他人不要報警,可能涉及妨礙司法公正之行為,事態嚴重。本席認為女方之行為屬騷擾,須予以制止。

17.男方申請驅逐令,涉及禁止女方進入及留在他父母的居所;女兒居住之宿舍及方圓100米範圍;女兒覆診的地方,及女兒牙科覆診的地方。在沒有直接證供來自男方的父母,同時亦沒有獨立證供來自其他方面,本席不批准男方要求的驅逐令。畢竟此項濟助涉及被禁止的一方的行動自由,必須具有充足證據下才可提出申請,男方憑藉他個人的誓章證詞並不足夠。

18.男方申請參與計劃令,綜觀女方在處理本案之方法,配合社工報告內所描述女方的情況,指出問題在於女方不接納自己的問題,只看他人之問題,本席認為這項命令不適合於本案,拒絕頒發。

19.最後,男方要求更改女兒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現階段本席不予考慮。查閱記錄,少年法庭近期在2017年5月12日再頒令女兒繼續在宿舍留宿,接受社署監管36個月,追溯自2015年3月17日開始計算,下次聆訊日為2018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文件冊:194 – 195頁)。

20.因此,本席認為在現階段,由家事法庭頒令更改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只會製造混亂,或許亦會影響少年法庭之命令。代表男方的黃律師亦未能出示任何法律典籍或案例,確立在現階段家事法庭更改命令不會影響少年法庭之命令。

21.因此,本席不批准這項申請。

22.綜合上述情況,本席向女方發出禁止騷擾令,並附上罰則通知,即時生效。

23.針對女方的第一份傳票申請,她在支持誓章內容要求:

(1) 禁制男方強行帶女兒到他家過夜;

(2) 禁制社工強行講大話/迫女兒住宿舍;

(3) 禁制XX宿舍聽男方提供宿位;

(4) 禁制男方和社工開會、挑撥離間言論。

24.如前述,女兒被少年法庭頒令入住宿舍,任何安排離開宿舍均須獲得事先申請及安排,相信不存在男方可強行帶走女兒,第(1)項申請不切實際。女方的第(2)、(3)及(4)項申請亦屬無稽之說,只是女方一廂情願之想法,匪夷所思是也。

25.因此,女方的2017年3月24日傳票撤銷。

26.針對女方的第二份傳票,她在支持誓章內容,原文複述:

“看附頁。

請法官協助,因負責翁法官請了長假期,現必須要傳重要證人,證實女兒身在何處,否則沒完沒了,無法處理。”

27.女方所指的附頁,涉及三個課題,分別為:(1)現請法官處理重要證人傳票;(2)請法官給她前夫地址;(3)申請法官加長原有5月8日聆訊至1小時,按2-2-2016法庭命令。

28.綜觀女方的說法,本席看不到任何事實基礎或訴因可要求見當值法官尋求「禁制令」。再者,她所述的事項均不涉及「禁制令」之範籌。她所指在附頁的內容亦只屬於程序安排及案件管理事宜。

29.因此,女方的2017年4月20日傳票撤銷。

裁斷

30.本席現頒令如下:

(a) 禁止女方其個人、或其代表或受委託的第三者,在任何時間,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騷擾男方及/或女兒;

(b) 撤銷男方的驅逐令及參與計劃令之申請;

(c) 撤銷女方的2017年3月24日傳票;

(d) 撤銷女方的2017年4月20日傳票;

(e) 訟費方面,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不作命令;

(f) 男方自行之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申請人:  由黃國康律師行黃國康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