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敬傑 Al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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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有關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內含9.78克可卡因的10.8克的固體;而有關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而該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俗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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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6/2017 [2018] HKDC 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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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有關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內含9.78克可卡因的10.8克的固體;而有關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而該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俗稱「冰」。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有關第一項控罪案發的時間為2017年9月13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當時警員看見被告人在東涌富東邨東埔樓地下外形跡可疑,警員於是表露身分,將被告人截停搜查。其後,警員在被告人右襪裡面搜獲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思疑可卡因危險藥物。最後警員將被告人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人一直聲稱有關撿獲的毒品是他較早時候以港幣6,500元在元朗向一名名叫「黑仔」的人購買的,他曾聲稱撿獲之毒品是供他自用,而不作售賣用途。 3.其後,警員在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搜查期間發現以下物品,其中包括一個電子磅、三十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個透明壼連飲管,懷疑用來吸食「冰」毒,及港幣2,120元。警員隨即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就被搜出的物品,被告人在警誡下亦聲稱有關懷疑「冰」壼器具是吸食「冰」毒之用,有關電子磅則用作量度所購買的危險藥品,而有關的再封口透明膠袋是將有關購買的危險藥物分成多次份量作自用;他亦解釋有關之現金2,120元為自己薪金所有。 4.其後,警員將有關撿獲的危險藥物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化驗結果證實所撿獲毒品為內含9.78克可卡因的10.8克固體。有關案中撿獲的可卡因估計當時市值為港元9,622.80元。 5.案發時,被告人除管有2,120元港幣之外,身上亦有一部流動電話。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已婚,並與妻子育有一名16歲的兒子。一家住在東涌一個公屋單位,亦是第二項控罪的案發地點。被告人父母是退休人士,他亦有一名兄長居住於葵涌邨。案發之前,被告人一直在一間物流公司從事倉務經理工作,但於案發前一個月,被公司解僱。被告人只得中五教育程度。 7.在輕判求情的陳詞之中,代表被告人的莊律師強調,被告人過往並無犯罪紀錄,對於今次案件之指控,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而被捕之後,一直與警方充分合作。 8.莊律師指出,案中並沒有其他特殊的加刑因素。被告人因為有毒癮,一時判斷錯誤而誤入歧途,最終犯下今次案件。莊律師指出被告人從被捕至今已經還押多月,亦已經早已沒有毒癮,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使被告人早日被釋放,回家與太太及兒子團聚。 9.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之吸毒工具為一個「冰」壼,莊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解釋,他已經早已沒再吸服「冰」毒,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今次認罪,亦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可以對於第二項控罪之判刑下令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0.本案涉及的控罪之中,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至為嚴重,任何人士若涉及此罪行,一旦失手被捕,即會預期法庭嚴厲處置。上訴庭在多項案例之中亦指出,在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之中,家庭情況並不能夠被列為作為輕判的考慮,而經濟原因一般亦不是法庭能夠接受的減刑理由。被告人選擇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充分反映了他的悔意,可以獲得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亦是本席能夠看得到的唯一最有效求情理由。 11.上訴庭對於如何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對於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早已有不同的量刑指引。今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可卡因。上訴庭早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已訂明在處理有關可卡因的判刑時,可參考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一案所訂下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案,當有關涉及的毒品份量達至10克,量刑起點為2至5年。 12.由於今次涉案的可卡因純度達至9.78克,亦即接近10克上限,根據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為5年,即60個月。剛才提及被告人因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40個月即時監禁,即三年零四個月的刑期。 13.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考慮過之後會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減至2個月。本來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原則上可以完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人今次首次犯罪,認罪後態度良好等等因素,本席最後決定接納辯方的要求,下令此一項控罪之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就本案兩項控罪被告人只須要服刑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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