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666/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rch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Mainland Property Proceeds – Undisclosed Assets – Mental Health – LKW v DD Principles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Discretionary Adjustment – Sale of Property – Costs. The court determined whether proceeds from a sold Mainland property should be included in family assets, finding they were fully utilized. The court found no undisclosed assets. Regarding the HK property, the court considered the wife's mental health and economic needs, departing from equal sharing to award her 60% of the proceeds. The property was ordered to be sold, with the wife to vacate within 4 months. Each party was to bear their own costs.

Legal issues: Proceeds of Mainland Property Sale · Undisclosed Income and Assets · Division of HK Property

Outcome: Order to sell the HK property; proceeds split 40% to husband and 60% to wife; wife to vacate within 4 months;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2666/2015[2018] HKFC 3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Mar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666 / 2015

[2018] HKF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66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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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4月27至28日及2017年8月3日
判決日期 : 201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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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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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審訊是由呈請人丈夫(「丈夫」)向答辯人妻子(「妻子」)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雙方最大的爭議是如何處理現時由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聯名持有位於沙田大圍嘉田苑的物業(「該香港物業」)及丈夫於2005年售賣位於內地深圳市南山區學府路愉康大廈南座18F號房(「該內地物業」)後所得款項的處理。

背景

2.丈夫於1947年出生,於審訊時71歲,已退休;妻子於1964年出生,於審訊時53歲,現時沒有工作。雙方於1985年6月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32歲,已自立及有自己的工作。

3.丈夫及妻子於1987年以聯權共有方式聯名購入該香港物業,並成為雙方的前婚姻居所。丈夫大約於1995年購入該內地物業,並於2005年以人民幣330,000元賣出。丈夫大約於1995年開始往內地工作,並約於2002年退休,一直居住於內地直至現在。雙方於2004年或2005年開始分居。

4.於男方離開該香港物業及去內地工作及生活之後,妻子繼續居於該香港物業至今。

5.丈夫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於2015年3月6日提出離婚呈請及存檔表格25提出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法庭於2016年3月7日頒布暫准離婚令及於2016年5月5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證人及證供

6.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妻子亦傳召了她的哥哥出庭作供,證明哥哥曾於2009年借錢給妻子以贖回該香港物業及作治病的用途。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7.根據丈夫的講法,由於他年紀漸大,已屆七十歲以上,很難繼續於內地租住房屋,加上健康問題,現時被確診患有癌症,需要進行手術及於香港接受治療。同時,丈夫亦表示需要於香港每年住滿一定的日數才能獲得政府的綜援金額,所以丈夫打算返回香港生活及於香港繼續接受治療。

8.丈夫希望法庭處理有關該香港物業的事宜,以及可以與妻子的附屬濟助問題作出一個最終及完全的解決。 

9.就該內地物業售賣後款額去向的事宜,丈夫指於2005年賣出該內地物業之後,首先向曾借錢給他的家人還款,所剩款額用於女兒的學費、丈夫自己多年來於內地的生活費用及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 

10.丈夫的公開建議就是希望能夠將該香港物業賣出,有關售賣後所得的款額由丈夫及妻子二人平均分配或以法庭認為合適的百分比分配。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1.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於離開該香港物業去內地工作及生活後,便沒有再照顧她及家庭,亦於2004年開始沒有繼續就該香港物業的樓宇按揭供款。而該香港物業成為銀主盤後妻子向她的哥哥尋求協助,向哥哥借取港幣60,000元贖回該香港物業,她才可以繼續於該香港物業居住。

12.妻子亦指出法庭於審訊時應考慮丈夫的行為,主要包括指稱丈夫離開香港去內地生活及工作後不再照顧妻子及女兒、指稱丈夫拒絕於妻子於2009年患病時給予妻子十二萬元作為於私家醫院做手術的費用、指稱丈夫沒有完全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及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指稱丈夫對學生資助辦事處及法律援助署作出詐騙的行為及指稱丈夫沒有誠信,曾說過會養妻子一世等承諾的說話。

