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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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控罪二),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兩項控罪之性質相同,均指第一被告人聯同案中原第二被告人陳世傑(即控方證人五)以虛假文件,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簡稱滙豐)申請及取得多次無抵押出口貸款(下稱「CEL貸款」)。控罪二為控罪一的延續,虛假文件上的客戶由滙豐改為RR Donnelley Roman Financial Limited(下稱「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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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4/2016 [2018] HKDC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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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審訊只涉及第一被告人邱偉強(下稱「被告人」)。 2.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控罪二),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兩項控罪之性質相同,均指第一被告人聯同案中原第二被告人陳世傑(即控方證人五)以虛假文件,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簡稱滙豐)申請及取得多次無抵押出口貸款(下稱「CEL貸款」)。控罪二為控罪一的延續,虛假文件上的客戶由滙豐改為RR Donnelley Roman Financial Limited(下稱「RR」)。 3.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他們依次為控方證人一,滙豐的客戶經理李嘉濠先生、控方證人二,時任滙豐客戶經理的鄭靈芝女士、控方證人三,滙環球貿易及融資服務部經理麥錫麟先生,及控方證人四,謝煜權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會計師鍾志明先生,及控方證人五,原第二被告人陳世傑先生。 4.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交代了雙方同意的事實。控辯雙方於證物P1(首份承認事實)交代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控罪一及控罪二的CEL貸款申請的八十四次涉及滙豐及十五次涉及RR的交易並不存在,滙豐因信納該九十九次CEL申請提交的文件為真實,及接納該九十九次交易確實存在,而批准貸款,並發放款項予興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APL」)。 5.APL是被告人於2002年成立,主要從事紙品印刷及相關業務。在本案相關時段,被告人是APL唯一股東,2012年9月之前,被告人是APL兩位董事之一,另一董事是林彤菁女士。林彤菁於2012年9月離開APL,之後被告人便是APL唯一的董事。 6.控方證人五於APL成立時,已受僱於APL工作,於林彤菁在2012年9月離開APL後,被告人成為唯一董事,於該段時間,控方證人五亦掌管APL的會計財務工作。控方證人五於2014年約10月離職。 7.從庭上控辯雙方證人(即控方證人一至五及被告人)的證供,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以下較具重要性的證據:一,林彤菁於2006年加入APL,負責銷售事宜,林於2009年被被告人委任為APL的董事之一;二,2006年,滙豐成為APL的客戶後,因滙豐的訂單,令APL的銷售額急升,滙豐與APL的服務合約是由林彤菁代表APL簽署;三,因銷售額增加,APL亦增聘員工,約於2007年,APL增設了一會計助理的職位,以協助控方證人五處理會計事宜;四,約2009年至2012年5月12日,吳婉清女士為APL的會計助理;五,吳婉清為被告人太太的弟婦,吳的工作崗位在被告人的房間外面,吳是被告人親自聘請加入APL,而其他APL的職員則由控方證人五或林彤菁負責聘請;六,於2012年6月30日,APL與滙豐的服務合約終止,APL的銷售額亦急降,林彤菁於同年9月離開APL;七,就著紙品印刷,按前述,滙豐與APL的服務合約,滙豐是APL的客戶,而APL是滙豐的供應商,但就著銀行服務,APL是滙豐的客戶,APL於滙豐開立銀行戶口,授權簽署人是被告人及他太太,但APL所有的支票均是由被告人簽署,被告人太太從未簽署APL的支票;八,APL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只用於APL公司幾個銀行戶口之間的資金調動,其密碼是由控方證人五保存及使用,被告人沒有參與;九,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五是中學時期便已認識,二人關係非常密切,比親兄弟更好,他們互相都完全信任對方。 8.