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力翀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1096/2024[2026] HKDC 14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6/2024

[2026] HKDC 1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力翀(第一被告人)  
  李梓睿(第三被告人)  
  何力桓(第四被告人)  
  林承蔚(第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周亦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許志浩先生,由江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串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Conspiracy to do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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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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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第一及第四被告承認控罪,第三及第六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就第二項控罪,串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予以懲處。第一被告亦承認此控罪。

簡要案情

3.2023年12月26日下午約三時許,任職二級懲教助理的第一被告在壁屋懲教所與在囚人士玩遊戲,期間受害人(PW2)向第一被告從後撒爽身粉,第一被告隨即轉身,房內的在囚人士即向受害人撒爽身粉。遊戲結束後,第一被告用手指指向受害人,指示他離開,然後第三至第六被告亦離開該活動室,前往後樓梯梯間。第一被告隨即叫受害人脫下長褲,又對他說「除褲嘅話就輕鯨啲,唔除褲嘅話就抆棍㗎喇」。受害人於是脫下長褲,但仍穿著內褲。第一被告從椅子站起,接著用右手反手緊箍他的後頸,受害人當時呈跪下姿勢。當時受害人的兩隻手臂分別被第三及第四被告按住,他聽到有人叫拿木棍來,他轉頭查看,看見有人從鐵閘將一支木棍伸出,然後有人伸手接該木棍。閉路電視亦顯示第六被告曾從該活動室拿取木棍而離開。

4.不久,受害人感到肛門附近位置被一支棍狀硬物隔著內褲戳了幾下,接著第一被告用該硬物插入受害人的肛門多次,過程持續30秒左右。該硬物從受害人肛門拔出後,受害人轉身躺在地上,並發覺有血從其肛門滴到地上,並感到肛門疼痛。他持續感到痛楚,肛門仍然出血。其後,第一被告教他如何向他人解釋傷勢,即在下午便開始屙血,再曾用筆撩肛門導致受傷此虛假解釋(控罪二)。受害人當時並不知道傷勢有多嚴重,因而答應按第一被告指示採用虛假解釋的說法。同日晚上七時許,受害人因肛門疼痛無法小便,便叫同一囚室的第六被告按緊急警鐘求助。

5.2023年12月27日,受害人仍然出血,且開始發燒。經檢驗後,院方為他施行緊急手術,暫時使用造口袋,直至再進行手術。留院期間,受害人曾向父母及女友提出該虛假解釋作為他受傷的原因。直至2024年1月13日,受害人向其女友首次透露其真正受傷因由,並叫她將真相轉告其母親。2024年1月14日,受害人在母親探訪期間告訴她真正受傷的因由,而他母親則表示會向警方報案。

受害人的傷勢

6.受害人之前因持續兩天右下腹疼痛及直腸出血而住院,2023年12月27日晚上接受手術。手術後,其肛門邊緣對上5厘米穿孔已修復。2024年3月21日進行腸造口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吻合處沒有發現滲漏或狹窄問題。他於4月18日入院,進行結腸造口閉合術,手術後康復良好,於4月25日出院。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現年3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三被告現年21歲,他於2022年11月13日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案件於2024年4月30日在高等法院審結,第三被告被判監14年2個月。

9.第四被告現年22歲,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1項罪行,部分涉及交通罪行,最後在2025年12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44個月。

10.第六被告現年22歲,他於2022年3月16日亦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等被拘捕,案件於2024年10月18日在高等法院審結,被判監禁5年,已於2025年7月15日刑滿獲准釋放,並由此起因本案件還押。

11.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35歲,毅進文憑畢業。2014年加入懲教部門,已於懲教署工作約十載,薪金約為三萬餘元。與妻子育有一子,現年4歲。第一被告還押期間一直反思己過,求情信中表明充滿愧疚,辜負懲教部門多年信任以及用心栽培,違反大眾期望,尤其對其年邁老父、妻子、年幼兒子造成重大影響,只因自己一時衝動,現表悔過,明白仍然可以改過自新,回鐀社會,重建家庭。

