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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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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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7 & 1068/2017 [2018]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7及10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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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四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兩名警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為誘餌,調查2016年8至10月間元朗區的販毒活動。 3.2016年8月8日深夜3時30分左右,他們前往香港元朗水車館街70號興旺大廈地下6至8號鋪Moses酒吧,在該處認識了一名職員(其後獲悉為第一被告)。 控罪四 4.2016年8月26日晚上,他們前往Moses酒吧,看見第一被告在酒吧內。第一被告跟著問他昨日的毒品吃完沒有,是否想再要,3.50克賣港幣1,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而第一被告表示有貨便通知他。 5.2016年8月27日深夜12時55分左右,第一被告通知他有貨,於是兩人一同乘搭的士前往天水圍天恒邨。第四被告站在天恒邨恒麗樓外面,第一被告叫他上前向他拿取毒品。第四被告跟著向他說「冰」毒3.50克賣港幣1,000元,他把金錢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跟著交給他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膠袋載有內含3.1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9克晶狀固體,估計巿值約港幣1,158元。 控罪五 7.2016年9月2日晚上,第一被告帶他們往元朗媽橫路的酒吧。翌日深夜1時20分右,第一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要不要「冰」毒,1.75克賣港幣500元,並說像上一次一樣很快可向天恒邨威仔取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8.同日深夜2時55分左右,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乘搭的士往天水圍天恒邨,看見到第四被告坐在天恒邨恒智樓外面的長凳。第四被告問他是不是要「冰」毒,1.75克賣港幣500元。他跟著向第四被告支付現金,第四被告然後交給他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9.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膠袋載有內含1.4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9克粉末,估計巿值約港幣540元。 10.2016年12月18日,第四被告被拘捕。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在上述犯案日期均身在香港。 11.第四被告現年27歲,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次管有危險藥物及吸食工具罪,最後因此在2017年6月被判入戒毒所,但本案則在2016年發生,是在上述案件之前。 12.黃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從事運輸散工工作,每天約賺500元,但因開工不足,每月入息只約3,500元,因經濟拮据,亦不想加重家人負擔,才愚蠢地干犯本案。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四被告並非主動作出兜售,而是透過第一被告介紹下才出售,第四被告更在早前已表明願意出庭指證第一被告,更已錄取口供成為控方證人,只是後來第一被告在審訊期間認罪,第四被告才不用出庭。此方面盡顯第四被告真心悔改,盡其所有能力協助警方,在此特別情況下,希望法庭可作出最大判刑上之扣減,予以輕判。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已經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毒,應判予3至7年監禁。第四被告分別在2016年8月27日及2016年9月3日短短約一星期左右,連續兩次分別販運3.12克及1.45克「冰」毒,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已可分別判予約3至4年的監禁。 14.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分別為3½ 年及3年監禁。但由於第四被告願意出庭指證其他人士,若非第一被告認罪,相信第四被告已經作證。按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 HKLRD 977,在此情況下,法院可考慮總刑期扣減連認罪後,可達40% 至50%。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兩項控罪經認罪及上述特別情況下,可大幅減至21個月及18個月監禁。 1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為適當地可只把次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第四被告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16.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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