13.最重要的是妻子指出,由於她有精神病及就她的健康狀況,法庭應該讓她繼續留在該香港物業居住。 

14.妻子亦傳召了她的哥哥作供,證明當年哥哥曾借港幣60,000元給她以贖回該香港物業及借港幣30,000元給她治病。

15.妻子的公開建議包括以下兩點︰

(一) 就該內地物業所賣得的款額,妻子應該分一半;

(二) 就該香港物業,妻子要求法庭頒令丈夫就他所持有的業權及權益以無代價的方式轉至妻子名下。

不爭議的事項

16.雙方並不爭議以下的事實:

(a) 該香港物業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

(b) 該香港物業於1987年購入,並於恒生財務有限公司(Hang Seng Finance Limited)取得物業貸款;

(c) 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聯名持有該香港物業;

(d) 現時該香港物業已沒有任何按揭貸款。

17.另外,雙方亦同意就本附屬濟助的審訊,法庭頒令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 

爭議點

18.在聽取了所有證供及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歸納如下︰

(一) 丈夫售賣該內地物業後所得款額的去向及有關款額應否計算為家庭資產總額內;

(二) 丈夫是否擁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

(三) 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分配結果,於考慮時,本案應否偏離平均分割準則及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當中法庭需考慮有爭議的細項包括︰ 

a. 丈夫及妻子的貢獻;及

b. 丈夫的行為;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20.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1.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式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2.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23.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確定資產

24.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在這個步驟裏,本席認為有下列議題需要處理:

(a) 該香港物業的價值;

(b) 丈夫售賣該內地物業後所得款額的去向及有關款額應否計算為家庭資產總額內;

(c) 丈夫是否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

25.就以上議題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72段說: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 Mark Potter 爵士所說[參閱Charman v Charman(No 4) 案 [2007] 1 FLR 1246, 第67段],進行至“據該案適合的程度”。White v White 案裏,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需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需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a) 該香港物業的價值

26.就法庭於2016年10月11日的命令,丈夫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29日由戴德梁行作出的估價報告。報告指出該香港物業的估值為港幣3,780,000元。妻子並沒有呈交任何估價報告。就該香港物業的價值,法庭接納該香港物業現時市值約為港幣3,780,000元。 

(b) 就該內地物業售賣後的款額去向及有關款額應否計算為家庭資產額內

27.根據丈夫的講法,該內地物業是大約於1995年以大約人民幣300,000元購入,但丈夫未能提供買入該內地物業的有關文件。丈夫指購買的原因是由於丈夫的父親有住屋的需要,而當時丈夫在深圳工作,所以丈夫及他的家人湊錢購買了一個小的單位,即有關的該內地物業,集資支付了首期,然後由丈夫以月供的方式付款。

28.丈夫指出,他向他的哥哥及姪兒借錢以購買該內地物業,他向姪兒借了大約人民幣60,000至80,000元,而丈夫的哥哥亦付了大約美金6,000元以購買該内地物業,而該內地物業購買後是由丈夫的父親居住。

29.丈夫於2005年以人民幣330,000元賣出該内地物業。從買賣文件可見,該內地物業的建築面積為70.15平方米。賣出該内地物業後,丈夫表示首先將向家人所借的金額償還,餘款則用於女兒的大學學費、丈夫自己多年來於內地的生活費用及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

30.妻子並不相信丈夫的講法,並向他作出盤問,指出丈夫並沒有支付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並指出女兒由於曾有學生貸款援助,以及妻子亦有支付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所以指出丈夫根本在說謊。妻子呈交了一些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的單據以及妻子支付了女兒生活費的紀錄。

31.丈夫解釋他並非否認妻子曾經有支付過女兒的生活費及宿舍費,但丈夫清楚指出於女兒未曾獲得學生資助貸款之前,女兒的學費是由丈夫支付的。當中包括女兒曾於李寶樁中學讀書的學費,及女兒於2004年9月入讀香港大學牙醫學系入學前曾經報讀3間大學的留位費及第一期學費,而有關已支付的大學留位費及第一期學費並未能退回。根據丈夫的講法,他不能記得就女兒的學費他確實付了多少錢,他只能說金額大約為港幣50,000至60,000元。丈夫指出他亦有用售賣該内地物業所得的餘款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

