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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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而黑錢是來自員工(被告人)詐騙公司得來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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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7/2017 [2018] HKDC 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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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而黑錢是來自員工(被告人)詐騙公司得來的金錢。 2.案發時,被告人在深圳一間公司 (程普貿易) 任職業務部經理,控方指稱他利用虛假文件向公司訛稱有客戶落單訂購禮品,並找了廠商訂製相關物品,因此公司向這些廠商發放製造費用,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交易 - 沒有客戶落單,也不存在廠商需要生產的事。 3.公司把貨款存入所謂廠商的銀行戶口原來是一間找換店的戶口,該找換店的老闆 - 謝以成先生,會按被告人的指示把款項(先把人民幣兌換成港幣)轉到被告人在香港的兩個銀行戶口(中銀和渣打), 因而出現兩項洗黑錢的控罪。 4.這樣的虛假交易一共有50宗,事情發展持續差不多兩年的時間 (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涉及一共345萬多元港幣。 5.被告人否認兩項洗黑錢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案中爭議點 6.辯方不爭議的,其關鍵部份大致可節錄如下:-
7.不過,被告人說這50宗虛假交易與他完全無關而至少在案發時段他對此亦不知情,他亦否認相關文件上的簽名是他本人的。他於2015年6月16日離職,同年10月27日給廉署人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被告人表示要到2017年7月11日,當廉政公署正式落案檢控他之後,回家看廉政公署所給予的資料才了解控方的真正指控。 8.他指款項是其老闆(陳忠義先生)的太太之好友李淑華小姐給他替李小姐在香港作投資之用,但有關投資未能獲利,卻錄得92萬多元的損失。至於那250多萬元在香港提取的現金款項,被告人說每次提款後,他都把現金面對面交予從內地來港的李小姐。 9.從以上可見,控方的說法是一個欺詐行為的版本,而辯方則是純粹投資行為而已。 證據分析 10.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負責批款的會計部負責人鄭文娟Grace小姐(她在香港的公司,普時國際,工作)、老闆陳忠義先生、找換店老闆謝先生與及深圳公司的電腦人員等等;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並傳召兩名證人 (公司的商品員蘇小姐和陳老闆的私人助理伍碧芝小姐Peggy Ng)。本席不打算把各證人的證詞冗長地引述出來,只會在分析過程中把關鍵的證據勾劃出來,從而讓人了解法庭接納 / 不接納甚麼證據。 11.就這50宗虛假交易而言,主要涉及三種文件(製作單、廠商支付憑單和進貨清單),在相關文件上涉及關鍵的人物包括 (至少從表面上來看):-
