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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41號)
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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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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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劉成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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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洪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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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3年8月30日、9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9月30日 |
判案書
引言
1.2013年9月25日,經聆訊後,本席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原判之定罪,撤銷判刑。判案理由載於本判案書中。
背景及控罪
2.第一上訴人(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後稱“D1”) 和第二上訴人(即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後稱“D2”) 各自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針對D1的是第一項控罪,而針對D2的是第二項控罪。兩控罪一式一樣,均指上訴人於2013年3月7日:
“在香港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2013年3月4日對你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你只准以訪客身份由你在2013年3月4 日的入境日期起,在港逗留7天,惟須遵守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的訂明逗留條件,即你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你在油麻地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
3.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鄭紀航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在2013年4月23日,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每人3個月監禁。上訴人等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時雙方案情
4.原審時,控辯雙方除了同意不爭的案情外,均傳召證人作供。控方傳召了兩名入境事務助理作供,而辯方則有兩名上訴人本身和傳召的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5.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雙方承認D1及D2於2013年3月4日以訪客的身份進入香港;他們須遵守的條件是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工作,及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6.控方傳召的兩名控方證人均為入境事務助理,第一名證人為麥偉基 (“PW1”),第二名證人為潘瑩紫(“PW2”)。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描述控方案情,如下:
“6. 2013年3月7日下午大約3時26分,PW1喬裝顧客進入一間名為‘米蘭諾’的時裝批發店。該店位於彌敦道221B至E號恆福時裝雅集8樓801室,面積大約2000平方米。PW1走進店内,看見D1站在近門口的位置派發一些衣物寄存牌予剛到店内的顧客。PW1拿起一個印有老虎頭像的白色袋….,向D1詢問該袋的價錢。D1以普通話回答PW1「大概」一百一十元。PW1再問D1要買多少個才可以批發,D1說買多少個都可以。PW1問D1買完貨後是否要自己提貨,D1說要香港公司才可以送貨的。其後,PW1向D1表露身份,並要求D1出示他的身份證明文件。D1向PW1出示他的内地身份證,PW1確認D1的身份乃訪客。於下午3時40分,PW1向D1作出羈留通知及警誡D1,D1以普通話答說明白。PW1問D1在該處做什麽,D1回答說:「我在派牌仔,剛才有個男孩子走開,我就幫他派牌仔,因為我家人跟這間公司是集團,我見他們忙,所以幫他們派牌仔」。其後,D1被帶到入境事務處的辦事處。PW1在自己的記事冊(控方證物P7)内補錄了D1在警誡後的回應。該補錄口供經由一位普通話傳譯員向D1讀出,亦曾交給D1讓他親自閲讀。D1確認他已閲讀過該份補錄口供,其内容全部屬實,而且無需修改、更正或增補。D1在該補錄口供中多處地方簽署。
7. 2013年3月7日下午大約3時25分,PW2喬裝顧客進入位於彌敦道221B至E號恆福時裝雅集8樓801室的‘米蘭諾’。PW2在收銀機對出一個擺放飾物的架前,見D2跪在那個架前整理放在地上的一個膠籃内的衣服,當時D2將那些衣服掛在衣架上。然後,PW2在那個放飾物的架處拿起了一隻手鈪,問D2那隻手鈪的價錢,D2回答說二百元;PW2繼續問D2要多少才可批發,D2沒有回答PW2,他走開了,走去收銀處側邊放有衣架的紙箱處,在那處拿取衣架,然後走回剛才他整理衣服的地方,繼續整理衣服;PW2問D2他們送不送貨,D2回答說可以發快遞。於下午3時38分,PW2向D2表露身份,並要求D2出示他的身份證明文件。D2向PW2出示他的往來港澳通行證,PW2檢查過D2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後,確認D2的身份乃訪客。於下午3時40分,PW2向D2作出羈留通知及警誡D2,D2以普通話說明白。PW2問D2在該處做什麽,D2以普通話回答他是客人。”
7.辯方的案情就是D1及D2均在深圳嘉鑫源貿易有限公司任職,D1為採購員,D2則為店務助理。嘉鑫源貿易有限公司於深圳亦有一間叫“米蘭諾” 的商店。兩名上訴人的證供稱,他們在2013年3月4日至7日期間都在香港米蘭諾的位於彌敦道221B至E號恆福時裝雅集8樓801室(“該801室”) ,替深圳米蘭諾揀選貨物,向香港米蘭諾購買。在D1作供期間,辯方把數份香港米蘭諾所發的有關銷售發票呈堂為證,即辯方證物D2、D3和D5。D1與嘉鑫源貿易有限公司所訂的僱傭協議“員工入職協議書”亦呈堂為辯方證物D1。
8.辯方傳召的第一證人DW1陳育煌作供說,他是香港米蘭諾的文職主管,負責行政、會計、招聘、出單及對數。他作供指D1及D2分別是深圳米蘭諾的採購員和員工,並非香港米蘭諾所聘用。
裁斷理由
9.裁判官不接納D1、D2和DW1的證供。他也裁定辯方證物D2、D3 和D5中任何一張發票不是由香港米蘭諾所發出的真實發票,而辯方證物D1也並非真實員工協議。
10.另一方面,裁判官全盤接受PW1和PW2的證供。他的結論如下:
“39. 就PW1的證供中對D1的行為和說話的描述,本席作出的不可抗拒推論,是於2013年3月7日下午,D1在恆福時裝雅集8樓的香港米蘭諾工作。D1在該處,是做一些受僱人士所做的事情。本席作出的不可抗拒推論,是D1乃受僱於該處工作。本席信納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一項控罪中所有必需的元素。本席裁定D1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40. 就PW2的證供中對D2的行為和說話的描述,本席作出的不可抗拒推論,是於2013年3月7日下午,D2在恆福時裝雅集8樓的香港米蘭諾工作。D2在該處,是做一些受僱人士所做的事情。本席作出的不可抗拒推論,是D2乃受僱於該處工作。本席信納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二項控罪中所有必需的元素。本席裁定D2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代表兩名上訴人的謝志浩大律師和葉海琅大律師提出三項具體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本案的證供及證據並不足以支持裁判官的裁定,即D1及D2在關鍵時間違反逗留條件,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即使(只是假如)兩位控方證人皆為可信可靠,在法律上“僱傭工作”這個完素,既沒有/沒法被證實,亦決非案中的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2)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或任何充份理據下錯誤地不接納辯方證人DW1陳育煌先生(“陳先生”)的全盤證供,同時忽略及/或沒有考慮或分析到陳先生是一位獨立的、沒有刑事記錄的證人,而陳先生的證供足以完全否定控方的指控,或至低限度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
(3) 裁判官沒有充分地和全面地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和證據,及在欠缺足夠的基礎下,錯誤地全盤不接納D1及/或D2的辯解。
12.上訴人等力陳,基於上述上訴理由,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
討論及本席意見
