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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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而黑錢是來自員工(被告人)詐騙公司所得的金錢。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控罪罪成。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港幣$3,144,653,第二項港幣$312,269,合共港幣$3,45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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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7/2017 [2018] HKDC 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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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而黑錢是來自員工(被告人)詐騙公司所得的金錢。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控罪罪成。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港幣$3,144,653,第二項港幣$312,269,合共港幣$3,456,922。 2.案發時,被告人在深圳一間公司 (程普貿易) 任職業務部經理,他透過公司的營運系統,利用虛假文件向公司訛稱有客戶落單訂購禮品,並找了廠商訂製相關物品,因此公司向這些廠商發放製造費用,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交易—沒有客戶落單,也不存在廠商需要生產的事。 3.公司把貨款存入所謂廠商的銀行戶口,原來是一間找換店在深圳的銀行戶口。該找換店的老闆 - 謝以成先生,會按被告人的指示把款項(先把人民幣兌換成港幣)轉到被告人在香港的兩個銀行戶口(中銀和渣打), 因而出現兩項洗黑錢的控罪。 4.這樣的虛假交易一共有50宗,事情發展持續差不多兩年的時間 (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涉及一共345萬多港幣。在這兩年間,公司仍然正常運作;換句話說,這些虛假交易是夾雜正常的交易而出現,佔了公司一部份的生意額。 5.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分50次收到這50宗虛假交易的款項(人民幣);每次當款項存入找換店的戶口時,被告人會聯絡謝先生並給予他指示把款項兌換港元後,存入其在香港的銀行戶口中;他在這兩年期間從戶口中分86次以現金方式提取了一共 $2,529,679港元 (分別透過銀行櫃位或提款機)。其餘的款項,根據被告人所說,他進行槓桿式外匯投資而輸掉了。 6.其後,公司對於這些虛假交易感到奇怪,因為遲遲沒有向相關的客戶發出付款通知單據,例如發票等。由於相關的虛假文件上,開單人是被告人,因此公司找了被告人問過究竟。被告人起初還不斷說謊拖延事情,說廠商生產方面出現問題諸如此類的藉口。另一方面,公司也嘗試聯絡有關客戶或廠商,因而發現這些交易全是虛構的。最終被告人於2015年6月16日主動提出離職,同年10月27日給廉署人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7.被告人現年46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有過兩段婚姻,目前育有一名五個月大的兒子,現與太太居於深圳;前一段婚姻育有一子一女。 8.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是一名負責及真正關心家人的好父親、好兒子、好丈夫。雖然有兩段婚姻,但兩位妻子也稱讚被告人為人負責,就算失業,也盡力在金錢上支持家人,連前妻也說被告人對兒女也是真正的慈父,用時間和親切的照顧表達愛心。 9.律師續說被告人對現任妻子不但親力親為照顧,而且妻子身體欠佳,他也照顧無微不至,但妻子獨力照顧初生兒子、又有抑鬱,更無其他親人幫忙,非常倚賴被告,希望被告人可盡早出獄照顧。 10.辯方亦呈上多封來自妻子、家人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與以上所述一致,主要指出被告人為人良善、顧家、勤奮努力的人。 11.就犯案的情況而言,辯方律師表示案件屬於違反誠信類別,但強調公司也有責任,指出法庭在裁決時已多次指公司之監察制度並無嚴謹執行,律師認為這可算是等同一般偷竊或爆竊罪,基於“機遇(opportunistic)”作為減刑因素。 12.辯方這說法似乎把是非黑白顛倒來說,猶如指責在街上被人搶去錢包的人未有做好保護銀包的措施。公司的監察系統較寬鬆原因是公司的高層對被告人的信任所致,亦是基於這個原因,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才可以持續兩年之久。 13.律師說本案不涉及國際因素。或許律師所指的是沒有國與國之間的金錢移動,但黑錢從深圳匯到香港,是從一個司法管轄區到另一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法庭多次指出這足以構成國際因素。 14.例如在Chung Ping Kun CACC 85/2014案,該人把毒品從深圳偷運入香港,在量刑時,被原審法官基於這國際因素加刑一年,上訴減為半年。 15.另外,律師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事件中可獲取之利潤,本席對此有點摸不着頭腦。被告人是欺騙公司的那人,被騙的金錢全數轉移到他的銀行戶口中,最終他如何處理這些款項並不清楚,但說他沒有獲取利潤似乎與事實不符。 16.就洗黑錢這類罪行,基本上沒有如販毒般罪行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不同場合,不同案件都發表過意見。就量刑原則方面,在許有益一案 (CACC 159/2009),上訴庭指出以下各點是量刑參考因素: —
17.在Boma一案,上訴庭亦有對洗黑錢的判刑原則發表過其意見。上訴庭提出了8點原則,當中有部份與許有益一案所談及的有所重疊。兩案均指出金額是一個重要因素,但在Boma一案,上訴庭強調金額並非概括一切的因素;兩案都指出,涉及國際因素是一個重要加刑因素。 18.在雲國強案CAAR 13/2010,上訴庭在判詞15段指出金額與判刑的考慮:—
19.本案的黑錢是來自被告人欺詐行為的得益;換句話說,本案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 即欺詐罪。按照以上第三點所言,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20.案發時,被告人在公司工作已有10年的時間,而從種種證據所見,公司亦相當信任被告人—負責公司批款的會計部負責人鄭文娟小姐作供指出,公司是信任被告人,因此沒有怎樣質疑由被告人呈遞的這些虛假文件。本席相信亦是這個原因事件拖了這麼久才被揭發。 21.被告人所做的事屬於破壞公司對其的信任。若果純粹涉及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之偷竊行為,在張美嬌一案列出以下的判刑指引:—
被告人在本案中並非純粹偷竊公司的金錢,在過程中他還使用虛假文書來欺騙公司。 22.被告人是主要操控這些黑錢的人,黑錢是從內地戶口轉到香港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中,這當然涉及跨境成份,而涉案的時間長達兩年之久。 23.考慮到本案整體情況,就第一項涉及三百多萬元的罪行,本席採用4年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涉及30多萬元的罪行,則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基本上沒有認罪的扣減。被告人絕對有權要求控方拿出證據來去證明他的罪行,但在審訊過程中,本席所見的是被告人完全對自己所做的事情全無悔意,所表現的是一名相當差劣的證人—只要有機會不說真話,他便會說謊,甚至編作一些荒誕的故事來誣蔑控方的證人。直至今天判刑之日,被告人騙取公司的金錢仍沒有歸還公司一分一毫。本席在此強調這些負面因素並不會為被告人增加刑罰。 25.考慮到被告人40多歲,仍沒有犯罪記錄,就這點本席給予2個月的扣減,除此以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因此第一項控罪判監4年,第二控罪16個月。 26.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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