32.妻子批評丈夫的講法,並指出丈夫並沒有傳召女兒及丈夫的姪兒出庭作供,雖然女兒及丈夫的姪兒均有作出誓章解釋相關的事宜。丈夫表示曾經要求女兒作為證人,而女兒亦曾存檔誓章講述有關的情況。丈夫解釋並沒有傳召女兒出庭作供的原因是女兒現時亦患有精神病,並且有一份良好的工作。女兒不希望出庭作供接受母親的盤問,亦不希望母親知道她現時的住址。而較早前丈夫亦曾作出申請要求將女兒已存檔的誓章可獲得法庭的批淮不披露地址。妻子作供時亦表示她知道女兒患有精神病的事宜。

33.本席留意到丈夫表示現時女兒大約每月給他港幣3,000至4,000元家用,丈夫與女兒的關良好。本席亦考慮了雙方的證供、盤問的內容及所有相關的情況,本席接納丈夫及妻子雙方均有支付女兒的教育費用,本席亦接納丈夫曾於女兒獲得大學學生資助貸款之前,有支付女兒的學費。

34.本席亦有留意到丈夫現年超過70歲,已退休多年。縱使已退休及內地生活指數較低,但也必須有一定的生活費,例如房屋租金、買食物及雜項家用開支。

35.本席接納丈夫售賣該內地物業後所得的款額已如丈夫所述盡數用完。至於有關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的情況,於下文第66至第77段詳述。所以本席認為有關丈夫售賣該內地物業後所得的款額不應亦不需要加回於家庭資產的總值內。

(c) 丈夫是否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

36.妻子指稱丈夫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當中包括 :- (i) 不完整的表格E;(ii) 未披露的銀行戶口;(iii) 未披露的政府津貼例如醫療券及老人金;(iv) 於安利公司(Amway)開展自己生意的收入;及 (v) 未披露的其他內地物業。

37.丈夫於審訊其間就這些指稱逐一解釋。就本審訊,丈夫共存檔了兩份表格E,日期分別為2015年4月29日(「第一份表格E」)及2017年4月3日(「第二份表格E」)。妻子指出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只填寫了幾項,並不完整。丈夫解釋他於第二份表格E 只填寫了幾項,並非有所隱瞞,而是由於這是一份審訊前更新的表格E,他以為只須填寫有更改的部份便可,而其他部份沒有重大的更改,所以沒有填寫。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

38.就妻子指稱丈夫有未披露的銀行戶口,丈夫表示所有現時持有的銀行戶口已全數披露。有一些妻子指出的銀行戶口是於多年前已經停用,並沒有運作。例如丈夫於恆生銀行的戶口(號碼為224-2-049415),用於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恆生銀行戶口」),於存摺副本中可見最後一項的結餘日期為2010年2月24日,金額為港幣131.36元。丈夫表示恆生銀行戶口已停用多年。 由此可見,丈夫的解釋有文件支持。

39.另外,妻子指稱於該香港物業收到花旗銀行寄給丈夫的信件,妻子出示了一個花旗銀行寄給丈夫的信封,丈夫解釋有關信件是基於丈夫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該香港物業一向為丈夫於香港的通訊地址,但丈夫並沒有於花旗銀行持有任何銀行戶口。

40.就妻子指稱丈夫未披露的政府津貼例如醫療券及老人金,丈夫解釋由於他長年居於内地,他並不知道每年有港幣2,000元的醫療券。就其他的政府津貼,本席留意到丈夫於第一份表格E的第3.5部份已經披露了政府長者津貼每月港幣1,100元。妻子盤問丈夫指出,於丈夫披露的中國銀行存摺紀錄中有一項日期為2014年1月22日“SWD”的紀錄,金額為港幣4,540元,可見丈夫指稱政府長者津貼為每月港幣1,100元並不準確,未完全披露政府的津貼。

41.丈夫並不同意妻子的指稱,他指出那一項由社會福利署發放的金額比平常的多,是由於獲發特別的金額,而一般只是港幣一千多元。本席有細心參閱丈夫所披露的中國銀行存摺的紀錄(披露日期由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5日),並留意到當中只有一項金額為港幣4,540元,其餘所有每月由“SWD”轉入的金額均為港幣一千多元(除了另外有一項日期為2015年7月24日金額為港幣2,470元),直至最近的月份為2017年4月21日,金額為港幣1,325元。本席留意到,有關文件與丈夫的講法一致,所以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已披露收到的政府津貼。另外,丈夫亦主動澄清女兒現時給他的家用大約為每月港幣3,000至4,000元。

