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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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涉及作為代理人而串謀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並可根據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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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8/2016 [2018] HKDC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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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涉及作為代理人而串謀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並可根據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2.兩項控罪分別指,被告人作為代理人,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簡稱「交行香港分行」)的客戶經理,於不同時段(第一控罪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二項控罪是2012年某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另一人(第一項控罪是陳偉,第二項控罪是黃銘梓)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從陳偉、黃銘梓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的人民幣約2,000,000及第二項控罪的人民幣約700,000的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被告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主事人的事務或者業務[即處理由該陳偉、黃銘梓控制或與其有聯繋的多間公司在該交行香港分行所維持的多個銀行帳戶]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人作出或不作,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等利益。 爭議點 3.辯方的主要爭議點:(i)每一項控罪所指稱的款項是被告人的投資回報,並非控方所指稱的賄款;(ii)若法庭不認為該些是投資回報,辯方指控方無司法管轄權。控方接受,若法庭不能排除有關控罪所指的款項是被告人的投資回報,被告人便不能被定罪。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P1至145B [控方文件夾Part 1至17;MFI1至5]。 5.案情主要顯示,被告人於2006年8月22日加入交行香港分行旗下的九龍東中心擔任助理客戶經理,並於2010年7月1日晉升為該中心客戶經理。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晉升為該中心高級客戶經理,至2014年1月2日升任為該中心首席客戶經理兼組主管。該中心是對企業客戶授信為主。時任該中心的總經理鄭玉俊是被告人的直屬上司。入職交行香港分行前,被告人已有約十年銀行從業員的工作經驗。 6.被告人的職責,除了辦理一般銀行交易,例如替客戶開設新戶口、確保申請人值得交行香港分行接受開戶,也需要負責處理客戶授信的要求,包括信用證(簡稱LC)等不同的融資產品,為客戶的融資申請向上司作出建議並評估風險,持續監測客戶的戶口情況,確保戶口的運作正常,與該客戶所申報的運作情況相符,即辦理業務時的風險把關的工作。如被告人發現客戶戶口有可疑活動,包括有洗黑錢風險的指標出現時(該些指標包括頻繁交易、掉頭交易、於短時間內有大額存款存入、大額款項提取等),須向交行香港分行作出適切的匯報。 7.該些風險把關的工作,被告人有「認識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和「盡職審查」(Due Diligence)的責任,即了解屬於其轄下客戶的背景,所經營的業務性質和客戶戶口的實益擁有人,以確保客戶所使用的交行香港分行的銀行服務及產品,與交行香港分行所了解的相符。