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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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8日。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77/2017[2018] HKCFI 8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7/2017

[2018] HKCFI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52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炳權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25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8日。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6年9月9日早上,X小姐乘坐港鐵列車上班。大約8時50分,列車駛離天后站前往銅鑼灣站,當時車廂擠迫,X只能站在近車門的位置,左手挨著車門。當她正在透過手提電話觀看韓劇期間,她感到有硬物頂著她臀部近私處,雖然力度不大,但是硬物一直沒有離開,維時約12秒。X用手去撥開頂住她的硬物時,感覺到頂著她的東西是兩隻手指,她摸到其中一隻手指的關節。X轉身見到身後的是上訴人。

3.X質問上訴人為何摸她,上訴人回應是他的袋頂到X。有人把這事件通知了港鐵職員,當列車到達銅鑼灣站,港鐵職員已在列車開門的位置等待,上訴人在車門打開後奔跑離開,港鐵職員最後成功截停上訴人。警員到場調查,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隻手冇掂到佢呀,係我個袋掂到佢啫。」這說法不受爭議。

4.X作供詳述當時的環境情況及乘客位置,她說只有上訴人可以做到接觸她私處的行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他選擇出庭作供。他否認非禮過X。

6.上訴人說,案發時,他是打算在銅鑼灣站下車,步行上班。上車後,他所站的位置後面就是車門。他身上孭著一個斜孭袋,左手握著手機,右手沒有拿著任何東西。X突然轉過頭來說他的手觸摸到她,上訴人否認他的手觸及X,並說他的手是在袋上面。至於他逃跑的原因,上訴人說他剛上班兩個月,怕遲到會失去工作,所以逃跑。他當時雙手放在斜孭袋外,而斜孭袋就掛在身前。

定罪理由

7.對於上訴人在列車抵達銅鑼灣站後即時逃跑這證據,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

8.裁判官小心分析了X的說法,亦有考慮她在庭上的說法與案發日她跟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說法的不同。裁判官接納X的解釋,X認為肛門與「肛門及陰道之間」的位置相當接近,都是屬於私處,而案發當日警員向她詢問案發經過時,她仍然驚魂未定。裁判官指出,X被非禮時會有驚慌,她未能在現場對事發細節準確複述並不奇怪,二者說法差異並不重要,不影響X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裁判官亦接納,接觸X私處的是兩隻手指。

9.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0.就著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裁判官不接納是他的袋接觸到X,但是信納上訴人曾經接觸X。

11.最終,裁判官裁定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X小姐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並認定是上訴人以他的手指接觸X的私處12秒,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承認了他曾經接觸X。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在庭上所說的案發經過與她在案發當日向警員所描述的分歧並不重要。

(3)   X小姐形容上訴人「嫌疑最大」。裁判官錯誤地基於X的個人意見來裁定上訴人以他的手指接觸X小姐的私處。

(4)   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上訴人沒有說「有任何人在人群中穿梭」,因而排除其他乘客觸碰X小姐的可能。

(5)   X小姐在事後3 – 4秒才回望後方。裁判官沒有從整體環境證供去考慮能否達至唯一合理的推論,即是上訴人有否以他的手指接觸X小姐的私處。

(6)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的證供,並以此認為上訴人的供詞前後不一。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3.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說:「我隻手冇掂到佢呀,係我個袋掂到佢啫。」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斷章取義,把「個袋」從上訴人的解釋刪去,將上訴人的解釋演繹為「係我掂到佢」,這處理方法並不適當。

14.本席同意裁判官處理方法有商榷之處。

15.裁判官是有權信納一名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一部份解釋,而不接納其他部份的解釋。但是,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實質上就是否認故意接觸X,裁判官把上訴人的解釋分拆成兩部份,即 (一) 他曾接觸X;及 (二) 是他的袋接觸到X,而只接納第一部份,會遠離上訴人的原意,這演繹方法並不適當。