12.第一被告妻子的求情信肯定被告的為人,亦表明他肩負養家重責,尤其當她患有產後抑鬱症後。而多封求情信,包括父母、長輩、各方好友亦予以支持。父親患有危疾,但信中亦表明被告愛錫父母,照顧家人無微不至,本質不壞,亦對其所作所為對不起受害人。而與第一被告認識多年的各方好友,例如鍾醫生亦表明被告過往以良好態度對待囚犯,對懲教工作充滿熱誠,謙虛、顧家,亦真誠服務社會等等。

1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黎大律師援引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上訴法院指出此項控罪一般而言,刑期由3年至12年監禁不等。在該案中,被告手持一把刀襲擊受害人,致使他脾臟有長1.5米完全裂傷,醫生需切除受害人整個脾臟。刑期覆核後,判予監禁2年半。

14.而在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臚列判刑時須考慮的各項因素。該案上訴人因感情問題向妻子三度施襲,包括勒頸、螺絲批插後背、麵包刀𠝹頸等等。最終上訴法院以8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亦臚列各樣加刑的因素。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該案上訴人曾與傷者發生爭執,之後身藏利刀找其算賬,上訴庭以2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HKC 155,該案答辯人乘兩名證人睡著之時,持刀襲擊兩人,致使他們頭部及背部受傷,法院表明兩名傷者本來正在入睡,毫無防備,量刑起點為5年半監禁。

16.辯方指出本案案情嚴重,當中Chan Chun Tat馬迪倫 所列刑量因素,本案亦有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身為懲教人員,地點亦在監獄之內,第一被告卻是反其道而行,帶頭犯法,利用職權令傷者屈服,便於作案,亦指使其他在囚人士一起作案。相反,傷者孤身一人,雖然有反抗,但被眾人壓制下並無自衛能力,而當中涉及的行為亦帶有侮辱性,傷者需於眾人面前脫下褲子,露出臀部,再被木棍插入肛門。

17.但同樣地,黎大律師亦指出當中亦有各項求情因素,包括第一被告與傷者本身並無結怨,兩人關係本身良好,案發時值聖誕期間,唯在囚人士提出玩遊戲,歡度時光。過往第一被告亦並無任何不良或暴力紀錄,相反與囚犯關係不錯,亦與囚犯同樂。案法後,第一被告並非全然不理會傷者,而是有扶傷者往休息,準備床予傷者休息,亦曾予以探望。而攻擊的位置並非頭部或眼部,亦非早有預謀,只是臨時起意,就地取材,並非早有預備。襲擊過程並非非常持久,過程亦沒有牽涉其他毆打受害人的行為。辯方特別指出,第一被告此舉明顯是因權力沖昏頭腦,打算懲罰傷者。第一被告犯案與其品性及過往行為完全格格不入。第一被告已及早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18.第二項控罪相關法律原則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L [2025] 5 HKLRD 1070,該案指出妨礙司法公正並無量刑指引。但同樣地,本案有其嚴重之處,包括實質罪行嚴重,第一被告辜負懲教機構以及所員對其信任,執行職務時犯案。傷者因為第一被告職位以及第一項控罪等等,明顯更易受第一被告行為干擾,而其行為明顯是要傷者為其圓謊,意圖逃避責任,亦涉及干擾證人。

19.但判刑時亦須考慮當中並無牽涉任何威嚇或要脅,亦無利誘,沒有涉及武力,只曾一次與傷者有過對話,並非持續地要求傷者保持秘密,第二項控罪從來沒有牽涉第三人,只有被告及傷者,沒有預謀,亦無計劃,只是害怕東窗事發,最後亦難逃法網,包括第一項控罪之嚴重法律後果。明顯地,被告干犯此控罪已將其多年努力付諸於一炬,盡毀大好前途,愚蠢地犯案。量刑方面,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源於同一事件,希望刑期可予大部分同期執行。