若被告人發現客戶所呈報的資料與戶口的活動情況有異,他有責任向交行香港分行報告,考慮是否需要考慮與該客戶終止業務。 8.按照員工守則,交行香港分行不容許被告人於處理職務時,向客戶收取、索取任何利益,更應避免有可能導致或涉及的實際或潛在的利益衝突情況。如遇上有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被告人須向交行香港分行作出申報,除非獲得交行香港分行的批准,否則有可能被禁止處理有潛在利益衝突的客戶。 9.被告人在該中心工作期間,獲內地交行的同事介紹認識了一名叫陳偉的男子。被告人亦因工作及透過陳偉認識了一名叫黃銘梓的男子。以下十間公司是被告人任職該中心時負責處理的公司客戶:—
10.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間,與第一項項罪有關的八間公司在交行香港分行合共成功申請四十八次信貸融資,並從交行香港分行取得不少於美金約146,635,822,人民幣約1,284,067,935及港幣約222,885,728等款項作為資金投入其套息活動。與第二項控罪有關的兩間公司則在交行香港分行合共成功申請五十一次信貸融資,並從交行香港分行取得不少於美金57,635,686,人民幣約1,250,837,136及港幣約146,154,327等款項作為資金投入其套息活動。 1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被廉署拘捕。廉署分別在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及2015年6月12日與被告人進行合共六次的錄影會面。該些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有關內容主要顯示:—
12.簡單來說,控方立場是,被告人沒有盡其應有的員工職責,向交行香港分行報告涉案公司的實質擁有人、操控人、業務性質包括套息活動,使交行香港分行承受不必要信貸風險或資金流動性風險,損害香港交行的利益。控罪詳情所指的款項是,被告人收受的利益,作為他向陳偉及黃銘梓關連公司在交行香港分行的業務提供協助。 13.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曾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是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及呈遞了證物D1至65[辯方文件夾1及2]。辯方無傳召其他證人。辯方指出,辯方文件夾之D1至61證物,是從控方提供給辯方的文件裡抽取出來,以協助法庭考慮本案。 15.簡而言之,被告人否認干犯控罪,否認無按照交行香港分行要求處理涉案公司的業務。他亦採納錄影會面時所說過的話。 證供、證據之分析及衡量 16.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每一項控罪之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考慮。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 1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陳詞,包括檢視過所有控辯雙方的證物。 18.有關大銀置業「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結構性產品方案」[D57- 辯方文件夾2 p 382] 及交行香港分行有關大銀置業的申請授信文件[D61- 辯方文件夾2 p 386至470] 分別顯示,被告人已匯報了陳偉及黃銘梓,分別是總裁及執行董事的角色,亦有提及關連公司包括大銀訊息、光彩麗人及國內對口企業是深圳市大銀置業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銀置業」)、深圳市大銀訊息技術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光彩麗人珠寶有限公司。黃金供應商有香港大型金商之一的永豐金屬有限公司(「永豐」)。國內主要交易對手,除了深圳大銀置業外,還有深圳市安華盛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金寶利首飾有限公司、深圳市友誼聯合貿易有限公司。大銀置業是深圳市大銀置業投資美金$9,800,000成立,共同經營國際貿易、物流報關及投資業務。