42.就妻子指稱丈夫開展了於安利公司的生意,妻子展示了一張有效日期為2009年8月31日的安利公司的卡,當中描述丈夫的身份為直銷商。丈夫解釋他於多年前(大約2002至2003年)曾於安利公司購物,並可以因此獲得佣金回贈,但他於自己購物後並沒有繼續開展安利公司的傳銷生意。丈夫進一步解釋,由於他於内地生活,沒辦法開發拓展市場,所以一直沒有做傳銷生意。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

43.就妻子指稱丈夫持有未披露的內地物業,妻子指出原因是基於多年前丈夫曾對妻子說他是大地主的兒子。於盤問時,妻子向  丈夫出示一張日期為1985年8月6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海豐縣公證處發出的“出生證明書”。丈夫否認有未披露的內地資產。本席同意丈夫的講法,有關的出生證明書並不顯示丈夫是大地主的兒子或有其他未披露的內地資產。

44.就妻子指稱丈夫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基於證供和證據的考慮及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妻子的指稱只是一些毫無根據或證供支持的憶測及懷疑,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不認為丈夫有任何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

(d) 雙方的資產

4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雙方的資產除了非常有限的銀行戶口結餘、現金、強積金及保單價值外,雙方最有價值及需要法庭處理的資產便是以聯名方式持有的該香港物業。如上文第26段所述,本席接納估價報告的內容,所以本席認為家庭資產總值約為港幣3,780,000元。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46.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狀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等等的各項相關事項。

47.雙方於1985年6月於香港結婚,女兒於1985年9月出生,雙方於2004年或2005年開始分居,這是一段長的婚姻。該香港物業為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法庭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一般的生活水平。

(a) 丈夫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48.丈夫於審訊時71歲,於2002年退休,已退休多年,現時居於中國內地,就他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法庭接納他已退休並沒有工作能力。就妻子懷疑丈夫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本席已於上文第36至第44段作出分析,不認為丈夫有任何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所以本席不在此重覆。

49.就丈夫的經濟來源,本席留意到丈夫現時收取每月由社會福利署發放的津貼,為每月港幣1,325元以及每月有大約港幣3,000至4,000元由女兒所給他的家用。

50.就丈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丈夫於審訊的第一天呈交了一份由卓智醫學掃描診斷中心所發出的報告,内容指丈夫的前列腺有高度懷疑為癌症的組織。妻子不同意法庭接納所呈交的報告,原因是報告並非由政府醫院所發出。

51.於案件續審時,丈夫呈交了兩份最新的文件,一份是日期為2017年5月18日由醫院管理局發出的轉介信,内容指丈夫被確診為患有前列腺癌症,正在等候做手術,另一份日期同樣為2017年5月18日由威爾斯親王醫院所發出的入院紙,内容指丈夫將於2017年8月21日入院做手術。丈夫所呈交的文件由醫院管理局及威爾斯親王醫院所發出,獲得妻子的同意呈交法庭。

52.本席於考慮有關的文件、妻子的盤問及丈夫的證供後,本席信納丈夫現時確診患上癌症並須於香港進行手術。而本席亦接納丈夫的講法,於手術結束後須繼續定期覆診接受治療,當中亦會涉及醫療費用。 

53.本席亦接納丈夫的解釋,指稱他已年屆七十歲以上,於內地租住房屋有困難,因為內地的業主不願意繼續租給年紀老邁沒有經濟保障的老人家。丈夫於兩份表格E中披露,於内地居住的地方,只是他與他人分租一個單位,及其後租住一個房間,月租為人民幣1,500至2,100元。本席亦接納就丈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由於需要定期覆診,確實有需要回香港居住。所以本席接納丈夫有需要搬回香港居住及生活。

