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毓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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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毓桓)被控第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和第二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Case No.CACC 22/2017[2018] HKCA 2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2017

[2018] HKCA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毓桓(HO YUK W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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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4月19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何毓桓)被控第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和第二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2017年1月3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亦同意控方案情。結果,申請人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分別被判入獄32個月和10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37個月。

3.判刑時,申請人已因為其他多宗罪行而被判處長時間監禁。原審法官下令上述37個月的總刑期要和申請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4.雖然申請人是承認控罪,但他仍然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他同時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5.2017年12月2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6.申請人接受他針對定罪的上訴沒有基礎支持,但仍不滿針對他的判刑。2017年12月28日,申請人重新提出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要考慮申請人就兩項定罪的判刑是否恰當。

7.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提出的減刑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8.案發時,申請人和兩名受害人都是石壁監獄的囚犯。

9.2016年4月18日,首項控罪的受害人(TN)在監獄內工場B電視房外的走廊休息,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AMF)則在B電視房內和另一名囚犯玩棋子遊戲。

10.案發時,申請人無故用一塊壓紙石重擊TN的頭和面部數次,令他失去知覺長達兩天。襲擊TN後,申請人隨即再手持壓紙石打背向他的AMF的頭部,同時不斷用廣東話說“去死啦”。

11.現場的閉路電視記錄顯示申請人從工場拿著一個垃圾桶到B電視房外的走廊,並從垃圾桶中拿出涉案的壓紙石,然後步向TN並用壓紙石襲擊他。申請人隨即行入B電視房,約兩秒後步出電視房,再用壓紙石襲擊TN。申請人隨即被制服。當時,申請人仍高舉雙臂,手拿壓紙石,面向其中一名受害人。

12.事件導致TN昏迷兩天。醫生報告確認他的頭部有骨折,右耳出血。AMF的頭部則有3厘米乘2厘米的血腫,而他亦聲稱間中會有頭痛和頸痛。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3.申請人56歲,在內地出生。申請人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但自1993年起,他多次在香港犯案,並積累共23項定罪記錄,包括13項涉及傷人的定罪。申請人最初是因為多宗搶劫罪、搶劫時管有仿製槍械和彈藥罪及傷人罪,而被判處長時間監禁。申請人在囚期間更多次干犯有意圖傷人及其他襲擊他人罪行而多次被加刑。

14.在本案判刑時,申請人的最早出獄日期是2025年10月。

15.求情時,申請人指犯案是為了自身的安危,他要求法庭了解他的無奈和悲哀。申請人強調自己和兩名受害人素不相識,言語不通,亦無仇無怨,原本沒有理由去襲擊他們,但兩名受害人是收受了別人的金錢,曾想襲擊申請人,但不成功。申請人認為自己要先發制人襲擊兩名受害人,否則他就會被人襲擊。申請人力稱自己受到懲教署的不公平對待。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他足夠機會向法庭陳述其犯案理由,故原審法官不了解案件的情節。他力稱兩名受害人曾對他作出過壓迫感和危害性甚大的行為。申請人亦指AMF的傷勢輕微,而控方更沒有將其傷勢報告書呈堂,顯示控方亦認為他的傷勢不值一提,但原審法官仍將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15個月,更要分期執行,對他不公。申請人指出他在2009年曾干犯和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的罪行。雖然他否認控罪,但被定罪後亦只是被判處4個月監禁,遠較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低。

17.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不應視他為一名“儍仔”或蠻橫無理的人。他認為原審法官對他有歧視和偏見,並因而對他處以重刑。

18.申請人更指控方將涉案的壓紙石掉包,亦捏造他襲擊AMF時有大叫“去死啦”。申請人力稱原審法官的審案手法不專業,不但沒有給予他充分時間作出求情陳述,更多次錯誤地將他的名字讀成“何毓恆”。申請人要求法庭下令刑期和他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討論