控方就著控罪一,指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五於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共八十四次向滙豐申請無抵押出口貸款(CEL貸款),詐騙滙豐銀行,使滙豐共向APL發放港幣80,980,000元款項,使被告人及/或控方證人五獲得利益,但導致滙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控方指,而事實上並不爭議的事實是:一,APL向滙豐作出涉案的八十四次CEL申請,該八十四次申請中,APL的客戶均為滙豐;二,滙豐接納APL為著該些貸款申請提交的文件為真實,而批准該等貸款申請;三,滙豐向APL發放了共港幣80,980,000元CEL貸款;四,該八十四次CEL申請所聲稱的交易並不存在;五,如滙豐知道該八十四次申請所聲稱的交易並不存在,滙豐不會批准該些申請。 9.控方就著控罪二,指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五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間,共十五次向滙豐申請CEL貸款,詐騙滙豐,使滙豐共向APL發放港幣14,500,000元款項,使被告人及/或控方證人五獲得利益,或導致滙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控方指,而事實上不爭議的事實是:一,APL向滙豐作出控罪二有關的十五次CEL貸款申請,該十五次申請中,APL的客戶均為RR;二,滙豐接納APL為著該些貸款申請而提交的文件真實,而批准該等貸款申請;三,滙豐向APL共發放了港幣14,500,000元CEL貸款;四,該十五次CEL申請所聲稱的交易並不存在;五,如滙豐知道該十五次申請所聲稱的交易並不存款,滙豐不會批准該些申請。 10.控方指,被告人於控罪一和控罪二的九十九次CEL申請表上代表APL簽署CEL申請表,被告人一直知悉有關的交易是虛假的,案中被告人聯同控方證人五以虛假陳述,向滙豐申請,並取得兩項控罪的共95,480,000元貸款,導致被告人及/或控方證人五得益,或導致滙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11.所有從控罪一和控罪二CEL貸款得來的款項,APL已全數償還給滙豐。 12.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於相關時間為滙豐的客戶服務經理,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一先後負責處理APL的戶口,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均有就著APL的CEL貸款事宜與被告人及控方證人五接觸,但兩位證人均同意,就著日常有關CEL貸款額度的具體事宜,他們都是和於APL負責財務的控方證人五聯絡。 13.控方證人三所屬的部門是負責處理客戶申請貸款,包括CEL貸款的事宜。控方證人三供述,滙豐於CEL貸款申請支持文件的要求及批核過程。控方證人三指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九十九次CEL申請如果滙豐知道有關的CEL貸款申請所提交的支持文件又或有關的交易--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是虛假,又或有關的交易根本不存在,滙豐是不會批出該等貸款。 14.控方證人四為執業會計師,他負責每年替APL處理週年財務報告,及向稅務局呈交報稅表等事宜。 15.控方證人五為案中原第二被告人,他以認罪等候判刑之身作證。 16.控方證人五作證指,被告人對案中的以虛假文件及不存在的交易欺詐滙豐CEL貸款的行為一直知情及積極參與,而控方證人五亦只是按被告人的指示行事。按控方證人五的證供,被告人為APL的老闆(即董事)及唯一股東,APL的重要決定,包括公司的發展方向及財務計劃,被告人均為決策人。控方證人五供述,他原需要處理APL的CEL貸款事宜,但自從APL聘請了會計助理後,控方證人五便毋須再處理CEL的申請工作,直至會計助理吳婉清於2012年5月離職後,控方證人五再才次接手處理。控方證人五指,涉案的CEL申請表均由被告人簽署,控罪一的第一至二十三次CEL貸款申請(即證物P407首二十三次)的申請文件均由吳婉清製備,及有吳的簽名。控方證人五接手處理CEL申請工作後,他依照被告人指示,繼續按吳婉清的方式準備CEL申請所需要的發票及/或送貨單。 17.就著控方證人五他本人對虛假文件和交易根本不存在的認知,控方證人五指,他有懷疑該等文件的真確性,但他不知道它們是虛假文件。控方證人五是直至2014年8月被控方證人一發現APL的CEL貸款數目竟高於公司的銷售額後,他才知道。 18.控方證人五否認他從虛假文件和不存在的交易取得的CEL貸款中得到利益。 19.被告人選擇作證,他是案中唯一辯方證人。 20.被告人不爭議控罪一和控罪二的CEL申請須有他的簽署,但他對APL以虛假發票及/或送貨單申請CEL貸款絕不知情。被告人指,因他在本案有關時段沉迷於他的攝影嗜好,及他完全信任他自小已認識的控方證人五。於相關時間,被告人已將APL的財務及日常運作下放給控方證人五處理。辯方並指,有見筆跡專家對九十九份CEL申請中,被告人簽署的鑑證意見證供,和案中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五曾以電腦技術,把被告人的電子版簽名安貼在六張、每張500,000元的APL支票,存進控方證人五自己的新鴻基股票戶口,案中實存在可能,控罪一和控罪二九十九份CEL申請表上被告人的簽名,或當中部分亦是控方證人五假冒的。 21.辯方指,控方證人五一直私下挪用APL的資金為己用,而被告人一直不知情。