54.丈夫每月的支出從表格E中可見,法庭接納丈夫已習慣的的生活水平為一般。

(b) 妻子的工作能力及經濟需要

55.妻子於審訊時53歲,現時並沒有工作,但根據妻子的證供,她以前一直有工作。於大約2008年或2009年,由於妻子患病及於2010年做了手術,所以停工休養,期後再次工作,繼續任職船務文員,直至2017年2月。根據妻子的證供,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年薪為港幣115,000元。根據妻子的講法,由於她請假太多,公司把她辭退,所以妻子於2017年2月開始直至現在也沒有工作。

56.就妻子的健康狀況,妻子指出她於26歲的時侯,即大約30年前,確診乳房有良性腫瘤。其後確診腹腔有3個腫瘤,於2009年病發,拖了大約一年半的時間,於2010年做了手術。妻子的卵巢亦曾經被確診有發炎的情況。最近,妻子的肝臟亦出現問題。根據妻子夾附於2017年7月31日的誓章的一份日期為2017年5月25日由醫院管理局發出的轉介信,妻子有以下的徵狀需要進一部跟進,就是有脂肪肝及有細小分隔的朧腫。

57.就妻子的精神狀況,妻子亦指出她大約於2011年被確診患上抑鬱症,並自始需要定期覆診及長期服藥。妻子於誓章内夾附了她的殘疾人仕登記證,當中殘疾類別為精神病。妻子亦確定她於2011年起,每月收到殘疾補助金,現時的殘疾補助金額為每月港幣1,960元。

58.就妻子的狀況,她於不同的誓章呈交了一些醫療紀錄及覆診證明。妻子呈交了一份最近獲得的日期為2017年3月16日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的熊醫生所撰寫的信件,妻子亦特別指出基於有關的信件,法庭應考慮讓妻子繼續居於該香港物業。法庭有細心考慮信件的内容,當中指出醫院有跟進妻子的情緒病的事宜,妻子報稱她多年來獨自居住,醫生認為任何生活環境的轉變也可能帶給妻子重大的壓力,醫生相信如果妻子可維持現時的生活安排,會對妻子的精神健康有益處。

59.妻子亦指出自從丈夫大約於2005年離開香港往內地生活及工作後,妻子一直居於該香港物業,而妻子亦表示,由於女兒和她的關係疏離,女兒不會於經濟上資助供養她。妻子亦多次強調她需要繼續居於該香港物業,好讓她能有一個地方安心養病。

60.本席亦留意到於審訊其間妻子曾數要求法庭將案件稍為暫停,好讓她能夠依時服藥。就妻子的身體狀況,本席信納她需要定期覆診及長期服藥,當中亦會涉及醫療費用。妻子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11月24日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的陳醫生所撰寫的信件,内容提及妻子患有抑鬱症,醫生認為一段時期放假不工作可減輕工作壓力,並會對妻子的精神健康有益處。本席接納就妻子的精神狀況,她的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可受到影響。

61.妻子亦指出就她現時所服用的精神科藥物,需要購買血清素,而有關的藥物價格較貴,她的經濟負擔亦較重,但妻子未能提供有關較昂貴的藥物的證明文件。妻子只是呈交了一些數百元至3千多元的自購藥物發票。

62.妻子每月的支出從表格E中可見,法庭接納妻子已習慣的生活水平為一般。

決定分配結果

63.基於本案中雙方的資產以及考慮到雙方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後,本席認為決定分配結果時法庭應著重於顧及雙方的經濟需要及雙方的健康情況。但同時本席亦須考慮妻子所指出就雙方的貢獻及丈夫的行為的方面,以達致一個公平的結果。

(a) 雙方的貢獻

64.就雙方的貢獻,妻子指稱丈夫於離開香港去內地工作及生活後,便沒有繼續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亦沒有繼續支付女兒的學費。丈夫並不同意有關的指稱。

65.就丈夫是否有於往内地工作後繼續支付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 本席已於上文第29至第33段作出考慮及裁定,本席不在此重覆。就妻子指稱丈夫於離開香港去內地工作及生活後,便沒有繼續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妻子這個指稱與雙方所作出的貢獻有關,因而有機會影響到本席就決定分配結果的考慮,所以本席細心考慮有關的指稱、證供、證據及陳詞。

66.根據妻子的講法,她同意丈夫於2004年之前有就該香港物業支付按揭供款,但於2004年開始,則由妻子一直負責支付按揭供款。由於妻子於2009年患病及暫停了工作,未能繼續支付按揭供款,所以該香港物業成為了銀主盤。其後於2009年妻子向她的哥哥借了港幣60,000元贖回了該香港物業。