12.首先,案中的金錢移動路徑 - 即公司付款的戶口存入找換店的戶口再轉到被告人的香港銀行戶口 - 這點並沒有爭議,相關的存款、兌換金額、轉帳和日期等資料可參閱證物P135 的列表。 13.案中所指的員工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他的老闆是陳忠義先生,他與友人分別在香港、深圳開設貿易公司經營禮品生意;香港的公司叫普時國際;深圳的叫程普貿易。案發時,被告人是在深圳的公司任職業務部經理 - 即業務二的部門主管 (業務部分一和二兩部份,分別由另一位人士和被告人任部門主管)。 14.詐騙事情在深圳發生。控方指被告人在2012至2014兩年間向公司呈遞一共50宗虛假交易的文件,令公司向「廠商」發放345萬多元的製作款項,而事實上,這些金錢最終轉到被告人在香港的銀行戶口中。 辯方投資的說法 15.本案表面看來涉及很多證據,若撇除轉移注意力的議題後,其實控辯雙方的爭議點相當狹窄,一點也不複雜。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會首先分析辯方的說法,若其說法有可能是真,法庭也得接納並須判被告人無罪。若不接納,法庭仍需獨立地考慮肩負舉證責任的控方所提供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 16.作為被告人當然沒有舉證的責任,而本席亦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對於他犯罪的傾向性和說話的可信性,本席會給予對他最有利的考慮。 被告人與李小姐的交往 17.被告人作供交代他如何認識這位李小姐 (客觀事實李小姐並沒有被傳召出庭替任何一方作供) ,據被告人所說,李小姐是陳老闆太太的好友。在2008年,陳老闆邀請所有員工包括被告人到台灣出席他的婚宴。期間,被告人認識了陳老闆的媽媽 (陳老太),太太 (陳太) 和李淑華小姐 (陳太的好友)。之後,被告人與李小姐經常保持接觸,至於陳太和陳老太則較少聯絡。 18.有一次,李小姐向被告人表示她與陳太和陳老太都有興趣投資槓桿式外匯買賣,因為李小姐了解被告人在這方面一直都有投資,於是提議夾錢與被告人一起在香港進行投資。被告人建議李小姐把款項存入一間他相熟的香港找換店的內地銀行戶口,然後再把金錢轉到他在香港的外匯投資戶口(即中銀和渣打戶口)。每次有款項存入都是由李小姐通知被告人,然後被告人再聯絡謝先生給他指示把金錢轉到被告人在香港其名下的銀行戶口中。 19.被告人解釋他相信李小姐的款項並非黑錢,原因是李小姐在內地從事多種生意包括房地產、批發和淘寶網業務等等。所有槓桿投資決定都是由李小姐作出的。期間,被告人雖曾給予意見,但每次李小姐都會不聽從,所有的投資都是她自己的決定,而被告人只是按她的指示作出投資。 20.被告人作供說現在才知道那些款項是來自那50宗虛假交易的金錢。他的所謂「現在」是指在2017年7月11日,廉政公署正式落案檢控他之後,回家看廉政公署所給予的資料才知道這些金錢的真正來源。 21.被告人所描述的投資事情,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犯駁處處,毫無疑問是一個編造出來的故事。而被告人給予法庭的印象是一名可以不講真話、便不講真話的證人。現舉例說明之。 22.首先,看看在這兩年間,按被告人所說,李小姐作出了50次的投資,金額並非固定,而支付的日期亦沒有一定的模式。從證物P135款項存入戶口的列表可見,金額並非是整數例如10萬、20萬或50萬之類的數目 ,而是$67,500 , $48,000, $59,400、$61,600人民幣等等。 23.而付款日期也非固定,有時一個月一次,一個月兩次又或是一個月三次,甚至一個月多次 (7次或以上) ;以2014年5月份為例,一共有7次存款分別在5月7日、9日、13日、14日、23日、27日和30日。 24.被告人解釋這是李小姐從網上生意交易中獲得的款項,他當然不會清楚為何李小姐會這樣付款給他作投資之用。若被告人所言有半點真確的話,試想想在現實生活中,有人會以這樣模式把金錢轉給別人作投資實在有點難以令人置信。