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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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以下控罪。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二和三,勒索。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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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6/2017 [2018] HKDC 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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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以下控罪。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二和三,勒索。 案件背景 2.控罪二的勒索發生於2016年12月6日,受害人是在屋邨經營「中醫眼科中心」(以下簡稱「診所」)的兩夫婦,李先生和李太太。 3.控罪三發生於同月12日,地點相同,但受害人則只李太太一人。 4.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在下午3時許出現在診所,在與兩名受害人交談期間涉嫌自稱「14K」成員,因此被控第一項控罪。 5.被告人在同一談話期間表示他需要一點錢做腳部手術。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表示自己是14K成員是因為要利用三合會成員的名義來令兩名受害人懼怕,從而以這恫嚇方式向他們提出「借錢」這要求,暗示若不給錢被告人,被告人就可能生事。控方指這是被告人為了自己獲益而作出的不當要求。 6.基於這以恫嚇方式作出的不當要求,李先生和太太最終繳付了合共600元給被告人。 7.被告人收錢後留下自己電話號碼,並出示回鄉證,之後離開。 8.6天之後,在12月12日,被告人再次出現在診所。當時只有李太太在場。被告人告訴李太太他轉了電話號碼,又說他尚欠手術費的尾數,要求李太太給他錢。李太太說剛開門營業,沒有錢。被告人發惡,大聲地說他的車在下面等著。李太太害怕,於是把身上的900元交給被告人。收過錢後,被告人把身分證交給李太太,叫她紀錄其個人資料,然後離開。李太太後來報警,把抄下來的資料交給警方。 9.警方調查後在被告人報住的地址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涉嫌在警誡下承認自稱14K成員,「想打盲毛」,要錢來治療腳患。 10.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第二次於診所出現,要求李太太再給他「尾數」時的態度,加上被告人在6天之前曾經在同一地點向李太太表示他是14K成員,被告人當時是以恫嚇方式作出該「尾數」要求。控方認為這是不當的要求,被告人作出這要求是為了使自己獲益。 案件爭議點 控罪一爭議點 11.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三合會專家,偵緝警長4627,的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供一部份。 12.夏偵緝警長的證供指14K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組織,當有人說「我係14K」,該人的意思是「我是屬於14K三合會堂口的」。 13.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14.因此,控罪一只有一個爭議點,就是被告人曾否在12月6日於診所內向李先生和李太太說出他自己是14K成員的說話。 15.控方必須證明兩名控方證人有關供詞可信、可靠,以及被告人自願在警誡後說出他曾經自稱14K成員的招認,並應由本席給予該招認完全的比重。 控罪二和三爭議點 16.任何人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 17.因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曾向李先生和李太太一起和分別作出600及「尾數」900元的要求; 他作出這兩項要求時,是以恫嚇的方式作出的; 這些是不當的要求; 及被告人作出這個要求是為了使自己獲 益。 18.有關「要求」這個詞,本席將以其通常含義理解。要求和單純的請求是不同的。要求可以由言語或行為,或由兩者混合而構成。