13.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葉瑋璣律師正確地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葉律師又指出,本席最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中列出了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4.因此,在考慮辯方的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另一方面,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應加以糾正。
15.本席審慎考慮雙方法律代表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認為上訴理由(1)不成立;上訴理由(3)除帶出裁判官在程序上有犯錯之外,也不成立。但是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 的大多數論點是成立的。
上訴理由(1)
16.就上訴理由(1),謝、葉兩位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引述數件案例,指出就本案控罪,控方至少需要證明涉案人與聘用他的人之間存有誠信責任,才可裁定有“僱傭工作”的結論。他們就這方面的陳詞全盤複述如下:
“18. 首先,控方有責任證立「僱傭工作」這個元素,而在本案中,控方未能做到這點。一連串的案例也顯示,單憑控方的片面之辭,說涉案人在一個地點做一些瑣碎工夫,甚至做一些顧客根本不會做的事,法庭往往不能武斷作出被告接受了「僱傭工作」的結論。
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 (HCMA302/2003) [LA/5]清楚指出,控方至少需要證明涉案人與聘用他的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
‘11. 本席認為,「僱傭工作」是建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作僱主的一方)亦承認相互的責任或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
12. 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條例屬刑法,所以無需考慮有否邀約或接納的問題。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的看法是正確的,僱傭之間最少應存一個共識,要不然,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知情或默許下擅自擔當簡單短時間的勞動行為,即可引伸作出兩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推斷,從而導致不知情的另一方自動觸犯「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如此結論似乎有過份嚴峻苛刻武斷之嫌。’
20. 在R v Ip Po Fai(HCMA 1201/1995)[LA/6] 中,兩名持雙程證入境的人士,被發現在他們的上訴人表兄弟/好朋友的食肆招呼顧客、清理餐桌和在廚房劏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因為案中沒有足夠的證據,容許原審裁判官推斷他們當時受僱進行有關工作:
‘However, it does appear to me that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rown’s case is nothing more than that these two persons were found physically doing work in the shop. But there is evidence of their relationship with the appellant: one of them was a cousin of the appellant and the other a close friend. There is also the evidence that they were staying with the appellant’s mother and as a matter of fact, the mother appeared also to be working inside the shop. Then the question is: is ther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e mother and these two persons? I must say that the Crown had a difficult task in proving employment in a case of this sort. The Crown need to prove more than mere working in the shop to establishemployment. With respect to the learned Magistrate, I do not think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e evidence is such that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or the compelling inference was that these two persons were employed at the time when the officers entered into the shop or at any time at all. In the present case, I think the evidence falls short of proving employmen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湛瑞英(HCMA 840/2005)[LA/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紹中指「從事雜務是指投入或是進行雜務的工作,一些簡單的代勞,不等如從事雜務。」,所以縱使案中喬裝顧客的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僱用的家庭傭工在舖內賣花茶、收錢、找續和包裝,該家庭傭工也不算接受了「僱傭工作」。梁法官並說「正如潘敏琦法官在柳志惠案說,若將這些細小事情視為違反逗留條件看,是過份嚴峻的苛政。」
22.在HKSAR v Gu Shaoqin(顧紹欽)(HCMA 411/2010)[LA/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指,上訴人當時只是探訪他的叔叔,即一家居用品店東主,雖然控方指入境處職員目睹上訴人曾搬貨、賣抹布、收錢、找續等等,但整件案件沒有決定性(conclusive)的證據,所以判上訴人勝訴:
‘14. In Ip Po Fai, HCMA 1201/1995, the facts were that two two-way permit holders were found serving customers inside a cake shop and in the kitchen of the shop. One of the two, surnamed Kwok, was a cousin of the Appellant and the other Lai was a friend of Kwok. At page 3 of the judgment, Mr Justice Patrick Chan (as he then was) said:
…
15. It is clear that in this case there is cogent evidence from the Appellant and his witness that the owner of Luen Wo Metal is the Appellant’s uncle, and that the Appellant was only visiting at that time. Thus this case falls within the ambit of what Mr Justice Chan had pointed out in the paragraph above.
16. I therefore agree with Mr Liu that the evidence is not conclusive that the Appellant was employed at that time.’
23.在HKSAR v Singh Jaya Mahohar(HCMA 516/2010)[LA/9],一名在咖喱屋內出於熱心,幫僱主招呼顧客、遞餐牌、落單、收錢的家庭傭工也被判上訴得直,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那只是單一性的事件(one-off event),維持大約半個鐘而已:
‘22. It was stated in the case of R v Ip Po Fai that working in a place per se is not employment, although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evidence, one may draw the necessary inference. This statement of principle has been accepted and applied in trials involving offences of a similar nature, (see HKSAR v Mariano Noemi Valdez, HCMA835/2004 and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漢強,HCMA441/2004.) Ultimately, it would be a question of fact, 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in the individual cases, for the court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was working as an employee or otherwise.