一般情況,雙方應會事前傾妥投資金額的多少,但被告人的說法似乎不清楚李小姐會投資多少,只是每個月等待李小姐通知收款而已,收款金額多少或每月有幾多次收款看來也不清楚。 25.這點或許未必最奇怪,更奇怪的就是被告人說他每次給予李小姐投資意見,李小姐從來都沒有接納,李小姐有自己的想法,她只會按自己的決定給被告人指示作出投資。若事情這樣發生,本席不禁問為何李小姐當初要找被告人替她投資呢? 26.按被告人所說,李小姐是了解他一直在這方面有投資才找他一起投資,本席相信李小姐定必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投資之心得或知識有一定信心,否則不會分50次一共給予他三百多萬元作投資之用。 27.若這不足為奇,那麼被告人描述他把李小姐給他投資的款項以現金提走的說法便近乎荒誕之說。在這兩年間,被告人一共86次以現金方式提取超過250萬元現金,他說每次都是當面在香港把現金交給李小姐,原因是李小姐來港購物,若以現金付款,可避免以其他方式付款時需繳付昂貴的手續費云云。被告人還說李小姐從內地來港所攜帶的人民幣現金數額是有限制的。 28.這些提款金額不固定,超過兩萬元的被告人說是在櫃位提取,但在提款機提取的金額有時少至$1,500,數千元的也佔了不少。被告人形容李小姐是一名從事多種生意的生意人,也有投資房地產,本席相信這樣的生意人不會斤斤計較「所謂昂貴」的手續費;李小姐也沒有困難從內地攜帶數千元現金來港使用。 29.例如李小姐沒有理由為了區區$1,500在2014年2月17日在香港的時候特意找被告人出來收取這筆款項。又例如在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提取了$19,967,若這些金錢是交給李小姐的話,為何不是一個整數如兩萬元,難道當時戶口中就只得這數目的結餘?不太可能。 30.被告人收下了這些「投資」款項亦有把部份金錢提走,這些全部都有銀行的紀錄,被告人似乎也難以否認,但他對於這些金錢的調動之解釋實在又難以令人置信。 31.其實,細心想一想被告人的說法,不難找到更多荒誕的情節。李小姐找被告人替她投資,但卻要透過50宗虛假交易把金錢轉給被告人。客觀的情況顯示這些金錢其實是從被告人工作的公司之銀行戶口輾轉最終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緃使撇開不談李小姐是否有能力作出這樣的操作 (不要忘記她不是被告人公司的職員),動機在哪裏?李小姐投資為求財,她有何必要這樣做? 32.從以上的分析可見,被告人代李小姐投資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是一派胡言,毫無疑問,他只為了配合他不能否認的客觀事實而編造了這一連串荒誕的情節以圖蒙混過關。皆因這一切都是謊言,那只會越描越黑罷了。 50宗虛假交易 33.辯方起初向法庭表示對這50宗交易並不爭議其虛假的性質,只爭議是誰人幹的,但當被告人在法庭作證時,辯方向法庭澄清其立場 - 指這50宗交易並非由被告人處理之外,被告人對於交易之真確性也不清楚。 34.不過,姑勿論怎樣,客觀的證據顯示這50宗交易不可能是真實的,因為根本沒有相關的客戶和廠家參與其中。公司支付的所謂貨款是首先存入一間找換店的戶口中,然後再轉到被告人在香港的戶口;而所謂客戶亦不會給予公司任何訂金或交易款項。金錢不是存入廠家銀行戶口而是被告人的戶口中,這一點足以顯示有關的交易是虛假的。 35.值得留意的一點是,這50宗虛假交易並非橫空出現的;換句話說,這些交易文件確實是經過公司的系統而產生的。辯方律師也不忘向法庭指出有可能是陳老闆自編自導的結果,意指文件沒有經過公司的電腦系統,本席認為這個說法過於牽強。案中有很多證據顯示可以從公司的電腦系統中查閱相關文件,還有鄭女士與吳小姐之間的電郵通訊都是經公司的電腦進行,絕對不難找到相關的紀錄。 36.辯方在聆訊時亦嘗試向法庭指出公司方面有一定的嚴謹程序防止這類虛假交易出現。例如公司一般要求客戶落訂三成或不會全數付款給廠商(在未開始製作之前),交貨期亦不會超過四個月等等。辯方之所以這樣說,原因是這50宗交易全部沒有客戶的訂金,給予廠商的款項卻是全數,部份交貨日期也超出四個月。 37.在未進一步分析之前,讓我們了解一下關於這50宗虛假交易的基本流程。 由客戶落單至公司批出款項給廠商的流程如下:-
