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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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一及二) 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罪三)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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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2017 [2018] HKCFI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1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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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一及二) 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罪三) 罪名成立。 2.控方指控上訴人在街頭襲擊兩名不相識的女途人,警方接報到場之後搜查上訴人,在她隨身的袋子內發現一把約長21厘米的水果刀。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 4.上訴人現只就三項定罪提出上訴。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但只針對控罪三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上訴是親自行事。上訴人獲得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5.雙方並不爭議,在2017年1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譚女士及控方第三證人閻女士受傷,相關的傷勢照片及醫療報告經雙方同意呈堂。雙方亦不爭議上訴人當日有一個隨身的袋,袋內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刀鋒用紙套包裹。 6.案發在荃灣沙咀道周大福金行外,上訴人對一名老伯拳打腳踢,控方第一證人上前阻止,但上訴人掌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面及踢其右小腿,令證人該兩處受傷。控方第三證人與其丈夫沈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 路過上址,亦見到上訴人打該名老伯,控方第三證人經過上訴人身旁時,被上訴人從右後方掌摑右邊面,上訴人更進一步襲擊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阻止,並且報警。 7.兩名警員稍後到場。警員搜查上訴人的袋,發現袋內有一把水果刀。警誡之下,上訴人說該刀是用作自衛之用。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她否認有襲擊老伯、控方第一證人或者控方第三證人,她反指是老伯非禮她,所以她要求老伯道歉。控方第一證人干涉,上訴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她被非禮,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揶揄她的樣子,並指老伯不會非禮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亦加入,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取笑上訴人的樣貌。上訴人解釋,她每天都把刀子放在袋內,以供在外切橙之用,但案發當日她不打算吃橙。 裁決理由 9.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是自願之下承認水果刀作自衛,裁判官剔除了此招認證據。 10.裁判官裁定所有市民證人的證供合理及互相支持,認定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反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因此不接納她的證供。因此,裁判官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11.有關控罪三,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說,水果刀可以用作傷害他人,因此一定是攻擊性武器。上訴人作供說當日她沒有打算吃橙,所以裁判官認為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因此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解釋為何該刀是攻擊性武器,他只是說:「根據搜查警員的證供和承認事實,於控罪三的日子和地點,被告必定攜有一把刀,該刀一定是攻擊性武器,被告表示每天她都將之放在袋內供她在外切橙食用。」 上訴理據 12.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沒有就控罪一及二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據。在本聆訊中,上訴人重申她沒有打人,她要求法庭開恩。 13.就控罪三,王大律師質疑,涉案的水果刀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本席意見 控罪一及控罪二 14.這兩項控罪的爭議重點,是上訴人是否如控方所指分別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關鍵是在於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是否可信。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須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決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者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席必須指出,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15.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控方證據實屬充分,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的情況出現。 16.控罪一及二之定罪是安全穩妥,本席駁回控罪一及二之定罪上訴。 控罪三 17.根據《公安條例》第 2(1) 條,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為:「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士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8.然而,上訴庭在R v Chong Ah Choi [1] 案中,已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因此,裁判官以「可以用來傷害其他人」為由裁定水果刀是攻擊性武器,是犯了法律錯誤。 19.案中所涉及的一把刀,看來是一把日常生活常用的切水果的刀,不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裁判官將上訴人的招認剔除之後,案中便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以該刀傷害他人。因此,案中沒有證據可證明涉案的刀是攻擊性武器。答辯人對此並無異議,這做法是公正的。 20.因此,控罪三定罪上訴得直,刑罰亦擱置。 21.控罪一及控罪二之總刑期為3個星期監禁。本席下令,上訴人須繼續服刑至刑滿。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