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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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何展揚先生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否認控罪,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66/2017[2018] HKCFI 8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6/2017

[2018] HKCFI 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0月26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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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8日

案 書

1.本案申請人何展揚先生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否認控罪,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本席於2017年10月26日審理申請人的上訴,並於同日駁回上訴。

3.申請人以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23日的動議通知書提出動議,指本案涉及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有關法律觀點為:「(一) 法官在審視案中證據後,仍沒有考慮到本案的發生,是否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可以預料到的情況,而這情況下,法官錯誤地認為與本交通意外無關,在審訊時根本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駕駛態度有任何問題。(二) 法官的想法令人不清楚『不小心駕駛的標準』。」

4.答辯方正確引述有關的法律原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指明:「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曾亮新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7-98) 1 HKCFAR 24]一案,香港終審法院就著給予證明書訂下以下原則:

「 鑑於上述詮釋所帶出的情況,我等將之列明,對大家或有幫助:

(1) 如申請人僅依據 “法律論點” 一環,應向下屬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如下屬法院給予證明,應進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如下屬法院拒絕證明,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及上訴許可。

(2) 如申請人僅依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則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不過這項申請不屬於證明書的申請。

(3) 申請人如欲依據兩環來提出申請:

(甲) 須就“法律論點”一環向下屬法院申請證明書。

(乙) 如獲發證明書,則須(一) 根據該證明書 (二) 提出“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然後上訴委員會便會決定是否給予許可。如答案是肯定的,則須考慮是否按兩環或其一來給予許可。

(丙)   如下屬法院拒絕發給證明書,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申請(一) 涉及“法律論點”一環的證明書及 (二) 首先根據該證明書(如獲發給) 其次根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而給予的上訴許可。終審法院繼而可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如決定批准,則須考慮是否按兩環或其一來給予許可。」

6.本席是按曾亮新一案終審法院所訂下的指引行事,就著申請人所提出的兩項法律觀點,就著第一項,申請人於庭上坦言,他亦認為第一點並非屬重大法律觀點。本席審視申請人提出的第一點論點及答辯方陳詞後,法庭認為第一點確實並不涉及法律觀點的考慮,更遑論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觀點。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駕駛態度有任何問題,不屬法律觀點的爭論,而是法庭考慮處理事實爭拗的環節。

7.而就著第二項法律觀點,即法官的想法令人不清楚不小心駕駛的標準。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是否於審訊時可以使用推論,而指申請人駕駛不小心,案中申請人並沒有超速或跟車太貼的問題,申請人不同意原審裁判官使用推論作為裁定他罪成的基礎。

8.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第二項法律論點亦並非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於刑事審訊,恒之以久的原則是法庭絕對可以根據證據作出適當的推論,而事實上,本席於判案書第24段亦處理了申請人上訴時指,裁判官分析指他沒有停車是錯誤的推論的投訴。本席於判案書第24段指出「本席考慮了光碟P3的影像內容,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被告人沒有停車』的事實裁定,上訴人沒有停車與證物P3影像所見吻合,當然關鍵考慮並不是上訴人是否有停車,而是指上訴人未定停車使兩車避免碰撞。不論是上訴人從來沒有煞車,或他沒有及時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於跟控方證人的車有兩秒距離的情況下,他沒有將他的車停下,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是他的車頭撞上控方證人的車的車尾。這是裁判官指,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基礎。」

9.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常識告訴我們,於多層停車場駕駛,於每次轉彎後駕駛者需要加倍小心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原因是於轉彎前是有可能看不見前方之情況,而一名謹慎的駕駛者亦應預備前方的車輛隨時煞車及減慢車速,甚至亦都有可能有人於停車場內行走出現於車道。因此,於多層停車場駕駛,每次轉彎後,駕駛者便必須加倍小心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

10.從證物P3所見,申請人於碰撞前他確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觀察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及減慢自己私家車的車速和煞車,便如裁判官於裁判陳述書第12段指出,「重要的是證人已停車約二秒,但被告沒有停車,撞向證人的車」。如前述,於刑事審訊恒之已久的法律原則是,於適當的情況下,法庭是可以從證據中作出適當的推論。

11.申請人指,原審裁判官不應以推論作為定罪的基礎,是站不住腳的,這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考慮。基於前述原因,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兩項法律觀點屬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作出申請人要求的頒令。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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