深圳市大銀置業、深圳市大銀訊息的主要業務是為周大福、周生生等大型珠寶銷售商進口黃金、鉑金等。該些文件亦提到,大銀置業經營出口貿易,向深圳市大銀置業及金寶利供應黃金;大銀置業從永豐購買黃金,交國內企業加工製成工藝擺件,再出售給永豐,以對數方式交收;深圳市大銀置業取得深圳市第一家海關監管的黃金進料加工複出口資質手冊。 19.陳偉是交行江門分行的總經理蔡容介紹給被告人,到交行香港分行開設戶口。當時,被告人的職責是需要拓展客戶,而交行政策是想推動香港分行及國內分行合作業務,一起服務有潛質的客人。被告人此說法吻合D57顯示的資料,即深圳市大銀置業是交行江門分行重點爭取的結算大戶,同時也面對國內同業競爭(「深圳工行」);交行江門分行已批人民幣進口保付額到1.5憶元,以十足人民幣作額投擔保。被告人表示,他了解過有關業務情況,知道國內公司是有黃金加工廠生產首飾、金條及金牌,有其他物業投資貿易。被告人亦參觀過該位於深圳福田沙頭角保稅區內的加工廠。在保稅區內貨物進出是不須繳納正常進出國內貨物的稅項。基於此稅項優惠政策,所生產的加工製成品是百分之一百送出海外,不能在國內市場銷售。P38 [控方文件夾p 1874日期為2010年9月份有關光彩麗人防止洗黑錢系統交易監控檢查表] 也顯示被告人曾走訪工廠,了解業務、核實交易。 20.被告人表示,西施夢是陳偉介紹給被告人的客戶,其運作模式與另外涉案的七間公司相同。D1至29 [辯方文件夾1 p 1-48] 是西施夢於2012年2月1日在永豐開立的貴金屬戶口,與及同日和其後時間永豐送貨給西施夢、西施夢透過交行香港分行撥帳至永豐的銀行帳戶、西施夢與永豐的對數文件。D30至32 [辯方文件夾1 p 49-88]分別是光彩麗人,大銀置業及劉粉韾女士(即陳偉的妻子,亦是光彩麗人的董事),在2010年與永豐開立貴金屬戶口的文件。D33至41 [辯方文件夾1 p 第89-268] 分別是大銀置業及/或大銀訊息及/或光彩麗人在2009年至2013年由控方證人會計師李廣文先生 [P136C] 處理的報稅表、董事報告及或財務報告。D42 [辯方文件夾1 p 269-272] 是光彩麗人等三公司貿易流程說明,吻合第D61 [辯方文件夾2 p 424] 的交易流程圖。按照D42,香港公司須支付美金0.15元/g把金條加工的費用給予內地買家(又是加工廠)。而D61的流程圖亦清楚顯示,內地買家與香港公司有互相支付貨款的情況。 21.本席認為,上述證據均顯示,有關公司是有進行真實、實質的黃金交易,吻合被告人對該些公司業務運作模式的理解,即相關關連的內地公司(買家)從涉案香港公司(賣方)購入金條,涉案的香港公司從本地金行購入金條,把金條進口給該內地公司。該內地公司加工製成產品,便成為賣方,把該些製成品出口給該香港公司。香港公司變為買方,再用該些製成品與本地金行對數交換金條。D61 [辯方文件夾2 p 428-431] 是深圳市大銀置業的進出口報關單,進口黃金給予深圳金利珠寶首飾公司,亦在同一時期內從深圳市金利珠寶首飾收貨(即千足金牌、黃金廢料、黃金、金條),並出口該些貨品。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6日及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分別有合共八十次的進口黃金紀錄,總值美金約173,267,882,及七十八次出口紀錄總值美金約163,952,317。這些進出口紀錄也反映進出口交易很頻繁,平均每天都進行。故此,本席認為,涉案的香港公司從內地公司收到貨款後,再把相若的貨款匯回給內地公司購買製成品,是交行香港分行的授信部知悉及可以預見的情況,也符合徐志道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用途,即貿易融資及/或與同一批貨品有關。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該些交易的真實性。再者,被告人提及,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資金須經合法渠道才可進入國內銀行,故此內地銀行收款時必須核實有關企業是否可收取該筆貨款,包括中國海關的出口單。還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被多番質疑西施夢的交易的真實性情況下,主動提出有參與陳偉的套息業務。這亦反映他是相信該些是真實交易。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該些掉頭式的資金流向無任何懷疑,而無向交行香港分行匯報,是可以理解。 22.D61的授信分析報告亦顯示,深圳市大銀置業的基本存款帳戶是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支行開立,是經過交行積極營銷後,才在交行的江門分行及深圳蛇口支行開立人民幣結算戶口,而大銀置業亦同時在中國工商銀行有陸港貿易通授信額度美金200,000,000。