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展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66/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7.

1. 本案上訴人何展揚,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6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展揚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26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何展揚,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修訂傳票指,上訴人於2016年8月21日下午7時06分,於林士街2號林士街多層停車場1樓近泊車位1103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D 1752的私家車。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抗辯。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審訊時,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4) (見上訴宗卷第7頁) 處理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宜,即:

(一)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與控方證人駕駛的私家車,於案發地點停車場1樓近泊車位1103號發生碰撞;

(二)  案發後,警員10033繪製了一張草圖,以顯示案發現場的路形 (即控方證物P1號) (見上訴宗卷第15頁);

(三)  控方證人向警方提供了四張照片 [即控方證物P2 (1‑4) 號] (見上訴宗卷第16頁) 和其私家車行車紀錄儀於案發時段所拍攝的影像片段 (見控方證物P3);及

(四)  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5.控方於審訊只傳召了一位控方證人,即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的私家車 (車牌號碼BL 730) 的駕駛者。案發時,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分別前後駕駛他們各自的私家車,沿著涉案的多層停車場往下前進。控方證人前方有另一輛私家車 (下稱「前車」) 在倒車,控方證人有見前車倒車,他便減速,之後在相隔約兩個私家車車距距離停車。約兩秒後,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向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車尾。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前方和後方均安裝了攝錄鏡頭,光碟前鏡頭片段顯示,約19:06:35時,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於轉彎後,開始轉入案發的路段,他開始減速行駛。若一秒後,前車著了煞車燈及開始倒車。於約19:06:40時,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停車。後鏡頭光碟顯示,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停車約兩秒後,上訴人的車車頭撞到控方證人的車的車尾。光碟後鏡片段顯示,相撞前一刻,上訴人曾望向其左方。控方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跟車太近或車速過高,控方檢控的基礎是指,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6.上訴人於審訊時行使權利,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7.辯方的案情是,案發時,上訴人不能預料前車倒車和控方證人的車收慢及停車。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分析了案中證據。就著呈堂的光碟 (證物P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 (上訴宗卷第11頁) 指出:「本席認為,這些影像是本案的最佳證據。證人的供詞配合光碟,沒有重要的爭議。」

9.裁判官於分析證據時指出:

「 10. 根據常識,在多層停車場駕駛,每次轉彎後,駕駛者需要加倍小心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原因是轉彎前有可能看不見此前方情況。

11. 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預備前方的車輛隨時剎車或減慢車速。本席認為在多層停車場隨時有車出入停車位,尤為如此。

12. 沒有爭議是證人的車在減速前以約十公哩行駛,而被告的車在它的後方行駛。基於上文第4段的事實,本席認為被告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觀察證人的車,和減慢其車速及剎車。重要的是證人已停車約2秒,但被告沒有停車,撞向證人的車。

13. 不論被告是否能預料前車倒車,也不論他曾否左望或右望,他必須小心觀察在他正前方的證人的車。

14. 證人沒有責任著他車的死火燈。即使當時他沒有這樣做,不構成被告的辯護理由。

15. 本席認為證人的駕駛方法,包括減速和停車,是合理謹慎。被告是否能夠預料前車倒車並不重要,最重要是他必須觀察證人的車。本席不接納被告不能預料證人的車減速或停車。如果控方證明被告的駕駛低於所需的水平,即使其他駕駛者也有過失,不構成被告的辯護理由 [見HKSAR v Chan Kam Shing (HCMA 752/2006)]。

16. 在簡單裁決的最後部分,本席誤說證人的車的停車時間為5秒,謹此修正。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作為一個謹慎的駕駛者不會撞向已停定的證人的車。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他對前方的交通情況,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所有控罪元素,罪名成立。」

10.上訴人於其2017年10月6日的上訴理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官並沒有考慮到證人駕駛的車輛是受到再前方的車輛倒後影響,而要在剛轉彎後不遠處的位置停車。證人停車的位置,直接縮短了被告人可用的剎車距離。

