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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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名廉署人員在街上執行監視任務期間,遭兩名佩戴口罩男子以硬物襲擊頭部導致受傷,控方指其中一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64/2017[2018] HKDC 4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4/2017

[2018] HKDC 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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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樂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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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nd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lement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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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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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一名廉署人員在街上執行監視任務期間,遭兩名佩戴口罩男子以硬物襲擊頭部導致受傷,控方指其中一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2.被告人否認,但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夥同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 條例第17(a) 條。

控方案情

3.案中受襲的廉署人員李先生,案發當日下午時分 (2016年9月27日) 被指派到上水警署對面的行人路監視警署車輛出入口的地方,但目標人物並非被告人。

4.被告人當日亦需要到警署處理其另一宗傷人案的擔保事宜。當日下午大約3時半左右,被告人進入上水警署報案室,期間他曾獨自或與他人步出及返回報案室,大約逗留個半小時才離開。

5.李調查主任大約在4時半左右看見被告人與一男一女從警署出來,在警署外吸煙和閒談,李主任沒有怎樣留意他們。大約20分鐘後,被告人與一男一女再次從警署出來,徘徊在警署外街上閒談,吸煙和打電話。

6.期間,與被告人一起的另一男子,舉起手機狀似拍攝李主任。其後,有兩部私家車一前一後駛至,第一部到達的銀色私家車,與被告人一起的女子上了該車,稍後一部白色私家車到來,被告人就上了車。(跟着被告人車子的方向駛去,先會到達一處迴旋處,然後可以駛入警署對面的行車線)

7.大約10秒之後,載着被告人的白色私家車駛到李主任跟前的馬路上停下,被告人與另一男子跳出車子,被告人首先用硬物向李主任後腦打落去,令他受傷流血,被告人繼續襲擊李主任,李主任不斷後退並作出檔格。此時,另一男子亦以硬物襲擊李主任左邊太陽穴位置,令其受傷流血。兩人繼續襲擊李主任,李主任不斷作出檔格,襲擊維持大約20秒之後,被告人與另一男子跳回私家車絕塵而去。

8.在附近的李主任的同僚很快到來協助,並把他送往醫院治理。趙醫生確認李先生有以下的傷勢:—

(1)- 頭皮裂傷;
(2)- 右後腦及左太陽穴位置受傷流血,該兩個位置須縫針。

經診治後,李先生當晚便出院。

9.案發後大約10多小時,警方在油麻地上海街發現該部行兇時所使用的白色私家車。警方人員在私家車後座位置找到一把金屬鉗及一把士巴拿,金屬鉗尖端的位置找到李主任的DNA;另外在汽車的駕駛軚盤上找到被告人的DNA。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但沒有同類前科。早於2010年犯下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兩年後犯下更嚴重的毒品罪行 - 販運毒品被法庭判處5年4個月的監禁,最後的案底是在2017年因管有虛假文書而被法庭判處一共6個月的監禁。

11.被告人未婚但有一位同居女友,律師說最近女友誕下一名女兒,現在才剛剛滿月。

12.辯方同意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是在警方擔保期間,但強調其另一宗傷人案件,最終控方並沒有提出檢控。

13.律師並沒有交代被告人襲擊廉署人員的原因,只強調傷者在案中所受到的傷勢並不嚴重,接受治療後當日已經出院,沒有承受永久傷害。

14.雖然被告人對控罪提出抗辯,但律師指出辯方所採取的抗辯手法並沒有把聆訊不合理地拖延,相反審訊可在一天內完成所有證據,是因為辯方對於絕大部份的控方證據採用同意案情方式呈堂。律師要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上的因素,最終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理由及刑罸

15.本案被襲擊的人士是一名廉署調查主任,當時正在執行監視任務。經仔細考慮過後,本席認同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當被告人襲擊李調查主任時,知道他是執法人員正在執行職務。

16.撇除以上這點,觀乎本案的情節,本席都認為相當之嚴重。明顯兩者並不互相認識,亦無恩怨,各人當時處理自己的事務-李主任做著監視工作,其目標人物也非被告那班人,被告人到警署處理其擔保事宜 - 兩者可說互不相干,但李主任卻遭到被告一方沒有明顯動機的襲擊。更甚者,是次襲擊相當兇殘,襲擊者利用武器每每對準傷者身體要害部位 (頭部) 狠狠地打落去,務求令對方嚴重受傷。

17.這種無謂的暴力絕對可以對傷者造成嚴重的傷害甚至致命。香港仍是一個法治社會,每人都可合理地期望每天可以安全地處理自己的生活或工作,不受這類嚴重暴力的侵害。法庭絕不會姑息這類暴行,判刑須起阻嚇作用,以確保公眾利益。

18.雖然案中傷者所受到的傷勢並非最嚴重一類,縫針後即日可以出院,亦沒有永久傷殘,但本席強調這與兇徒無關。從兇徒下手過程來看是極度兇殘,每人都手持武器,對準傷者的要害 (頭部)作出襲擊,傷者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純粹幸運而已。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

19.本案其實還有加刑因素,當天被告人到上水警署是就另一宗案件處理擔保事宜;換句話說,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時候正在警方的擔保期間。

20.辯方律師指出該案最終控方沒有提出檢控,要求法庭視此為特別情況,不要把它與平常一般警方擔保期間犯事加刑的情況看齊。本席明白律師的意思但並不認同,理由很簡單這加刑因素並不與案件最終的結果掛鉤。若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那麼每當涉及擔保的那宗案件最終被告人被判無罪,法庭便要為之前的加刑作出事後適當的扣減,明顯現實情況並不如是。

21.然而,本案亦有可減刑的因素,就是辯方所採取的抗辯方式 -把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同意下來,令審訊得以有效率地進行。

22.考慮到以上一加一減的情況,本席認為兩者可以相互抵銷,因此量刑起點仍然維持4年。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判罪成,基本上沒有認罪的扣減,本席亦看不到再有其他可減刑的因素,因此被告人最終的判罰是4年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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