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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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 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於香港中西區干諾道西(西行)與豐物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H8702的私家車。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9/2025[2025] HKCFI 59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2025

[2025] HKCFI 5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2484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鐘源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於香港中西區干諾道西(西行)與豐物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H8702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依賴一份承認事實P7,確認事發時間、地點及涉案司機身份,另外呈堂事發地點的草圖及照片(P1及P2),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P3),驗車報告及相片(P4及P5),還有確認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控方之後傳召了三名證人。

4.案發時,陳先生 (PW1) 駕駛其電單車YE1789在干諾道西準備右轉入豐物道,因應紅燈管制停車,當綠燈亮著後,他也因前方有讓線地面標記而停車觀察,並等候迎面車全部駛走才開車。當PW1一開車,便感到後方有車猛力撞他的車向前衝,他捉不住手把,身體被彈出馬路上,感到很痛楚,之後也有留院治療。他在相片證物P2(12) 上劃上他原本停車及之後被撞的位置。

5.高級警員53482 (PW2) 於案發後不久到達現場,負責畫圖並向上訴人和PW1作出調查。當他問上訴人事件如何發生時,上訴人表示:「私家車沿干諾道西東行,行左二線,電單車在前面,大家到右邊豐物道路口時,他與電單車一齊右轉,電單車突收慢,自己無為意撞向電單車尾部,直接將電單車推向豐物道與干諾道西東行線交界。」(「未經警誡的口頭陳述1」)。PW2亦登上救護車向PW1作出調查,他問PW1是否右轉被人撞到,PW1點頭。

6.警員24833 (PW3) 亦於同日到達現場,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上訴人說:「在袋口位,看不見電單車,輕輕撞咗佢,電單車自行飛咗出去豐物道馬路瞓低咗。」(「未經警誡的口頭陳述2」)。PW3之後也為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P3經承認事實呈堂。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8.從辯方法律代表的結案陳詞可見,其立場指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批評PW1的供詞不誠實和不可靠並有誇張成分,例如PW1在被撞位置上的說法不一致,他聲稱撞擊力大但其電單車尾無明顯「傷痕」。辯方指事實上是PW1切線向上訴人方向才失平衡。而就未經警誡的口頭陳述1及未經警誡的口頭陳述2,辯方陳詞指那是屬於上訴人的即時反應,在上訴人沒有被警誡下作出,邀請法庭不賦予任何比重或只應是相當低的比重。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亦指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案件,需要特別小心處理主要來自PW1的供詞,還有提醒自己上訴人有選擇不作供的權利。

10.裁判官認為PW1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事發正如他所述,PW1只能說出大約被撞位置及不能肯定是否正正車尾被撞的説法是合理的。另外,裁判官亦認為即使碰撞最終沒有導致電單車尾或車尾箱有任何損毀,但由於PW1被碰撞時正在「比少少油」,輕輕碰撞己可以令電單車大幅度推前,PW1憑感覺認為是猛力不足為奇。至於PW1對路面狀況的形容與其他證人有矛盾,例如是乾是濕,裁判官指事發至今已一段時間,如果各證人對路面狀況有出入或弄錯是可以理解的。

11.就上訴人的未經警誡的口頭陳述1及2,裁判官認爲雖然上訴人沒受警誡,但由於上訴人在該些口頭陳述中充分描述了事發的重點而且屬於上訴人的即時反應,裁判官認爲該些陳述屬於招認,而法庭亦會賦予絕對比重,認為是獨立地加強了控方的案情。另一方面,上訴人其後在他的警誡供詞P3中的答案 (4)[1]屬於開脫性的證供,裁判官不給予比重。

12.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無留意PW1,從後撞到PW1的電單車,無合理辯解,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3.裁判官在庭上口頭宣讀裁決後,控方指上訴人無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表示要將案件押後,需要重新審核所有證據。期間,辯方問裁判官是否把此「當做一個覆核」,裁判官給予一個肯定的答覆。辯方隨即表示需要作一個陳詞,而裁判官亦批准辯方再作陳詞。辯方陳詞再次指出PW1的證供與客觀證據不符(尤其在碰撞力度方面),PW1的證供並不可靠。

14.根據紀錄,裁判官在休庭34分鐘後,表示已重新審核過所有證據、證供、陳詞及證物,及考慮過上訴人無交通定罪紀錄而給予自己Berrada指引,特別指出雖然上訴人不作供,但法庭仍會考慮他犯案機會較低來處理,最後決定維持原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理由與之前所說的一樣。