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的。如果被告人使用的言詞或神情舉止和周圍的情況會使到一個明白事理的普通人了解被告人正向李先生和李太太作出要求,那就是作出要求了。 19.「恫嚇」也是一個普通的詞語。若某人要求金錢,並聲明或以言詞、動作清楚表示如果不照做, 某人便會襲擊或傷害另一人或毀壞其財物,該人便正是以恫嚇的方式加強他的要求。 20.就不當要求方面,控方必須證明這個以恫嚇方式作出的要求是不當的要求。有時某人對別人施加某些威脅,雖然這些威脅使到受威脅的人不好受,卻可能並非不當。例如債權人就一筆到期須要償還的債項威脅說會提出訴訟,這就不是勒索。因為這是正當要求,不是不當要求。因此法律規定,如果作出要求的人相信他有合理的理由作出這個要求,並且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這個要求的正當方法,他就不是犯勒索罪[1]。 21.在本案中,被告人曾經在12月6和12日在診所收取合共1500元是不爭事實(見「同意事實」第2段)。 22.因此,兩項勒索罪的爭議點均是被告人是否以恫嚇方式要求受害人交出金錢。 23.更具體來說,有關控罪二方面,爭議點為被告人有否自稱14K成員,若有的話,該自稱是否足以構成被告人以恫嚇方式要求李先生和李太太交出600元。 24.有關控罪三方面,爭議點是被告人在要求李太太給他「尾數」時的態度是否如證人所言屬非常惡,而這控罪的指控也建基於被告人是否有在12月6日表示自己是14K成員,因控方說法是被告人在第二次在診所要錢時必定知道早前自稱14K成員的身份仍然足以令對方驚怕,從而繼續以恫嚇方式要求李太太交出金錢。 被告人的招認和會面紀錄內容 25.除了控方證人庭上證供,控方也依賴被告人的現場招認和4次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來證明三項控罪內的犯罪元素。 26.被告人反對以上招認呈堂,稱警方在得知被告人內地母親在拘捕前一天暈倒入院,於是利用被告人急於回鄉探親心態,逼令被告人要合作才給他保釋外出,導致被告人不自願地作出有關招認。 27.本席在交替程序下裁定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和各錄影會面中的答案,理由詳見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一。 28.事實上,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不斷強調他在6和12日均是向兩名醫師「借錢」,否認勒索[2]。 29.因此,這些會面紀錄屬混合供詞,本席必須考慮給予被告人的開罪和入罪的說法甚麼樣的比重。 3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席不以此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揣測。 處理爭議點 控罪一: 被告人有否自稱14K成員 31.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曾經在2016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出現在診所。 32.控方依賴李先生和李太太的證供以證明被告人在當時曾經自稱14K成員。 33.辯方黎大律師向兩位控方證人指出案情時的說法是被告人只是在與兩人閒談間提到該地區的一些歷史背景,指出被告人說過去曾經有收陀地的事情,但是已經很久沒有發生。 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他自己是14K成員。 34.不爭的是,根據三合會專家證人供詞,「收陀地」意思即「三合會會員利用權勢,巧立名目,以威逼或恐嚇手段,控制或盤據一些地方、場所,而建立勢力及獲取利益或金錢的方法」。 35.李先生和李太太均肯定地不同意黎大律師的說法。證人供詞有關部份撮述如下。 李太太供詞撮述 36.於12月6日,被告人在約3時30分出現於診所。李太太見到被告人坐在候診室(見證物P-5照片5),以為他來看病。當時診所內只有李太太和他丈夫。李先生正在與一位推銷員對話。 37.對話完畢後,推銷員離開,診所剩下他們三人。被告人進入診症室 (照片6),坐在桌子旁。李先生坐在靠背椅,李太太站他旁邊。 38.他們問被告人是否睇病,被告人說不是,並問診所開業多久。兩人說已有10多年。 39.被告人問他們,「呢10幾年有冇人上過黎收陀地費呀」。李太太說沒有,還說治安很好,對面就是警署,若有事發生,三五分鐘內就會有人到場。 40.被告人說,「呢十幾年冇人上黎收陀地費,係我保護你地嘅乍,因為我係14K黨(根據李太太庭上覆述)」。 41.李太太說是警察在保護他們。 42.被告人說,「唔係,我係14K黨,係專門落order保護你地嘅」。 43.李太太說她知道14K是黑社會,她覺得害怕,她第一次遇上這樣的事,不知道背後情況如何。 44.被告人又說,「唔洗驚,我負責落order嘅,我呢次上黎因為睇腳要交三十幾萬醫藥費,唔夠錢,想攞啲錢黎洗」。 45.