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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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陳世傑被控案中三項欺詐罪,控罪一及控罪二控訴第一被告人邱偉強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只控訴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一,控方接受第二被告人就著交替控罪三的認罪答辯。而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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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4/2016 [2018] HKDC 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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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二被告人陳世傑被控案中三項欺詐罪,控罪一及控罪二控訴第一被告人邱偉強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只控訴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一,控方接受第二被告人就著交替控罪三的認罪答辯。而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2.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作證,頂證第一被告人,他是審訊中的控方證人五。法庭於第一被告人的裁決理由中指出,法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之證供,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3.案中控罪二是有關十五次無抵押出口貸款申請(下稱「CEL貸款申請」)。該些貸款申請均是由興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APL」)向滙豐銀行作出。滙豐銀行批准有關貸款申請,而貸款的總額為港幣14,500,000元。於該十五次貸款申請,APL的客戶均為RR Donnelley Roman Financial Limited(下稱「RR」)。控罪三是有關六十一次CEL貸款申請,該些貸款申請均由APL向滙豐作出,貸款總額為港幣47,620,000元。而該些貸款申請中,APL的客戶是滙豐銀行。案中用以支持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貸款申請的支持文件,如發票及/或送貨單據均為第二被告人所製備,它們均屬虛假文件,而所有貸款申請背後的交易均不存在。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貸款已全數為APL向滙豐清還。 4.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APL是於2002年於香港註冊成立,主要從事向客戶提供紙品印刷及相關服務。於2008年開始,第一被告人及林彤菁女士為APL的董事,於2012年9月21日,林彤菁女士辭任董事,只餘第一被告人為唯一董事,直至現在。在所有本案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為APL的唯一股東,第二被告人是於2002年間開始加入APL工作,任職客戶服務經理。2007年3月,第二被告人晉升為總經理,其後亦擔任財務經理。2012年5月19日,時任會計吳婉清女士辭職,第二被告人兼任會計工作,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9月21日成為APL的公司秘書,直至2014年9月5日辭任離職。 5.APL自2006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是滙豐的合約供應商,主要提供印刷服務,2012年6月30日後,APL不再是滙豐的合約供應商。APL亦是滙豐的企業客戶,於2008年之前,APL已於滙豐取得無抵押出口信貸,即CEL貸款服務,每次作出信貸申請時,客戶需要提交一份CEL申請表和有關的發票。自2013年2月中開始,客戶同時要提交一份有關的送貨單,CEL信貸申請必須以真實交易為基礎。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APL共向滙豐申請不少於四十九次CEL,此四十九次交易APL聲稱的客戶全部為滙豐,涉及貸款總額為港幣47,620,000元,每項申請所提交的申請表均由第一被告人簽名,而發票均有第二被告人簽名。由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間,APL共向滙豐申請十五次CEL貸款,該十五次交易,APL聲稱的客戶全部為RR,涉及貸款總額港幣14,500,000元,每項申請所提交的申請表均由第一被告人簽名,發票均有第二被告人簽名。滙豐批准上述六十四次CEL申請,批出的貸款均存入APL於滙豐開設的銀行戶口。 6.就著控罪三,滙豐確認前述的四十九次聲稱的交易並不存在,而且於APL提交的送貨單上的方形HSBC Mailing Centre印章或圓形HSBC印章均為偽造。RR亦確認上述描述的十五次聲稱交易並不存在,而且於APL提交的送貨單上的長形RR的公司印章亦為偽造。警方調查證實,APL曾向一間名為日成原子印有限公司訂製該圓形的HSBC印章和長方形RR公司印章。前述六十四項CEL貸款中所述的虛假交易並沒有在APL向稅局提交的利得稅申請表內申報。滙豐若知悉有關的交易為虛假,不會批出該等有關貸款。 7.資金流動分析顯示,在APL的戶口內收到的大部分貸款是用作APL的營運開支,或用作償還之前從滙豐取得的貸款,但其中港幣3,000,000元則存進了第二被告人的私人名下的證券戶口。案中從虛假交易得來的港幣62,120,000元CEL貸款,APL已全數償還給滙豐。 8.第二被告人是於2015年7月14日,警方以串謀欺詐罪拘捕。