23. There seemed to be no dispute in our case that if the appellant’s account was true or possibly true, then her behaviour in the restaurant would not have constituted the offence, as she would not be under any duty to work. In this regard, it is important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aspect of the evidence.
24. The appellant said she had been to the restaurant many times to obtain food for the employer’s son. I don’t see sufficient basis to reject her evidence on this point. And if the appellant would go in the restaurant for this purpose, that she had done so before, and it was the same this time, then on the whole, it would be difficult to say there was no possibility in what she had said.
25. Of course, the appellate court would not usually disturb the factual findings of the magistrate as he had seen and heard the witnesses. But in the present case, I would have to agree with Ms Tjia that the reason for rejecting the evidence of the appellant and DW2 was questionable. I also cannot see there in existence any material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 evidence of the appellantand DW2. I would further add that the appellant being able to engage in the activities without being stopped could not be interpreted as evidence against her. If she was just an ordinary customer, naturally she should be stopped, but she being the helper of the boss, the situation would be very different. I doubt if the staff would be eager to stop her when the appellant was trying to give a hand while waiting for the order.
26. Furthermore, I also tend to agree with the trial magistrate’s observation in the case against the employer (STCC3980/2010). Considering that the appellant was still wearing a shoulder bag, it would be rather inconsistent with her working there on employment.
27. It is true that what the appellant had done might well be suspicious, and could cause suspicion. While a longer period of observation or observation on separate occasions might throw different light on the appellant’s true position in the restaurant, based 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I have to conclude that the conviction was unsafe.’
24. 在本案中,控方顯然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就算原審裁判官完全接納PW1和PW2所有的證供,當中有關「僱傭工作」的證據亦是過於薄弱,極其量只顯示D1和D2進行了極短時間的代勞行為。控方決不能只依賴PW1和PW2對D1站在門口「派牌仔」、D2跪在地上整理衣物的描述,斷定他們必然接受了「僱傭工作」。
25. 首先,控方證人觀察D1和D2的時間異常短,就算他們二人有做一些類似雜務的行為,那也只可說是極短時間的單一性事件。原審裁判官不應依賴HKSAR v Ferosh (D3)(HCMA 745/2012) [LA/10]而作出他於裁斷陳述書第38段所述的結論,即本案的觀察時間並不是過於短暫。因為Ferosh 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一樣。在Ferosh一案中,警員看見被告人與另外兩名人士正在以斧頭,鐵橇拆卸一間鐵皮屋。當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人時,被告人馬上逃離現場。在大約一百米外被警員截停。事後,被告人辯稱他正在案發現場找住宿的地方。
26. 再者,「派牌仔」和整理衣物並非甚麼有指向性或結論性的行為,論證據的強度,根本不及以上涉及招呼顧客、搬貨、收錢、找續的案件。在那些案件,作出「僱傭工作」的推斷尚且過於「嚴峻苛刻武斷」,更何況D1和D2根本沒有做過甚麼,能清晰顯示他們是僱員。控方也無法提出更強的證據,例如使用香港米蘭諾的電腦,為其他客人開單、收錢、開收據,也是一概全無。
27.至於控方說D1和D2因為是僱員,所以才能夠說出貨品的價格,亦是過於一廂情願。PW1也承認D1說的只是老虎袋大概110元,字裡行間,D1示意那只是他的猜測,一般顧客也可能會這樣回答。D2最初更是對PW2不瞅不睬,只是在PW2追問下才說手鐲是200元或大概200元。原審裁判官似乎沒有考慮到,他們二人(特別是D2)對喬裝顧客的PW1和PW2的表現異常冷漠,他們根本只是敷衍回應一下,從來沒有主動殷勤款待、招呼或協助過PW1、PW2或其他顧客。D1和D2在有關時間的被動的、敷衍的回應,根本不能成為顯示他們為香港米蘭諾的僱員。
28.所以,D1和D2「接受僱傭工作」不可能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因為D1和D2很有可能只是顧客,(如他們所說)在採購衣物,僅此而已。”
17.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也有向裁判官提出上述各案例。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認為該些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因相關的事實與本案的不同。他指出該些案例中被控告接受僱傭工作的人士,都有些合法的原因,致使他們出現在案發現場,又或是他們與案發現場的擁有人或職員有密切的關係(例如是親戚或密友)。裁判官說:
"37. … 於本案而言,本席已經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指D1及D2於2013年3月7日乃深圳米蘭諾的員工,而該行是替深圳米蘭諾到香港米蘭諾採購貨物的説法。這使本案有別於辯方大律師提出給法庭作參考的案例。”
18.本席同意裁判官認為該等案例不適用於本案的原因。本席解說裁判官裁決D1及D2違返逗留條件的理據。首先,裁判官不接納D1、D2及DW1的證供,亦拒納辯方證物D1、D2、D3及D5為真實證據(下文有所討論) 。另一方面,他接納PW1和PW2的全盤證供。因此,案中僅存為裁判官裁斷為可接納的證據就是按PW1和PW2的描述,D1及D2在2013年3月7日在香港米蘭諾該801室內工作。他們工作的性質,因為沒有可接納的其他證據反證,所以唯一的推論就是一些受僱人士所做的工作。D1及D2在該801室中的行為及工作沒有其他可接納的證據證明另有其他的可能原因,例如是上述各案例的情況,或D1或D2與該店的擁有人或職員有密切的關係等,因此裁判官可以作出一項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和D2都是受僱傭於該處工作。因此,上訴理由(1)不成立。
上訴理由(3)
19.至於上訴理由(3),對裁判官不接納D1及D2證供的投訴,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作出了詳細的觀察和分析,因為他們兩人證供內的弱點及矛盾,所以不信納他們是可靠或可信的證人,例如:
(a) D1不清楚香港米蘭諾給深圳米蘭諾多少折扣,與他自稱是採購員一事並不一致;
(b) 對於何時有新貨到達香港米蘭諾,D1的證供出現矛盾;
(c) D1把深圳米蘭諾的老闆說成是他的親人,實情只是他的同鄉,裁判官認為證供前言不對後語;
(d) 在何時放假和放假長短方面,裁判官認為D1一邊作供一邊改變他的證供;
(e) D1不清楚辯方證物發貨單内的貨號是指何種衣物;
(f) D2在主問時說,他是深圳米蘭諾的一名電腦助理,負責銷售及接待。但在接受盤問時,D2說他是一名店務助理/店長助理。裁判官認為D2的證供前後矛盾;
(g) D2的證供說於2013年3月5日,他和D1只去過香港米蘭諾該801室1次,這說法有別於D1的證供說他們兩人在當天曾兩度上該801室;
(h) 有關控方證物P11的手鈪,D2主問時的證供說,在深圳米蘭諾會賣人民幣199 元或人民幣299 元,但在盤問時,他卻說在深圳米蘭諾會賣人民幣299 元或人民幣399 元。裁判官認為D2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
(i) 接受盤問時,D2說這次他是以私人性質來香港的。他沒有拿取深圳米蘭諾的工資,而且要請假來香港。但是,D2的證供卻道出他大部份時間是和D1在香港米蘭諾挑選貨物。他於2013年3月4、5、6和7日皆和D1去了香港米蘭諾。裁判官裁定,若D2要請假來香港,而在放假期間 (加上這是D2首度訪港),他並沒有拿取深圳米蘭諾的工資,D2便不會花這麼多的時間和D1在香港米蘭諾挑選貨物。故此,D2的證供自相矛盾。
20.以上列出裁判官的理由,本席覺得不可説是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本席也不覺得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因此,裁判官不接納D1及D2證供,可說是未可厚非。因此,上訴理由(3) 的理據欠佳。
21.辯方證物D2、D3和D5該三份證物是D1在其主問作供時呈堂為證的,是D1代表深圳米蘭諾從香港米蘭諾分别在2013年3月4日、6日及7日採購了的貨品的銷售發票:3月4日五張、3月6日兩張和3月7日一張。然而,裁判官對該三份證物作出種種觀察,而其結論是拒絕接納該三項辯方證物中有任何一張發票是由香港米蘭諾所發出的真實發票。這是一個嚴重的決定,因為不僅是不相信D1提出的辯方證物,而是含蓄而明顯地指這些辯方證物不是真實的,是假的。這嚴重的指控,在原審時,控方或任何人並沒有向D1、D2或DW1任何一人指出,給予他們任何機會加以作答。裁判官亦裁決證物D1 (D1與深圳米蘭諾的僱傭協議)也非真實,但同樣,亦沒有人在D1作供時向他指出這說法。這都是違反了Browne v Dunn的規條,對他們三人是不公道的。Browne v Dunn的規條在下文會詳細交代。
上訴理由(2)
22.本席現轉至討論上訴理由(2)。DW1陳先生獲辯方傳召為證人。對於他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如下處理:
“31. 辯方證人DW1作供說他是香港米蘭諾的文職主管,負責行政、會計、招聘、出單及對數。DW1作供指D1和D2分別是深圳米蘭諾的採購員和員工。DW1說深圳米蘭諾每年向香港米蘭諾購買約六百萬元的貨物,而這佔香港米蘭諾每年營業額的20% (即香港米蘭諾每年營業額大約是三千萬元)。DW1作供說香港米蘭諾從來沒有聘用D1或D2。關於DW1的證供,本席的觀察如下:
(i) DW1承認於2013年3月7日,他在美麗華大廈11樓工作,當天並沒有去過香港米蘭諾位於恆福時裝雅集8樓的店舖;
(ii) DW1的證供說辯方證物D2首頁所列的第5號物品,即貨號G31391/G600682的貨物是上衣,這個說法有別於D1的證供說該貨物是牛仔褲;
(iii)DW1作供說辯方證物D2的格式和寫法是他日常開出的發票的格式和寫法。本席採納於本裁斷陳述書中第27(ix)(b),(c)和(d)段所列出的觀察,並裁定香港米蘭諾不會以辯方證物D2般如此馬虎、草率、不專業的方式開出發票。此外,在辯方證物D2中五張發票上的應付金額共為$284,596.80。我不認為香港米蘭諾會開出如辯方證物D2般的發票,抬頭會開給D1這個只有17歲的採購員而不開給嘉鑫源貿易有限公司或深圳米蘭諾或D1的老闆詹陽。我也不認為香港米蘭諾會在發票的左下角“Confirmed by”或 “I/We Received the above goods in good conditions & agree the terms & conditions stated above”一欄印上“劉成浩”以標示可由D1簽署以確認貨物已然收妥並同意發票內的條款。
鑑於上述本席對DW1證供的觀察,本席裁定DW1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DW1的證供。本席不接納DW1的證供說D1及D2是深圳米蘭諾的員工。本席也拒絕接納DW1的證供說D1和D2在案發時到訪香港米蘭諾是為了要為深圳米蘭諾向香港米蘭諾採購貨物。本席也拒絕接納DW1的證供說香港米蘭諾並沒有聘用D1或D2。畢竟,於2013年3月7日案發時,DW1根本不在恆福時裝雅集8樓的香港米蘭諾,DW1根本不能否定當日D1及D2是否在現場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
23.上述裁斷陳述書第31(i) 和(ii)段所述,正確處理是不應對陳先生的供詞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本席對該第31(i)段的意見載於本理由書的下一段。該第31(ii)段不應構成拒納陳先生證供的理據。陳先生的證供與D1的證供不吻合,並不足以令陳先生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尤其是裁判官全盤不接納D1的證供。