20.無論如何,辯方亦呈上多份被告擔任懲教人員時之評核報告,顯示當中被告任職時盡心盡力,多年獲得上級評核為優等懲教人員,更為晉升的理想人選,多次獲部門嘉許及讚賞等等。明顯地,被告因本案將失去懲教助理一職,多年努力將成泡影。正如上訴庭於AG v Poon Ping Kwok and another [1992] 2 HKCLR 231指出,失去福利等等亦可成為求情因素,望法庭在量刑時可盡量考慮此情況,予以輕判。

21.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只有19歲,於2024年4月30日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被判監14年2個月。第三被告自少父母離異,由父親照顧,父親從事地盤工作,忙於工作,疏於管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於案發時在壁屋監獄還押,算是較資深囚友,因此成為「B仔」,教導其他新囚友適應監獄環境,因此需要聽從第一被告的指令,他只是聽命出去樓梯位置,並非主導角色。沒有證據他使用地拖棍插入受害人肛門,案情亦不能顯示第三被告是預謀參與犯案。

22.無論如何,受害人的傷勢無可否認是嚴重的,有意圖而傷人案一般可予以3至12年監禁,見上述Chan Chun Tat一案。辯方亦援引案件HKSAR v Hussain Arsalan [2026] HKDC 914,該案受害人傷勢留院七天,頭部嚴重受傷,攻擊武器包括錘仔,受害人受襲位置主要為頭部。最終三名被告就兩項傷人罪因參與程度不同,各判4年至52個月監禁不等。

23.但無論如何,本案被告案發時只得19歲,年少無知,並非主導角色,沒有預謀,只聽從第一被告指示,現正須服刑14年2個月,已是非常長的刑期,望其判刑可大部分與現行刑期同期執行,讓被告可盡早出獄,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24.代表第四被告的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現年23歲,犯案時年僅20歲,與未婚妻共同育有一名現年3歲的女兒。他入獄前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15,000元。

25.許大律師亦援引上述案例,包括Chan Chun Tat,指出控罪一般判刑是3至12年監禁。辯方亦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毓桓 [2018] HKCA 204,該案被告承認在監獄內干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上訴法院亦考慮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該案案情較為嚴重,包括該案被告用壓紙石重擊受害人頭部數次,導致受害者昏迷兩天,且過往有20多項定罪紀錄,在囚期間多次干犯襲擊其他人等。而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亦指出,若一名被告在犯案時未屆21歲,在判刑時超過21歲,其較輕的年齡是判刑時需要考慮的有力因素。

26.本案涉及懲教人員,第四被告犯案時為在囚人士,與受害人並不認識,互相沒有嫌隙。他是受第一被告作為懲教人員的權威影響下協助其犯案,身為在囚人士,他必然會恐懼若不聽從,則可能自己被對方濫用權力而受害,但亦明白這並非構成抗辯別理由,亦絕非為自己開脫他的罪責,但其罪責必然較輕。他並非事件主腦,本案不涉及任何有組織或三合會的運作。可幸地受害者現已完全康復,本案也不涉及使用刀具等較為高殺傷力的武器,或襲擊頭部、心臟等危險部分。

27.第四被告在最早階段已承認控罪,更曾向控方表明提供協助,但其證供不獲控方受理。無論如何,被告犯案時較年輕,在還押期間自小照顧他的爺爺已去世,對他已是相當重大的懲罰。其未婚妻的求情信亦表明第四被告照顧家庭,尤其她患有產後抑鬱,第四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等等。而相對上述何毓桓 案件,本案受害人傷勢較輕,且已完全康復。他在權威人士(懲教署職員)不當影響下犯案,望予以採納較低量起點。