李太太於是問被告人他要多少錢。被告人說300元。 46.李先生對李太太說沒問題,叫她給被告人300元。 47.李太太要給300元時被告人卻說「係300蚊一個人」,兩個人就是600元。 48.兩位證人心裏害怕,希望被告人儘快離開,於是給了被告人600元。 49.被告人收錢後把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號碼給了證人們,又讓他們查看他的回鄉證,說如果將來有人來「收陀地」或「搞」他們,可以給他電話,那被告人就「搞得掂啦,佢哋就唔會來」。 50.兩位證人皆確認被告人在收錢後說過類似「會以後還」的說話。 51.他們也同意被告人與他們對話時氣氛緩和。 52.李太太未能完全清楚記得所有被告人在12月6日說過的話,同意當中似乎包括被告人在談論香港時局。然而,證人清楚表示被告人在自稱14K會員時不是在談論旺角歷史中帶出,肯定地記得被告人曾經說自己是14K會員,「負責落 order」。 53.因認為涉案銀碼不大,還有想著被告人未必會再到診所,李先生和太太當天沒有報警。 54.然而事與願違。一如李太太所述及同意事實所載,被告人在12月12日再次出現於診所。 55.當天上午10時30分,李太太獨自在診所時被告人按門鈴並在玻璃門外出現。 56.李太太雖然不想開門,但被告人說是來給她新的電話號碼,李太太想可能有用,於是開門讓被告人進入。 57.在診所內,被告人對李太太說,「我唔得埋尾,唔夠錢」,要求證人再給他錢。 58.李太太說因為剛剛開門,沒有錢。被告人拒絕離開。證人唯有建議被告人坐下等等,當有病人來睇病才有錢給他。 59.這時被告人發惡,「瞪大對眼」,非常大聲地說「部車喺下邊呀!」並要求李太太先把錢給他。 60.證人獨自一個女子,感到非常害怕,擔心若不給錢,被告人不知道會怎樣處置她。 61.李太太於是建議把口袋中用來找贖的900元先給他。被告人把錢接過來後對李太太說他只是「借」錢,以後會還。 62.李太太不希望再見到被告人,於是告訴被告人說不用還。 63.被告人說若證人不放心的話,可以抄下他的身分證號碼,並把身分證交給李太太。李太太照做。被告人又把一個地址 (何文田山道鳳仙閣3期5樓B室) 告訴李太太一併寫下來,說他住在那裏。 64.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說這地址由他自己捏造,並不存在,旨在讓李太太看到地址位處高尚地區,希望令她更加相信被告人會還錢。 65.李太太按被告人要求致電被告人來確認電話號碼正確,電話的確響起。 66.李太太不肯定被告人有沒有與她討論還款安排,因她自始至終不相信被告人會還錢。 67.被告人提出可以送李太太一些中藥。李太太說不用,被告人說若不要他就把藥放在診所門口。 68.被告人在12月12日於診所逗留約共5分鐘後離開。 69.李太太與女兒討論後,為免被告人繼續滋擾,決定報警處理。 李先生供詞撮述 70.李先生供詞只涉及控罪一和二。 71.李先生確認被告人說過是他保護診所,又說自己是14K,是「落order嘅」。 72.被告人說他叫宋志輝,花名辣椒仔。李先生問被告人他要甚麼,被告人說他想做腳手術,要三十多萬,差一點點尾數想李先生幫幫忙。 73.李先生問被告人他要多少錢,說中醫師沒有賺太多錢。被告人說要300元。李先生想300元不是問題,於是叫在旁的李太太給被告人錢。 74.李太太把錢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卻說,「唔係呀,係一個人300蚊呀」。 李先生說他是「唔敢唔畀」,因為被告人是三合會,若果不給,他搞事就麻煩,於是讓李太太把錢給了他。 75.李先生知道14K是黑社會,所以當聽到被告人說他是14K下命令的人就覺得懼怕,他從來沒有接觸過自稱黑社會的人物。 76.李太太給了600元被告人後,被告人說他會還錢,也有提出可以帶一些中藥給他們。李先生擔心來源,於是婉拒,被告人就說會把藥放在診所門外,然後離開。 77.辯方黎大律師向李先生指出,被告人在他們「傾談」期間說他是「街坊到來善意拜訪」,李先生不同意,重複被告人自稱14K成員的說法。 78.李先生不能夠準確記得所有被告人當日說過的話,也對某些他或太太說過的話稍有混淆。然而,李先生對被告人曾經自稱14K成員的說法沒有任何猶豫或含糊之處。 79.李先生記得被告人問他生意如何。李先生說難搵食,因為被告人已經說他是14K成員,李先生怕若他說生意好的話被告人就會要求更多的錢。 就控罪一爭議點的裁決 80.無論根據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李先生和李太太指出的案情,又或兩人的供詞,被告人在12月6日的確說了很多話,證人不能一一清楚記得對話內容完全可以理解和接受。李先生和李太太就他們兩人說過甚麼話,由誰說這些話等的確出現一些不同之處,但是,本席認為這些出入的存在不但合乎情理,更令到兩人有關被告人曾經自稱14K成員的供詞更加可信,因對兩位證人來說,當時這不請自來的同鄉兜兜轉轉的說話均只是為了向他們要錢,背後的訊息就是被告人是14K成員,有權發號施令,過去一直在保護診所,暗示若不給他錢,將來不知道會發生甚麼事情。 81.