(本席把一份製作單、廠商支付憑單和進貨清單列為附件以供參閲 - 證物 P6) 異常情況 39.對於沒有訂金或全數支付廠家等異常情況,控方證人鄭小姐解釋要求三成訂金是正常的情況但亦有例外,她指業務經理可衡量是否收取訂金,若不收取,公司都會照做。 40.她解釋早期檢查已發現沒有訂金,原因這些是經理的單(那50張製作單,每張單上在「開單人」一欄均寫上被告人的名字 - 梁劍勇),他們相信經理因為被告人已在公司服務了10年,他亦是業務部最高主管。 41.辯方律師對陳老闆這方面的證詞批評最為嚴厲,指他一方面強調公司不容許不收客戶訂金的情況,而另一方面,他事後批核的那50宗虛假交易,全部都是沒有客戶落訂的情況,所以有機會這些單據是由他編造出來的。 42.辯方律師強調陳老闆與他人合股經營這行生意,只佔三成股份,他有可能以此方式偷取公司的金錢。細心想一想,若這可能性有點真確,陳老闆豈不是利用了一個相當迂迴的方法,亦沒有讓被告人事先知曉的情況下,借用被告人來偷取公司的金錢,當中還要涉及另一人(李小姐)的協助 - 這樣的情節實在過於荒謬。 43.證人強調公司有相當嚴謹的制度和規定,但客觀情況顯示仍有這麼多虛假的交易情況出現,這顯示公司在實際日常運作中未必那般嚴謹。 被告人的簽名 44.至於廠商支付憑單,有三處地方的簽名與被告人有關,一是「部門主管」一欄,另外一個長方形蓋印的地方有「業務簽核」和「主管簽核」各一欄。鄭女士作供說她認得在這50張支付憑單上這些都是被告人的簽名。 45.鄭女士說她與被告人共事至少10年,期間有很多機會看過他的簽名模式,例如出糧、請假或申請出差零用現金等,而她是認得被告人的簽名。辯方律師曾以非筆跡專家為由反對鄭女士提供這方面的證據,但本席認為此事與筆跡專家無關。 46.不爭的事實他倆共事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鄭女士所描述的事項,例如出糧、請假等都是一些工作上經常會發生的事情。本席接納鄭女士所說有很多機會看過被告人的簽名模式,因而認得他的簽名。 47.辯方律師亦指出那些簽名並非完全一模一樣,有些看來不同,但鄭小姐表示都是屬於同一形態。合理地說就算同一人的簽名也不可能每一次都會如倒模般一模一樣,這是常識。在本案的情況,本席接納鄭小姐對被告人的簽名有所認知,而她的認知確認那些簽名是屬於被告人的。 48.值得一提的是,當被告人作供時被問及這些廠商支付憑單上的簽名是否屬於他時,他起初的反應沒有直接回答,甚至不想回答,但再三詢問後,他就表示有七成相似。 49.對於一個簽名是否屬於自己,本席相信這是每一個人都可以回答的問題。明顯地,被告人也了解到這一點,在不能再迴避問題下,他便說有七成相似,但本席相信這也並非一個真誠的答案。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這些簽名都是被告人所簽的。 50.關於這些簽名,其實辯方證人伍小姐也有所談及。她與被告人在內地的公司一起工作已有相當長的時間,她説每天至少有10次看見過他的簽名,因此對被告人的簽名有所認識。但當被問及這50張憑單上相關的簽名時,伍小姐斬釘截鐵地表示它們完全不是被告人的簽名。本席亦向她澄清,若說五成或七成相似是否也不正確,她表示同意。 51.其實,伍小姐當初是控方證人並給予廉政公署一份證人口供,但基於某些原因她並沒有替控方作證,最終由辯方傳召作為他們的證人。 52.經控方律師盤問後,得出以下的證據 - 伍小姐與被告人差不多在同一時間(2015年年中)離職,伍小姐離職後成立一間公司從事舊公司相類同的生意,並以每月兩萬元薪金聘用被告人為她工作。在其證人口供中,伍小姐曾表示聽聞被告人因欺詐公司而離職,但她個人郤認為被告人的人品沒有問題。 53.