APL的營運資金因控方證人五的挪用而減少,控方證人五必定要找辦法瞞天過海,填補他挪用公司的款項,而一個方便快捷的方法便是以CEL借來的款項填補。CEL的貸款還款期為九十天,亦因此控方證人五便需要不停作出新的貸款申請,以填補之前的CEL貸款。 22.辯方指,控方證人五挪用APL的資金存進控方證人五操控的戶口,包括啟新紙行、Lambert Limited、YH Investment Limited及控方證人五自己的新鴻基股票戶口。被告人對上述APL的資金被挪佔一事並不知情。 23.控辯雙方均同意本案的爭議事項主要是被告人是否對控罪一和控罪二指稱中,以虛假發票及/或送貨單金額向滙豐申請CEL的情況知情(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2段及辯方結案陳詞第10段)。 24.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四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重大批評。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均為可信、可靠,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並無誇張失實、令人懷疑之處,如控方證人一,他因APL 2013年5、6月至2014年4、5月的CEL貸款總數較APL全年的銷售額更大而起疑心,又如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於他處理APL的核數期間,控方證人五從沒有向他表示或提出疑問,可否於APL的銷售額內不包括一些發票的金額,而控方證人五若曾這樣訊問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四必然回答說「不可以。」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四上述證供是絕對合情合理。 25.就著控方證人五的證供,控方鍾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控方證人五為案中原第二被告人,他以認罪候判之身作證、頂證被告人,法庭必須特別小心處理他的證供。 26.控方對控方證人五的證供的立場是:一,控方證人五明顯在庭上作證時,刻意迴避、淡化他處理APL資金時的不當行為,即有關啟新紙行、Lambert Investment Limited及YH Investment Limited的事宜,控方證人五極有可能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挪用APL的資金;二,控方證人五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收取負責處理週年財務報告的會計師樓佣金;三,控方證人五以被告人的簽名式樣,製造六張、每張500,000元的支票,偷取APL共3,000,000元款項。 27.控方指,控方證人五就著上述課題的證供的確令人難以接受,他的誠信存有極大疑問,但控方指,於法庭考慮控方證人五的整體證供時,法庭應謹記本案的議題不在於控方證人五的個人行為,而是被告人就著控罪所指的詐騙行為的參與及知情度。控方指,控方證人五就著被告人的參與及知情度的證供合情合理,亦有其他證據支持。 28.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五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對控方證人五證供的分析。基於控方就著控方證人五曾否挪用APL的資金所採取的立場,本席不宜累述有關啟新紙行、Lambert Limited、YH Investment Limited及六張、每張500,000元共3,000,000元存入控方證人五新鴻基證券戶口的證據。 29.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五於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挪用了APL的資金,這結論從證據中實在是呼之欲出,本席認為有關啟新紙行、Lambert Limited、YH Investment Limited及六張共3,000,000元支票存進控方證人五新鴻基證券戶口的證據顯示:一,控方證人五通曉製作假單的板斧,並已習以為常,本席於考慮控方證人五證供所指,他只是按照被告人指示行事,控方證人五不知道他奉命製造的CEL申請表的支持文件,如發票、送貨單是否虛假文件的證據時,須顧及控方證人五本人便常以假單挪用APL的資金;二,控方指,被告人一直掌握及控制APL的財政,及對公司的財務安排絕對不是全不知情,原因是吳婉清作為被告人的親屬,出任會計助理一職,吳婉清絕對不可能對案中以虛假交易支持貸款申請不知情,就算吳婉清是控方證人五指示他這樣操作,被告人本人亦不可能不知情,控方證人五指他於2012年5月29日後,在吳婉清離職後,才接手處理CEL申請的工作,即控罪一第二十四至七十四次申請,和控罪二的十五次申請。啟新紙行、Lambert Limited和YH Investment Limited有關控方證人五挪用APL資金事件發生時,吳婉清亦於APL工作,從證據所見,這些從APL的資金調動絕對不會是於吳婉清知情下,即吳婉清知道控方證人五作出巧立名目的鋪排,挪佔、使用APL資金而坐視不理。控方證人五亦沒有理由於隱瞞被告人他挪佔APL資金,同時向吳婉清披露。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於2011年至2012年5月,吳婉清在職會計助理時,他可以成功以啟新紙行、Lambert Limited及YH Investment Limited從APL的賬目中挪用資金,乃顯示APL的會計事務並不是如控方證人五所指,全由吳婉清全權負責,而控方證人五沒有參與。