(二)被告人案發時從高層停車場平穩地向下層方向行駛,亦大部分時間跟隨證人的車輛行駛。原審法官同意被告人沒有跟車太近,沒有車速過高,在審訊時亦同意被告人和前車是有2秒的距離,車速不超於每小時10公里。正因上述情況,原審法官不可能推論被告人沒有謹慎和專注,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由上而下駕駛時有不穩定及飄忽的情況。

(三)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煞車,因此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的分析:『被告人沒有停車』是錯誤的推論。就算被告人當時煞車,亦不能避免意外發生。原審法官不可要求每名駕駛者的態度,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標準。

(四)因此,被告人認為控方無法證明被告人在當時有不小心駕駛車輛UD1752,定罪並不穩妥。」

11.答辯人於日期為2017年10月23日的書面陳詞指出,本案為一後車撞前車的案件。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2008] 2 HKCLRT 247) 判詞第16和第18 ‑ 23段。答辯方指,錢志廣一案的判案書扼要而言指出,於後車撞及前車的情況,實屬常見的交通事故,但後車撞及前車並不自動等於後車駕駛者不小心駕駛,後車駕駛者是否不小心駕駛須取決於所有環境情況。就著後車駕駛者的責任而言,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須視乎車速、當時道路環境等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令他能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式,該駕駛者是否履行其責任屬事實問題,考慮因素包括突發或緊急事故的性質,以及後車駕駛者的反應於當時情況下是否可合理預期的反應。此外,後車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是緊急煞車作為抗辯理由,因為即使是緊急煞車亦有不同的程度。

12.答辯方指出,本案的證據顯示,控方證人駕駛的私家車車尾與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發生碰撞及損毀。裁判官已恰當地和充分地考慮了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和停下,是並不超出一名謹慎、小心和專注的駕駛者所能合理預期的突發事故。於本案,控方證人之前的車輛 (即前車) 倒車,引致控方證人需要於案發時減速,之後在相距約兩個私家車距離停車,控方證人停車約兩秒後,上訴人的車從後撞向控方證人的車車尾。答辯人指,前方車輛的駕駛情況與本案並沒有太大的相關性,前方車輛倒車是引導控方證人減速和停車。事實上,控方證人與前車並沒有發生任何碰撞。答辯人指,案中關鍵的事項是,控方證人的車輛因應路面情況減速停車,這是否一名駕駛者所能合理預期的。考慮到本案現場是一多層停車場,每次轉彎前有可能看不見前方的情況。因此,駕駛者在轉彎後,需要加倍小心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再者,於多層停車場隨時會有車駛出或駛入停車位,這是理所當然的。因此,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於多層停車場內駕駛時,必須預備前方車輛隨時減慢車速或煞車。答辯人指,於案發時的環境情況下,控方證人的車輛減慢和停車,必定是一名駕駛者合理預期的突發事故。案發時,上訴人的車輛跟隨著控方證人的車輛,於多層停車場內行駛,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沒有超速。於此情況下,上訴人未能及時留意控方證人的車輛減速及停車,並從後撞到控方證人的車輛。因此,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謹慎小心和專注的駕駛者。

13.答辯方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東泉 (HCMA 112/2016) 一案。該案案情指出,該案的控方證人駕駛私家車,於東區走廊左一線行駛,於駛至東區走廊匯合處,控方證人跟隨前車打死火燈、收慢及停車。此時,控方證人從倒後鏡看見該案上訴人私家車於左一線距離半個私家車車位從後駛至,並與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考慮了事發時所有環境,特別是當時路面濕滑,後面的駕駛者更加需要小心謹慎前方的交通情況。於此情況下,該案上訴人未能及時留意控方證人的減速和停車,而從後撞到控方證人的車輛。法庭同意該案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謹慎小心和專注的駕駛者,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答辯方指,上訴人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4.答辯方並指出,從光碟影像可見,自上訴人的車輛出現於鏡頭後,上訴人的車輛便與控方證人的車輛愈來愈接近。而於碰撞前一刻,上訴人亦曾把他的頭轉向他左方。上訴人於他的回覆陳詞,就著答辯人所引用的錢志廣一案,上訴人指出,判詞第18段和19段:

「 18. 就後車駕駛者的責任,Lord Justice-Clerk (Lord Cooper)在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一案如此說 (於p.35):