上訴理由

15.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引述PW1就撞擊的情況和力度所作的證供,以致錯誤地摒除PW1就着兩車碰撞的證供與兩車驗車報告及兩車照片所顯示的損毁之間所存在的重要矛盾。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評估PW1的證供,以致沒有充分考慮PW1的證供在多方面的不合理及不一致,及至過分主觀及不合理地毫無保留地接受PW1的證供。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就上訴人在意外現場向警方所作出的未經警誡的口頭陳述給予絕對比重,而完全拒絕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之下所作的解釋。

理由四: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理由五:  承接上述理由四,裁判官最先裁定上訴人罪成後,突然指出自己需要再考慮,恢復聆訊後再裁定上訴人罪成,同一案件兩次裁定罪成,犯下嚴重程序錯誤。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6.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其中重要部分並處理。

1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8.由於上訴理由一及二均針對裁判官對PW1證供的裁斷,本席認為可一併考慮。

19.上訴理由一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及全面考慮PW1證供與其他證供及客觀證據的不合理性及不一致性,尤其就PW1聲稱被上訴人車輛從後大力撞擊的證供,裁判官單單以「輕輕的碰」不一定會損壞兩車為由,摒除了PW1該證供上的矛盾。

20.上訴理由二則批評,裁判官沒有小心合理地注意或處理PW1證供中的多處疑點,即包括他就車輛撞擊的證供,意外發生位置的證供,就路面乾濕狀況的證供,就前方車輛去向的證供等,最後錯誤地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21.以上基本上也是原審時辯方(同一法律代表)的主要論點,明顯地是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如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在其《裁決陳述書》中已作詳細考慮及分析。

22.就撞擊力度,上訴人投訴PW1在此方面的證供存在明顯疑點,並與電單車的損壞程度不符。如裁判官所指,PW1「感覺大力」顯然只是他的個人主觀,並非誇大。另外,如考慮到PW1的電單車和上訴人的私家車體型上的不同,以及當時PW1正在起步加油,即使碰撞的力度不足以令電單車有損傷,也不代表電單車不會因碰撞帶來的動力而向前。同時,PW1被人突然從後方撞到,因撞擊力度(無論大小)和受到驚嚇的影響下抓不住電單車手把也符合常理。其實PW1立場一直一致,他堅定表示自己感覺被人大力撞擊,他其後之所以提出被人追撞只需「細細力bomb尾」都可以向前衝,並指出「例如打桌球咁樣樣,人哋𢵌一𢵌我,我咪標前囉個車」明顯只是PW1進一步的解釋。實際上,在同一問題的回應中,PW1亦有再次强調撞擊力度是大的[2]。上訴方所指的矛盾、誇大或不合理並不存在。

23.就撞擊位置,上訴人投訴PW1閃避問題和前後矛盾,但如果仔細留意PW1的回應,他一直表示自己從後被撞,因此只知道後方被人撞到,但不清楚撞擊角度,所以當他被問及是否正正在車尾被撞到,他第一反應以爲是上訴人問及撞擊角度,因而回答不太肯定[3],PW1的回應可以理解。

24.就意外發生位置,上訴人投訴PW1的證供含糊,更指其在相片上所畫的標示有混淆遠近概念。其實PW1的證供簡單直接,一直表示被撞位置接近「袋口位」[4],同時,亦已經多次坦然表示繪畫位置(即☆位)只是大約位置[5]。而且PW1的證供是當時被人從後撞上且正「比油」前行,因此所在位置不斷變更,他無法清楚記得實際被撞位置而只能說出大約位置這一點,實屬合情合理。同時,從P2(11)可見[6],PW1所標示的☆位以及○位的距離亦非遙遠,屬電單車「比油」稍微前行即可到達的位置。上訴人所指PW1在該證供上的矛盾或含糊並不存在或不具關鍵性。

25.就路面乾濕問題,上訴人投訴PW1有閃爍其辭。實際上PW1一直表示路面乾爽,並解釋他理解的乾爽是指路面沒有水跡或水氹[7],他被盤問時亦一直堅持自己以上的立場,沒有任何含糊不清的地方。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所言,考慮到事件發生已有一段時間,即使控方證人之間的記憶有出入並非不可理解,更何況,路面的乾濕程度在本案中也非關鍵議題。

