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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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啟明被控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傳票控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27日0時6分駕駛的士車牌號碼TK 3557,在窩打老道 (東行) 與上海街交界無合理辯解不遵照交通燈號發出紅燈時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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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018 [2018] HKCFI 1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 傳票案件2017年第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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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陳啟明被控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傳票控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27日0時6分駕駛的士車牌號碼TK 3557,在窩打老道 (東行) 與上海街交界無合理辯解不遵照交通燈號發出紅燈時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上訴人於2017年4月27日凌晨0時6分駕駛的士TK 3557 (下稱「該的士」),在窩打老道 (東行) 與上海街交界衝紅燈,被放置在該處的攝錄機拍下。 3.控方證人一女警18803案發時隸屬中央交通攝影機違例調查組第二隊。2017年4月26日上午11時58分,控方證人一於沙田中央交通攝影機違例調查組的電腦伺服器內把WTC1342016光碟放進該DVD錄影機,她確定系統正常操作後調校至檢控模式。控方證人一於2017年5月9日上午10時48分負責把前述光碟取出,確認測試正常並把資料上載至電腦。 4.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上訴人以辯方證物D1(1) 至(24) (上訴宗卷第39至46頁) 盤問控方證人一。問題圍繞要求控方證人一確認照片是否顯示到豎立於油尖旺區不同地方的政府攝錄機,並指出相片顯示的攝錄機均沒有被遮擋。控方證人一大部分的回答是她未曾到過有關地方 (除 D1(3) 外),因此不清楚確認相片中的攝錄機是否真的豎立在上訴人所指的地方。證人供述相中所見的攝錄機外表看來是政府用的攝錄機,但實際上她不知道是否政府用的攝錄機。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指出,有帆布遮擋有關的攝錄機是政府的疏忽,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她指出:第一,她無從肯定證物D1相片中顯示的是否就是涉案的攝錄機;第二,道路使用者應該專注的是交通燈號。 5.控方證人二是警員1137,他與控方證人一隸屬同一警務單位,控方證人二的職責是檢視違例相片。在2017年5月17日,控方證人二檢視WTC001342016的內容,他從相片2003A、2003B及2003C (其後呈堂為證物P4) 中見到該的士在2017年4月27日凌晨0時6分在窩打老道 (東行) 及上海街交界不遵守交通燈號。控方證人二指出相片2003A攝載了該的士在上址紅燈亮著後1.03秒駛過窩打老道 (東行) 停車線。相片2003B及相片2003C分別攝載了在上址紅燈亮著後1.93秒及2.83秒時的情況,相中可見同一架的士繼續向前行。 6.控方證人二因此在2017年5月18日根據該的士的登記資料,發出一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予登記車主歐陽先生。歐陽先生以證物P2回覆指上訴人為當時司機。2017年5月26日,控方證人二發出一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予上訴人,其後他收到上訴人的回覆 (證物P3) 確認他本人是當時的的士司機。因此,控方證人二於2017年6月6日對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後來他知道上訴人不認罪。控方證人二指他從WTC001342016列印以上相片為證物P4後,他確認相片從沒被干擾。 7.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二的盤問是圍繞著證物D1(1) 至 (24) 的相片,要求控方證人二確認相片中的攝錄機地點及相片中的攝錄機是否政府的偵測紅燈違例事項的攝錄機。控方證人二盤問下的證供基本是他沒有到過窩打老道 (東行) 與上海街交界,因此,他不清楚該處的攝錄機是否證物相片D1(16) 至 (24) 的那部。他並指出偵測超速和偵測紅燈違例的攝錄機其實很相似,所以他不清楚亦不能肯定相中的帆布是否自早至晚都卸下。 8.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二時向他指出是否應該以物件遮擋攝錄機,和提出遮擋道路使用者對攝錄機的視線是不對的,控方證人二回答說道路使用者看的應該是交通燈而不是攝錄機,他亦不同意見到攝錄機在該處才需要守法。控方證人二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如果駕駛者見到攝錄機就會小心謹慎。證人指出,駕駛者有沒有見到攝錄機都應該小心謹慎,看不見攝錄機,不會對駕駛者有任何影響。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8段 (上訴宗卷第11至12頁) 指出,憑藉證物P4的相片和P3上訴人的回覆已可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於窩打老道 (東行) 與上海街交界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的說法可否構成合理辯解。 10.