28.代表第六被告的詹大律師亦援引判刑案例,包括上述闡明的Chan Chun TatLeung Hiu Yeung。第六被告現年22歲,案發時只有20歲,自幼在單親家庭長大,父母在其年幼約3歲時已分開,由其祖母照顧。其祖母風雨不阻,每次均到庭支持第六被告。本案有其獨特之處,因第六被告曾於2022年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年,而他已於2025年7月15日服滿該刑期而獲釋,他自該日起已因本案額外被還押至今已逾1年。考慮這各樣特殊情況,望予以判刑盡量輕判。

29.尤其本案中,第六被告並非參與任何襲擊行為,僅限於在梯間外從房間拿取木棍及站崗,絕無直接參與對受害人造成傷害的非法襲擊行為。案法時僅是一名在囚的「B仔」,始作俑者及主導者無疑是第一被告。在權力架構下,面對懲教人員的直接命令無從抗拒,無膽反抗,其角色較為輕微。

30.事後第六被告不僅沒有袖手旁觀,反而主動照顧受害人,冒著被第一被告處罰及報復的風險,毅然違反他的命令,提前按下警鐘尋求幫助。受害人亦完全理解第六被告當時的處境,亦接納了第六被告的道歉,公開表示原諒他。總結而言,本案並非預謀犯案,只因受第一被告的影響下行事。第六被告希望能盡早與家人團聚,改過自新,望法庭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31.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及串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均為嚴重罪行。就首項罪行而言,如上述熊家駿Chan Chun Tat已指出一般可予以3至12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更是涉及使用木棍插向受害人肛門多次,且持續約30秒,致使受害人肛門及直腸受損,需進行緊急造口手術,案情非常嚴重。可幸是受害人現已康復,其穿孔亦已修復。就此案情而言,已可判3年或以上監禁。而就第一被告而言,更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第一被告身為懲教人員,在懲教署內身為管理者,竟直接及指使其他多名在囚人士在後樓梯進行襲擊,受害人根本不可能作出任何反抗,且傷勢嚴重。

32.各項加刑因素總計其實可予以加刑18個月或以上,但畢竟第一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暴力傾向或罪行,只是如辯方所言一時被權力沖昏頭腦,在作出此愚蠢的懲罰行為,此罪行以致使其失去多年累積以來的良好工作,過往其評核報告更為優等懲教人員,更為晉升的理想人選。因此,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加刑1年已為足夠。因此,就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而言,4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33.而就第一被告次項控罪,他為隱瞞其罪行,竟教導受害人以謊言來逃避責任,身為懲教人員,更涉及干擾證人,罪行嚴重,應予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

3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性質有別,但源於同一案情,可予以部分分期執行。

35.經考慮後,第一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兩項控罪總共判以32加4,即3年監禁。

36.至於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告,就首項控罪而言,如上文已指出案情嚴重,可予3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可是本案案情獨特之處是他們均是在囚人士,當中所謂「班長」或「組長」(即俗稱「B仔」),主要是協助懲教人員管理各事宜,當他們被第一被告指示行動時確實較易服從,因而才協助第一被告犯案。考慮此獨特情節,可予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37.就第三被告而言,他已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24年4月被判14年2個月監禁,刑期已較長。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此控罪當中只須另行服刑6個月監禁,與現行服刑之刑期(HCCC 250/2023)分期執行。

38.就第四被告而言,他坦白認罪,經認罪扣減可判予20個月監禁。但同樣地,第四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已在2025年12月被判44個月監禁。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若本案能與上述案件較為相近時間相同考慮下,其判刑必能予以扣減。因此,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本案而言,第四被告只須另行服刑4個月監禁已為合適。

39.至於第六被告,他亦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24年10月被判監5年,更已於2025年7月刑滿獲釋,但因本案仍然被羈留。同樣地,若本案能與上述案件整體考慮,其判刑必然予以減低。考慮此獨特情況,本席認為此罪行當中被告只須另行服刑6個月監禁已為合適。

40.因此,各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當中4個月第一項分期執行,

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監禁。

第三被告

判刑為6個月監禁,與其現行服刑案件分期執行。

第四被告

另須因此案件服刑4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

另須因此案件服刑6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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