其後,第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A:他與第一被告人是中學同學;B,他於2002年加入APL,擔任會計文員,自2008年起,他擔任APL的公司秘書,直至他於2014年11月30日辭職;C,第二被告人負責APL所有會計工作,包括為核數師準備會計紀錄,及為第一被告人填寫支票作簽署;D,APL約於2007年開始,從滙豐取得CEL貸款;E,因APL經歷流動資金問題,第一被告人吩咐第二被告人杜撰發票和送貨單作CEL申請之用;F,每當第二被告人注意到APL的銀行戶口內的資金不足時,他會準備用作申請CEL的文件(即申請表、發票和送貨單),並把它們擺放在第一被告人的桌上,待第一被告人簽署;G,該些文件稍後會再出現於第二被告人的桌上,申請上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而送貨單上有印有HSBC Mailing Centre字樣的蓋印,第二被告人會在發票上簽名,然後以速遞方式,把文件提交滙豐;H,於遞交申請表後,第二被告人會監察申請進度,並償還到期的貸款;及I,事件中,第二被告人沒有個人得益。 9.第二被告人聯同第一被告人以虛假陳述向滙豐申請,並取得控罪二和控罪三共港幣62,120,000元貸款,導致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得益,或導致滙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10.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口供指出,他現年53歲,他循遙距課程完成大學教育。就住第二被告人的受僱情況,於第二被告人2002年加入APL之前,他於1984年至1990年間任職警員,於1990至1999年間任職文員,並於1990至2002年從事會計工作。就著第二被告人的健康問題,第二被告人是乙型肝炎病患者,需要長期服藥。就著家庭背景,第二被告人已婚,妻子為文員,長子現24歲,已完成大學教育,並已投身社會工作,而幼子現22歲,是一大學生。 12.辯方呈遞了一系列的求情信函及文件,有關的文件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乙型肝炎病患者,而辯方亦呈遞第二被告人夫婦於2015年4月曾向社署申請領養孤兒的文件。法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是2014年9月離開APL,而事實上,滙豐的控方證人一於2014年8月已發現CEL貸款額大於APL生意營業額這不尋常的情況,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夫婦申請領養孤兒是於事件東窗事發後。再者,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一直清楚知道自己干犯刑事罪行,一旦東窗事發,他便需要面對監禁刑罰,於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仍選擇申請領養孤兒,試問若第二被告人一旦面對監禁刑罰時,他如何照顧獲批准領養的孤兒? 13.就著求情信函,辯方呈遞了第二被告人妻子、第二被告人長子、第二被告人幼子、第二被告人太太的弟婦、第二被告人五位中學同樣,正生書院校長陳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的友人,中大陳教授和區議員何先生為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考慮了求情信的內容,於此不再累述每封求情信函的內容。 14.陸資深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現年85歲,身體狀況欠佳,患有高血壓及呼吸疾病。陸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一向關心家人,他除照顧年邁的母親外,亦照顧家人的親屬,如第二被告人因弟弟和弟婦已移民海外,第二被告人亦協助照顧弟婦在香港八十多歲的母親。 15.第二被告人自中學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不同的行業,及後他更經遙距課程,完成大學教育。第二被告人自2015年離開APL後便再無收入。 16.第二被告人指,他於案中,他是按第一被告人指示,偽造CEL申請的支持文件,他明白自己的行為不誠實,但當時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二被告人這樣做沒事,這是合法的,原因是滙豐和RR的確是APL的客戶。辯方指,第二被告人犯案時,雖然知道自己的行為犯法,但他卻沒有勇氣拒絕第一被告人的要求,辯方指,就著案情而言,控罪二和控罪三當中的貸款申請除當中一次涉及2,000,000元的貸款外,其餘的貸款多為約一百萬元左右,而CEL的貸款還款期為三個月,過程中,第二被告人為APL作為循環借款,但受害人滙豐銀行於任何時段所面對最大的損失風險亦只是9,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間。再者,案中第一被告人就著銀行的融資安排亦提供了充足的物業作為抵押,所有CEL貸款於第二被告人離開APL時已全數清還。就著第二被告人事件中的金錢利益,辯方有見法庭於第一被告人的裁決理由,不作進一步陳詞。 17.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它們是HKSAR v Kelly Cheng Kit Yee鄭潔賢(譯音)([2014] 4 HKLRD 3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承強(DCCC 437/2015)。陸資深大律師主要是以上述兩宗案例的案情與法庭採納的量刑起點與本案的案情比較,協助法庭考慮於本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陸資深大律師指出,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一4至6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他建議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就著控罪二和三,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 18.陸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減刑。而就著第二被告人對執法機構及控方的協助,陸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拘捕後,於錄影會面時已承認控罪,其後第二被告人亦接受控方邀請,向控方提供了MPS口供,最終並出庭成為控方證人五,頂證第一被告人。