不爭議的是,所有涉案融資申請都是有相關內地買家在國內銀行存放了100%保證金,國內銀行才開信用證給涉案香港公司。單從附表二來看,與陳偉有關的公司共有四十八個融資項目,每個項目涉及人民幣金額介乎約7,000,000至172,000,000多或美金4,000,000至1,800,000,000多或港幣11,000,000至64,000,000多。這些金額反映相關內地公司是有實力。 23.單就涉及深圳市大銀置業為內地買家的融資項目,在2011年至7月及2012年1月共十四個項目(雖然附表二資料顯示,合共有十五個項目,但本席檢視證物P119控方證物控方文件夾p 12671-12960,有關光彩麗人的項目時,發現項目5的內地買家應為深圳市奇石多彩珠寶有限公司,並非附表上所寫的深圳市大銀置業),每個項目涉及約人民幣金額12,000,000至66,000,000多或美金7,000,000至18,000,000或港幣63,000,000多。有關深圳市大銀置業的項目中,它除了使用交行內地分行外,也有使用其他銀行,例如:Bank of China Shenzhen Branch、China Construction Bank Corporation Shenzhen Branch、Bank of Ningbo Shenzhen Branch。[P120 p 12961-13187;P122 p 13439]。同樣地,有關其餘六間涉案的香港公司的項目,從國內銀行提供的各種融資保證,除了交行內地多間分行(包括江門、深圳、上海)外,也有其他銀行如China Construction Bank Corporation、Bank of Ningbo Shenzhen、China Minsheng Bank Shenzhen、Agricultural Bank Jiangmen、ICBC Guangdong Provincial Bank、Bank of Shanghai Shenzhen [P119 p 12671-12960;P121 p 13188-13429;P122 p 13430-13763;P124 p 13851-14118]。本席認為,該些項目的銀碼及被使用的銀行數目,足以反映陳偉、與他有關的公司是有實力,帶同巨額資金給銀行的大客戶,屬銀行同業競爭的對象,吻合被告人在D61所撰寫的客戶資料、情況。由此看來,本席認為,陳偉與他有關的公司,根本有很多銀行的選擇,無使用交行服務的必要,更遑論需要被告人提供任何方便、協助。 24.就套息活動,被告人的證供指出,此乃建基於真實貿易背景,例如國內進口商向香港出口商買一批貨,在一般情況下,國內進口商會將電匯形式支付貨款,但因當時人民幣存款利息高,並預期有升值空間,因此國內進口商把資金存放在內地銀行收取高息回報,通過LC模式支付貸款給香港的出口商,香港出口商在香港銀行申請貼現及附上NDF(Non deliverable forward)合約以賺取人民幣升值空間來套利,以體現存款利息(即內地銀行或理財回報是一年期平均5 %)及貸款利息(即香港銀行LC貼現的利息)差距。在2009年至2013年,內地存款屬較高息存款,而香港貸款利息較低,例如按揭利息是1厘,而NDF合約預期人民幣升值平均是一年有2%。故此,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表示回報約為4%。而香港出口商把LC貼現得來的資金,購回該批原材料經加工後的製成品或作業務上的營運。這些資金用途的要求,在被告人經手的貼現業務內,亦有指明用途。被告人也提到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內地銀行收款時必須核實有關企業是否可收取該筆貨款,包括中國海關的出口關。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此套息是資金被循環使用而衍生資金增值、附帶地賺取中港兩地的息差。本席認為,融資得來的資金運用,並無偏離徐志道先生及李展猷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貿易周轉(trade finance)。 25.還有,大銀置業的授信文件D61 [辯方文件夾2 p 389-390、397、402、403] 顯示,大銀置業是以境外人民幣存款作質押,向交行香港分行作融資申請。審批人員張釗的意見顯示,他認為大銀置業有十足存款作保障,並配以結構性產品的安排,授信風險是可控。按照D42顯示,光彩麗人、大銀置業及大銀訊息三間公司在港以美金向本地金行購入黃金金條,然後把金條出口至內地加工廠,金寶利首飾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銀置業及深圳市安華盛鐘錶有限公司。