67.妻子依賴以下的文件支持她的講法 :-

(a)  一封日期為2007年10月11日由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發出的更改利率通知的信件,内容有關於未來48期的還款明細表(即未來48期的還款日期、期數、利息、本金及本金餘額)。妻子指稱該信件為妻子支付按揭供款的證明。

(b)一封日期為2008年2月28日由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内容指就該香港物業有逾期供款,金額為港幣1,313.30元,並請盡快安排繳付有關之應付金額。妻子指稱信件是該香港物業快要成為銀住盤的證明。

(c)  一封日期為2008年4月16日由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内容指稱該香港物業有逾期供款港幣1,313.30元及銀行將會收取港幣130元的費用,妻子指稱信件是該香港物業快要成為銀住盤的證明。

68.另外,妻子依賴一封日期為2009年9月1日由妻子發送給她的哥哥的電郵,當中内容包括指出該香港物業尚有5 至6萬元左右的按揭,付清後便可以贖回物業。

69.妻子亦依賴日期為2009年10月2日的恒生銀行的付款收條,金額為港幣57,345.86元,存入了該香港物業的按揭戶口。妻子的哥哥於庭上作供時亦確認當時轉帳了港幣60,000元給妻子以讓她贖回該香港物業。

70.就妻子的指稱指丈夫自2004年開始,便沒有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丈夫並不同意。根據丈夫的證供,他於1987年購入該香港物業開始,便一直負責按揭供款,直至2009年9月銀行如常自動轉帳繳交按揭供款,金額為港幣1,259.40元後,10月份開始銀行便沒有再扣錢。

71.丈夫呈交了恒生銀行戶口存摺副本,當中可見由存摺紀錄開始的日期(即2004年1月17日),直至存摺紀錄最後的日期(即2010年2月24日)。當中除了3個月(即除了2005年10月及11月以及2008年9月)外,每月均有一項轉帳提款至“F S Fin” ,直至最後一期為2009年9月 。

72.本席有細心考慮雙方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妻子所提交及依賴的文件並不能支持妻子的講法以證明她有於2004年開始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日期為2007年10月11日由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發出的更改利率通知的信件(即上文第67(a)段提及的信件)只是更改利率的通知書,並非任何繳款證明。當問及妻子是否有任何支持文件,例如戶口轉帳文件,妻子表示應該有,但卻未能提交出來。

73.相反地,丈夫能夠提供恒生銀行戶口存摺副本作為支持文件。本席留意到,妻子所依賴的文件的内容,正好配合和支持丈夫的講法。根據日期為2007年10月11日由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發出的更改利率通知的信件(即上文第67(a)段提及的信件),由於利率有所更改,每期供款金額由港幣1,347.40元從2007年11月8日起更改至港幣1,338.50元。從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存摺副本中可見,於2007年10月9日有一項轉帳提款至“F S Fin” 金額為港幣1,347.40元,而於2007年11月9日有一項轉帳提款至“F S Fin” 金額為港幣1,338.50元。

74.就妻子所依賴的兩封信件(即上文第67(b)及(c)段提及的信件),雖然内容均指出有逾期供款,但本席留意到,從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存摺副本中可見,於2008年2月和4月慣常轉帳提款至“F S Fin”的日子(即每月的9號或10號),並沒有足夠的金額,但於兩封信件的發出日期(即分別為2008年2月28日及2008年4月16日)後,有足夠的金額存入,及每月仍然有轉帳提款至“F S Fin”的項目直至2009年9月。就該兩個項目,分別有於2008年2月16日及2008年4月16日扣除港幣130元相信是未能如期轉帳過數的銀行收費。

75.另外,根據日期為2007年10月11日由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發出的更改利率通知的信件(即上文第67(a)段提及的信件),於信件中列出的還款明細表中可見,截至2009年10月8日,尚欠的本金金額為港幣50,808.50元。本席接納除了本金金額外,要贖回該香港物業還要付利息和費用。考慮了妻子和她的哥哥的證供及相關的文件,本席接納妻子的哥哥曾向妻子借出港幣60,000元以及妻子以港幣57,345.86元贖回該香港物業,而贖回日期大約為2009年10月2日(詳情見上文第69段)。

