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潤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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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星期。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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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4/2017 [2018] HKCFI 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62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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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星期。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7年6月21日約凌晨12時,X小姐於天水圍天秀輕鐵車站下車,沿行人隧道回家。她在進入隧道前先回頭觀察有否被人跟隨,她看到一名男子正在背後距離她大約十米,她意識到這名男子將會跟隨她進入行人隧道內。當時隧道內燈光十分明亮。 3.當X步行至樓梯口時,有人突然從後用左手捏她左胸,及用右手在她兩腿中央由前至後摸她下體。X馬上轉身推開後面一名男子 (「該男子」) 及尖叫。這時,她跟該男子面對面,相距約一呎,她的視線並無受阻。 4.該男子在X尖叫後,用雙手捉住她兩邊肩膊,並把她拉向自己似有進一步行動。X掙脫他並尖叫,該男子向旁邊梯口逃跑。X追趕他至樓梯中央抓著他的背包,該男子轉身想擺脫她,X抓他肩膀及踢他下體。但是,最後該男子仍然逃脫了。 5.X堅信該男子與她進入隧道前所見的是同一人。 6.2017年6月22日06:50時,警方在上訴人住宅外以「非禮」罪拘捕警誡上訴人。警員表示需要搜尋上訴人當晚穿著的衣物,上訴人說不希望驚動家人。經在場警長同意下,兩名警員先把上訴人帶返警署進行其他工作。 7.警員於07:15時向上訴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並於07:26時至07:44時補錄拘捕過程及警誡上訴人。在上訴人同意下,警員於08:20時回到上訴人家中進行搜查。警員在未有再次警誡下詢問上訴人,他在6月22日凌晨回家時所穿著的衣服、鞋及背包在哪裡。上訴人表示身穿的褲、鞋及所戴眼鏡均是當晚穿戴的,但上衣及背包已在當晚回家後棄置了後樓梯的垃圾桶內。警員即時警誡他,並詢問他為何要把它們棄置,上訴人說:「唔想講」。 8.警員檢取了上訴人身穿的褲及鞋,但在後樓梯找不到上訴人棄置的背包及上衣。 9.雙方同意,X於2017年6月23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上訴人,這次認人手續是公平公正地進行。 10.在審訊當日 (即9月15日) ,X被邀請在庭內再次辨認侵犯他的男子,她指出上訴人後曾說:「有少少相似」及「會相似」。盤問時,她更正說她的記憶不是「特別特別強」,但她相信及肯定施襲者是上訴人。X說她在隧道內清楚看到上訴人的特徵。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是一名工程師,沒有刑事紀錄,他沒有出庭作供。辯方依賴一份由辯方證人羅先生為上訴人攢寫的品格證明書。辯方反對控方把上訴人在家中講述已棄置上衣及背包的補錄供詞呈堂。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先說明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有保持緘默權利。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指出,雖然有關警員未有在上訴人家中搜尋衣物時再次警誡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較早時已得悉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已明白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上訴人被拘補時已得悉警方希望搜尋其衣物,他被帶返家中的時間,距離被拘捕及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時間十分相近,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是在非常清楚他的權利下配合警方的調查。 13.至於警員在記事冊補錄上訴人在家中所說時, 沒有要求上訴人親筆書寫結尾聲明這一點,裁判官說若這算是錯失,在本案亦並不重要。上訴人的簽署說明了他明白及同意記錄。 14.裁判官接納兩名警員的供詞,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招認的自願性,亦沒有理由應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 15.在一般事項方面,裁判官接納X描述事情經過的證供,裁定她是「誠實、可靠及富驚覺性的證人」,當時她與犯案者距離很近,隧道內燈光明亮,她有足夠的機會觀察犯案者。裁判官說,雖然她不清楚X觀察犯案者時間有多久,但這不會是瞬間一瞥的事。 16.事發兩天後,X小姐便能在認人行列中指出上訴人。裁判官看不到任何理由質疑認人的結果,裁判官認定6月23日的認人結果是可靠及可以依賴的。 17.在作出這裁定後,裁判官仍然有考慮上訴人在案發當晚回家後棄置上衣及背包的證據價值,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要隱藏證據。 18.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品格證人的供詞。最終,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20.上訴理由一有兩點:
21.上訴理由二是:裁判官未有緊密地分析X在案發時可以辨認對方的所有環境,便接納X在認人行列辨認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人回應 22.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 23.吳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以下證據:
24.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這些證據。 25.裁判官毋須把其心路歷程一一交待,更沒有需要把所有大大小小證據複述一遍及說明如何去處理。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裁判官顯然有考慮被指忽略了的證據。 26.裁判官深明警誡及見律師的權利對一個人行使緘默權的重要性,亦知道違反《保安司查問疑犯守則》可以影響招認的自願性。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沒有再被警誡,但是,由於不久前他已被警誡,所以他是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權利的。上訴人沒有在律師到場前已進行補錄,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告訴警員有關律師的安排。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依指引要求上訴人親筆寫結尾聲明並不重要,上訴人作出簽署也說明了他同意補錄。再者上訴人沒有作供,案中沒有證據支持反對把上訴人補錄供詞呈堂的書面理由。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上訴人自願作出對警員所說供詞,她不行使酌情權剔除供詞亦是合理。 28.吳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跟從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1] 案的指示,亦忽略了考慮上訴人回應的真確性。 2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招認並不含糊。上訴人的招認並非直接承認罪行,而只是承認曾作出某些行為,本席看不到指控裁判官違反周禮梅 案原則的基礎。 30.上訴人承認在案發晚回家時把衣服及背包抛棄了,裁判官絕對有理由接納上訴人所說為真確。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解釋為何要這樣做,裁判官認為無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想隱藏證據,這是她有權作出的推論,無可批評。無論如何,裁判官這裁定無關重要。綜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根本就不是以此為支持認人證據。裁判官未進行分析這招認證據前,已是肯定X在認人行列中正確認出上訴人是對她施襲的人。 31.這投訴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2.吳大律師力陳,X在6月23日的認人行列中認出上訴人的證據有不穩妥之處:
33.本席不能認同吳大律師的批評。本席認為本案認人證據十分充分。 34.X是一個警覺性高的人,她進入隧道前已先觀察四周環境,這是凌晨時份,四周無人,她見到有男士在後面而對他加以留意是正常合理。隧道內有充足燈光,X可以清楚見到這男子面貌。 35.當X從後被襲而轉身見到該男子時,X近距離下見到該男子容貌,雖然沒有清楚證據顯示X見到該男子幾多秒,但是雙方互相糾纏,X險些被該男子把她拉向他,最終才能掙脫,這段時間必不會十分短。X掙脫後,該男子逃跑但不久便被X追及,該男子轉身要擺脫X時,X與他有進一步糾纏,X更抓他踢他,這段時段亦不應短。在這事件中,X有三次機會見到該男子容貌身形,有良好的機會讓她記憶到這人的面容及其他身體部分。 36.認人手續在兩天後便進行,X在列隊中認出上訴人,辯方在審訊時從沒有提出認人手續有任何不當之處。X肯定上訴人是對她施襲之人。 37.裁判官認為X見到施襲者的情況不是「瞬間一瞥」的事 (fleeting glance) ,裁判官考慮了Turnbull [2] 案例指引,她清楚明白誠實證人也可以錯誤辨認。最終裁判官認定X在6月23日的認人結果可靠可依賴,這完全是裁判官權力範圍內可作出之事實認定。本席見不到任何應該干預其裁斷之基礎。 38.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39.以重審角度來考慮,本席認為此案證據十分充分,X的認人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結論 40.因以上理由,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即日開始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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