基於證人們交代的當時對話,任何人也必然明白到被告人是在以三合會成員名義向他們要錢,收陀地,一如被告人自己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 82.本席認為李先生和李太太的供詞中沒有重要出入。兩人供詞在所有重點上吻合。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3.本席裁定被告人事實在12月6日於診所內曾經自稱14K成員,是「落 order」的人。 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84.本席裁定,在12月13日DPC5723 (控方第三證人)於富盈樓323室內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作出以下招認:「呀 sir,我同佢自稱14K,都係想打盲毛,問佢攞啲錢醫腳啫,畀次機會啦」。 85.一如本席在審訊時裁定,被告人自願作出該招認。本席認為可以給予有關被告人承認曾經自稱14K的部份完全的比重。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86.本席又裁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他如何嘗試用街坊、陀地等字眼來表示自己三合會的身分失敗後,最終直接向兩名證人表示他是14K成員的說法屬實,並給予完全的比重。 87.基於李先生和李太太的供詞,加上被告人的招認,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控罪一內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處理控罪二和三的爭議點 88.一如以上交代的理由,本席裁定李先生和李太太在有關被告人向他們提出金錢要求時的方式和態度的證供屬真確。他們兩人也因被告人自稱14K成員而覺得懼怕。對於李太太來說,這懼怕一直延伸至被告人在12月12日再次在診所出現時。 89.有關控罪二方面,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當時只是要借錢,他沒有理由會先說300元,然後再說每人300元。根據被告人這樣要錢的方式,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當時旨在「收陀地」,所以才會出現每人300元的情形。被告人明顯地不是在借錢。也因此被告人當時的要求並非正當的要求。 90.被告人在12月6日作出「每一個人300蚊」的要求之前自稱14K成員,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是以恫嚇方式向兩名證人作出要求,導致李先生和太太交出600元。 91.有關控罪三方面,本席裁定李太太說被告人在聽到她說沒有錢後如何發惡及非常大聲地說他的車在樓下等著的說法屬實。被告人這樣的方式作出要求與辯方所說只是借錢的說法背道而馳。 92.以被告人這樣兇的態度,加上被告人在6天前曾經在同一地方向李太太表示他是14K成員,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不是向李太太借錢,而是以恫嚇方式向她要求金錢。被告人這次要求李太太交出金錢也是不當的要求。 被告人是否只是「借」錢? 93.本席裁定被告人無論在現場或是在後來的會面紀錄中有關只是向李先生和李太太「借」錢的說法純屬砌詞狡辯。 94.根據李先生和李太太供詞,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無論在12月6日或12日均意圖在他自稱14K成員後令兩名證人心生懼怕,乖乖地按他要求把金錢奉上。 95.即使在12月12日,被告人必然知道李太太必定記得被告人6天前自稱14K成員的說話,必定會繼續害怕被告人會對她不利,因而再次滿足被告人「借」錢的要求。 96.被告人當時「借」錢和以後會還錢的說法必須與所有前後發生的事情一起理解和考慮。常識顯示一般人借錢不會提出自己是三合會成員,也不會兇惡的作出借錢的要求。而且,被告人與兩位證人互不相識,除了要令兩位證人害怕來支持自己的要求外,被告人沒有任何其他原因要說他自己是14K成員。 97.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沒有意圖歸還勒索下得到的金錢不是勒索罪的其中一個控罪元素,只影響被告人是否意圖以恫嚇方式而作出要求的考慮。辯方黎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支持有意圖歸還勒索後得到的金錢可以作為勒索罪辯護理據的說法。 98.本席的看法是,一旦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作出不當的要求,罪行就成立,被告人即使真的打算,甚或是事實上已經歸還勒索下交出的款項也不是辯護理由,只屬判刑時的求情因素。 被人展示回鄉證、身分證和交出電話號碼的行為 99.被告人在12月6日向兩位證人展示回鄉證和把自己手提電話號碼告知他們,又在12月12日把身分證交給李太太讓她抄下資料,並告訴她新電話號碼。 