We were urged in the course of debate to substitute our own definition of the limits of a following driver’s duty, and even to prescribe the proper interval at which successive vehicles should keep station when travelling in a city street. I am not prepared to do so. The distance which should separate two vehicles travelling one behind the other must depend upon many variable factors ─ their speed, the nature of the locality, the other traffic present or to be expected, the opportunity available to the following driver of commanding a view ahead of the leading vehicle, the distance within which the following vehicle can be pulled up, and many other things. The following driver is, in my view, bound, so far as reasonably possible, to take up such a position, and to drive in such a fashion, as will enable him to deal successfully with all traffic exigencies reasonably to be anticipated : but whether he has fulfilled this duty must in every case be a question of fact, just as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whether, on any emergency disclosing itself, the following driver acted with the alertness, skill and judgment reasonably to be expected in the circumstances.

19. 簡單而言,Lord Cooper指後車應與前車保持的距離會因應車速、道路 環境等等的情況而定。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該駕駛者是否符合他的責任則視乎案件事實情況,突發緊急事故為何?後車駕駛者的反應是否在當時的環境情況而 言是一合理預期的反應?」

15.上訴人指,於本案,意外地點為一單線單向的路段。攝錄影像片段顯示,控方證人的私家車之前的前車並非正在泊車。於一般情況下,駕駛者不會合理預期有駕駛者會在這一段路段倒車,而導致控方證人在路面前段將車煞停,這同時縮減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的煞車距離,因此上述情況屬突發事件。

16.就著答辯人指,前方車輛倒車的動作與本案並無重大關連。上訴人指,前方車輛的倒車行為和控方證人煞車的動作是相關連的,均是構成上述突發事件不可或缺的因素,作為正常的後車駕駛者根本不可能避開上述未能預期的交通突發情況。

17.上訴人指,於本案不爭議的是,上訴人並沒有超速,亦沒有跟車太貼,他一直平穩駕駛,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煞車。裁判官沒有考慮攝錄片段所顯示,案發地點是由兩個短距離的左彎形成。一名謹慎的駕駛者遇到同樣的情況,也有機會發生意外。裁判官未免對每名駕駛者的標準要求至完全無瑕境界,這是不合理的。

18.上訴人並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並沒有就著證人的可信性,作出明確的分析。上訴人指,他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雖提及上訴人過往的駕駛紀錄,但他沒有就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作認真考慮及給予比重,只是空談而已。因此,他的定罪並不穩妥。

19.上訴人並指,從影像片段所見,於碰撞前一刻,上訴人的車輛與控方證人的車輛仍保持著合理的距離,而並不是如答辯方所指,兩車距離一直在拉近著。就著答辯方指,上訴人於碰撞前一刻曾望向左方,上訴人指,於轉彎後,他望向其左方及右方屬正常的駕駛行為,不屬不小心。

20.本席聽取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及上訴人的回覆陳詞。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沒有就著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明確的分析,從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辯方於審訊時對控方證人證供並沒有重大爭議 (見上訴宗卷第18、第19頁)。而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便已指出,案中證物光碟P3的影像是本案的最佳證據。裁判官並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配合光碟沒有重要的爭議。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沒有就著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明確的分析。裁判官於案中所倚賴的主要是證物P3光碟的影像。裁判官事實上亦考慮了證人的證供,他指出證人的供詞配合光碟的影像。裁判官亦指出,辯方於審訊中對證人的證供「沒有重要的爭議」(上訴宗卷第11頁)。

21.上訴人指,裁判官雖提及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卻沒有就著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給予認真的考慮和比重。上訴人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 (上訴宗卷第12頁)指出:「被告沒有過往的相關定罪紀錄。本席謹記,他干犯此控罪的傾向性相對較低。」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著上訴人犯罪傾向性作出了適當的自我指引。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 (上訴宗卷第13頁)亦指出:「上訴人不會撞向已停定的證人的車,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他對前方的交通情況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明顯地,裁判官是已考慮了上訴人無交通定罪紀錄這事實,而認為上訴人是絕不會於明知前方的車輛已停車的情況下,仍故意將自己車輛撞向前方車輛,而只是上訴人於案中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造成案中的碰撞。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已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對犯罪傾向性的影響。

