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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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醉酒及行為不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8(2) 條,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下令其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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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9/2017 [2018] HKCFI 2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10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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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醉酒及行為不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8(2) 條,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下令其上訴得直。 2.上訴人現申請審訊時及上訴時的訟費。答辯人反對申請,指上訴人行為不檢及自招嫌疑。 3.有關刑事案件訟費的法律原則是很清晰的, 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一案確立並解釋有關原則。一般基本原則是,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剝奪被告人應得的訟費,否則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為有力,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4.本席認為,上訴人上訴申請成功,在上訴時的行為並無不當,理應獲得上訴申請的訟費。但是,本席拒絕給予原審時的訟費。 5.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原因, 是控方證據未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醉酒這罪行元素。但是,根據裁判官的基礎事實認定 (本席並不干預) ,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在街上對警員大吵大鬧、說粗言穢語及指罵, 她滿身酒氣,更在警員面前飲啤酒。本席認為,上訴人行為不檢,亦是自招嫌疑,在這情況,給予上訴人原審時訟費並不適當。 結果 6.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但不獲原審時的訟費,如訟費金額不能協定,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及林家碧大律師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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