26.就前方車輛去向問題,上訴人投訴PW1沒有直接回答辯方的問題。本席參考了PW1相關看似冗長的回應實質與辯方的問題相關,他正嘗試為其想法及行爲作解釋,並非如上訴方所指試圖迴避問題。

27.綜合而言,PW1的關鍵證供,即他於案發時被上訴人車輛從後撞擊導致失去電單車的控制而人身彈出馬路上,沒有如上訴人所批評的情況。相反,他的證供清楚一致,裁判官有證據基礎而且合理地裁定PW1是誠實可靠證人而接納其證供。上訴理由一以及二均不成立。

28.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對上訴人於現場的未被警誡下作出的的招認賦予絕對比重,卻對上訴人其後在警誡供詞中的開脫性解釋,不給予任何比重。

29.正如答辯方引述的案例[8],裁判官在法理上有權作出其裁斷,有權視乎情況決定應否接受上訴人在現場未被警誡下的回應及如果接受其比重為何,同樣地,裁判官也有權不給予比重選擇不作供的上訴人之前在警誡供詞中的開脫部分。

30.於本案中,上訴方其實並沒有就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的招認作出任何自願性或公平性的爭議。在現實環境中,警員到達意外現場作初步調查,而在調查期間涉案人向警員作出一些招認,就算未及警誡,如整個過程中沒有不自願及不公平的情況,裁判官有權予以考慮並決定接納與否及如果接納在那部分給予多少比重。無論如何,裁判官亦明言,該上訴人在現場所說的,是「獨立地加強了控方的證據」[9],如裁判官之前已作分析和考慮,控方主要證據還是PW1的證供。

31.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2.上訴理由四及五均與裁判官在首次宣判裁決時沒考慮上訴人之前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有關,本席認為亦應一併考慮及處理。

33.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在首次宣判後,發現自己遺忘了上訴人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宣佈需要就案件重新考慮,辯方隨即問裁判官是否重新考慮裁決並「當做一個覆核」去處理,裁判官亦即時給予肯定的回應[10]。當時辯方法律代表並無異議。事實上辯方當時已經明白裁判官的意向並馬上要求再次作出陳詞,裁判官亦立即批准[11],裁判官的行爲沒有令任何一方有任何混亂,就算他沒有直接表明他正行使《裁判官條例》第104條進行覆核,他沒有在程序上犯錯,在各方清楚的情況下,更沒有對控辯任何一方不公。

34.上訴方現指裁判官的行爲導致上訴人失去獲得法律意見及指示的機會,更是令本席費解。如前述,裁判官由宣佈休庭重新覆核及考慮證據,到最後重新開庭作出裁決期間有34分鐘,期間辯方如認為有需要大可向上訴人作出適當的法律意見,甚至如認爲再有需要更可要求更多時間或申請將案件押後,但辯方從來沒有申請,卻在現在上訴階段投訴裁判官沒給予機會給當時的上訴人獲取法律意見,是對裁判官不公平的投訴。

35.更重要的是,本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罪成並得悉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後,已即時作出覆核重新審視案中的證據,亦給予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沒有可批評之處。情況如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啟明[12]中,該案的裁判官亦於裁定上訴人罪成後才得悉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上訴法庭認爲裁判官即時作出覆核,重新審視案中的證據,並於覆核過程中作出恰當的自我指引,並無任何對上訴人不公的情況。

36.上訴理由四及五均不成立。

37.所有上訴理由並無理據,無一成立。

38.本席亦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本案案情簡單,而且證據充分,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從後撞到PW1的電單車,其駕駛方式或態度明顯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代表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戴少清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在P3會面紀錄的答案(4)原文為:「因為現場當時其實我睇唔到事件發生,但得我同佢,所以我以為係自己撞到佢,但事後諗返我架車同佢架車無碰撞痕跡,所以無可能係我撞佢」

[2]  上訴卷宗112R-T段

[3]  上訴卷宗104N至105D段

[4]  上訴卷宗102Q至103Q段

[5]  上訴卷宗100P至Q段;101N至O段

[6]  上訴卷宗27頁

[7]  上訴卷宗105D至106J段

[8]  HKSAR v Chand Gill CACC 219/2014(判詞第8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偉康 HCMA 698/2014(判詞第45至4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玉HCMA 812/2012(判詞第1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卷宗14S段

[10]  上訴卷宗87Q-V段及88A-C段

[11]  上訴卷宗88C-F段

[12]  HCMA 60/2018(判詞第47至4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