16.上訴理由一是成立的。

上訴理由二

17.本席並不認為X庭上證供與案發日向警員描述的差異會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在原審時,辯方於盤問時已經要求證人解釋在上訴理據中所提到的不一致之處。證人亦已在作供時清楚解釋,當警員在現場向她詢問經過時她「尚未驚完」。辯方於結案陳詞亦已就著X的證供提出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15段已細心分析了X在庭上的證供與警員複述她在現場的描述的差異。裁判官考慮了X的解釋,經仔細分析後認為分歧並不重要,不影響她在庭上作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

18.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耳聞目睹證人的作供,他在小心考慮整體的證供後,接納X的證供。這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屬於他的權力範疇,亦無明顯犯錯,本席不會對其裁斷作出干預。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至五

19.總之來說,李大律師,投訴X形容上訴人「嫌疑最大」只是其個人意見,X只是推測或估計而沒有親眼看見誰人摸她。裁判官錯誤地基於X的個人意見、推測或估計,而裁定上訴人以他的手指接觸受害人的私處。裁判官更錯誤地排除是其他乘客觸摸X的可能性。裁判官亦沒有解釋為何X右方的人不可能非禮X。

20.本席同意,X說上訴人「嫌疑最大」是她的個人意見,但是裁判官並不是因為接納X的意見而裁定上訴人有罪。裁判官是分析了X所說的證供,包括當時擠迫的環境及X附近乘客的位置和與X的距離,裁判官信納X是可信證人,進而接納X的說法,當時除了上訴人外,其他的乘客根本不可能接觸到X的私處。

21.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上訴人右方的人不可能非禮X。

22.根據X的證供,她左邊身貼著車門,後面是上訴人,她右手邊的女士與她有一段距離,如果是右手邊的人伸手去摸X的私處,當X小姐撥開摸她的手指的時候,必然會碰到右邊這人的手臂,所以X小姐確認當時只有上訴人可以對她作出侵犯行為。

23.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X的證供而作出無可抗拒推論,認定是站在X後面的上訴人摸X,是無可批評的。裁判官已清楚地交待了X右手邊的人不會是非禮者的原因。

24.李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沒有提及「有任何人在人群中穿越」,因而排除其他乘客觸碰受害人的可能。

25.裁判官提及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在人群中穿越的原因,是因為X用手撥開非禮她的手指後,一會兒才轉頭望向身後的上訴人,裁判官是在考慮會否有可能在上訴人後面非禮X的人離開了原來位置,上訴人才變成是X後面的那個人。裁判官正確指出,案中根本沒有這證據,而且這亦不是上訴人的說法,因此無需憑空想像這可能性。裁判官並無犯錯,更沒有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裁判官早已在裁斷陳述書第6段強調,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6.上訴理由三至五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六

2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有關他步行前往上班的酒店的時間及在酒店工作了多久。

28.有關上訴人是九時還是九時十五分上班與案件爭議無關重要,裁判官亦表明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無論裁判官是否口誤或手誤把上訴人在酒店工作了兩個月說成是兩個星期,還是記憶有誤亦無關重要。

29.就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評核,本席認同答辯人的立場並重申一些裁判法院上訴的原則。

30.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

31.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犯了以上所述錯誤,以至要推翻他對X及上訴人可信性的認定。

32.雖然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但是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錯誤會影響到他的定罪決定。雖然裁判官視上訴人的解釋為他承認他曾觸碰X,但是裁判官並不是因為這招認而把他定罪,明顯地這招認不是承認非禮了X,是不能支持定罪裁決的。裁判官定罪的重點是因為信納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根據X所述案發時環境及各乘客站立位置而作出不可抗拒推論,認定非禮X的人是一定站在她後面的人,亦即是上訴人。

33.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這結論是他裁斷權力範疇以內,本席見不到有推翻其裁斷之足夠基礎。

34.從重審角度去考慮,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35.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上訴人即日開始服刑。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