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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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大偉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控罪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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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4/2017 [2018] HKDC 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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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大偉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控罪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搶劫罪的罪行詳情為,李大偉於2017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石排頭路某單位,搶劫陳女士,劫去現金港幣約500元。 3.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罪行詳情為,李大偉於2017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石排頭路同一單位,襲擊陳女士至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聆訊過程 4.2018年3月21日為預定審訊的第一天。控方通知本席因為入境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不能從內地進入本港。本席接受控方的押後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5月3日。 5.於5月3日,被告人宣稱對兩項控罪不認罪後,控方開案,宣讀承認事實書,傳召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作供。在主問開始了不久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向本席及控辯雙方大律師宣稱抱歉,她表示案發當天一時衝動,報了警,將事件攪大。她不希望因此事令他的朋友即被告人坐牢。基於這個表示,本席暫停主問,邀請控方索取律政司及警方的指示。同日下午,控方表示已經索取指示,及與辯方達成協議,可縮短聆訊,申請押後至下一天處理有關文件。本席批准押後的申請。 6.在今天,被告人正式就第二項控罪認罪,及同意有關的承認事實。控方亦不再就第一項控罪提出額外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成立,但第一項控罪,因應控方的立場,罪名不成立。 承認事實 7.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可撮要如下。 控罪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8.陳女士居住於案發地址(“單位”)。陳女士在單位內設置了兩枱麻將枱並邀請朋友到單位來打麻將。 9.2017年8月17日約晚上8時正,有5名客人到訪單位,其中一人為被告人。 10.被告人沒有參與打麻將。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致電購買外賣食品及酒精飲品到單位。晚上約11時,外賣送達單位。陳女士正在打麻將。被告人要求陳女士為外賣付款,但陳女士不同意。 11.被告人嘗試在陳女士的麻將枱取走現金,以支付購買外賣的費用,但陳女士拒絕。被告人和陳女士開始打架,陳女士因此受傷。其他客人阻止被告人,然後陳女士逃離了單位。 12.陳女士向警方報案,並在同日午夜時分被送往屯門醫院診治。當陳女士向警方作出口供時,被告人前往駐醫院警察崗位時被陳女士認出。探員12848向被告人即時作出拘捕。 13.經醫生的檢查和診斷後,陳女士的身體狀況顯示出她的頭皮右前方有塊狀瘀傷及觸痛及頸部左邊有一處1厘米 x 8厘米的擦傷。 14.總括而言,被告人襲擊陳女士致造成她的身體多處受到傷害。 刑事紀錄 15.同意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有9項刑事紀錄,其中兩次涉及襲擊罪行,分別在2001年及2003年。2003年的一次更加是襲擊警員,導致被判刑四星期監禁。最後一項紀錄在2017年7月31日,是一項法庭命令而不是一項定罪紀錄。詳情為被告人因普通襲擊被屯門裁判法院下令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為期18個月,簽保金為2,000元,另付訟費500元。 經歷 16.同意的經歷口供顯示被告人在內地出生,現年62歲(案發時61歲),2010年離婚,有兩子。被告人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曾當漁民約20年,地盤工人約20年,現在自僱為裝修工人。被告人自稱有高血壓及抑鬱症。被告人獨居於屯門。 輕判請求 17.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林漢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 18.林大律師陳詞稱,被告人自1978年便接受精神科治療。呈上的醫務報告顯示被告人最新的診斷為焦慮症。被告人每三個月便需要見醫生一次。 19.林大律師繼續稱,被告人與陳女士一直有親密關係。於2017年7月29日,因為被告人認為陳女士有另一名男士,所以與她爭執。最後演變成打鬥。事件驚動警方,最後雙方皆被送上屯門裁判法院,雙方被下令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 20.林大律師續稱,在本案案發前,被告人一直負責陳女士的生活費。在案發日,發生事件之前,被告人曾給予陳女士1,000元。案發時,被告人以為可取回部分用來付費給外賣員。其實當時雙方都反應過大。為著此事,被告人表示悔意及願意給陳女士3,000元作賠償。 21.林大律師陳詞稱,陳女士的傷勢不是本類型案件中最差的一種,而本控罪其實可以在裁判法院處理。另外本案的特色是情況類似家暴。至於被告人2001年及2003年的兩次的前科,時代久遠,被告人亦已受懲罰,所以希望法庭不以此作為嚴重因素。另外,從陳女士的立場可見,她已經原諒了被告人。 22.林大律師懇請法庭判被告人罰款或緩刑監禁。 23.林大律師知道被告人不是第一時間認罪,但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最佳的量刑扣減。 判刑 24.本席已經考慮林漢環大律師作出的輕判請求陳詞。 2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為三年監禁。 26.控方告知本席,2017年7月29日的事件,亦在同一地點發生。 27.被告人在開審後,控方閱讀過承認事實書,呈上有關證物,及已經傳召了一名證人並開始作主問後才通過雙方協議承認第二項控罪,即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不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28.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2016] 5 HKLRD 1,72,判案理由書的第225段列出,雖然量刑法官有最終酌情權,但通常於開審後,被告人才認罪的情況下,量刑扣減應少於20%。 29.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導致被告人最後認罪的特殊情況後,本席決定就他認罪一事,採納20%作為量刑扣減的百分比。 30.本席找不到其他值得再給予量刑扣減的輕判請求理由。 31.經考慮後,本席不會以被告人的襲擊罪的前科作為嚴重因素。 32.以本案及本案被告人而言,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與陳女士之間的特殊關係後,決定採納60天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給予被告人20%的量刑扣減。 (被告人請起立) 33.被告人需要為本案入獄48天。另外,本席命令被告人給予本案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賠償金3,000元,款項從被告人的保釋金內取出作此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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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