這三間加工廠把人民幣貨款匯入三間公司,在內地銀行開立的NRA戶口(non resident account跨境貿易帳號)[P136C會計師李廣文先生的書面證供],然後三間香港公司收到人民幣以定期一年或兩年存放定期,以獲取利息,並憑人民幣存款單為質押,三間香港公司在交通銀行、工商亞洲貼現出美金,同時支付貸款利息。換言之,這些文件顯示,該些香港公司在內地把內地買家支付的人民幣貨款,用定期方式存放在其開設在內地交行的跨境貿易帳戶作為質押,然後在交行香港分行做融資貼現。明顯地,授信審批文件顯示審批人員是知悉此情況,並認為授信風險可控。 26.本席認為,上述證據反映,交行香港分行在審批授信時,是知悉及預見到客戶會因兩地息差而賺取利潤,及有如進口報關單顯示,客戶會進行頻繁交易,導致資金會被頻密地調撥。辯方亦正確地指出,李展猷先生從無說過交行香港分行不容許套息。 27.就算以西施夢及輝煌的「關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結構性方案產品」([D46辯方文件夾2 p 248;D60p 385])並無提及有NRA(non resident account)的基礎來看,本席留意到,兩間公司的融資貼現申請同樣是得到內地買家存放在內地銀行的資金作為十足保證金,交行香港分行面對的信貸風險可以說是很低,而交行香港分行同樣可以從每一宗的融資收取可觀利潤。以西施夢為例,於2011年3月至5月進行的五宗融資項目共涉及內地買家款項約為人民幣240,863,800,西施夢從融資貼現及信用證到期後得到的款項約為美金$36,929,178.13,交行香港分行收取了手續、利息等約為美金1,516,836.73。本席認為,該些融資貼現情況、性質與光彩麗人、大銀置業及大銀訊息的融資貼現類同,吻合被告人稱銀行根本知道用遠期信用證貼現是一種有附加套息的情況,故此辯方指交行應知道套息活動,並非無道理及根據。 28.徐志道先生屬於交行香港分行前線部門。他的證供提及若LC discounting涉及高危產品,如黃金珠寶及電子產品,有關客戶要經過授信管理部作出分析、審批才可做此類融資申請。而李展猷先生的證供同樣顯示,若客戶申請融資,前線人員首先要徵得授信管理部同意才可繼續處理。西施夢是獲授信管理部批准的授信客戶 [P144李展猷先生書面證供第七段]。如授信管理部批准客戶的授信申請,會以「獲批優化信貸業務發展節奏控制事項報表」通知押匯中心有關結果。報表上會列出獲批日期、營銷單位、客戶名稱、獲批優化類別、授信科目、獲批有效期、提用期限。在處理西施夢的五個信用貼現證申請時,九龍東工商中心曾先後遞交了有關西施夢的「關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結構性方案產品」[D46]、五份補充資料 [D47-51] 及通知押運中心西施夢的融資餘額上限由美金$30,000,000提高至$80,000,000、新增兩間國內進口商Shenzhen Anshenghua Clock Co Ltd及Shenzhen Daywin Assets Investment Co Ltd及新增內地銀行,有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及招商銀行。 29.本席留意到,李展猷先生的證供並無顯示押匯中心有參與授信管理部批核融資申請。徐志道先生表示,授信管理部對高危產品的客戶會作出分析。按此說法,除了大銀置業、西施夢外,其他八間涉案的香港公司會因涉及高危產品的貿易而須經過授信管理部的分析、審批才可申請融資。正如較早前提及過的大銀置業授信文件[D61],該授信分析報告覆蓋了多方面的範疇,例如:客戶背景情況、行業風險分析,經營貿易流程和管理風險分析、在我行往來情況、借款用途、償還能力、財務分析表、一般附表資料表、審批意見(包括外勤意危、主管意見、審批人員意見)、大銀置業流程圖、中國進出口報關單紀錄,ICBC銀行提供給大銀置業的銀行設施顯示貸出美金200,000,000及其存款存在國內銀行總計為CNY1,315,662,882.01、大銀置業會計報告,本席認為,這些反映授信管理部在審批客戶授信申請時,掌握及考慮的資料明顯是多方面及詳細,而李展猷先生稱不知道貼現後的資金被調回內地買家,認為這情況屬可疑,要red flagged 及向前線單位作出了解及向交行匯報,是受制於其掌握的資料有限及職責主要是按授信部的批核、開證銀行的同業貿易額度、有關交易是否與前線提供的資料如貨品、貿易相符,來考慮每一宗貼現申請是否放款到客戶的銀行戶口,而客戶其後如何調撥資金並不是他的工作範圍,因此他該red flagged的說法並不可靠,亦不可以否定被告的說法。 30.本席留意到,所有交行的控方證人都不是授信管理部的人員,亦無證據顯示該些任職交行香港分行的控方證人在處理、執行其各自職務是有考慮及/或參考授信管理部所掌握考慮過的全部資料。