19.申請人在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該案情摘要列出兩名受害人的傷勢,亦表示涉案的壓紙石是證物E1所顯示的物件,而申請人在襲擊AMF時,有不停以廣東話說“去死啦”。本庭不接受申請人所指控方有將涉案的壓紙石掉包或有捏造指控針對申請人。

20.申請人向原審法官陳述時,不停強調他的立場,指兩名受害人是被人收買及曾經企圖襲擊他,亦準備向他施襲,故他要先發制人及作出報復,原因是懲教署不能恰當地處理事件。申請人力稱事件中,他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21.申請人向原審法官陳述時,雙方有極長的對話,對話謄本長達18頁,歷時近40分鐘。申請人亦有將其草擬的5頁半 “陳詞”呈堂。

22.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顯示他清楚並完全掌握申請人的立場,即兩名受害人受他人指使,曾試圖在沖涼房襲擊他,但他卻投訴無門,感到無奈和悲哀,故才要“先發制人”去襲擊兩名受害人。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審理案件的手法不專業,沒有給予他充分時間作出陳述並非正確。原審法官將申請人的名字讀成“何毓恆”亦只是一時的口誤,和他審理案件的手法無關。

23.原審法官判刑時表明:

“無論(申請人)的「無奈和悲哀」如何嚴峻,(他)「先發制人」地襲擊兩名手無寸鐵的受害人,都不能夠作為犯案的抗辯或者減刑理由”。

24.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如申請人在囚期間受到他人襲擊或其他不公平的對待,他理應透過正常渠道,交由懲教署職員去解決,他絕對不能以“先發制人”或“報復”的行為去襲擊受害人。

25.申請人在2009年因為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罪被判處入獄4個月。該罪行較第二項即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為輕。兩者的最高判刑亦有分別。申請人不能以2009年只是被判處入獄4個月,而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過重。

26.本庭必須強調監獄是懲罰罪犯及容許他們改過自身的地方。囚犯必須遵守命令及規律,否則懲教署職員極難維持監獄的安全和秩序及履行他們的職責。

27.囚犯在監獄襲擊他人或作出其他暴力行為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任何囚犯在服刑期間干犯嚴重暴力罪行,必然要面對額外的刑期,否則他們會肆無忌憚地在在囚期間干犯其他罪行。

28.Lord Taylor CJ法官在R v Azzopardi & Others [1996] 1 Cr App R (S) 124案的判案書第127頁解釋上述處理方法的原因:

“Miss M suggests that the appropriate course in relation to this applicant who was only 21 at the time and is now 26, to avoid an excessively long period of incarceration, would have been to make his sentence concurrent to the sentence he was already serving.

We wish to make a general statement about that proposition. Where serious offences are committed in prison it is necessary that a sentence consecutive to that which the prisoner is already serving should be imposed. If that were not the case then those in prison could have a free run to commit offences, knowing that they are already serving a substantial sentence and that the courts would take the view that it should not be added to and they would receive merely a concurrent sentence. We consider, i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for the maintenance of order in prisons, that if a serious offence is committed in prison a consecutive sentence is appropriate."

“M小姐指出申請人現年26歲,犯案時21歲。為了避免過長的監禁時間,合適的處理方法是下令刑期和他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對該建議,本庭要作出一項一般性原則聲明。當一名在囚人士在監獄干犯嚴重罪行,法庭的判刑須和他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否則在囚人士可以毫無顧忌地犯案,並以為法庭會因為他們正在服重刑,而認為毋須加刑及下令刑期同期執行。本庭認為為了公眾利益及維持監獄的秩序,判在囚期間干犯嚴重罪行的罪犯分期執行的刑期是恰當的。”(非官方翻譯)

29.申請人因極為嚴重的械劫案件被判處長時間監禁。申請人在囚期間更多次襲擊他人,申請人的罪行必須予以阻嚇。

30.以本案的背景及所涉及的加刑因素而言,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是恰當的,而非明顯過重。

31.原審法官下令判刑要和申請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的裁決亦是正確的。

32.申請人提出要求減刑的論據不成立,因此本庭亦駁回他針對判刑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