控方證人五於啟新紙行、Lambert Limited及YH Investment Limited的事件曾多次成功挪用APL的資金而不為公司發覺,顯示事實絕對有可能如辯方所指,吳婉清雖然是被告人的親屬,但於APL,吳婉清始終是控方證人五的下屬,她沒有權限過問公司的財務,控方證人五才是於2011年至2012年負責APL公司資金運用的人。 30.控方指,2012年6月,滙豐與APL的服務合約終止,三個月後林彤菁亦離開APL,被告人作為APL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人必然知道公司的生意額大跌,他縱使鍾情攝影興趣,他亦必然會加倍留意公司的業務。控方指,被告人不會從2012年6月後,APL仍如常申請CEL貸款而不起疑心,而只是要被告人查看一次申請表的內容,被告人便必然發覺交易發票的內容仍是以滙豐為交易客戶這明顯虛假的資金。控方指,被告人仍然於CEL申請表簽署的原因便是被告人是完全知情。 31.本席同意辯方的分析指,2011年滙豐仍然是APL的客戶時,滙豐與APL有逾二千萬元的生意額來往,APL為著滙豐的生意訂單而申請CEL貸款,並因此需要被告人預先簽署多份CEL申請表並不是不合理或沒有可能。本席同意辯方的分析,2011年正正是控方證人五開始以啟新紙行假單挪用APL資金的時候,控方證人五並不是賤賣APL的資產,控方證人五是以假單挪用APL銀行戶口內的資金,在控方證人五而言,他是有確實的迫切性,填補資金被挪佔所出現的缺口。便如辯方指出,CEL貸款的還款期為九十天,因此,以CEL貸錢、還錢的動作便不得不循環不息,自2012年至2014年仍要繼續下去。 32.控方指,自滙豐與APL的服務合約完結後,APL的生意額急降,被告人不會不對他繼續簽署的CEL申請表起疑。本席同意生意額下跌與簽署多少張CEL申請並沒有必然的關係,而應與每張申請表的金額有關。APL失去滙豐這大客,但APL仍有其他生意和客戶,亦可就著每宗交易額細小的交易申請CEL。本席同意倘若被告人簽署CEL申請表時,控方證人五並沒有提供填補銀碼或夾附單據,或被告人只在控方證人五以告示貼紙指明的位置簽署,被告人不一定會知道申請表的貸款金額,從而懷疑申請背後交易的真偽。 33.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年檢的融資額度信件只會該被告人知道滙豐批出的總額度,融資額度信件本身不會透露實際申請時貸款的金額和發票,以至背後交易的真偽。控方指,從2012年1月時,APL的資金安排可見,APL的資金運作一直是在被告人的掌握和控制之中。 34.本席認為案中控方證人五以兩張並非是整數,即636,178元和129,000元,由APL發給供應商的支票、支持的現金支票和一張控方證人五數目為84,822元的私人支票支付被告人850,000元花紅,與被告人是否知道CEL申請一事是造假並沒有直接的關係。控方指,850,000元花紅的發放安排顯示,被告人是主導著APL的財政。在這課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作證時,他完全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需要用上自己的私人支票支付被告人的花紅,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就著$850,000花紅的發放,以不工整的數字的調動是與控方證人五從APL戶口調走兩筆不工整的金額至Lambert Limited戶口,其後再以另外兩個不工整的金額把總數調到控方證人五新鴻基證券戶口的手法相似,控方指,850,000元花紅的調動是因為這樣做,可減低APL利得稅的承擔責任。本席認為減低利得稅責任與控方證人五使用自己的支票支付當中84,822元的行徑相悖。 35.再考慮到APL的另一董事林彤菁收到的850,000元,亦是以一張APL的支票及一張控方證人五的個人支票支付,控方證人五作證時指,他是按照林彤菁的要求,可能是林彤菁向控方證人五借錢,或控方證人五還錢給林彤菁解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上述解釋與被告人收到同樣數目的850,000元,及當中同樣涉及控方證人五的個人支票一併考慮,這便顯得控方證人五的解釋不合理和站不住腳。 36.就著APL向被告人和林彤菁每人發放850,000元的證據,本席認為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五把他自己的私人金錢與APL的花紅發放混在一起,顯示控方證人五明顯掌握著APL的周轉。 37.就著七筆來自APL的款項以現金支票由APL的戶口以支付供應商為名,存入了控方證人五的私人戶口,然後短時間內,再以董事注資為名,回流至APL的戶口,上述七筆款項的總額為2,880,000元。控方證人五理解上述安排可減低APL的利得稅,最終得益者不會是控方證人五,而是APL的董事或股東(即被告人和林彤菁)。控方指,當中三張支票存入被告當時正在透支的戶口,是由吳婉清負責存入銀行的,而被告人亦不可能不從寄到他住所的銀行月結單知道上述安排。在有關上述七筆款項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就著何以七張以供應商的單據從APL支出的支票竟存入了控方證人五的個人戶口,控方證人五的解釋是難以使人信服的。控方證人五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七張支票存進控方證人五的戶口後不久,在2012年10月9日有一筆1,000,000元的款項存入控方證人五和林彤菁的聯名戶口,一天後[即2012年10月10日],該筆款項又全數轉入控方證人五的個人戶口。