上訴人的說法是涉案的攝錄機被一帆布遮蓋著,故道路使用者 (包括上訴人) 行至上述地方時不能察覺有偵測不遵守交通燈號的攝錄機。上訴人呈遞的辯方證物D1(1) 至 (24) 當中,(16) 至 (24) 顯示涉案攝錄機及帆布的情況。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盤問下稱,他們沒有到過現場,所以對相片中的攝錄機是否涉案的同一部攝錄機是有所保留。 11.裁判官指出,即使法庭完全相信上訴人的說法,即涉案的攝錄機被一面積較大的帆布遮蓋著,亦不能協助上訴人證明他有合理辯解。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1段 (上訴宗卷第12頁) 指出「法例所規定的是,當紅色交通燈顯示禁止,即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車路上與交通燈一併設置的停車線,則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該交通燈。法例並無訂明用作執法之用的攝錄機,必須清晰可見或必須展露於道路使用者前。攝錄機本身亦不是交通燈或交通標誌的一部分。」 1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執法之用的攝錄機應被道路使用者見到而起警示作用的說法是不成立的。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上訴人於案法時在窩打老道 (東行) 與上海街交界,身為該的士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 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裁判官其後知悉上訴人並無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一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裁判官重新審視證據,並以上訴人無交通定罪紀錄對上訴人作有利的考慮。裁判官最後不認為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對本案構成任何疑點,維持上訴人有罪的裁決。 輕判請求及判刑 14.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對他從輕發落。上訴人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稍低於10,000元。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過往駕駛紀錄良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審訊時雖然未有表現悔意,但似乎這是基於他對法例的曲解。裁判官考慮案情及一切事項後,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 動議通知書申請接納額外證據 15.上訴人向法庭申請接納額外證據,即:一,二十六張窩打老道3號位置的相片;二,一張上訴人在1981年駕駛考牌合格的紀錄;及三,一封路政署於2018年2月26日致上訴人的回信,信件是關於窩打老道3號位置的商店帆布廣告懸掛的事宜。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指他並無交通定罪紀錄,這是裁判官在定罪後才知道的,裁判官重新考慮他無定罪紀錄一事後維持原判,但早於裁判官作出裁決前,上訴人已曾嘗試提出他並無交通定罪紀錄 (有關的對話內容見上訴宗卷第48頁P行至第49頁A行)。當時上訴人與裁判官及控方大律師蘇先生的對話如下:
17.上訴人指,沒有披露他並無交通定罪紀錄是檢控官和裁判官的錯失,如果裁判官知道他並無交通定罪紀錄,上訴人不排除裁判官會將疑點利益歸他。上訴人並指,他於另一審訊,法庭亦因他並無交通定罪紀錄判處他無罪。上訴人指他一向品格良好,他有多次將拾得的財物交還的良好紀錄。 18.就著判刑上訴,上訴人指他案中實在是無心之失。 答辯人陳詞 19.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動議申請接納額外證據。簡而言之,答辯人反對上訴人提出額外證據的理由是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他於原審時未有提出該些額外證據。再者,上訴人要求提交的額外證據將不可能成為本案的上訴理由。 20.就著上訴人並無駕駛定罪紀錄一事,裁判官於審訊時已知悉他並無駕駛定罪紀錄,並作出適當的處理。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得悉上訴人並無交通違例定罪紀錄,裁判官當時已作出覆核考慮,而最終維持定罪的決定。更重要的是,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對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是否有合理辯解時,裁判官是依據上訴人的說法為依歸作出考慮。而根據終審法院於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下稱「何來案」),法庭考慮合理辯解時所採納的應為一客觀的標準,上訴人主觀的想法並非法庭採納的考慮標準,亦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亦對他是否有合理辯解的考慮無關。 21.就著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答辯方指出,案中關鍵考慮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提出的說法為合理辯解這決定是否正確。答辯方援引何來案指出,何來案涉及的控罪是騎單車的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一個交通標誌所示的規定,該案的交通標誌禁止騎單車超越該案的交通標誌,以及有意超越該標誌的騎單車者須下車並用手推其單車。 22.該案的上訴人辯稱她誠實和合理地被該標誌混淆,以為標誌意指准許騎單車。終審法院於判詞指出,有關的罪行並非不遵守交通標誌,而是不遵守有關標誌所顯示的規定。交通標誌的詮釋並不取決於騎單車者對該標誌所傳達的涵義的主觀理解或不理解,而是需根據《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74G章的附表所給予的涵義。 23.終審法院指出,於法庭考慮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時,涉及以下三項事項的小心考慮,即:
24.答辯方指出,於本案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是涉案的攝錄機被一面積頗大的帆布遮擋,而上訴人作為駕駛者,看不見該攝錄機,就著該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是否真實。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0段 (上訴宗卷第12頁) 清楚指出「本席認為就算法庭百分百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案中牽涉的攝錄機被一面積較大的帆布遮蓋著,亦不會協助到被告人證明他有合理辯解。」換言之,裁判官是以被告人所提出的事實基礎作考慮。 25.於本案,法庭須考慮的是按照客觀標準評估上訴人提出的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決定上訴人對不遵從交通燈號的指示是否有合理辯解。答辯方指出,於何來案,終審法院並不接受該案上訴人的解釋為合理辯解,終審法院並指出,假如與相關規例所列涵義不同的誠實信念,可構成對不遵守有關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的合理辯解,則本港交通勢必陷入混亂,所有道路使用者都有責任熟悉交通標誌和道路標記得涵義,因其重要性不僅在於遵守《道路交通條例》和各項規例,亦在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點不外是「對法律無知並非有效抗辯理由」這項總則的另一例子。 26.答辯方指出,於本案涉及的控罪是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控罪的性質與何來案不遵守交通標誌所示的規定十分相近,因此,答辯人陳詞指出,何來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答辯方指出,就著上訴人提出的說法是否構成合理辯解,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1及22段 (上訴宗卷第12頁) 清楚指出「(21)因法例所規定的是,當紅色交通燈顯示禁止,即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車路上與交通燈一併設置的停車線,則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該交通燈。法例並無訂明用作執法之用的攝錄機,必須清晰可見或必須展露於道路使用者前。攝錄機本身並不是交通燈或交通標誌的一部分。(22)被告人指執法之用的攝錄機應被道路使用者見到而起警示作用的說法是不成立的。舉個簡單的例子,警務人員是負責執法的,難道市民大眾每每都要在見到警務人員時,才知要遵守法律?這是說不過去的。」 27.答辯方指出,按照《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17(1)(a) 條,「紅色交通燈顯示禁止,即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車路上與交通燈一併置設的停車綫,或如停車綫當其時不是清晰可見的,或並無停車綫,則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該交通燈。」 28.而規例第18條訂明「任何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不得違反交通燈在按照第16或17條發出紅色燈光或黃色燈光或間歇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而第61條訂下相關罰則和提供了合理辯解的抗辯理由。 29.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對相關法例規定的分析與及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構成合理辯解的裁決正確。答辯方指出,案中上訴人主觀的理解,即他認為政府應該確保衝紅燈攝錄機能被道路使用者看見以收警示作用,與紅色交通燈號的正確詮釋完全無關。 30.答辯方陳詞指,按常理執法用的攝錄機及執勤警員不可能會時刻遍佈全港每條道路。答辯方進而指出,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是道路使用者的基本責任,若道路使用者是否需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是取決於他是否察覺自己會被攝錄或被執勤警員紀錄他的違規行為,則本港交通勢必陷入混亂,造成人命傷亡的交通意外亦勢必大增。裁判官正確裁定,就算是有帆布遮蓋本案的攝錄機,以致不能被上訴人看見,亦不能構成上訴人對衝紅燈的合理辯解。 31.就著判刑上訴,答辯方指出,本案屬上訴人首次就有關控罪被定罪,可判處的最高罰款是5,000元 (見《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61(1) 條)。答辯方指出,於本案,警方先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選擇就著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因此,警方以傳票檢控上訴人。 32.傳票清楚說明,如上訴人在出庭前的2整個工作天根據《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240章繳付600元罰款,600元附加罰款以及500元訟費,共1,700元,可了結是次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而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33.最終,裁判官判處的2,000元罰款只是比1,700元稍高300元,這反映上訴人與及早承認法律責任的人的刑罰應有所分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是正確的做法,否則,便可能會鼓勵面對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人無論如何都抗辯到底,特別是如本案般明顯沒有抗辯理由的情況,而使定額罰款制度失去作用。案中,裁判官判罰前已查詢了上訴人的經濟能力,2,000元罰款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亦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4.就著動議申請接納額外證據,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列出法庭在處理刑事上訴時接納新增證據的必要條件:
35.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不作證,於上訴時要求提出額外證據,但他一直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他於原審時未有提出該些額外證據。於被問及為何上訴人未有於原審時提出該些額外證據,上訴人只能以他自己的證據很薄弱,沒有深入考慮解釋。 36.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他未有向下級法院提交該證據。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要求提交的額外證據,如相片、路政署的信函,以及他通過駕駛考試的證明,即使獲接納為額外證據,亦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原因是相片是不會說話的,相片不能解釋相片內所見的事物,倘無證人作證或雙方同意事實解釋相片的內容,相片根本無助法庭考慮本案爭議事項。 37.更重要的是裁判官於本案考慮上訴人對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是否有合理辯解這課題時,是以上訴人的案情為依歸,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便如前述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0段「本席認為就算法庭百分百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案中牽涉的攝錄機被一面積較大的帆布遮蓋著,亦不會協助到被告人證明他有合理辯解」。 38.裁判官並非是否定上訴人所說案中的攝錄機被一面積較大的帆布遮蓋著,而裁定上訴人對沒有遵從交通燈號沒有合理辯解。裁判官的裁決是即使涉案的攝錄機被帆布遮蓋著,上訴人看不見該攝錄機,對他沒有遵從交通燈號指示亦沒有合理辯解。因此,上訴人現欲納入為證據的相片與及路政署的信函,對本案上訴所考慮的爭議事項根本毫無幫助。 39.再者,路政署的信件只是指出路政署收到上訴人就著窩打老道3號商店帆布廣告懸掛事宜的來信。路政署指出,此個案涉及懷疑僭建物的事宜,屬屋宇署的職能範疇,因此路政署將上訴人的關注轉達屋宇署跟進處理,信函並不是確認上訴人提出的事宜為事實。 40.就著上訴人要求提出他在1981年通過駕駛考試的證書為額外證據。就著上訴人並無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於她知悉上訴人具有良好駕駛紀錄後,亦即時進行覆核。覆核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而裁判官於判刑前亦考慮了上訴人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本席認為,上訴人呈遞他於1981年通過駕駛考試的證書亦對本案的處置並無任何幫助。 41.基於前述原因,法庭拒絕動議申請將額外證供納入為上訴的證據。 其餘針對定罪上訴的理由 42.於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定是基於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與及呈堂的相片證據。裁判官恰當地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據及兩位證人於盤問下的證供。本席不認為本席對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證供誠信的評估和事實認定有干擾的餘地。 43.本案的重要考慮是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於案發時對他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上訴人用以倚賴他具有合理辯解的事宜便是該攝錄機被一面積頗大的帆布遮蓋,上訴人看不見該攝錄機。 44.便如前述,於法庭考慮上訴人對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標誌是否有合理辯解時,法庭應依據終審法院於何來案所訂的三項考慮,即:一,必須辨別出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如前述,於本案,上訴人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便是涉案的攝錄機被一塊帆布遮蓋,駕駛者 (包括上訴人) 事發時看不見該攝錄機;二,法庭繼而會審視該辯解是否真實。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0段指出,法庭就是百分百接受上訴人所說的為事實,上訴人所說的亦不能構成對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的合理辯解。換言之,裁判官是以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基礎考慮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是否存在;三,法庭必須因應案中特定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換言之,法庭所採納的應是一客觀標準,而不是以上訴人的主觀思想為依據,以客觀標準評估上訴人案發時對沒有遵從交通燈標誌的指示是否有合理辯解,本席認為,答案明顯是否定的。即使上訴人案發時因攝錄機被一面積頗大的帆布遮蓋而看不見該攝錄機,這亦不可能構成上訴人對不遵從交通燈指示的合理辯解。 4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2段 (上訴宗卷第12頁) 正確指出「被告人指執法之用的攝錄機應被道路使用者見到而起警示作用的說法是不成立的。舉個簡單的例子,警務人員是負責執法的,難道市民大眾每每都要在見到警務人員時,才知要遵守法律?這是說不過去的。」 46.上訴人不能以他對遵守交通燈號規例的主觀理解 (即他認為政府應該確保衝紅燈攝錄機能被道路使用者看見,以收警示作用) 作為他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的合理辯解。