100.辯方說法是被告人這樣的行為與一個勒索者的行為不符,反而支持一個借錢和有意圖還錢的人的說法。 101.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102.首先,一如以上裁定,勒索者是否有意圖歸還勒索款項本身不是勒索罪的罪行元素。 103.此外,以14K成員身分作為恫嚇的基礎來勒索別人就是要挾三合會在一般人心中既有的形象,希望被勒索者因懼怕報復而不報警,從而達到收陀地的目的。 104.被告人必然是在這樣有持無恐的心態下而作出要求,也因此不擔心把資料交予受害人。 105.再者,被告人勒索的手法也顯示他一直處心積慮,兩手準備,一旦出現受害人報警的情況,他也可以推說是在借錢而非勒索,並指向他似乎光明正大的行為來支持借錢的說法。 106.然而,一如以上分析,根據被告人在12月6日自稱14K成員後要求每人300元,及在短短6日後的12月12日兇惡地向李太太進一步要求「尾數」這些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不是在借錢,他兩次要求金錢均為不當的要求,均以恫嚇方式作出,受害人均在受驚下交出金錢。 10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控罪二和三內的所有控罪元素,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和三皆罪名成立。
附件一 以交替程序處理的案中案 1. 辯方反對控方所依賴的被告人招認和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2. 在2016年12月13日,由偵緝警長52424帶隊,DPC 6723楊警員與偵緝警員10885和54385一起前往深水埗富昌邨富盈樓323室。到達時由被告人應門。確認被告人身份後,警員告訴被告人他們要就一宗三合會和勒索案件調查。 3. 被告人讓警員進入單位後,楊警員就在中醫眼科診所於12月6日發生的案件拘捕被告人。 4. 楊警員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對他說,「呀sir,我自稱14K,係想打盲毛,攞啲錢黎醫腳啫,比次機會」。 5. 楊警員隨即搜查被告人,從他身上搜出並撿取一部手提電話。警員然後把被告人警誡後的說話紀錄在自己的記事冊。 6. 警員10885搜查單位,沒有發現與案件有關物品。 7. 4位警員與被告人一同乘坐一輛沒有記號的警方七人車,從富昌邨前往深水埗警署。到達後由楊警員與10885向值日官交代拘捕經過。 8. 楊警員向被告人發出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7)。楊警員告知被告人他的權利,也讓被告人自己閱讀和簽收通知書。 9. 同一隊警員隨後帶同被告人離開深水埗前往旺角警署。 10. 他們乘坐同一輛七人車,於黃昏5時42分到達。被告人被帶到拘留區,等待處理電腦資料,然後於5時54分被帶到910室,由楊警員和10885進行會面。 11. 在會面室內,楊警員發出第二張羈留人士通知書(P-8),向被告人解釋權利,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12. 楊警員在一份口供紙內(P-9)紀錄被告人在拘捕現場的說話,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13. 被告人然後被交回值日官處。 14. 楊警員在同日晚上9時03分在MK001室內單獨與被告人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 15. 警員在會面前發出第三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同樣由被告人簽收。 16. 完成會面後,警員把載有會面內容的光碟副本交給了被告人,主光碟則撿取為證物 (P-11, 謄本 P-11a)。被告人然後被交回值日官。 17. 翌日上午11時27分,楊警員和10885從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在MK002室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18. 楊警員發出第4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2),由被告人簽收。一如過往,警員向被告人解釋權利並讓被告人閱讀內容。 19. 第二次錄影會面完成後,警員同樣地把會面光碟副本交給被告人,和把主光碟撿取為證物 (P-13, 謄本 P-13a)。 20. 被告人然後在下午12時13分被交回值日官處。 21. 同日下午4時,楊警員與被告人進行第3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14,謄本P-14a。 22. 會面後被告人被交回值日官處。 23. 