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64/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April 2018.

1. 一名廉署人員在街上執行監視任務期間,遭兩名佩戴口罩男子以硬物襲擊頭部導致受傷,控方指其中一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64/2017[2018] HKDC 4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4/2017

[2018] HKDC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樂曦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nd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lement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一名廉署人員在街上執行監視任務期間,遭兩名佩戴口罩男子以硬物襲擊頭部導致受傷,控方指其中一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2.被告人否認一項夥同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爭議點

3.案中襲擊者行兇時戴上口罩,傷者坦言看不清他們的容貌,而事實上,在事後被告人有份參與的列隊認人行列中(各人都戴上口罩儘量貼近實際情況),傷者未能把被告人辨認出來。

4.控方所倚賴的是環境證供,這可從四個方面來考慮:—

(1)- 行兇者的衣着、身形、高度和髮型等;
(2)- 行兇者所乘坐的白色私家車(MV 9101),但登記車主並非被告本人;
(3)- 案發後10多小時,警方尋獲 MV 9101,在私家車後座搜出一把金屬鉗及一支士巴拿,而金屬鉗的鉗頭位置找到傷者的DNA,但沒有發現任何血跡;
(4)- 警方同時在車子駕駛軚盤上找到被告人的DNA。

辯方主要質疑基於這些間接證據是否可令法庭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就是其中一名襲擊者」。簡言之,辯方的立場 —「不否定該廉署人員遭人襲擊一事,但此事與被告人無關。」

證據

5.控方絕大部份案情並不受到爭議,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方式把相關證據呈堂包括多條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與及DNA的法證結果。

6.控方只傳召該被襲的廉署人員出庭作證,而被告人則保持緘默,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在未開始對證據作出分析之前,本席首先把襲擊的現場與及被告人出現的地點作簡單的介紹。

襲擊現場

8.受襲的廉署人員李先生,案發當日(2016年9月27日) 的任務是監視上水警署車輛出入口處,但目標人物並非被告人。當日下午時分到達,他身處位置是上水警署對面的行人路 (即粉嶺浸信會呂明才幼稚園外)。

9.幼稚園與警署隔着一條馬路 (兩者相距約20米),這條馬路名為粉嶺沙頭角公路。這公路是一條長而直的道路,有來回行車方向,每一方向有兩條行車線,馬路中央由一道高約一米的花槽欄杆所分隔着。

10.背着幼稚園而面向警署的觀察 (即李主任所作的觀察方位),觀察者的右手面不遠的地方是一處迴旋處通往粉嶺方向,左手面是通往沙頭角方向。

被告人出現的地點

11.同意案情指出案發當日約15:25時,被告人進入上水警署報案室處理一些事情 (從警署車輛出入口向迴旋處方向步行不久便到報案室);由15:25時至16:53時這一個半小時期間,被告人曾:—

(1)- 獨自步出及返回報案室;及
(2)- 被告人亦曾與他人步出及返回報案室。

被告人在警署內、外的行徑給警署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但辯方只同意由被告人出現直至被告人離開警署前一刻的情況,即對於控方指被告人乘白色私家車離開警署這一點提出異議。

根據李主任所述,當他所指為被告人的男子上了白色私家車離去後,相隔10秒,就有一部白色私家車駛至他身旁的路邊停下 (換句話說,車子經過迴旋處駛過來),車上跳出兩名男子向他作出襲擊。

被告人當日的衣着、髮型、身高和體型

12.從錄影片段所見,被告人當天穿着一件黑色短袖T恤, T恤前面近頸部位置有一條白色圖案,沿着近頸位置由一邊肩膊延伸至另一邊肩膊,成一半圓形狀;穿深色長褲,褲子背後有多處白色的圖案。被告人個子不算矮小,身材不胖,留着短直髮。

李主任被襲過程

13.大約下午四時半左右,李主任留意到有兩男一女徘徊在警署外吸煙和閒談,起初沒有刻意注視,因為他們並非其監視的目標人物。相隔約20分鐘後,李主任再見這三男女從警署出來,在路邊閒談、吸煙和打電話。

14.他形容其中一名男子穿着黑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半圓形圖案,另一名男子曾望着他並舉起手機疑似拍攝李主任。李主任稍為移步,目的是迴避對方的視線。此時有兩部車前後駛到警署對開的馬路上,前面的是一部銀色私家車,稍後到來的是一部白色的私家車。