客觀標準是遵守交通燈的指示是道路使用者的基本責任,而不是取決於道路使用者自己是否察覺會被攝錄機紀錄他的違規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沒有遵從交通燈號指示並無合理辯解的裁決是正確的。 47.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因控方在審訊時沒有披露他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而使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罪成前不知道上訴人的良好駕駛紀錄。本席認為案中審訊謄本清楚指出,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罪成後,從控方得悉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已即時作出覆核,重新審視案中的證據,就著上訴人的良好駕駛紀錄,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考慮。經考慮後,裁判官仍維持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倘若裁判官審訊過程中知道上訴人並無交通紀錄,「不排除裁判官會將疑點利益歸諸上訴人」。 48.上訴人指,於另一案件,該案的法庭亦因上訴人並無交通定罪紀錄而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與本案的考慮根本無關。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已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於覆核過程中作出恰當的自我指引,按照R v Berrada ([1989] 91 Cr App R 131) 的指引作出考慮,並無任何對上訴人不公的情況。 49.於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的的士有衝紅燈,而上訴人是案發時駕駛該的士的司機,關鍵考慮是上訴人是否對沒有遵從交通燈號的指示有合理辯解,這考慮與上訴人的良好駕駛紀錄無關,因裁判官是以上訴人提出的辯方案情作為他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的事實基礎。再者,按照終審法院於何來案所訂下的客觀標準,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否對沒有遵從交通標誌有合理辯解時,採用的是一客觀的標準。考慮時並不是以具有良好品格或駕駛紀錄的被告人的主觀思想作考慮,而且更不涉及將疑點利益歸諸被告這大原則的應用。 50.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著定罪上訴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51.就著判刑上訴,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2,000元罰款的判罰前已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他的良好駕駛紀錄與及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因對有關規例的曲解而提出抗辯。 52.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倘若上訴人於出庭前的2整個工作天,根據《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240章,繳付600元罰款、600元附加罰款及500元訟費,合共1,700元,上訴人便可了結是次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上訴人選擇抗辯,而經審訊後被法庭定罪,裁判官最後以2,000元罰款處罰上訴人,只比1,700元稍高一些,這是恰當的處理手法,完全沒有任何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53.上訴人就著判刑上訴提出的上訴理據,即他是無心之失,亦不能構成任何減刑理據。上訴人就著判刑上訴提出的上訴理據亦無一成立。 54.本席按照葉展基(譯音)[1]一案說明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進行重新聆訊。本席明白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本席亦明白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法庭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5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和上訴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的考慮並無犯錯。裁判官是經小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作出本案的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同樣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根據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亦裁定上訴人對他沒有遵從交通燈號的指示並無合理辯解。 57.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58.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就著她席前資料對上訴人判以2,000元罰款的判罰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她對上訴人判處2,000元罰款的判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59.本席亦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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