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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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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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7 & 1068/2017 [2018] HKDC 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7及10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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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五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兩名警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為誘餌,調查2016年8至10月間元朗區的販毒活動。 3.2016年8月8日深夜3時30分左右,他們前往香港元朗水車館街70號興旺大廈地下6至8號鋪Moses酒吧,在該處認識了一名職員(其後獲悉為第一被告)。 控罪七(第五被告) 4.2016年9月23日傍晚,第一被告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叫他去元朗福喜街見面。他們見面後,第一被告向他表示有朋友平售可卡因,每滴賣港幣350元,他同意買一些,第一被告便打電話,他看見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屏幕顯示致電第五被告。 5.2016年9月24日深夜12時05分左右,他與第一被告前往元朗田心路田心村39號。第五被告在該處,第一被告介紹第五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第五被告跟著問他是否要可卡因,4滴賣港幣1,400元,他同意,便交現金給第五被告,第五被告然後交給他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有4個可再封透明小膠袋,各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4個膠袋載有內含0.72克可卡因的共0.87克固體,估計市值約港幣967元。 7.2017年2月6日,第五被告被拘捕。警誡會面中,第五被告承認2016年9月24日,第一被告致電給他,要買4包可卡因,他們後來在元朗田心村見面,第五被告然後售賣可卡因給控方第一證人,每包港幣350元。 8.第五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在他犯案當日身在香港。 9.第五被告現年24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在2017年12月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年8個月(HCCC 285/2017),該案第五被告於2017年2月6日干犯,是在本案(即2016年9月24日)之後所發生。 10.姚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從事裝修工作,月入約10,000至15,000元,可惜染上毒癮,每月花掉約3、4千元在毒品上。第五被告透過其女友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最終找他出售可卡因,他約可賺取500元。第五被告只涉及販運0.72克可卡因,相對份量較少,他且並非任何販毒集團的一份子,現正因後來所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年8個月,預計最早釋放日期為2020年11月,望本案之判刑可予部分與該案同期執行。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HKLR 370案件,就販運可卡因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應判予2至5年監禁。第五被告販運0.72克可卡因,按上述案例,經考慮後可予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但第五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在2017年12月已因另案被判監5年8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以及若此兩案可一併處理的話,量刑亦不會全部分期執行。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在本案16個月監禁中6個月可予以同期執行。 12.因此,就第五被告所面對的第七項控罪判予16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與他正在服刑案件(即HCCC 285/2017)同期執行,其餘予以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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