總的來說,伍小姐給予法庭的印象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就被告人的簽名而言,無疑伍小姐的證供是向法庭表示她熟悉被告人的簽名,但奇怪地,對於那些連被告本人都認為有七成相似的簽名,她卻說完全不是被告人的 (言下之意,沒有一點兒相似)。本席相信伍小姐並非在講真話。 54.退一步說,假定那些簽名並非是被告人的,那麼便有人冒他的簽名進行這些欺詐事情,但誰會這樣做呢?最有可能的人是陳老闆,因為他擁有所有製作這些虛假文件的權力。但從本案的證據來看,被告人與陳老闆的關係並非不良好,被告人作供也沒有說與陳老闆關係差,而被告人又是自己提出辭職的;至於李小姐,她看來有錢提供資金作投資之用,又有何必要找人冒簽名呢? 伍碧芝小姐的角色 55.就這50宗虛假交易而言,當中一個環節涉及伍小姐的 (至少在名義上,因為在她與鄭小姐電郵聯絡時涉及的進貨清單上有她的名字出現),她負責準備進貨清單以電郵方式給鄭小姐審批貨款,當收到鄭小姐的批核後,伍小姐會按照業務部所提供的廠商支付的銀行戶口把貨款存入有關戶口中。 56.當被問及是否她曾經處理過這50宗虛假交易時,她表示記不起,因為每天她要處理至少10宗這樣的交易。但當她談及單上沒有訂金或全數支付廠商時,她表示她一定會要求同事交代這情況,她甚至會直接致電對方的財務部問個究竟。 57.伍小姐說公司規定需要客人落訂,如沒有落訂,職員需請示陳老闆,再由老闆批核,相關的批示會有電郵的紀錄,並放在交易檔案中。若她不見有這些電郵批示,她甚至會主動聯絡對方了解情況。她描述自己的嚴謹程度猶如每宗虛假交易也不會「走漏眼」。 58.本席向她澄清是否可以推斷她並沒有處理過這50宗虛假交易,她回答有兩個可能性,一是她沒有處理過,二她可能處理過,只是檢控當局可能未有把相關的老闆批核電郵記錄呈上法庭。 59.在盤問下,她同意在其證人口供中沒有談及這些老闆批核電郵,原因是忘記提及,但辯方律師不忘指出綜觀其證人口供上文下理,根本不是在談論那些異常情況,因此吳小姐沒有提及也是很正常的。 60.其實,鄭女士作供說她是收到伍小姐的電郵後 (這種電郵並非伍小姐在上一段所述的老闆批核電郵),她確定有利潤之後會以電郵向伍小姐作出批核指示,伍小姐便可作出轉帳。而客觀情況顯示很多時在批核後很短時間內,例如在同一日,伍小姐就把有關貨款經公司的戶口轉入那個找換商的戶口中。 61.本席相信伍小姐所言的嚴謹程度是誇張的說法,若她真是如此嚴謹,在這兩年間不可能有多達50宗的虛假交易出現,至少可以發現當中一部份。本席不打算揣測伍小姐對這些虛假交易的認知情況,但她的證據絕對幫不了被告人;再者,本席認為她並沒有把事情的真相說出來。 被告人是否欺詐公司 62.本席相信公司對於這個交易流程是有一定的規定,但是否嚴格執行就是另一回事。客觀情況顯示確實有一定數量的虛假交易出現,這顯示公司並非嚴格執行有關規定,而這些虛假交易能成功發生與公司對被告人作為經理有一定程度的信任不無關係。 63.本席相信被告人正正看到公司在這方面的漏洞而乘虛而入,製作這些虛假的交易(開單人是他,文件亦有他的簽署),詐騙公司把貨款存入他的戶口。 64.辯方律師說若是被告人偷取公司金錢,為何他會如此愚蠢地留下證據包括開單人名稱和自己的簽名讓公司追尋。首先這些虛假交易的事情是紙包不住火的,公司遲早都會發現 - 因為貨款付出了,公司亦永遠收不到來自客戶的金錢。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明瞭這點,文件上開單人寫了他的名字,他也預計公司遲早會找他傾談這些問題交易。由他來處理總比其他不知情的人較為容易控制。 65.正如鄭小姐作供說,就這些虛假交易,她發現公司遲遲未向客戶發出要求付款的發票已覺得奇怪,追查之下亦找不到客戶落單的紀錄。她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可能廠商給海關查緊,貨品未生產好。」被告人亦有透過電郵回覆鄭小姐的查詢。被告人透過律師向鄭小姐指出她在說謊 - 被告人並沒有說什麼海關之類的說話、也沒有以電郵回覆鄭小姐的查詢。 66.鄭小姐表示有關電郵仍在公司的電腦中,她於翌日把相關的電郵呈堂。