由於被告人在第3次錄影會面內提到他把從涉嫌勒索受害人處收到的錢用來買的藥存放富盈樓323室家中,因此被告人在同日下午5時01分被帶返住所進行進一步搜查。警員沒有找到有關藥物。 24. 搜查後,被告人被帶返旺角警署進行第4次錄影會面。這次的錄影會面由楊警員和PC 54573一起處理。 會面光碟為證物P-15,謄本為 P-15a。 25. 楊警員的證供是他在處理被告人期間從來沒有對被告人使用任何威迫利誘,也沒有知道或目睹任何人這樣對待被告人。 26. 控方就特別爭議事項傳召了另外兩名證人,分別為偵緝警長 52424 張先生和偵緝警員 10885鄒先生。 27. 張警長在拘捕當日負責監督情況,看看有沒有任何人或事干預同事的調查工作。 28. 張警長是運送被告人的七人車的前座乘客。 在被告人被帶返旺角警署後沒有再接觸被告人。 29. 辯方黎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拘捕當天曾經告訴包括張警長在內的所有警員被告人的母親在內地暈倒,因此警員利用被告人急於回鄉探望母親的願望,威脅不給予保釋以迫使被告人作出招認。 30. 證人說他沒有聽過這樣的說話,沒有對被告人威迫利誘,或知道或見到任何人這樣做。張警長沒有對被告人說過類似大律師向他指出的以下說話。 31. 大律師指出,在被告人被運載回旺角警署途中,警長如是說:「你回到警署錄了份口供,承[認]了罪,快快趣處理好啲事,我會向呀頭講你好說話,這樣你就可以保釋出去,那就可以回鄉下看望你媽了。」 32. 在到達旺角警署後,警長又如是說:「你不錄口供,認勒索,自稱黑社會人員,那麼你就不要保釋。如果玩嘢,隨時申請拘留時間,到時法庭批准,押你到荔枝角收容所,那麼回不到家,辦不了事,到此還是你自己害了自己。」 33. 偵緝警員10885的證供與其他兩位警員的證供沒有重大出入。 34. 他也確認沒有對被告人威迫利誘,或知道或見到任何人這樣做。 35. 黎大律師在盤問中指出,在被告人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旺角警署MK001室內,警員對被告人這樣說:「快快趣認了自稱黑社會成員和勒索,我就會同呀頭講你好說話給你擔保出去,早日回家看望入院搶救的母親,若然不合作,你想擔保回大陸看入院搶救母親就別指望。你都進入過荔枝角,甚麼環境,你清楚。如入去,想出來就難了,你是最清楚的。」 36. 警員10885否認說過類似的話,也否認曾經進入MK001室。 37. 黎大律師又向警員指出,在偵緝警員6723(第三證人)在富盈樓323室拘捕被告人前,警員對被告人作出以下誘使,令被告人不自願地作出有關自稱14K的招認。 38. 警員10885對被告人說:「你咋咋臨好認罪,人哋報咗警你走唔甩,唔好阻大家時間,早啲認哂就俾你保釋。」 39. 證人否認曾經說過類似說話。 被告人特別爭議供詞撮述 40. 被告人選擇在特別爭議程序中作供自辯,如下撮述。 41. 被告人在拘捕前一天收到電話,說在內地的母親暈倒入院,心跳很快,血壓高的很高,低的很低,非常危險,被告人要有心理準備。 42. 被告人起初說收到電話後很快警察就來敲門,但其後解釋說他因為在證人欄內心很亂所以說錯了,應該是在之前的一天收到電話。 43. 被告人說他在警員到場後曾經告訴他們有關母親暈倒的事和他希望可以回內地探望她。 44. 在聽到警員說就勒索要調查他時,被告人說過有沒有搞錯,只是借錢,現在卻變成勒索或類似的說話。 45. 在單位內,其中一名身型比較肥胖的警員(後知為偵緝警員10885)叫被告人「咋咋臨」招認,別人報了警逃不掉,不要阻大家時間,早點認罪就給他保釋。 46. 被告人說被拘捕這事情,加上他母親的另一個兒子早前剛剛過世,女兒則在澳洲,被告人是唯一兒子,被告人當時實在「心情不好」。 47. 被告人確認他曾經說過打盲毛,但只因為當時警員問了他很多事情,而被告人當時心情很不好,希望得到保釋,而警員又叫他合作和承認罪行就會給他保釋,所以有關14K和打盲毛的說法是因為心很亂,「言不由衷咁講 」。 48. 被告人說在場的一名警長(後知為偵緝警長52424)得知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後就叫被告人在回到警署後要招認,招認後警長會為被告人向「呀頭」說好話讓被告人保釋,那他就可以早日回鄉探望母親。 49. 被告人說他當時不知道怎樣接受,若按警長要求招認,借錢就變成勒索,若不招認就沒有保釋,若母親有事他不知道怎樣好。 50. 被告人的供詞是他從來沒有承認勒索兩名醫師。 51. 被告人然後形容發生在旺角警署梯間的一件事。 52. 當時被告人由反黑組人員帶領,從樓梯上樓期間碰到同一位警長。被告人趁機問警長現在如何,是否給完口供就可以保釋。警長回答說視乎被告人是否招認。被告人回答說他只是借錢,怎可以招認勒索。警長說若不給口供招認自稱三合會和勒索他就不會得到保釋,內容類似辯方反對理由第4段所載。 53. 被告人為了得到保釋,決定配合警方,說他們要被告人說的東西,招認自稱14K和勒索。 54. 被告人稱他說出會面紀錄中的說話純粹是因為若不說他就不會得到保釋。 55. 被告人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前,DPC 10885 曾經進入MK001室。