24.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最後的部份,而此亦配合第31(i)段的證據,裁判官說於2013年3月7日案發時,陳先生根本不在米蘭諾8樓店內,所以根本不能否定當日D1及D2是否在現場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在本案的情況下,這説法是乏理的。陳先生作供時說他是香港米蘭諾的文職主管,負責行政、會計、招聘員工、發工資等工作,他案發當時是否在米蘭諾8樓店內,根本對他的證供,即香港米蘭諾並沒有聘用D1或D2的證供,完全扯不上關係。陳先生當時不在該801室,如何可以否定他對自己的公司香港米蘭諾沒有招聘兩名上訴人的知識及證供﹖因此裁判官對陳先生證詞的批評顯得不合理。
25.至於該第31(iii)段,在原審中,並沒有人向陳先生提出辯方證物D2發票像該段裁判官所述的批評,因此有違 Browne v Dunn 的規條,裁判官對陳先生證供的批評是不公道而應被否定的。
26.因答辯人質疑Browne v Dunn 規條的內容和範疇以及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本席把案件押後了三個星期,以便雙方作詳細考慮及書面陳詞。雙方的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給本席幫助不少,本席在此向他們的專業精神及所用努力致謝。
Browne v Dunn的規條
27.Browne v Dunn 的規條源於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案。規則如下:如有指稱被盤問的證人的某部分供詞是虛假的或是謊言,或是攻擊他證供的可信性,應該向他指出。這樣可給予他機會作答、解釋或處理向他指出的情況或指稱、指控,否則他回應時有可能會作出的解釋和提供的有關情況,法庭就不會知道。這規則不僅是專業的實踐、盤問者應具的操守,而更是對證人公道、使審訊公正的做法。参閱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X[604] 至[652] 段中的討論。而且本席認為,這規則也可幫助法庭得到更完整的證供。這規則包括對被盤問的證人所呈堂為證的文件方面的指稱,若盤問者認為該文件是虛假或偽造的,應該向被盤問的證人確切指出,給他機會作答或解釋。参閱終審法院在Lo Chun Nam v HKSAR [2001] 1 HKLRD 180 案的判詞,第185至186頁。
28.其後的相關案例對Browne v. Dunn的規條有以下的澄清及解釋:
(1) 即使證人的證供在盤問時沒有遭到質疑,法庭亦不一定要接納該證供。法庭可根據案中整體證據作出裁斷,決定接納或拒納某證人的證供。參看HKSAR v. Z ,FAMC 68/2011 (2012年2月24日判詞,未經彙編) ,第4段。
(2) 法庭可基於被告人證供的某些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沒有向他指出該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的情況下便將他定罪。這並非違反Browne v Dunn定下的規條或抵觸了自然公義。參看上述HKSAR v Z案的第4段。
(3) 法庭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法庭沒有責任完善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CACC 459/2011 (2013年8月6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的第87段、Kaifull Investments Ltd v CIR [2002] 1 HKLRD 858,第873頁第45段,和Wah Hing Fat Realty Co Ltd v CIR,HCIA 7/2001 (2002年12月10日判詞,未經彙編) ,第20段。
(4) 證人若已知或獲通知對方不信納他的證供或某部份證供,Browne v Dunn的規條不適用。參閱Tam Ka v Lam Hung Kwong,CACV 75/1999 (1999年7月6日判詞,未經彙編),第8頁、HKSAR v Wong Tak Keung (黃得強) ,CACC 118/2007 (2007年11月2日判詞,未經彙編) ,第16段、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第885-886頁,以及Dr Fong Ka Yeung v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C 159/2007 (2011年3月15日判詞,未經彙編) ,第30(1)段。
29.在Gutierrez v R [1997] 1 NZLR 192,第199頁第25-37行,紐西蘭的上訴法庭經考慮當地的有關案例後,對Browne v Dunn的規條有以下的闡述:
“The decision referred to lead to the conclusion, which we adopt, that the rule is simply one of fairness. Ha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been given to enable the evidence in question to be properly assessed? I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secuting counsel or a prosecutor who proposes to attack the credibility of defenc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defendant, to cross-examine in a way which makes it plain that the relevant evidence is challenged and gives the witness a fair opportunity to answer the challenge. Such cross-examination however may not be necessary if from what has gone before or from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t is fairly made plain that the truthfulness of particular facts given in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and an adequate opportunity to meet the challenge has otherwise been afforded.
If evidence relevant to credibility is not so tested when it ought to be, it is likely to be unreasonable for the trier of fact to make an adverse finding in respect of credibility.” (强調為本席後加。)
30.Gutierrez案重要的觀察,就是Browne v Dunn只是一個公平的簡單規條,是否已給予合理機會使有關的證供可得正當地評估?對於控方要攻擊被告和辯方證人的可信性者,其責任是要於盤問時清楚指出,控方挑戰有關證供,從而給予證人公平機會去回應該挑戰。
31.葉律師代表答辯人提出五個論點,本席逐一處理。
論點A