在呈堂的電郵記錄中(證物P138 ) ,鄭小姐在2015年1月9日晚上7:49向被告人查詢關於那些虛假交易的事宜 (並詳盡地列出相關的交易),被告人在同日晚上8:57回覆 : 「這段時間正努力處理這個問題,兩間工廠回覆因這大半年當地環保及稅局等不同的單位的查驗,再加上工人短缺,生產遭受很大的影響,已經在逼他們生產及出貨,但真的比較慢……」 67.辯方律師說公司的電腦系統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言下之意,這個電郵回覆可能並非來自被告人。本席相信這個是被告人詞窮理屈時所找的藉口。 68.其實,本案的證據顯示當公司發現這些問題交易後,曾聯絡被告人向他查詢,而雙方就這事情拖拖拉拉也有一段時間。雖然被告人極力否認有這些查詢事情發生,但客觀地來看這事情,本席相信控方證人所說,有向被告人查詢這些問題交易。 69.剛才說過這些虛假交易遲早被公司發現,這也是很自然的事,那些問題交易的文件上,開單人是被告人,當出現問題時,合理地預計公司也會先找被告人問個究竟。再者,被告人是該業務的最高主管,有問題自然也會找他查詢亦屬合情合理。 70.若他與這些虛假交易無關,如他所說在離職前都並不知情,當公司找他查詢時,本席預計他也會很快地找出這些全是虛假的事情 - 一個電話致電客戶或廠商就可以了;他亦會把所發現的虛假情況告知相關的控方證人,但證人引述被告人的反應卻並非如此。 71.辯方律師強烈批評陳老闆指當他知道那些虛假交易後,仍有批出虛假的交易;當業務一的主管辭職後,還給被告人兼任業務一的主管職位,做法荒謬。律師說陳老闆的解釋指不想那時揭穿被告人的罪行,是希望給予被告人多些時間去想辦法歸還那些金錢的說法站不住腳。 72.本席相信這是無可厚非,以當時情況而論,陳老闆最希望取回失去的金錢,不揭穿被告人,讓被告人了解只要他拿錢回來事情便得以解決,這做法未嘗不可。當然事後回想,總有可批評的地方。 黑錢背後的罪行 73.當這些金錢因虛假交易而離開公司的戶口時,被告人明顯了解這些是來自其詐騙行為的得益,欺詐是屬於可公訴罪行,這亦代表了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是知道這些款項是黑錢。 處理 74.當他給謝先生指示,即找換店的老闆,把這些款項兌現為港幣,然後從找換店內地的戶口轉到他在香港的戶口,這個動作足已構成「處理」這些黑錢。 陳老闆偷錄與被告人的對話及被告人所撰寫的悔過書 75.在被告人離職當日( 2015年6月16日),陳老闆聯絡被告人着他回來交代事情,並偷偷地把大家的對話錄音下來。事情是這樣發展的,他倆首次的對話大約維持兩小時,之後陳老闆要求被告人撰寫一封悔過書,被告人寫完悔過書後,雙方再有半小時的對話。兩次的對話均被錄了下來。 76.就兩次的錄音對話,辯方的立場首先是與陳老闆對話的人並非被告人;若是被告人的話,他是受到陳老闆的誘使/威嚇而作出的(其實這些遭反對的說話全部都已在錄音中),因此要求法庭把這些錄音證據及悔過書一併剔除。 77.經案中案審理後,本席只批准第一次對話的前部份(即對話開始至第659項對話紀錄)作為呈堂證供,至於第一次對話餘下的部份(即第660項對話紀錄開始到尾),悔過書及第二次的對話均不能呈堂,原因是在660項的對話,陳老闆似有向被告人作出承諾不會把事情告上法庭。 78.第660項陳老闆這樣說:-
79.雙方談話到了這裏,陳老闆說:「絕對不會把你送檢的」,本席認為當被告人聽到來自老闆的這番話,有可能認為公司真的不會把他告發,因而暢所欲言,但現在卻要面對檢控。在這樣的情況下獲得的證供確實不應被法庭接納拿來針對被告人。 80.至於呈堂的前部份對話,沒有以上所述的問題,但考慮到所談及的內容,基本上未有觸及本案50宗虛假交易的事宜,因此本席不會倚賴相關的內容。 結論 8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兩項洗黑錢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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