22.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證人駕駛的車輛受前方車輛倒後影響,於該轉彎後不遠處停車,停車的位置是直接影響上訴人可用的煞車距離。從證據中,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在停車後約兩秒,上訴人的車才從後撞到控方證人的車的車尾。縱使控方證人在轉彎後不遠處的位置停車,但畢竟碰撞一刻是發生於控方證人停車後約兩秒。被告人於約兩秒的時間沒有及時留意控方證人的車停車,及將自己的私家車停下,避免碰撞,這是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基礎。縱使控方證人因前車倒車而停車,但上訴人與控方證人的車輛之間仍有兩秒的距離,可讓被告人停車,避免碰撞。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一所說,控方證人停車位置縮短上訴人可用的煞車距離是有力的上訴理由。

23.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指,案中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由上而下駕駛時有不穩定和飄忽的情況。案中控方指,上訴人駕駛不小心,從來不是指上訴人由上而下駕駛時有不穩定和飄忽的情況,亦並非是指他車速過高或跟車太近,而是指於上訴人和前車有兩秒的距離的情況下,控方證人停車後,上訴人仍不能及時察覺前車停車,及將自己的車及時停下,這顯示上訴人案中於駕駛時,他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24.就著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指,案中沒有證據指他沒有煞車,因此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的分析指「被告人沒有停車」是錯誤的推論。上訴人並指,就算他當時煞車,亦不能避免意外發生,裁判官不可要求每名駕駛者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標準。從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案中證據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已將他對每名駕駛者的駕駛態度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標準。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被告人沒有停車,本席考慮了光碟P3的影像內容,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被告人沒有停車」的事實裁定,上訴人沒有停車與證物P3影像所見吻合,當然關鍵考慮並不是上訴人是否有停車,而是指上訴人未定停車使兩車避免碰撞。不論是上訴人從來沒有煞車,或他沒有及時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於跟控方證人的車有兩秒距離的情況下,他沒有將他的車停下,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使他的車頭撞上控方證人的車的車尾。這是裁判官指,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基礎。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常識告訴我們,於多層停車場駕駛,於每次轉彎後,駕駛者需要加倍小心,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原因是於轉彎前是有可能看不見此前方情況,而一名謹慎的駕駛者亦應預備前方的車輛隨時煞車或減慢車速,甚至亦都有可能有人於停車場內行走,出現於車道。因此,於多層停車場駕駛,每次轉彎後,駕駛者便必須加倍小心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從證物P3所見,上訴人於碰撞前,他確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觀察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及減慢自己私家車的車速和煞車,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出:「重要的是證人已停車約二秒,但被告沒有停車撞向證人的車。」

25.上訴人指,前車倒車是一重要的事實考慮。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的分析,不論上訴人是否能預料前車倒車,也不論上訴人曾否左望或右望,上訴人駕駛時必須小心觀察在上訴人正前方控方證人的車。在這環節,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前方車輛的駕駛情況實與本案並沒有太大的相關性,前車倒車一事只解釋控方證人為何減速及停車。就著上訴人而言,他駕駛時最應關注的是控方證人的車的情況。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的分析,控方證人案中駕駛方法,包括他減速和停車,是合理謹慎的駕駛方法。案中上訴人能否預料前車倒車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訴人必須觀察控方證人的車,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於案中減速和停車,並不是上訴人案發時不能預計發生的駕駛情況。裁判官亦正確指出,縱使案中其他駕駛者,如前車的駕駛者及控方證人,駕駛態度有過失,倘若控方能清楚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是低於所需的水平,亦即駕駛者駕駛有過失,並不構成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見HKSAR v Chan Kam Shing (HCMA 752/2006)]。

26.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分析。於本案,在控方證人停車後,並已停車約兩秒的時間,一名謹慎的駕駛者是不會於案中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撞向當時已停定的控方證人的車。從整體證供,本席認同裁判官所作出的推論,即唯一無容置疑的推論是上訴人駕駛時,他對前方的交通情況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道出,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應遵從的原則:(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 處理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而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8.雖然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但本席仍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於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包括庭上播放的光碟(證物P3),本席亦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駕駛時對前方的交通情況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6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