32.葉律師指:(a) DW1陳先生沒有說證物D2(更遑論D3及D5)為 (i)他自己或者 (ii)香港米蘭諾發給D1的;D1也沒有說辯方證物D2、D3或D5為DW1發給D1的。因此,控方在原審不需要向DW1指出發票是假的,所以不須按Gutierrez v R 所説需向第一上訴人和陳先生這樣指出。(b) Browne v Dunn 的規條純粹是學術討論;裁判官不需在裁決中有關DW1部分中提到發票的真偽性。(c) 裁判官沒有責任完善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葉律師依賴上述的蔡相祺案,“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作出解釋” ,這論點也見於Kaifull Investment Ltd 案、 Wah Hing Fat Realty Co Ltd案以及 Dr Fong Ka Yeung案。
33.本席對這論點簡單的回應,就是 (a) 小段的説法與證據不符或不切實際。首先,辯方證物D2、D3和D5該三份證物是D1在其主問作供時呈堂為證的,是D1替深圳米蘭諾分别在2013年3月4日、6日及7日從香港米蘭諾採購了的貨品的銷售發票。該三份證物都載有D1所採購貨品的貨號及價錢,每一發票都印有香港米蘭諾的名字和地址,而抬頭是印有D1的名字和深圳米蘭諾的地址。D1的證詞是辯方證物D2是香港米蘭諾發給深圳米蘭諾的。至於DW1方面,他在主問證供時有被問及證物D2的格式和寫法,而他確認該格式和寫法是他日常在工作時所見由香港米蘭諾開給客户的發票的;在盤問時,控方只問他證物D2上的貨品貨號代表什麽貨物,並無任何提議證物D2是假的。(b) 小段指裁判官不需在裁決中有關DW1部分中提到發票的真偽性,這是對的,但是裁判官的確提到而依賴發票是假的為不信納DW1證供的基礎,已違反了Browne v Dunn 的規條;本席同意(c) 小段的論點:裁判官沒有責任完善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但據上文Gutierrez案,控方攻擊或挑戰有關證供,其責任是要於盤問時清楚指出,給予證人公平機會去回應。在本案的謄本顯示,主控不僅沒有向D1、D2或DW1指出他挑戰該三份辯方證物,在盤問D1的最後階段,他反而向D1指出D1根本沒有點算他採購的貨品(在發票上顯示)的數量。這問題被裁判官截停了,因為這會等如控方接納D1有在香港米蘭諾買貨。裁判官當然沒有責任完善被告的辯護,但同樣他也不應提點控方。在作出嚴重的裁決前,如本案的發票是假的,為了對被告及證人的公平,他是應該向證人(DW1)指出,可能有人懷疑他所確認的所有發票都是假的、偽造的,給他一個機會承認、反駁或解釋。
34.葉律師辯稱,若裁判官向證人指出這等嚴重指控,可能被人視為進入格鬥場而指他對辯方不公平。本席認為,若裁判官只向證人提議,若有人懷疑他的証供或他所呈堂或確認的證物是假的,他有什麼回應﹖這樣就可以避免進入格鬥場而又提供合理公平的機會讓證人回應、解釋。
35.葉律師向本席特別指出,從沒有人問過DW1證物D2、D3及D5的真偽,DW1只是說及證物D2的格式和寫法,所以並沒有證據證明該三份證物的真偽,因此裁判官可以因沒有證據而不接納該三份證物是真的。這說法是不切實際的。D1把該等證物呈堂為證,表示他在香港米蘭諾採購了發票上的貨物,而DW1也確認證物D2的格式和寫法。建議因為他們的證供沒有明言該等證物是真的就不把它們視為真的是難以令人接受的。而且,裁判官裁定證物D2不會是香港米蘭諾開出的發票,不是因為D1及DW1沒有明言,而是因為其他他所具陳的理由,而更基於這裁定而不信納DW1的證供。
論點B
36.葉律師指:即使法庭認為DW1有說證物D2為他自己(DW1)或者香港米蘭諾發給D1的(答辯人不同意),這並不等於DW1有說證物D5(即D1說相關他(D1)在事發當日在店鋪的採購)或D3是由DW1或者香港米蘭諾發給D1的。既然DW1沒有說到證物D5是由他自己(DW1)或者香港米蘭諾發給D1的,控方在原審時不需要向DW1指出D5是假的。Browne v. Dunn 的規條純粹學術討論。本席簡單的回應,就是這論點也是與論點A的(a) 小段的説法一樣是不切實際的。裁判官明文裁定他不接納證物D2、D3和D5及所有發票是真實的,就算他沒有指明該三份證物都是假的、偽造的,他這裁決的意思也是清楚明顯。從另一角度來説,若他接納證物D2、D3或D5中的任何一張發票是真或可能是真的,他就須考慮該項證物對控罪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證實的問題,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論點C
37.葉律師援引Z案及蔡相祺案,强調兩點:
(1) “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蔡相祺案第87段) 。
(2) “即使某些證供未在盤問時遭對方質疑,裁判官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裁判官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的說法及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無不公平之處。” (Z案第4段;蔡相祺案第89段,附加強調;原文注釋略去) 。
38.當然,不採用Browne v Dunn 的規條,是否在該案造成不公,是要視乎每件案件本身的情況而定。若證人知道或獲通知對方/盤問者不信納他的證言或證言的某部分,Browne v Dunn 的規條是不適用的,又若案中的所有證據顯示證據確鑿,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只因有違Browne v Dunn 的規條而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值得商榷的。
39.然而,當要挑戰的證言部分對案情是關鍵的,或對證人的指控是嚴重的,除非證人已心知肚明,否則本席認為為了對證人及對與訟雙方公道起見,也是對鞏固法庭執行公義的認受性起見,Browne v Dunn 的規條是應付諸實行的。
40.葉律師引述本案證供謄本,指出DW1作供時多次說星期一與星期四返貨;D1卻說星期一、三、四與五都有新貨,並在2013年3月6日(星期三)買了400件新貨;D2也說在2013年3月6日(星期三)陪同D1買了幾百件衣服。葉律師指,D1和D2所說的是一派謊言。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雖滿佈瑕疵,但也不能肯定是 “一派謊言”。而且,若D1所說的有新貨到的日期是與DW1所說的有分歧,而裁判官不信D1,這並不可以作為DW1不可信的理由或基礎。
41.葉律師又援引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一案。終審法院在該案的第544頁C-E行指出,即使裁判官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官應考慮這錯誤是否令定罪顯得不公義,而須推翻裁決。假如裁判官沒有犯錯,而他仍肯定會達致同一裁決的話,那麼該錯誤便不是關鍵錯誤。本席認為這點并不能幫助答辯人,因為在本案,若裁判官沒有犯錯,他拒納DW1的證供或不給它任何比重就變得毫無理據,而DW1的證供最低限度也對D1及D2是否受僱傭於香港米蘭諾工作產生合理疑點。
論點D和論點E
42.這兩論點可一併處理。葉律師指,不論Browne v. Dunn規條是否適用或D1是否真的是深圳米蘭諾的採購員(答辯人認為D1不是),他仍然可以在2013年3月7日(事發當日),在店鋪內工作,做一些受僱人士所作的事情,乃受僱於該處工作。而D2的情況一樣,在2013年3月7日(事發當日),在店鋪內工作,做一些受僱人士所作的事情,乃受僱於該處工作。