15.女子首先上了銀色私家車,而穿着黑色T恤附有白色圖案的男子就坐上白色私家車,兩車然後向着迴旋處方向駛去。李主任形容穿黑色T恤的男子身高1.76至1.78米,瘦身材,短直髮。而李主任本人身高為1.82米。

16.10秒鐘之後,一輛白色私家車駛近李主任並停在幼稚園外的馬路上,車上跳下兩名戴上口罩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首先用右手襲擊李主任後腦一下,李主任感覺痛楚、流血和有點暈眩,一直後退並作出檔格,此時另一男子襲擊李主任左邊太陽穴,令他感覺痛楚和流血,兩男子繼續襲擊李主任,而李主任就不斷作出檔格。整個襲擊維持20秒左右,之後兩人跳回私家車絕塵而去 (沒有爭議這部白色私家車車牌為MV 9101) 。李主任形容首名襲擊他的男子所穿的服飾與之前他形容穿着黑色T恤連白色圖案的男子沒有重大不同的,同樣留著短直髮。

辯方的質疑

17.辯方律師認為李主任指首名襲擊者的衣着、身形、髮型等特徵與被告人極其相似的說法確實存有疑點。他所持理由是李主任承認就其所形容的事情中確實弄錯了一些環節。

18.第一,李主任起初形容是穿黑色T恤的男子舉起手機狀似拍攝他,但在盤問時,向他展示其證人陳述書—當中說是另一男子所為—李主任同意自己在陳述書中弄錯了,並堅持庭上所述的是真實版本。

19.另一點是他起初形容穿黑色T恤的男子與另一男子一同上了白色私家車離去,但在庭上看過閉路電視的片段後,他改說只見穿黑色T恤的男子上了白色私家車,至於與他一起的另一男子,他就記不起該人如何離開現場。

20.李主任在其陳述書描述第二名男子身穿深色T恤,但辯方律師向他展示錄影片段,該男子穿着短褲而上衣明顯淺灰色,李主任同意兩者有明顯分別。

21.律師說證人可如此般弄錯證據,認為他的觀察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應受到質疑。

22.以上證人被認為弄錯的情節,本席認為正正反映出人的觀察並不具備攝錄機功能這一事實,才出現這些情況;但亦正因為人有這樣的弱點,本席更需要小心處理這類證據。

23.當然以上所謂弄錯的情節若是屬於重大或關鍵事項,這會對證人的證供產生負面影響。不過,就以上的事項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重要性。例如辯方說李先生起初作供表示看見男子1 (所指的是穿黑色T恤的男子) 和男子2上了白色的私家車,後來改說只見男子1上車。

24.律師陳詞指出若男子2都有上車,那麼這點與同意案情指襲擊時白色車上只有兩名男子的說法並不吻合,更加顯示襲擊者是另一班人。

25.不爭的事實,白色車在警署外接載他人之後,向前駛往迴旋處方向,往後的情況並沒有給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換句話說,車子離開警署範圍再沒有證據顯示發生什麼事。若男子2在警署外有上車的話,他亦可在這段時間下車。簡單而言,男子2有否在警署外上車與襲擊時白色車上只得兩名男子並不構成任何牴觸。再者,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似乎只有一名男子上了白色私家車。

26.看回本案,重點應該是李主任被襲時有否機會看到襲擊者的特徵。李主任說在他被襲的時候看見襲擊者所穿的T恤圖案,與較早前在警署外出現的男子所穿的沒有多大分別—都是黑色T恤連白色半圓形圖案,這是否值得法庭相信呢?

首名襲擊者的衣着、髮型與被告人所穿的是否相似

27.李主任同意他曾受過專業的認人訓練,本席相信他所指的是學習如何描述他人外表包括特徵等等 (一般人未必懂得刻意留意)。執法人員受過這方面的訓練,不代表他們觀察的證據會比一般常人為強,極其量只代表他們較為懂得描述別人罷了。

28.毫無疑問襲擊事情來得突然,襲擊者從他的右邊過來,不由分說便向他的頭部作出襲擊。他受襲後,對方繼續襲擊他,他後退並作出檔格。從他以上的形容,自然不過的結果是李主任會面對他的襲擊者。因此,當他說有機會正面望到對方,本席相信他在說真話。

