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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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醉酒及行為不檢」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8(2)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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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9/2017 [2018] HKCFI 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10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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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醉酒及行為不檢」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8(2)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醉酒時責罵和阻礙正在執勤的警務人員: 警長34374 (「PW2」) 及警員21267 (「PW3」) 。 3.2017年2月21日凌晨00:20時,PW2和PW3接報到達深水埗黃竹街48號外處理一宗市民報案,上訴人是報案人。警員經了解後知道在上址一間會計公司因公司內漏水而弄濕文件,會計公司職員於是把公司的文件、雜物放出公司門口,造成阻街並引來拾荒者,拾荒者和會計公司的東主發生爭拗, 上訴人因此報警求助。 4.在警員處理事件期間,上訴人不斷追問警員何時才能清理雜物,要求警員給她滿意答覆,上訴人不滿警員處理得慢,對警員大吵大鬧及講粗口,更三度走出路中心。期間上訴人飲啤酒及表現激動,警員聞到她身上有酒氣,因此傳召女警55278 (「PW4」) 到現場。PW4到場後懷疑上訴人藏毒,在街上向她搜身,但搜身後沒有任何發現。最後,警員以「阻差辦公」罪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作供說案發時她正在回家行至近住所樓下,發現上址行人道及車路都被雜物阻擋,令她不能進入大廈,她見到現場有兩名男士和一名女拾荒者在爭吵。上訴人要求打「煲呔」(蝴蝶領結) 的男士執拾物件但不獲理會,該男士更說這是私家街,他喜歡怎樣放東西也可以,並稱上訴人可以報警,上訴人於是報警求助。 6.PW2及PW3稍後到場,但是PW2竟對上訴人出言侮辱及講粗口說上訴人多事,更挪揄上訴人住不起這地方。上訴人留在現場觀察,期間上訴人感到口渴,她到附近便利店購買了三支茉莉茶及一罐啤酒,這罐啤酒是留待翌日其兄長到訪時招待他的。上訴人其後返回現場跟進警員清理雜物的進度,並投訴現場一名男子在吸煙,她擔心會引致雜物燃燒。但PW2反指上訴人神志不清,並說思疑她藏毒和吸毒,召喚女警到場當街搜上訴人身。上訴人不忿並說她會投訴追究,PW2便下令拘捕她「阻差辦公」。上訴人否認在現場有喝過購買的啤酒,亦不同意有大吵大鬧和用粗口罵警員。 7.辯方呈交一份醫療報告 (證物D1) ,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後不久 (02:50時) 被送往急症室,她向醫生投訴左肩痛,但醫生見不到她有傷。報告沒有紀錄上訴人醉酒或有酒氣。 原審時的爭議 8.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兩點主要爭議:(1) 上訴人是否醉酒;及 (2) 上訴人是否行為不檢。事實的爭議重點是上訴人有否在警察面前喝啤酒。 定罪的理由 9.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解釋她留在現場的理由有違常理,所以不接納她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裁判官列出了裁定上訴人有罪的理由: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莊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12.莊大律師陳詞指出本案罪行元素是:
13.她不爭議案發於公眾地方,爭議的是第 (1) 及 (3) 點。 14.有關「醉酒」的法律定義,《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該條例」) 沒有提供第 28(2) 條罪行「醉酒」的定義,上訴方援引多宗英國及香港案例。 15.莊大律師認為「醉酒」的意思,是指一個人因為酒精影響而不能自我控制其官能及行為,雖然本案控罪是根據第 28(2) 條來檢控,但是可借用第 28(5) 條來幫助解讀第 28(2) 條醉酒的定義。大律師同意是否醉酒是一個事實問題,法庭是可根據一個人的行為舉止和身體狀況等因素,來判斷這人是否醉酒。 16.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證據顯示上訴人一直神志清醒,不存在對自己的官能失去控制能力。上訴人能報警、警察到時表達自己是報案人、給警方自己的電話號碼、用手機拍攝雜物阻街情況、投訴有人吸煙等等,都顯示上訴人清醒及能自控,她只是不滿警察效率慢及得不到滿意答覆而動氣。