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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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穎昇)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販毒”罪。涉案毒品是53.6克固體,內含25.1克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

Case No.CACC 99/2017[2018] HKCA 2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9/2017

[2018] HKCA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9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穎昇(LAM WING S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4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林穎昇)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販毒”罪。涉案毒品是53.6克固體,內含25.1克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

2.2017年3月24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4年9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8年1月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認為申請應交由上訴法庭三位法官共同審理。因此,本庭要審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經審訊後,本庭駁回有關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證據

4.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兩名警員13462和8436。

5.警員 13462指2016年6月6日晚上近11時和警員 8436在葵涌象山邨便裝巡邏時,目睹申請人乘坐的士抵達,並在秀山樓外下車。由於申請人下車後沒有離開,並在原位處徘徊,更東張西望及不時查閱手提電話,因此警員 13462認為申請人可疑,並觀察了他約半分鐘後,和警員 8346上前截查申請人。

6.警員13462指在申請人的右後褲袋搜出涉案的毒品,當時毒品是放在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警員續稱在警誡下,申請人說:“阿sir,啲K仔我都係收人1,000鈫幫人運去象山邨,畀次機會”。

7.警員13462有將拘捕申請人的經過及他作出的招認記錄在其記事冊內,但申請人拒絕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在盤問下,警員13462承認當晚約9時30分在象山邨曾截查一名叫“蕭樂文”的男子,但其後將他放行,原因是沒有在他身上找到任何違禁品。警員13462否認截查申請人時有另一名男子在場。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8.申請人否認有“販毒”。他指遭人陷害,是警員串謀他人誣告及插贓害他。申請人亦否認被拘捕後,有作出過任何招認。

9.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案發當晚他約了一名朋友鍾寶健下班後在晚上11時出席朋友的生日派對,但他接到另一個朋友“樂文”的電話,要向申請人借3,000元。申請人指“樂文”表示他不方便前往找申請人,又沒有銀行帳戶,故要求申請人將3,000元現金帶往象山邨交給他,並答應負責200元的士費用。

10.申請人指當他抵達象山邨時,見不到“樂文”,故打電話給他,而不到一分鐘後,“樂文”出現,並打開的士右邊車門,探頭入內。當時,申請人仍然是坐在的士左後邊乘客位,而同時間有三、四個戴著手套聲稱是荃灣掃毒的人要申請人下車。申請人隨即被搜查。申請人指他要將全身攜帶的物件,包括手提電話、現金、銀包、鎖匙、香煙等物件交出,但警員只扣下申請人的手提電話,並將其餘物件交還給他。申請人指其中一名警員向他說:“你唔好彩,識到啲咁嘅朋友”。申請人亦指當時“樂文”在約10米外的地方被兩名警員查問。申請人力稱他有向警員表示甚麼都不知道,只是到來借3,000元給“樂文”。

11.申請人亦指警員沒有再搜查他,亦沒有警誡他,就帶他返回警署,並向他說:“如果你冇事,返到警署都會冇事,簽咗名就可以離開”。

12.申請人解釋身上的10,000多元現金,是母親在案發前一天給他的,因為他打算添置一部新電腦。

13.申請人傳召鍾寶健作供。鍾先生支持申請人在當晚要出席生日派對的說法,亦指申請人曾致電告知他要借錢給“樂文”,著他自己前往生日會。鍾先生指在午夜12時仍未見申請人在生日會出現,故致電向申請人和“樂文”查詢,而“樂文”表示申請人出了事,並正在荃灣警署。鍾先生於是致電律師著他們到荃灣警署協助申請人。

14.申請人亦有傳召其姊姊作供,目的是證明警員有帶申請人回家搜屋,並在搜查完畢而非警員所指在搜查前弄醒她。

原審法官的裁決

15.原審法官指出警員和申請人無仇無怨,不應會誣陷申請人,亦不會對他和“樂文”厚此薄彼。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合信。

1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解釋身懷一萬多元現金的說法不合情理。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一時說要購買電腦,一時說害怕開生日會的朋友不夠錢結帳,後來又表示打算用一萬多元中的3,000元借給“樂文”。原審法官亦指出鍾寶健的說法是生日會的費用會由出席各人平均分擔。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就他身懷一萬多元現金一事所作的解釋是謊言。

17.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承認收取別人1,000元運送“K仔”去象山邨,而申請人被帶返警署後,拒絕在補錄事件的記事冊上簽名,亦不會改變他的看法。

18.原審法官更認為即使不考慮申請人的招認,他的結論仍然是案發當晚申請人攜帶涉案毒品乘坐的士到象山邨,將毒品交給別人。而事敗後,有律師到警署協助申請人一事是可以理解的。