29.他說該男子所穿的黑色T恤,上部份近頸位置有半圓形白色圖案,相當搶眼,所以他較為留意。不爭的事實被告人當日所穿的黑色T恤近頸部位置確實有條由肩膊至肩膊白色的圖案,狀似半圓形,任何人正面望他也會很容易注意到這個圖案。本席接納李主任所講當時襲擊他的人所穿的T恤與被告人當日在警署顯示所穿是相似的。

30.再者,李主任是近距離面對過他的襲擊者,雖然時間短暫,但觀察到對方的髮型也不是困難的事—他形容為短直髮,再觀乎被告人在警署內所顯示的髮型,本席認為與李主任所形容的相差不大。

兇徒乘坐白色私家車到來襲擊

31.其實從錄影片段所見,當銀色私家車到來之後,他們當中的女子便上了銀色車離去,留下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徘徊踱步(辯方同意事情發展到此,此人是被告人),約有1分鐘時間離開閉路電視的畫面,之後到來一部白色私家車,只見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登上白色車前乘客位(辯方並不同意此人是被告人)。

32.值得留意的是,從錄影片段所見,登上白色私家車的男子除了所穿的T恤與被告人當日所穿的相似之外,他的褲子也是極其相似的。從錄影片段可見,該男子的長褲後面是有著多處白色的圖案,而被告人當天的褲子後面也有相類似的白色圖案。本席的結論該人就是被告人。

33.辯方說縱使法庭確信被告人當日乘坐該白色私家車離去,這不代表瞬間出現在對面馬路同樣乘坐白色私家車到來襲擊李主任的人定必是被告人。或許襲擊被告人的確另有其人,剛巧穿着類似被告人的T恤,乘坐白色類似接載被告人離開的私家車到來襲擊李主任,因為這樣的T恤或車子不是什麼罕有的物品。

34.這點作為可能性來論述,本席認為巧合的機會已相當微。穿着類似圖案上衣的機會是有的,但再考慮到同時都是乘坐白色私家車,這便增加了巧合的難度;換句話說,出現的機會變得更加不可能。

35.被告人在警署外登上一部白色私家車,大約10秒之後,一部白色私家車載着襲擊者駛到李主任的面前下車。由被告人登車的地點到達襲擊的地點,其實是登車馬路的對面。從現場的道路情況來看,從警署外上車向前駛,很快到達迴旋處,在迴旋處轉入沙頭角公路,便很快到達李主任所在的位置。李主任形容10秒鐘的時間,本席認為時間上是可以發生的。

36.若說另一人穿了類似被告人所穿的T恤到來襲擊李主任可以屬於巧合,那麼這個巧合現在加多了一個巧合—被告人乘坐白色私家車離開警署現場,而巧合地襲擊者卻又是乘坐白色車到來襲擊現場。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所乘坐的白色私家車,從影片所見與到來襲擊現場的白色車(車牌MV 9101),即事後警方在油麻地上海街尋獲的白色私家車 ,車型各樣沒有多大分別 — 兩部並非截然不同的車輛。

37.到此,辯方律師在其陳詞中向法庭表示「襲擊者另有其人」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白色私家車MV 9101的後座找到一把沾到傷者DNA的金屬鉗

38.這部私家車辯方都同意是被人用作參與襲擊之用,在車上找到襲擊他人所用的武器也是合理的。

39.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指出:—

「本案關鍵時間,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為MV 9101) 駛至幼稚園外的行人路旁並在靠近李先生的位置停下,兩名面戴口罩的男子隨即下車,並用金屬硬物襲擊李先生頭部令其受傷流血。當時,拖車司機文永熙先生正於私家車MV 9101後方約五至六米處停下等候交通燈號。文先生清楚見到上述兩名男子在文先生的前方約10米處襲擊李先生的情況,文先生清楚見到兩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穿着T恤及長褲, 而另一名男子穿着白色T恤及長褲。文先生亦清楚見到在襲擊後,穿白色T恤的男子坐上私家車MV 9101的司機位,而穿着T恤的男子則坐上旁邊的乘客位。文先生亦清楚見到上述兩名男子襲擊李先生時,私家車MV 9101內並無其他人。」

40.從以上的同意案情可見,當時李先生是受到兩名男子以金屬硬物襲擊。根據李先生所述,當時他受襲受傷流血,不到1分鐘,李先生的同僚到來協助他,並把他送往醫院診治。趙醫生確認李先生有以下的傷勢 (見同意案情):—