就著第二被告人以書面口供向檢控機關提供協助,陸資深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可因此得到最高百分之四十的減刑。就著被告人庭上證供的價值,陸資深大律師指出,從控方結案陳詞可見,第二被告人就著第一被告人案中對虛假貸款申請的認知而參與的證供合情合理,並且控方認為第二被告在上述環節的證供是得到其他證據的支持,雖然法庭最終裁定控方的證據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和二,但法庭仍可考慮第二被告人於案中對控方提供的協助。 1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雖然滙豐於案中並沒有實質的損失,且第一被告人就著滙豐的融資服務亦都已提供了足夠的抵押,但法庭考慮到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犯案時間是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1日兩年多時間;二,當中涉及滙豐作為客戶的CEL貸款共四十九次,而涉及RR作為客戶的CEL貸款數目則有十五次;三,控罪二涉及14,500,000元貸款總額,而控罪三更涉及47,620,000元貸款總額,正如陸資深大律師指出,滙豐銀行於同一時間所面對的經濟損失風險約為$9,000,000至$10,000,000之間,法庭明白第一被告人就著滙豐所提供的融資服務提供了足夠的物業作為抵押,再者,全數CEL已向滙豐清還,滙豐並沒有蒙受實質的經濟損失;四,法庭接受第二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不算精密;五,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事件中是得到金錢利益,而不是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聲稱,於事件中他沒有獲利;六,法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犯案的解釋,法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所指,他是因不懂拒絕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要求而犯案。 20.就著此類案件的嚴重性,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CACC 84/2010(原文照錄)]判詞第3段指出,「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清楚說明,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證是嚴重的罪行,第一,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證及支付款項的基礎,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份子利用。」 21.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於戴志偉案,就著信用證訛騙案件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本案的無抵押出口貸款訛騙。上訴法庭於判詞第4段說,「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證的詐騙案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22.考慮了上述種種,法庭認為經審訊後,就著控罪二,法庭應採納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而就著控罪三,法庭認為法庭應採納5年監禁(即6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人每項控罪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 23.就著第二被告人品格的考慮,法庭視第二被告人為初犯,但不接受辯方陳詞所指,第二被告人是如他所聲稱,具有正面、良好品格,原因便如前述,有關第二被告人申請領養孤兒的行為是於第二被告人被滙豐發現CEL貸款出現問題,及第二被告人離開APL之後。按前述原因,法庭將控罪二的刑罰從30個月監禁下調2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罰從60個月監禁下調至40個月監禁。 24.就著第二被告人案中對控方提供的協助,第二被告人向控方提供了MPS證人口供,而控方於考慮口供內容後,決定傳召第二被告人為控方證人。換言之,控方顯然是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書面口供內容是有助控方對第一被告人案件的檢控工作。至於第二被告人庭上的證詞,如前述,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一切顯示第一被告人行為可疑的證據均是來自第二被告人以外的證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對案件的是非曲直和找出真相並無絲毫幫助。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他為初犯,及案中他向控方提供了MPS書面證人口供,並最終為控方接納,傳召他為控方證人,法庭應給予第二被告人合共百分之四十的刑罰減免,按前述理由,法庭將控罪二的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8個月監禁,而控罪三的刑罰進一步下調至36個月監禁。 25.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只是控罪三的延續,事件中,第二被告人是於控罪二及三的犯案期間,延續以不同的CEL貸款申請詐騙滙豐銀行,法庭認為一合共36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罰均為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案中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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