故此,本席不肯定,他們是否知悉所有被告就每一間涉案公司向授信管理部所提供的客戶資料,亦不能倚賴他們的證供來考慮被告是否有未盡其職責,影響交行香港分行未能對涉案香港公司開設的戶口、授信申請作出全面的風險評估。 31.此外,在本席面前,除了大銀置業的授信申請文件及大銀置業、光彩麗人、輝煌三間公司各有一份而西施夢則有兩份「關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結構性方案產品」外,其他涉案香港公司(不單是與陳偉有關的公司,也包括大地高科及好運通)並無相類似的文件。這類文件顯示,被告人填報涉案公司的客戶資料、簡介、進口商簡介,客戶與內地分行的情況。本席認為,這些文件明顯是重要文件,以考慮被告人就每一位客戶匯報給交行香港分行的情況,亦進一步使本席不能否定被告人稱他在處理涉案戶口時並偏私、偏離職責的說法。 32.至於陳偉角色,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曾承認,陳偉所運作或操控的公司及與他的生意有關的公司之文件上是顯示不到陳偉在該些公司扮演任何角色。但他亦在同一錄影會面的較後階段被問到有否在大銀置業的文件提及過陳偉是負責人,他表示不記得。正如本席較早前的分析指出,被告人在一份有關大銀置業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結構性產品方案的申請表 [D57],已交代過陳偉是總裁的角色負責進口保付業務負責人。本席留意到,上述文件並非廉署在錄影會面時向被告人所展示的文件。故此,在事隔幾年及無文件協助下,被告人有該不記得的說法是可以理解。 33.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陳偉有份賺錢,亦提到交行為涉案公司開設戶口或安排信貸時都有同與陳偉傾談,但不是全部。陳偉介紹了很多公司到交行香港分行及內地分行。他感覺陳偉就類似、可能是一個工會組織的代表。他庭上的證言是,估計陳偉是深圳市大銀置業及大銀置業的老闆。他曾問過陳偉是否老闆,但陳偉回應表示他與陳貽發一起做生意,並無回應有否佔多少股份。至於其他公司例如光彩麗人,他都不肯定陳偉是否幕後老闆。另一方面,從開戶文件可見到大銀置業、大銀訊息、光彩麗人使用同一位於上海街的辦事處地址,三個相同的國內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西施夢與流通達使用同一位於彌敦道交通銀行大廈八樓的辦事處及兩個相同的國內電話號碼(而該些電話號碼也與光彩麗人、大銀置業及大銀訊息的其中兩個電話號碼相同)。馳安、輝煌、俊弘則是使用同一位於深圳福田的辦事處及三個相同的國內電話(而其中一個電話號碼與光彩麗人、大銀訊息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是相同)。馳安與輝煌的香港通訊地址是一樣。好運通及大地高科也曾用同一電話及地址。本席認為,整體看來,被告人並不是肯定陳偉是該八間涉案公司的實益擁有人或實際操控人,而該些相同的地址、電話、電郵資料反映涉案公司有一些關連的可能性,亦會有如被告人所說會引起銀行懷疑。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刻意隱瞞資料。 34.D62 a-b是被告人妻子陳芳分別於2010年10月11日及2010年10月14日透過她在ICBC開立的戶口轉帳美金77,000及美金53,000給大銀置業。被告人解釋,該些轉帳是他投資給陳偉的款項,並非投資到涉案香港公司,及應陳偉的要求而轉帳到大銀置業的銀行戶口。以該付款日期來看,當時只有大銀置業、大銀訊息及光彩麗人在運作中,其餘五間公司仍未成立、存在。 35.D61 [辯方文件夾2 p 402] 顯示,被告人向交行提出的意見當中顯示,大銀置業於2010年3月16日在交行香港分行開戶往來辦理進口保付業務,但因同業的價格競爭,已把業務轉往其他同業。九龍東工商中心為了重奪此客戶的業務,擬應客戶申請辦理以境外人民幣存款質押貸款業務。由此看來,大銀置業開戶後不久,便把進口保付業務轉至其他銀行,吻合P40 [控方文件夾p 1880] 的圖表顯示,大銀置業在2010年7月至11月期間只有一次本地港幣匯款進入其交行香港分行的戶口。這也進一步反映陳偉、大銀置業有很多其他銀行的選擇,進行進口保付業務,並不一定需要交行的服務、被告人的協助、方便。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與鄭玉俊主動向陳偉提出投資建議、投資給陳偉,讓他安排運用他們的資金,為國內的進口商提供擔保,而非投資到涉案的香港公司的說法,並非不可能、不可信。 36.控方指出,該130,000美金的款項對於陳偉的套息業務來說是很少的數目。