即使接受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也只證明上訴人有酒氣及飲過酒,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上訴人醉酒。 17.代表答辯人的葉檢控官指出,案件關鍵是上訴人是否因為酒精影響而不能自我控制,是否醉酒是一個事實問題,法庭可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舉止和身體狀況因素,來判斷上訴人是否醉酒。答辯人不同意該條例第 28(5) 條醉酒定義適用於解讀第 28(2) 條罪行。 18.葉檢控官力陳,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情緒激動地催促警員把雜物清理,並用粗口指罵警員,更不理警告走出馬路,這些言行舉止顯然並非一個有自我控制能力的人的行為。 19.第28條之條文如下:
20.第 28(2) 條與第 28(3) 和28(5) 條各罪行針對的情況各有不同,因此第 28(3) 及 28(5) 條的醉酒定義不能直接套用在第 28(2) 條罪行,但是仍可給法庭一個參考指標,重要的考慮因素是「因酒精影響而致其喪失官能控制力的程度」。 21.在Neale v RMJE (A minor) [1]案,英國法庭採納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作為英國類同本案罪行 “disorderly behaviour while drunk”其中一個控罪元素 “drunk” (醉酒) 的定義: “That has drunk intoxicating liquor to an extent which affects steady self-control.” Robert Goff LJ 認為這就是這詞的自然及慣常意思。Robert Goff LJ在稍後的另一宗案件Lanham v Rickwood [2] (判詞740頁首) 進一步解釋醉酒的意思是 “referring to someone who has taken intoxicating liquor to excess so that he has lost the power of self-control.” 本席會採納此為第 28(2) 條醉酒的基礎,一個人飲酒過多至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便是醉酒。 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醉酒? 22.一個人是否醉酒是事實及程度問題,無須醫學證據,法庭可考慮一個人的行為、舉止、反應和整體情況來決定這個人是否醉酒。 23.裁判官認定上訴人醉酒的考慮因素是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 [3] 。 24.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其事實裁斷。然而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官必須確定案中證據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25.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是否能足以證明上訴人是醉酒是值得商榷的。 26.本席先要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是絕對不恰當的。但是,上訴人接觸過4名控方證人 (包括一名市民) ,沒有一個證人說出上訴人有醉酒者的常見舉止,例如:行為異常、胡言亂語、步履不穩或目光散漫等等。 27.上訴人用粗言穢語向警員說話甚至責罵並不適當,但證據顯示她是因為不滿警員不能盡快移走雜物及沒有給予確實答覆。上訴人走出馬路是要對雜物阻街及有人吸煙情況拍照為證據 (見證物D2) ,她亦有依指示返回行人路。再者,警員證供亦確認,當時這條街寂靜及沒有汽車駛過,上訴人行出路面的行為沒有對別人或自己造成危險。從當時整體情況看來,上訴人的激動行為並非無可解釋。她可能無理及偏激, 但不至行為怪異或失常。 28.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醉酒。 29.因此,上訴理由 (一) 是成立的。 上訴理由 (二) 及 (三) 30.未能證明上訴人醉酒,控罪便不能成立,其他上訴理由已不重要,本席只須簡單處理。 31.一個人的行為是否行為不檢亦是事實認定問題,視乎當時整體情況。上訴人在深夜於公眾地方用粗言穢語大聲責罵執勤警員,本席認為是不可接受的行為, 在當時整體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是行為不檢。 32.本席亦不同意莊大律師說第 28(2) 條罪行元素包括行為不檢是由於醉酒造成。本席認為控方只須證明:(1) 被告人在公眾地方,(2) 醉酒及 (3) 鬧事或行為不檢,第 (2) 及 (3) 控罪元素毋須證明有因果關係。 結論 33.因以上理由,本席下令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均被撤銷。判刑上訴因此毋須討論。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及林家碧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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