警員問被告人那裏鄉下,說是被告人同鄉。被告人說鄉里就可以好說. 56. DPC 10885 然後說出類似反對理由書第6段內所載內容。 57. 被告人深受警員說話影響。他知道若不合作就沒有保釋,但是若合作而作出招認他就會坐牢。被告人最後決定先保釋去探望母親。 58. 被告人的說法是警方要求他合作才給他保釋這事情一直在所有其後的錄影會面過程中持續影響著他。 59. 辯方黎大律師問被告人他在會面紀錄中的說話是否言不由衷。 60. 被告人回答說,開機前,警員對被告人說「點點點點點」,教被告人怎樣說話。 61. 被告人最後指出在第3次錄影會面的最後一個記項,他說「我好佩服你哋呀,我好配合你哋呀」,正正反映及支持他被要求配合警員招認的說法。 特別爭議的裁斷 62. 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有關招認和自願參與並給予會面紀錄內的答案。 63. 辯方案情是被告人在拘捕當天曾經告訴有關警員他在內地的母親早一晚暈倒入院,因此警員利用被告人希望探望母親的心情,以拒絕保釋來威脅被告人,強迫他合作作出招認。被告人迫於無奈屈服而作出招認。 64. 被告人反對理由中提到警員說他曾經在荔枝角被羈押,本席刻意提醒自己,不可以揣測被告人是否真的曾經被羈留,或為何被羈押,更不可因他可能曾經被羈押而影響對被告人作供可信度的考慮。 65. 此外,關於控方大律師在盤問被告人時提到被告人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關於被警員以保釋條件威脅的投訴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不可因被告人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他的作供可信度有任何不利於他的考慮。 66. 控方所有有份參與拘捕被告人的行動的警員均否認被告人曾經說過母親在內地暈倒的事情。控方證人供詞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間沒有任何重大出入。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供詞,裁定他們所言屬實。 67. 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有關曾經告訴警員他母親暈倒的供詞,也拒絕接納他指控方證人曾經用不給予保釋來迫使他招認的說法。原因是被告人供詞出現以下的嚴重缺陷。 68.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只有一次提到他母親給他打電話,但沒有在任何地方說她曾經在拘捕前一天暈倒。若真有其事,難以想像被告人不在提到母親時順帶提出,因為他當時他正在向警員交代有關用第二次到診所拿到的900元買藥。 69. 此外,被告人買藥的說法最終也由他自己承認是謊言,若被告人刻意為了配合警員和由警員指導他如何回答會面中的問題,被告人不用如此說謊,更不用承認說謊。這反映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有足夠膽量向警員撒謊,仍然可以自己決定如何對答。 70. 被告人在證人欄內指警員曾經指導他如何回答會面紀錄的問題,但是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卻從來沒有在盤問證人時提出這指控。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證人欄內捏造這部份供詞。 71. 事實上,被告人只曾經招認自稱14K成員,沒有在4次會面紀錄中承認勒索,並一直堅持他只是向李先生和李太太借錢,以後會還。被告人根本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配合警員要他招認的要求。然而警方最終也讓被告人保釋離開。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說謊,警員根本沒有作出要被告人招認才給他保釋的事情。 72. 被告人在第3次會面後說他「好配合」警員的說法純粹是被告人在意圖巴結,背後沒有特別意思。 73. 本席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陳詞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現場有關14K的招認,自願在DPC6723的補錄口供紙上簽署確認該招認,自願參與4次錄影會面並作出當中的所有說法。 74. 本席又認為不需要在公平的大前提下行使拒絕接納被告人任何供詞的酌情權。裁定所有臨時證物納入成為正式證物。 附件一完 附件二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撮述 第一次錄影會面,2016年12月13日,晚上9時21分至38分 被告人解釋他在12月6日上去診所是因為當時腳痛,於是「求其搵一間上去」借錢,「止止嗰個腳唔好咁疼呀嘛」。 