43.本席認為受僱傭不單需要證明涉案人士工作,也需要證明有僱主和僱員間的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y,而沒有Ip Po Fai等案例所指的特殊關係。參看上文第16至18段的有關討論。若葉律師是指兩名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在該801室受僱工作,但卻並非為香港米蘭諾工作或受僱於香港米蘭諾,這論點就太隱若而又沒有證據支持。
上訴人的陳詞
44.謝、葉兩位大律師指出,就上訴理由(2),上訴方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理據,不接納DW1的證供。
45.上訴理由(2)的關鍵在於裁判官是否有給予充足和合理的理由去裁定他不相信DW1,如果他是沒有的,上訴方認為,定罪必然是不安全及穩妥, 因為,DW1的證供足以完全否定控方的指控,或至低限度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
46.上訴方援引終審法院在Lo Chun Nam v HKSAR (2001) 4 HKCFAR 1第10I頁的指引,原審裁判官不一定要鉅世無遺地列出他的想法,但他至少要依隨「清楚明白地指出他接納控方的證據及拒絕辯方的證據的基礎理據」。
4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在上文第22段引述),列出3個他拒絕接納DW1的證供的原因。第一和第二個理由根本就不是理由。第三個理由也其實不是一個理由,只是一個「裁定」。換句話說,原審裁判官基本上是在一個理由也沒有提供的情況下,便全盤不接受DW1的證供。
48.在審訊時,控方沒有任何證供證明辯方證物D2、D3和D5是偽造的,甚至沒有作出相關的「指出」(put) 或「提出」(suggest)。 而就算(只是假如)辯方證物D2、D3和D5是看來的確是比較不專業,那也不代表那些發票不是真的。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根本沒有證據基礎去裁定辯方證物D2、D3和D5是假的。
49.上訴方只是藉Browne v Dunn說明,原審裁判官在控方完全沒有在審訊中質疑銷售發票(辯方證物D2、D3和D5)是非真實的或假的、亦沒有質疑DW1是不誠實的情況下,以銷售發票看起來「馬虎、草率、不專業」為由,便全盤否定DW1的證供,是對DW1以及上訴人等不公平的,所以上訴人等的定罪並不安全和穩妥。
50.上訴方指出,Browne v Dunn規條的重點是:控方在處理案件時,對證人是否公平。答辯人所引用的案例中,很多都是民事案件,對本案的參考價值非常有限,因為在民事訴訟中,與訟雙方都會有雙方的狀書和證人供詞,各自有律師及/或大律師代表,案件的爭議點在審訊前已經非常清晰。但在刑事訴訟中,則沒有狀書, 案件的某些爭議點往往在審訊時才會浮現。而在「敵對制度」的刑事審訊中,控方對某些辯方案情的立場,可能要在辯方案情時才會浮現也不為奇。
51.上訴人等認為,在本案中,真正有參考價值的案例是上文的Lo Chun Nam案,因為該案跟本案同樣牽涉一份從來沒有被質疑的文件證據被法庭裁定為偽造的。另一個極有參考價值的案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耀枝及另一人,HCMA 514/2012 (2013年1月30日判詞,未經彙編)。該案跟本案一樣牽涉控方應該如何處理辯方證人才算公平。在香耀枝案中,本席指出在該案的情況下,控方對被告和辯方證人的責任是不同的。見下文引述該判詞的第18段。
52.上訴方認為,Lo Chun Nam的案情與本案有不少相似之處,該案被告同樣出示了文件支持他說法。答辯人在盤問時,同樣沒有問被告任何有關該文件的問題,也同樣沒有提出任何與文件有關的合法證據,而該案的裁判官也同樣徑自裁定那是偽造文件。終審法院在Lo Chun Nam貫徹了Browne v Dunn的規條,認為如果控方代表律師沒有向證人「清楚明確地」指出他的證據不被接納及為何不被接納,將會對被告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
53.上訴方認為本案的情況與香耀枝案最相似。在香耀枝,辯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從沒有任何人向他指出,遑論質疑甚或駁斥他的證供,即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時的市場內已經替第一被告工作了一年多是假的或是錯誤的。 判詞的相關段落指出:
“16. 上段述説該 [Browne v Dunn]原則[規條]的意思如下。若控方意欲邀請陪審團在案中關鍵部分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正當及正確的做法是應在該證人在證人台時挑戰他,或至低限度該證人在證人台時向他明示,他的證言不被接納。不遵守這原則會對證人不公平。
17. 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指出,控方這部份的案情,即第二上訴人並非在上址工作一年多,是簡單和明確的。辯方亦完全掌握控方此方面的案情,因此才傳召辯方證人作供,以支持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在此基礎下,就算控方於盤問第二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時有任何遺漏,這亦絶不會令辯方對於控方此部份的案情有任何誤解和誤會,亦絕不會導致兩位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8. 本席認為,當然可以說,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清楚表明,他不認識也從未見過第二被告人,所以控方不需就這方靣或這立場向辯方任何證人盤問、指出。這對第二被告人來說,可能説得通,因為他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聽到了他的證詞,可以在自己作供時加以作答;但是對辯方第一證人來說,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是不適用的,因為辯方第一證人不是與訟者,不一定知道案件牽涉甚麼爭議,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他也不在場而通常也不準[准]在場。如果控方不同意他作供時所說的事項,本席見不到有任何理據不向他指出,給他一個解釋或反駁的機會。正如終審法院在Lo Chun Nam案所說,至少也可以避免混淆。在本案,尤其裁判官視‘陌生人’為恐嚇的關鍵,對辯方第一證人有這樣盤問上的遺漏,是會對辯方第一證人不公而導致兩名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9. 這對辯方第一證人不公平的情況,會帶來甚麼後果呢?若給了機會辯方第一證人作答,他可能甚麼東西也不説,只説他不同意,但可能激發他提出資料去證實他所言非虚,或可能影響裁判官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屬實,可能削弱或減低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若當作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須因此而被接納,那就必須撤銷本案,因為如裁判官所説,控方第一證人即投訴人葉先生的說法便會難以立足。”