76.從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存摺副本可見,丈夫最後一期的轉帳提款至“F S Fin”的日期為2009年9月9日。但本席必須指出,從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存摺副本可見,丈夫於最後一期的轉帳提款至“F S Fin”的日期為2009年9月9日後,戶口是沒有足夠的金錢於下一期轉帳的,因戶口只剩數百元結餘。直至2009年12月22日才有港幣1,955元的存入款項。本席亦須指出,妻子將款項金額為港幣57,345.86元存入按揭戶口以贖回該香港物業的日期是2009年10月2日,於慣常的9號或10號轉帳之前。

77.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講法,指她於2004年開始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本席接納丈夫的講法,指他一直支付該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直至2009年9月。

78.就婚姻期間雙方的貢獻,本席信納丈夫及妻子雙方均有於家庭福利作出貢獻。

(b) 丈夫的行為

79.就丈夫的行為,妻子指稱丈夫有各樣行為,希望法庭考慮。當中包括︰

(a) 丈夫離開香港去內地生活及工作後不再照顧妻子、女兒及家庭;

(b) 丈夫拒絕於妻子於2009年患病時給予妻子十二萬元作為於私家醫院做手術的費用;

(c) 丈夫沒有完全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

(d) 丈夫對學生資助辦事處及法律援助署作出詐騙的行為;及

(e) 丈夫沒有誠信,曾說過會養妻子一世等承諾的說話。

80.就妻子指稱丈夫於多年前離開香港去內地工作及生活後不再照顧妻子、女兒及家庭,丈夫解釋去內地的原因是為了工作,而雙方於2004或2005年開始分居。就丈夫對女兒及家庭的支出及貢獻,本席已於上文第29至第33段及於上文第64至第77段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覆。

81.就妻子指稱丈夫於2009年拒絕給予與她十多萬元的手術費,丈夫回應他當時並沒有十多萬元可以給予妻子。

82.就妻子指稱丈夫沒有完全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有未披露的收入和資產,本席已於上文第36至第44段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覆。

83.就妻子指稱丈夫對學生資助辦事處及法律援助署作出詐騙的行為,丈夫否認有關的指稱。妻子亦指稱她成功舉報丈夫詐騙學生資助辦事處及法律援助署,但本席留意到就妻子盤問的内容、所存檔及依賴的文件中可見,妻子只是曾分別向學生資助辦事處及法律援助署作出投訴,並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有關的部門跟進,但丈夫並沒有受到刑事檢控,而有關的指控亦沒有被證實。丈夫解釋,於女兒在讀大學時向學生資助辦事處申請時,丈夫已售出該内地物業,並沒有隱瞞資產。丈夫亦進一步解釋,案件中不再有法律援助並不是因為申請被撤銷,而是因為他自己拒絕繼續獲得法律援助,因如果丈夫最後獲得附屬濟助,法律援助署須從所獲得的附屬濟助金額中先扣除協助丈夫的費用。

84.妻子指稱丈夫沒有誠信,曾說過會養妻子一世等承諾的說話。妻子亦指稱丈夫曾對她說出一些惡毒的說話,法庭不在此重覆。法庭必須指出,於附屬濟助審訊時,法庭應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亦不應糾纏於雙方的互相指責中。

85.本席引述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解釋法庭考慮行為的相關要點。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99至第101段說: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1976] Fam 347,第353頁,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為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01. Wachtel v Wachtel案裡[1973] 1 All ER 113,第119頁,Ormrod法官想出一個辦法應付上述的不良情況,這個辦法在英格蘭上訴法庭裡得到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贊同。這個辦法就是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具備下列性質才是有關聯的因素:

“…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86.就妻子對丈夫各樣行為的指稱,本席於考慮有關行為的指稱、雙方的證供以及案件的背景及情況後,本席不認為構成一些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卑劣的行為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加以考慮。 

87.另外,妻子於表格E中強烈要求丈夫就她30年來精神受損方面作出賠償。本席於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及證據後,不認為本附屬濟助審訊中妻子有足夠的理據或證據作出此等賠償的要求。

