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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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案發時為香港波老道21、23及25號建築地盤 (「該地盤」) 的總承建商,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兩項傳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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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8/2017 [2018] HKCFI 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7166 – 3716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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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案發時為香港波老道21、23及25號建築地盤 (「該地盤」) 的總承建商,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兩項傳票:
2.上訴人否認全部指控,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以上兩項傳票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同意事實 4.案發時,上訴人是負責位於該地盤的總承建商。上訴人把該地盤的拆樁頂工字鐵承包合約分判給榮記拆卸雜項工程有限公司 (「榮記」)。上訴人和榮記是位於該地盤的工業經營的東主。 一名燒焊工人余運棠 (「余」) 在該地盤之地庫第4層 (B4) (「現場」) 遭遇意外。 原審概要 5.本席以下基本沿用答辯人書面陳詞中對控辯雙方證據的詳細闡述:-
裁斷理由 6.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席前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余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分別說出案發當天的情況,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7.裁判官又將以下的事實考慮並指它們的累積效應構成一個合理可信的故事,充分支持余的證供:
8.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劉英翠和辯方第二證人蘇健的證供,認為他們就著榮記是否安排工人開始拆卸工程及劉是否管理傷者和拆卸工作的證供,出現重大矛盾,南轅北轍。裁判官亦有詳細考慮辯方的說法 [39]:
9.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判官滿意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兩項傳票上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簡柏謙大律師提出了5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一) 11.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方引述裁斷陳述書第37段,指出裁判官在考慮以下因素後拒絕接納辯方兩名證人的證供:
可是,上述觀察缺乏充分的證據的支持、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和以及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符。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虛構意外情節的動機,及控方第一證人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無實質矛盾之處。 12.答辯人並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首先,在主問時,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作供指,他在拆卸工字鐵工程前的3天收到「地盤老總」的電話時,已立刻致電榮記負責人討論相關事項 [40]。 後來,在盤問下,蘇先生指他在致電榮記負責人時,已初步討論過有關拆卸及改建工字鐵的安全事項 [41]。在此情況下,即使榮記負責人蔡先生需要時間準備該些安全事項所需的裝備,亦難以解釋為何在案發當日,即兩名負責拆卸工字鐵工程的工人均已報到的第一天,該建築地盤仍未有整全的安全裝備。 13.答辯人亦指出兩位辯方證人口供矛盾之處。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作供指案發當日意外發生時負責拆卸工字鐵工程的榮記負責人蔡先生已在「車緊架生嚟緊」途中 [42],而蔡先生在意外發生後才到達現場 [43]。但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卻指,意外發生後, 他致電榮記負責人蔡先生,對方表示自己仍「喺倉到執緊嘢」,未返到該建築地盤 [44]。 14.根據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工友張先生比傷者早一日上班,所以於案發前早一天在下午約3時上過基本入職訓練堂後,蘇先生便與工友張先生、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及榮記負責人蔡先生一起討論拆卸工字鐵工序的事項 [45]。但其實在榮記已表示會多安排一至兩個師傅參與拆卸工字鐵工序的情況下 [46],裁判官質疑為何不安排負責拆卸工字鐵工序的兩名工人 (即傷者和張先生) 同時上安全訓練堂,並無不妥。 15.另外,證物P4為拆卸工字鐵工程的相關合約,其中條款2.1擬定總合約價,但總合約價與在工人未能正式開工的情況下會使被告公司造成額外支出沒有關係。正如余作供時所說, 他的日薪1,600元,時間為朝八晚六,而支薪方法是半個月或一個月出一次糧 [47]。 16.關於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4至35段所指的控方第一證人和辯方兩名證人證供有實質矛盾之處,答辯人陳詞以下證供支持裁判官的裁定:
17.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認為裁判官經已並分開考慮了控方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庭上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作供,本席一般不會干預他如何衡量每名證人作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明顯的犯錯。此項上訴上訴文件冊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18.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證物D1是最近的虛構,包括錯誤地裁定控方證物P11A和辯方證物D1有所矛盾和分岐 [52]。因此,裁判官錯誤理解Browne v Dunn的規則。再者,控方亦未有向辯方第二證人指岀D1是最近的虛構,做成不公。[53] 19.答辯人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同意裁判官在審訊時沒有清楚地向辯方指出他認為證物D1是虛構的,但是,在原審時,證物D1的其中一個簽署者,即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作供指,在案發當天並沒有任何文件是關於拆卸工字鐵的,她亦沒有見過任何相關文件 [54]。在簡大律師補問時,亦沒有再次重溫相關的議題或展示證物D1供劉女士確認。 20.在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被盤問時,控方亦提出過辯方指稱在案發前一天簽署的證物D1裡面關於安全訓練的指示,其實是沒有書面記錄的,亦正正因為沒有這些書面記錄,榮記才會出錯,使傷者未上安全訓練已開工,造成意外 [55]。 21.答辯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成浩 [56] 一案的第38段,指出不應因裁判官沒有向辯方明言他認為證物D1是虛構而推翻上訴人的定罪:
22.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雖然在審訊時裁判官沒有明言,但辯方是不可能不知D1的內容正備受質疑,理由是P11A和B完全無提及由上訴人提供的安全訓練。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D1是虛構的文件,而即使辯方證人沒有被直接指出有關情況,也不會因此對辯方做成不公。在原審時,辯方是完全可以就此議題澄清或補充,但他們並沒有這樣做。 23.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24.在此項理由中,裁判官被指未有充分考慮余證供不可靠之地方,包括他擔心會被指工作時不小心。 25.對此批評,答辯人引述審訊謄本表明余在作供時口中所指的擔心並不是指工傷是他不小心所引致,他基本已表明不同意他的口供受他工傷賠償所影響。[57] 26.本席同意答辯人所引述的證明余並不擔心自己被指不小心。其實裁判官的分析顯示他已經考慮了相關余的所有情況。 上訴人的陳詞並不能說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犯錯、屬武斷、 剛愎自用或不合情理。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27.在這上訴理由中,裁判官被指錯誤理解或混淆有關「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的法律原則,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理解是有證據支持。 28.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在被盤問下已承認工人要受過安全訓練才開工,而她其實是可以阻止工人進入地盤內而要求他們在門口等候的。 29.至於辯方第二證人,他亦在盤問下同意地盤內有一個上「安全堂」的課室,但他並沒有指示新入職工人需要在課室等候上課防止他們亂走。 30.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是有大量證供讓他達致有關的結論,例如:
3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也無不合理之處。 上訴理由 (五) 32.基於上述各項上訴理由的裁決結果,此項理由亦自然不能成立。 33.本案只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聽取雙方證人證供決定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而拒絕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他的決定。本席不見當中有明顯犯錯,因此不會也不應干預。 34.上訴人指余是自把自為去開工是有正常理由的。 35.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履行它的責任,本席已說明裁判官有權根據他席前的證供推論和判斷。上訴方有指裁判官的裁決等於要求上訴人作「保姆式」的監管,但本席並不認同。事實上很多上訴人可以做的在本案中也沒有做,例如確保工人在工作前進課堂上「安全堂」及提供安全設備已經是最起碼的事,但也未見上訴人有做到。 結論 36.綜合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兩項傳票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2頁K行至第143頁L行 [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4頁D至P行 [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0頁E至第151頁A行 [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0頁A至E行 [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9頁P至S行、第151頁K至S行及第159頁C至F行 [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6頁P至T行 [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7頁I至V行 [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6頁D至I行 [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8頁J至M行 [1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60頁U行至第161頁F行 [1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60頁O至U行 [1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6頁E至H行 [1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6頁P行至第177頁G行 [1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9頁D行至第160頁H行 [15] 上訴文件冊《意見陳述》第71頁第4.1至4.4段 [1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3頁T行至第174頁D行 [1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4頁N行至第175頁A行 [1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4頁I至L行 [1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6頁H至O行 [2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7頁A至P行 [2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8頁A至C行 [2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8頁L至M行 [2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8頁S行至第189頁H行 [2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1頁H至O行 [2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2頁R至U行 [2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4頁F行至第195頁P行 [2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2頁U至V行及第198頁U至V行 [2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0頁A至C行 [2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2頁C至O行及第212頁R至V行 [3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2頁U行至第203頁S行 [3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4頁G行至第205頁I行 [3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7頁F至H行 [3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1頁H至P行 [3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4頁L至N行 [3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5頁K至N行 [3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5頁Q行至第216頁G行 [3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8頁I至L行 [3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8頁K至P行 [39] 裁斷陳述書第37 – 41段 (上訴宗卷第21 – 22頁) [4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02頁Q行至203頁D行 [4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14頁N至T行 [4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94頁F行及195頁J至S行 [4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00頁A至D行 [4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12頁C至H行 [4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10頁A行至221頁S行 [4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20頁T至U行 [4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51頁U行至152頁E行 [48] 《控方第一證人的兩份聲明》,上訴宗卷第77至93頁 [4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94頁C至F行及195頁H至L行 [50] 《控方第一證人2016年5月30日的聲明》,上訴宗卷第76至77頁 [5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 謄本,上訴宗卷第202頁D至203頁F行 [52] 裁斷陳述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21及123頁 [53] 聆訊謄本第80頁第80Q段 [5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5頁F至K行 [5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20頁H至Q行 [56] [2014] 2 HKLRD 389,第407頁 [57] 聆訊謄本第37頁第37O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