(1)- 頭皮裂傷;
(2)- 右後腦及左太陽穴位置受傷流血,該兩個位置須縫針。

經診治後,李先生當晚便出院。

41.同意案情指出2018年3月15日,衛生署法醫傅醫生參考過本案相關資料,如金屬鉗長度重量及照片、李先生的傷勢照片等等後就本案給予專家意見:—

(1)- 從李先生的傷勢照片看來,李先生的傷勢符合因被硬物擊打或撞向硬物導致鈍器創傷繼而產生的裂傷。根據金屬鉗的性質,李先生頭部兩處傷勢均可能是由金屬鉗造成的;及
(2)- 若以金屬鉗( 20厘米長;約368克重)作武器並施以中等至大力,則可能對頭部造成嚴重及致命的傷害,包括顱內出血及挫傷。

42.根據同意案情指出,這金屬鉗的鉗頭位置 (呈尖狀) 找到李先生的DNA,但沒有發現任何血跡。而該DNA不是來自李先生的可能性是75.2千兆分之一。

43.從以上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在白色車上找到的金屬鉗是曾經接觸過李先生頭部的東西。本席相信這把金屬鉗是襲擊李先生時所用的武器之一。

44.分析到此,或許辯方仍會說「襲擊者另有其人」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為在車上找到襲擊的武器這一事實並沒有把這巧合 —「襲擊者另有其人」— 的難度增加,即變得更加不可能發生。

45.在此,暫且停一停,想一想:若辯方的說法有個可能性,即襲擊者不是被告人而是另有其人,那麼,正常情況下該私家車MV9101的車上不應找到與被告人有關的證據,因為應該屬於兩班沒有關連的人,但客觀的事實是駕駛軚盤上卻找到被告人的DNA,記住是車內不是車外。

46.辯方律師指出DNA這樣的證據只能顯示被告人與此車有所接觸,但接觸的時間並不清楚—可以是事發前又或者事發後—不能證明什麼。不過,本席重申重點在於接觸這事情上,而證據顯示接觸的位置是車內而非車外。

白色私家車MV 9101的駕駛軚盤上找到被告人的DNA

47.沒有爭議的事情是,駛至襲擊現場的白色私家車車牌是MV 9101,這部私家車約在事發後翌日早上10時半被警方在油麻地地區尋獲。經化驗後,在私家車的駕駛軚盤上找到被告人的DNA。同意案情指出該DNA不是來自被告人的可能性是4.05 千兆分之一;換句話說,機會率之低差不多可說是不可能。從DNA的證據來看,法庭至少可以推斷被告人曾經接觸過這部白色私家車MV 9101的駕駛軚盤。

48.律師說同意案情亦已指出襲擊後,是穿白色T恤的男子走上私家車司機位駕車離去,言下之意,被告人不是駕駛該部私家車。但容許本席不厭其煩地重申,重點其實在於接觸。若說襲擊者與被告人無關,本席會預計襲擊者所使用的車輛,特別是車內 (車內屬於較難接觸的地方),不會找到與被告人有關的東西,而本案警方卻找到被告人的DNA。

被告人是否其中一名襲擊者

49.若把以上四項間接證供獨立來考慮,或許每一個單獨地不足以推斷被告人就是其中一名襲擊者,但將所有四項合起來考慮的話,本席只能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就是其中一名襲擊李先生的人,說得準確一點就是首名襲擊李先生那名穿着黑色T恤連半圓形白色圖案的男子—此人正就是被告人。

結論

50.本席在庭上有機會檢視該把金屬鉗,該鉗子確有一定重量,而且亦有尖端部份,絕對可以作武器之用。這次襲擊雖是短暫,但兩人使用武器,對準傷者身體的要害,即頭部,作出襲擊。根據傅醫生所述,若以金屬鉗作武器並以中等至大力,則可能對頭部造成嚴重及致命的傷害,包括顱內出血及挫傷。

51.換言之,他們所使用的武器絕對可以對李先生造成嚴重及致命的傷害,沒有出現這情況,純粹是李先生幸運而已,並不是襲擊他的人手下留情,襲擊者對準李先生的頭部狠狠地打落去令他受傷,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當被告人與另一人向李先生作出襲擊時,他們的意圖明顯是要他受到嚴重的傷害。

5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達致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64/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