被告人解釋「打盲毛」意思是「冇目的冇意思」隨便找人拿錢好讓他可以看醫生。 被告人就14K作出解釋。他知道14K是「黑社會」,提到一些與14K有關的人的外號,如「磞鼻豬」和「豬嘴紅」。前者曾經介紹工作,但已經30年沒見。 被告人否認有參與任何入會儀式,否認為14K做事,也否認持有任何職位。 當被問及為何在診所內自稱14K成員,被告人解釋因為腳痛,想借600元睇腳,打止痛針和買止痛藥。 被告人不認識診所內的李先生和李太太,也沒有任何人主使他以黑社會方式恐嚇他們。 第二次錄影會面,201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至下午12時05分 被告人稱他當時因為「山窮水盡」,「上去同佢借錢囉」。被告人腳痛 至晚上不能睡覺,到診所向看看有沒有針灸,發現是眼科,但既然到了就「想同佢商量下,同佢借囉」。 被告人說他和診所內的李先生和太太「圍繞借錢」「傾談」。 被告人說他告訴男醫師他是「街坊嗰啲社團」,但醫師似乎不明白,被告人於是「話即係陀地囉咁呀」。 由於他們仍然不明白陀地是甚麼,以為是像街坊福利會的東西,「卒之我就話呢,我係14號嘅咁囉」,「即係當時我同佢講話我14號黎講,我即係14 K囉我話」。 當他們說「哦,黑社會黎㗎」,被告人回應說「等於都係啦」。被告人解釋說他希望避免14K這問題所以說街坊,看看他們是否明白。由於不明白,被告人最終說出他是14K的說話。 當被問他說14K的目的,被告人說「即係意思黎講呢,即係畀佢知道,即係話我係街坊身份上黎同佢傾計,同佢借錢嘅」,「即係都有一個,誒借錢有一個,即係話呢,方式同佢借囉」。 被告人堅持當時目的是「借錢」,借幾百元來買止痛藥。 被告人說,「係我要求同佢哋借,一人借$300蚊啦」,「俾我睇病啦,睇個腳啦。」 被告人說兩人就對他說「一人畀$300蚊你睇個腳啦」。 被告人說給錢前他向兩人展示回鄉證和給他們電話號碼,說自己姓宋,「當時黎講係誠意黎借嘅」,「唔係黎靠恐嚇呀,呃你呀,靠騙咁嘅意思嘅」。 被告人說會在一月一日至十日左右,收到公共援助後還錢。 被告人在逗留10至20分鐘期間,除了借錢外就是「閒話家常」,談談香港的情況。 離開診所後,被告人去買止痛藥。被告人未能說出店鋪地址。600元全用掉,主要是買藥。 被告人認為醫師們應該知道被告人是在借錢。他們告訴被告人不用還,說「請我飲茶」,被告人回答說「唔得唔得,呢啲血汗錢黎嘅,要還嘅」。 被告人被問及他對證人提出14K這事情和借錢的關係時如下回答。 「因為當時黎講呢,佢,我講左係即係街坊,講咗話街坊嘅,即係講極佢都唔明,講極都唔明呀」「咁呀卒之嚟講我咪,即係話如果你係唔明街坊係咩嚟呢,咁我話14K,你話明嘛,咁我就係咁答出黎嘅」「講極街坊,即係話係街坊,即係響呢度出出入入呢啲陀地呀咁呀,佢都唔明」「下,咁我話,卒之我話14K你明喇咁」。 至於為甚麼被告人選擇向兩位醫師借錢,被告人解釋說是因為「醫生有愛心,比較方便借。當時我就諗住是但搵人借囉,橫掂都係,係咁借錢方式就唔係幾好架啦」。 第三次錄影會面,2016年12月14日,下午4時03分至26分 被告人確認在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診所出現,要把新電話號碼交給醫師。 被告人說他告訴李太太他仍在籌錢睇腳,「仲爭啲尾數,爭$720蚊」。 李太太說她也希望被告人可以睇腳,於是被告人說「咁呀如果妳真係肯借俾我就齊頭數借$900畀我,就啱啱黎講就$1500蚊齊頭數」。 被告人告訴李太太若他星期一有錢就會還,不然就會在一月一日至十日間還錢。 被告人第一次提出在拘捕前一晚收過在內地的母親來電,問被告人為何還不回去。被告人沒有說過母親曾經在內地暈倒。 被告人說他用收到的900元買了包括活絡油,獅子油,和救心丹等藥物,打算帶回鄉下,但在出發前已經被警方拘捕。 被告人把900元用盡,還要向朋友借100多元車費回內地。 有關被告人在12日告訴李太太的何文田山富善閣地址方面,被告人說「呢個地址唔係我嘅,我只不過隨口嗡」。「隨口嗡」一個比較好尚的地區是因為他要讓醫師認為被告人有能力還錢。地址事實上不存在。 被告人在會面末段告訴警員他用900元買的藥全放了在富盈樓323室,「係地下個度」,「就係喺牆個度囉」,是一大包,當中有白色紅色黃色的藥。 在完成會面一刻,被告人說出以下說話: 「我好佩服你哋呀,我好配合你哋呀。」 辯方依賴這句話來支持當時是為了配合警員而不自願地作出招認的說法。 第4次錄影會面,2016年12月14日,下午5時58分至6時03分 由於被告人說藥放家中,警員於是安排帶同被告人回到323室找尋藥物。 搜查完畢後進行第4次錄影會面。 會面中,警員向被告人確認他就有一大袋藥物在家的說法並不真實。 警員重複被告人在搜查現場的說話,並由被告人確認,「阿Sir其實我講大話,係冇嗰啲藥嘅」。 被告人解釋,「因為自己驚囉,所以就亂嗡廿四囉」。被告人說事實上他把900元全賭輸了。 附件二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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