54.上訴方指出,認為答辯人並非完全正確及全面地演譯HKSAR v Z和蔡相祺這兩宗案例。該兩案例其實並沒有質疑或修改Browne v Dunn的規條。Z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唯一的爭議,是被告是否曾在街上揑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還是只是碰了她的肩膀;案件取決於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是「一對一」的較量。終審法院否決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也絕無削弱Lo Chun Nam或Browne v Dunn,因為被告Z曾接受充分的盤問、他亦該深明對他的指控是甚麼,所以終審法院說,就算控方沒有在盤問環節逐一指出被告的證供的矛盾,也沒有不公平。在該案在原訟法庭上訴(HCMA 291/2010)時,賴磐德法官有以下的分析:
“So why does the Appellant ask me to set aside his conviction? Let me turn to the grounds advanced on his behalf by Mr Parker. Firstly, there is a complaint that, contrary to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there was no cross-examination covering certain points that the magistrate relied upon in rejecting the evidence of the Appellant. I have read the cross-examination of the Appellant. It was perfectly adequate and in line with what one would expect in a summary trial of this nature. He can have been in no doubt of the thrust of what was being alleged against him and he had ample scope to deal with it.…”
55.上訴方又指出,在Z案,法官沒有在判詞中提及沒有盤問的議題是什麼。所以,該案對本案的參考價值不大。蔡相祺亦不能和本案相提並論。該案的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他的律師團隊「嚴重不稱職」,令他沒有機會解釋他與案件受害人朱小姐開設聯名戶口及一起前往日本旅行的真正原因,以致原審法官否定他的證供。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第87-89段的論述,並不是關於Browne v Dunn規條的應用,而是說法官可以在證人的證供有弱點或不一致的時候,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楊副庭長的意思是,既然申請人的說法根本「不合信」,就算他被問開設聯名戶口和日本旅行這些事宜,他也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故此他的律師團隊的遺漏稱不上是「嚴重不稱職」或對他構成不公。
56.上訴方强調,DW1的證供對辯方的案情尤其關鍵 —即上訴人是不是香港米蘭諾的顧客。如果是的,那麼上訴人跟香港米蘭諾便有特殊的關係,Ip Po Fai等的一系列的案例的法律原則便適用於本案。同時,DW1的證供也解釋了上訴人為什麼會在案發當天身處米蘭諾的店中。
57.在本案, DW1在沒有任何機會作出任何反駁的情況下,被冠上確認假的文件、作偽證的污名,是極不公平的。因為,如果DW1就發票的真偽被盤問的話,DW1有可能會只説他不同意,但也可能激發他提出資料去證實那些發票是真的,或者解釋為什麼那些發票會看起來不夠「專業」。DW1並不是案中的被告,他不會知道答辯人的案情和關鍵指控是什麼,也不會知道那一環節的證供重要或不重要,有爭議性或沒有爭議性。在這種情況下,答辯人向他清楚指出對他證供的質疑尤其重要。本席注意到,在原審謄本中顯示,在D2被盤問時,裁判官向辯方大律師澄清,確定沒有辯方證人在法庭之內。這進一步支持DW1不知道有人不接納該辯方證物D2、D3及D5是真的。
58.由此可見,答辯人不能借助HKSAR v Z或蔡相祺,免卻控方對DW1進行全面的盤問的責任。本案與Lo Chun Nam相類似,牽涉文件真偽的指控,所以答辯人必須對DW1進行全面的盤問,不能如答辯人在論點C所說,在盤問時不提銷售發票的真偽或草草了事。
59.上訴方力陳,鑑於上述的原因,裁判官在沒有任何理據的情況下錯誤地不接納DW1 的全盤證供,而陳先生的證供足以完全否定控方的指控,或至低限度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所以,有關的定罪不安全穩妥。
本席意見
60.本席完全同意上訴方的陳詞及見解。
61.經上述上訴方及本席的分析後,裁判官就DW1陳先生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而具陳的裁斷基礎(即裁斷陳述書第31段)完全瓦解。
62.至於是否有其他理據支持裁判官否定陳先生證供的裁斷,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HCMA 506/2005 (2005年8月18日,未經彙編) 案中判詞第25段指出,裁判官並不需詳述他作推斷時的心路歷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漢寧,HCMA 24/2011 (2011年7月15日,未經彙編) 案中判詞第15段也指出,裁判官“無須將所有他曾考慮過的事項鉅細無遺列出…”。誠然,這些都是審理裁判官上訴案的正確原則,但本席要指出兩點:(1) 當裁判官具陳他作出某決定的理由時,可以想像得到該理由一定是他認為有力的而非皮毛的理由;若該理由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分析不當,則很難找到裁判官沒有提及的理由去支持該決定。(2) 雖然答辯人力爭,亦不能指出任何理據去支持裁判官否定陳先生證供的裁斷。結論是,法庭應該給予該證供適當份量的考慮。以本案的整體證據來說,陳先生的證供舉足輕重,若不能否定他的證供,D1及D2的定罪是難以毫無合理疑點的。
63.基於上述原因,雖然本席不贊成辯方所說,陳先生是獨立證人,因為若D1和D2罪成,陳先生的僱主香港米蘭諾可能受牽連或影響,可能會被控告「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但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是成立的。陳先生的證供是最低限度足以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令裁判官不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1和D2在案發當時接受僱傭工作。
結論
64.基於上述原因,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原判之定罪,撤銷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律師代表。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及葉海琅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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