控方證人五就著上述1,000,000元的調動的解釋完全是難以使人置信,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原因,會如控方證人五所說,只是控方證人五把1,000,000元存入林彤菁和控方證人五的聯名戶口,奇怪的是控方證人五對被告人這樣的指示並沒有提出任何疑問,或向被告人查詢原因。至於控方證人五後來指是林彤菁吩咐他把1,000,000元轉回控方證人五的個人戶口,之後又轉回APL的戶口亦是於理不合,林只是負責APL的銷售事宜,她要求控方證人五作出上述調動,與被告人關係密切的控方證人五又怎會不徵詢被告人的意見? 38.總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絕對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從一:控方證人五證供中顯示迴避和淡化他本人挪佔APL資金的不當行為;二,他庭上證供就著他對控罪一第二十四至七十四項申請,及控罪二的十五次申請的文件及交易真偽是否知情的證供;三,他聲稱曾向控方證人四核數師查詢公司年檢是否要加入CEL的數額,與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明顯相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的證供絕不可信。 39.就著控方指案中其他證據支持控方證人五就著被告人的參與及知情度的證供,本席考慮了控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CEL申請表的簽署無疑是使人感到懷疑,他自滙豐和APL的服務合約終止後,仍如前般簽署CEL申請表,確是加強控方對被告人知情的指控,但本席考慮了整體控方指支持控方證人五所說,被告人對CEL申請積極參與,並知情的證供,該些證供最終未能使本席肯定被告人必定知道控罪一和控罪二的CEL申請是基於虛假的文件和不存在的交易。事實固然不可能是控方證人五一面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挪用APL的資金,數目達四百多萬元,而另一方面,被告人則指使控方證人五,而控方證人五又不知就裡,不明CEL文件真偽、交易是否存在,為被告人申請CEL貸款。控方指,事實是控方證人五挪佔了APL的資金,而被告人不知情,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五如控罪所指,共同以CEL申請造假,以假單據、運貨單、虛假交易詐騙滙豐CEL貸款。 40.控方指,控方證人五挪用、偷取APL資金,和控方證人五跟被告人詐騙滙豐是獨立無關的事件。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於2011年開始,以啟新紙行、Lambert Limited、YH Investment Limited及六張存入新鴻基證券戶口的支票,共挪用了APL逾四百六十萬元資金,控方證人五確有需要以CEL貸款,填補、隱瞞他從APL轉走的四百六十萬元。從被告人不知道控方證人五於2011至2012年間挪佔APL逾四百六十萬元一事可見,被告人對APL的財政熟悉、了解程度實是頗為有限。 41.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庭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五的關係密切,他十分信任控方證人五。同樣不爭議的證供是於成立APL後,被告人對攝影的興趣日濃,並投入了大量的時間於其攝影興趣。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亦同意鍾大律師對被告人證供的一些批評,滙豐與APL服務合約於2012年6月終止,但被告人卻竟然於2012年9月林彤菁離開APL時,才知道失掉滙豐這一大客戶。 42.就著滙豐凍結戶口,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一清楚了解凍結戶口的原因,更甚的是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提出何以APL的CEL貸款提款數量竟大於APL公司的銷售額時,被告人亦無法解釋,並以中小企業都是這樣作為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表現都係惹人疑竇的。但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雖然法庭不能完全接受被告人的案情和說法,甚至認為被告人對APL公司資金的運用和CEL申請的知情度頗有懷疑,但考慮到控方證人五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挪用APL四百多萬元的款項,控方證人五實有需要以CEL貸款取得的金錢隱瞞他挪佔APL的資金。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五明顯把持著APL的資金運作。 43.而就著被告人而言,他對其攝影興趣的投入程度從他竟然不知道控方證人五於2011年至2012年期間,挪佔APL逾四百六十萬元款項可見一斑,這亦反映被告人沒有積極參與APL的業務。 44.案中證據未能使本席肯定被告人是知情地參與以虛假文件和不存在的交易詐騙滙豐,基於前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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