雖然如此,本席認為,正如被告人的證供顯示,資金數目越大,可向銀行爭取更高的回報。故此,在商言商,多$1,000,000的存款會帶來更多的利息,被告人的投資建議被陳偉接受的說法,也不是不合理。 37.至於黃銘梓的套息業務,附表二顯示他與他有關的公司是好運通及大地高科。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間合共有五十一個融資項目,每個項目的金額涉及約為人民幣3,600,000至65,000,000多或港幣61,000,000至81,000,000。本席認為,該些數據明顯反映,兩間公司對交行香港分行來說是大客戶。本席亦留意到,五十一個項目中,有內地買家除了使用交行內地分行之外,亦有使用其他多間內地銀行,例如:China Minsheng Bank、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Guangdong、Bank of Ningbo Shenzhen、China Guangfa Bank、China Bohai Bank Co Ltd、China Zheshang Bank、Bank of China,同樣地顯示黃銘梓與其有關的公司是有實力,帶巨額資金給銀行的客戶,有很多銀行的選擇,無必要一定要使用交行的服務。被告人因工作而認識黃銘梓。黃銘梓與陳偉曾經一起負責大銀置業的進口保付業務,與陳偉一樣熟悉套息活動。故此,本席認為,他應黃銘梓的邀請而投資到黃銘梓亦不出奇。 38.辯方倚賴D63來證明,被告支付了人民幣1,000,000投資給黃銘梓。而D64是證明D63所顯示的銀行帳戶持有人是被告人的妻子。辯方無傳召被告人的妻子作供。控方反對D63、64的可接納性。考慮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已提出投資給黃銘梓的說法,該些銀行文件、證物明顯與本案主要爭議點有關,被告人證言顯示他曾陪同妻子到國內向銀行索取D63,並非對該文件完全無個人認知,控方亦已就該些內容作出詳細盤問,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批准該些證物呈堂,亦合乎公平審訊的原則。 39.被告的妻子與被告的年紀相若約為五十一歲。這點可從他們的結婚證書 [P122] 見到。她亦有工作及曾任職銀行,在香港曾擁有物業。被告人表示,他與妻子早期在國內亦有購入物業,收取租金。故此,本席認為,他們有資金作出上述投資並不出奇。被告人因其資金被循環地運用,而於幾年間賺取所指稱的回報亦並非不可能、不合理。 40.就被告人以自己或其妻子名義存錢入客戶的公司有否利益衝突,徐志道先生表示員工必須向人力資源部申請,若然有關員工未入股,是可以如常處理,若已經入股,該員工是面對一個大的利益衝突,不可繼續跟進該客戶。被告人無向銀行申報投資到陳偉及黃銘梓,解釋主要是經與上司鄭玉俊商量過,認為不需要向交行申報,因有關投資是投資到陳偉及黃銘梓「個人」,與涉案的香港公司並無直接關係。但他同意其資金有可能涉及涉案公司的業務。在此基礎上,本席認為他明顯是考慮到潛在利益衝突的存在之可能性,否則他也不會需要與鄭玉俊商量。不過,本席留意到,他在交行並無審批通融權;除了授信管理部的審批外,每一宗融資申請也須個別經過押匯中心的審批;員工守則無說明投資在個人的情況。縱使客觀地來看,被告人不應不作出申報,但本席亦不排除他因誤解而認為無須要向交行申報之可能性。 41.基於剛才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證供整體上是可信,亦接受他的投資回報之說法。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可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兩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元素,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2.雖然本席已作出上述裁決,但為了完整性,亦在這裏處理控方有否司法管轄權一點。倘若要以被告人是有收受利益的基礎來考慮,本席認同控方的回應陳詞指出,儘管利益收受是內地發生,但構成控罪的主要活動是在香港司法管轄區內發生 [見控方所提出的案例HKSAR v Wong Tak-kuen [2015] 18 HKCFAR62],而主要活動正如控方所列出的:—
故此,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有關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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