19.原審法官明顯是接納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及否定申請人的說法,並因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申請人重申案發當晚他是應“樂文”的請求前往象山邨借錢給他。申請人強調,根據警員5149的記事冊,警員曾在當晚9時30分左右搜查過“樂文”,但控方卻沒有披露該記事冊。直至審訊當天,他才知悉“樂文”曾被警員搜查一事。申請人指自己不可能編造和“樂文”有關的故事,而“樂文”在他被警員截查期間出現亦絕非巧合。

21.申請人指他被拘捕及接受調查期間,警員都沒有問過他任何關於毒品的事。申請人強調,如他像警方指稱那麼合作,警員理應繼續追查他的接頭人。申請人強調警員並沒有將他作出過的招認作出筆錄及要他簽名作實,而他在警署亦拒絕承認“販毒”及拒絕在補錄供詞內簽名。

22.申請人特別指出,他拒絕在警員的記事冊上簽名時,仍未獲得律師的協助,而他更在記事冊上寫下:“我係唔會簽名,我要搵律師”。

23.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是沒有考慮上述因素,而裁定他有作出過警員所稱的口頭招認。

24.申請人指案發當晚,鍾寶健和他失去聯絡後,曾多次找“樂文”。直至午夜過後,“樂文”才知會鍾寶健他被警員拘捕,而鍾寶健亦因而找律師協助他。

25.申請人力稱他在警署只是在律師名冊內找到一名陳姓律師,而其後探望他的兩名律師是按鍾寶健的指示到警署協助他的。

26.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該些事實就否定鍾寶健的證供。

27.申請人更指警員13462原打算扣押他身上現款中的4,300元,但他拒絕簽署補錄供詞後,警員就決定扣押全部10,000多元現金。申請人指出警員的記事冊上有記錄過4,300元,後將4,300元改為10,000多元。

28.除了指涉案警員的誠信有問題外,申請人亦暗示被 “樂文”陷害,誘使他到現場,並導致他無故被警員拘捕及指控他“販毒”。申請人向法庭陳述時更表明是“樂文”串謀警員插贓誣告他,但申請人沒有表明“樂文”陷害他的動機或理由。

討論

29.本案的案情本來極為簡單,而雙方爭議的範圍亦十分狹窄。但申請人卻帶出“樂文”要以借錢為理由,誘使他到達現場,目的是和警員串謀陷害他。為了加強上述說法,申請人指出警員13462曾在案發當晚接觸過“樂文”,而“樂文”在申請人被拘捕時更在現場。

30.警員13462承認在當晚較早前,即約9時30分,在象山邨截查過“樂文”,但並沒有在他身上搜出任何違禁品,故將他放行。上述事件,警員13462有在其記事冊作出記錄。警員13462否認拘捕申請人時“樂文”在場。上述事件和申請人被拘捕無關,故控方沒有一早披露該事件是可以理解,亦是合理的。當辯方提出申請人的說法後,警員立刻承認曾在案發當晚約9時30分在象山邨截查過“樂文”。申請人指控方沒有恰當地披露記錄“樂文”被警員截查的記事冊絕非正確。

31.假若警員是串同“樂文”插贓嫁禍申請人,很難想像警員會在其記事冊記下事發前一個半小時,曾在案發現場附近截查過“樂文”。申請人亦未能提出“樂文”有動機或理由串謀警員誣告他。

32.本庭不打算揣測申請人和“樂文”及鍾寶健的真正關係,但他們必定是朋友。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案發當天晚上願意長途跋涉前往象山邨,目的只是為了借3,000元給“樂文”,“樂文”不應有陷害申請人的動機。

33.本庭亦認為申請人指鍾寶健透過“樂文”知悉他被拘捕,便立刻找律師協助他的說法極為奇怪。如“樂文”串同警員陷害申請人,他不可能告知鍾寶健申請人被警員拘捕一事。即使鍾寶健知悉申請人被拘捕,他的即時反應應該是知會申請人的家人,而不會立刻找律師前往警署協助申請人。

34.在午夜時分聘用律師前往警署協助申請人會涉及昂貴的費用,必然有特別原因才會導致鍾寶健作出替申請人聘用律師的決定。本庭同意鍾寶健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

35.本庭認為申請人認識“樂文”,並因而知悉他在案發前曾遭警員截查。申請人是利用該事件轉移視線,訛稱“樂文”和警員合謀陷害他,以掩蓋他所犯的罪行。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本庭認同。

36.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簡單直接。警員截查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出涉案的毒品。沒有證據顯示警員會誣告申請人“販運”價值不菲的氯胺酮。申請人指警員串謀他的朋友將價值不菲的大量毒品插贓嫁禍申請人的說法更是不具說服力,本庭不接受。

37.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接納控方的證據指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涉案的25.1克氯胺酮。考慮到事件的背景、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及申請人作出過的招認,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涉案毒品是無可避免的。

38.對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