總結

88.本案涉及一段長的婚姻,婚姻其間亦誕下一名女兒,雙方已於多年前分居,本席有詳細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當中特別考慮到雙方的住屋需要及身體健康狀況。

89.就如何處理該香港物業的情況,本席有詳細考慮雙方的陳詞、證供及立場,本席有留意到妻子於審訊其間曾數次要求法庭給予時間准許她定期服藥。本席於上文亦提及本席接納妻子現時需要定期覆診及長期服藥。妻子亦再三提醒法庭考慮日期為2017年3月16日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的熊醫生所撰寫的信件(詳情見上文第58段),指出繼續居於該香港物業,會對她的精神健康有益處。  

90.妻子作供時亦向法庭表示,若要求她搬離開該香港物業,她有可能做出傷害自己的行為。但幸好妻子亦有表現出正面積極的一面,指出她非常感激香港政府及香港的醫院的醫護人員對她過往的悉心照顧及叮囑她要依照醫生的指示服藥。

91.法庭必須指出,就妻子所提交的文件及信件,只顯示了繼續居於現居對妻子的精神狀況有益處,但未能顯示有極大的必要性。法庭亦必須指出,法庭須考慮的不單是妻子的健康狀況及妻子的需要,本席同時亦需考慮丈夫的情況及需要。本席認為就本案丈夫現時的身體及經濟狀況,丈夫同樣地有住屋及經濟上的需要。

92.本席認為法庭需考慮如何達至公平的資產分配時,不應只偏重其中一方,雙方的證供及案情亦需考慮。

93.就本案中可供分配及需要法庭處理的家庭資產基本上只有該香港物業。而本席認為基於考慮雙方的經濟需要、健康狀況、案件的案情及所有因素及情況後,有必要命令售賣該香港物業以反映及運用分享原則,達至公平的結果。

94.但同時,法庭有酌情權考慮是否作出平均的分割,以達至公平的結果。本席考慮到雙方的年紀、雙方的健康及經濟狀況以及住屋的需要,同時法庭亦考慮女兒與丈夫的關係較理想,當中包括女兒每月會給予大約港幣3,000至4,000元予丈夫作為家用。女兒對丈夫的經濟支持亦是經濟來源的其中一種。但妻子與女兒的關係疏離,本席信納妻子所指女兒不會給她家用。

95.另外,本席同時亦考慮就該香港物業妻子曾向哥哥借錢作為贖回該香港物業的情況及妻子一直居於該香港物業。本席亦考慮了雙方的健康,尤其是妻子的精神狀況,患有抑鬱症,並須定期覆診及長期服藥。

96.於考慮所有因素及情況之後,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妻子有較大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就該香港物業的實益權益應作出丈夫及妻子分別為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的分配。

97.另外,本席有留意到妻子已於該香港物業居住多年,現時法庭頒令有關物業須出售,妻子便須搬離該香港物業,並且將有關該香港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出,好讓物業能夠出售。本席考慮到女方的情況,可能需要比一般案件較多的時間去安排日後居住的情況,所以本席將頒令女方須搬離該香港物業的時間比一般案件較長。

命令

98.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妻子需於今天起計的四個月內搬離該香港物業,並將該香港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出;

(二) 雙方須儘快(但不得早於今天起計的四個月内)將該香港物業以拍賣方式出售,底價為港幣$3,780,000元;

(三) 丈夫負責拍賣的安排;

(四) 雙方須作出所有行為令該香港物業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五) 如果任何一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另一方可申請委任律師行的資深合夥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賦予的權力,簽立有關該香港物業的轉易契將該香港物業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六) 拍賣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該香港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ii) 支付根據本命令進行拍賣該香港物業所產生的所有必要的費用及律師費;

(iii) 餘款的百分之四十由丈夫取得,餘款的百分之六十由妻子取得;

(iv) 以上給丈夫的款額須先交予法律援助署作第一押記;

(七) 在上述各段獲得遵行後,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八) 本命令加上罰則通知。

(九)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99.雖然法庭頒令該香港物業須出售,但法庭所頒令的分配結果是妻子佔一個較大的百分比,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雙方的狀況,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是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因此,本席就雙方附屬濟助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