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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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二和三,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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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6/2017 [2018] HKDC 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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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二和三,勒索。 案件背景 2.控罪二的勒索發生於2016年12月6日,受害人是在屋邨經營「中醫眼科中心」(以下簡稱診所)的兩夫婦,李先生和李太太。 3.控罪三發生於同月12日,地點相同,但受害人則只李太太一人。 4.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在下午3時許出現在診所,在與兩名受害人交談期間自稱「14K」成員,是「落 order」的人。 5.被告人在同一談話期間表示他需要一點錢做腳部手術。本席裁定被告人表示自己是14K成員是因為要利用三合會成員的名義來令兩名受害人懼怕,從而以這恫嚇方式向他們提出「借」錢這要求,暗示若不給錢被告人,被告人就可能生事。這是被告人為了自己獲益而作出的不當要求。 6.基於這以恫嚇方式作出的不當要求,李先生和太太最終繳付了合共600元給被告人。 7.被告人收錢後留下自己電話號碼,並出示回鄉證,之後離開。 8.6天之後,在12月12日,被告人再次出現在診所。當時只有李太太在場。被告人告訴李太太他轉了電話號碼,又說他尚欠手術費的尾數,要求李太太給他錢。李太太說剛開門營業,沒有錢。被告人發惡,大聲地說他的車在下面等著。李太太害怕,於是把身上的900元交給被告人。收過錢後,被告人把身分證交給李太太,叫她紀錄其個人資料,然後離開。李太太後來報警,把抄下來的資料交給警方。 9.警方調查後在被告人報住的地址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稱14K成員,「想打盲毛」,要錢來治療腳患。 10.被告人在第二次於診所出現,要求李太太再給他「尾數」時的態度,加上被告人在6天之前曾經在同一地點向李太太表示他是14K成員,被告人當時是以恫嚇方式作出該「尾數」要求。這是不當的要求,被告人作出這要求是為了使自己獲益。 刑事定罪紀錄 11.自1981年9月21日起,被告人有4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8項為自稱三合會會員,10項為勒索。被告人最後一項定罪紀錄為使用虛假文書,被判監6個月。最後一次出獄是在2016年2月18日。 求情陳詞 12.被告人在1979年偷渡來港,現年61歲。在2010年退休前為裝修工人,月入約一萬五千元。被告人現在依靠公共援助生活。被告人母親現年91歲,在內地生活,被告人和妹妹時不時回鄉探望她,偶爾給她一、兩千塊錢。 13.被告人身體不好,心臟功能只剩百分之十六,腳也不好,需要拐杖協助步行。 14.本席命令感化官為被告人準備一份背景報告。 15.被告人願意歸還控罪2和3得到的1,500元款項,當中500元從保釋金中扣除。餘額已經在判刑前繳付。 聲稱三合會成員的判刑 16.根據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最高刑罰為(a)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及(b)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17.考慮到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同類罪行已經是在2007年,即約11年前,但同時考慮到這是被告人第9次干犯同一條控罪,本席採納9個月為判刑起點,並因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和在對上一次離開監獄後短短10個月再次干犯刑事罪行而加刑3個月至12個月。 勒索罪的判刑 18.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3)條,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 CACC 237/2012一案中,申請人在過年時分以黑社會成員身份勒索經營小食店的受害人2000元保護費,就勒索和聲稱三合會成員兩項控罪分別判監4和1年,同期執行。申請人有4次犯罪記錄,罪行包括「販毒」、「盜竊」、「藏毒」及「毆打警員」。 20.上訴庭在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時有以下說法:
21.上訴庭裁定,以該案性質及申請人犯案經過而言,總刑期4年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拒絕批准判刑上訴許可。 22.在我們本案中,被告人兩項勒索罪的干犯過程簡單,單獨行動,涉案金額不多,沒有直接以暴力恐嚇受害人,因此與同類案件比較,罪行相對輕微。 23.然而,以自稱黑社會份子身份來欺侮無辜市民的行爲必須嚴懲,絕對不能姑息,以確保市民可以在最自由和公平的環境下生活。 24.本席就兩項勒索罪同樣採納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加刑因素 25.被告人10項勒索罪定罪紀錄。 26.雖然對上一次勒索的定罪紀錄已經是在2007年12月,但是被告人在之後仍然干犯其他罪行,本席認為被告人屬慣犯,為加刑因素,判刑必須加入阻嚇被告人重犯和保護公共人士的考慮。 27.被告人最後一次離開監牢是於2016年2月18日,在短短10個月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也為加刑因素。 28.就以上兩項加刑因素,每一項勒索罪加刑4個月。加刑後的刑期是每一項勒索罪25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9.被告人在得知被定罪後隨即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願意賠償受害人損失的1500元,反映悔意,控罪2和3各減刑1個月至24個月。 30.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堅持沒有自稱三合會會員,也繼續堅稱沒有勒索,只是在借錢,繼續指警方誘使他作出有關其中900元拿了去賭等的說法,並以不給予保釋來迫使他招認。被告人沒有顯示出進一步的悔意。 整體判刑原則的運用 31.兩項勒索罪的恫嚇元素均源於被告人自稱14K成員。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刑期應該與兩項勒索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2.兩項勒索罪發生於不同日子。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後可以選擇不干犯控罪二,但是被告人在第一次成功勒索後食髓知味,決定在6日後再次勒索金錢,因此必須承擔這決定的後果。 33.一如上訴庭在以上提到的陳志文案例中所指,勒索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即使在牽涉只有2000元的該案中也「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 34.退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3的刑期當中的9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35.就3項控罪,被告人合共判監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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