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梓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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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90/2017 [2018] HKCFI 10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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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第一被告人張梓俊先生及第二被告人黃勝能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6年9月1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協和街127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961克晶狀固體。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6年9月1日,警務人員截查坐在一輛的士後座乘客位的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手持一盒鋁箔及電子磅,正開啟這輛的士的後座乘客位。他也同時被警務人員截查。在第一被告人當時在的士內右手按著的一個紙皮箱內,警務人員找到十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共1,961克晶狀固體內含1,8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 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他把這箱毒品運送到觀塘,阿勇會給他10,000元。 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他知道錯了,及指如他陪伴紅牛,把這些毒品送到觀塘,紅牛會給他金錢報酬,而因為他需要金錢,所以答應了。第二被告人也說,他是由仁富大廈9樓C室取得這盒鋁箔及電子磅。 警務人員在這地址進行搜查,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繼續招認有關罪行,及提供進一步的資料予警方。第二被告人亦指出,紅牛就是第一被告人。 在裝有毒品的其中兩個膠袋上,經化驗後發現第一被告人的DNA(即去氧核糖核酸)。 案中的毒品的估計巿面售價為711,843元。 刑事記錄 第一被告人有兩項因盜竊罪名被警司警誡的記錄,及於2016年7月26日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他觸犯本案是違反了這個感化令。 第二被告人並無刑事記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於1999年8月19日出生,案發時17歲。他就讀幼稚園的時候,他父母離異,他及弟弟隨母親生活。母親因為要照顧他們兩兄弟,所以需要倚賴綜援過活。第一被告人就讀中一的時候已做兼職的工作,每月幫補家計約三千元。他於中二輟學後從事跟車工人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其中五千元給予母親作家用。他於2016年中因為與老闆有爭拗而離職,至案發的時候仍然沒有找到工作。他在案發前兩天認識了阿勇,及之後通過他的安排到旺角提取案中的毒品。他因為無知而被阿勇所利用。 代表他的大律師指雖然第一被告人曾經考慮推翻他的認罪答辯,但最終沒有這樣做,因此要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刑期寬減。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上被告人、被告人的叔叔、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弟弟及被告人一位以前的老師的求情信。 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非常後悔,愧對家人及決心改過,並且會好好讀書,將來向廚房工作方面發展。其他的信件都對被告人有好的評價。代表他的大律師也遞上被告人跆拳道黑帶一段的證明書。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今年20歲,中國出生,於2004年移居香港,中三教育程度,曾從事運輸及地盤工人等工作。他是於一宗盜竊案的警察保釋期間觸犯本案,代表他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就這一點只需把量刑基準增加1個月。至於這警察保釋的案件,代表他的大律師指出案件將會於本年的3月27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提訊。代表他的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及要求法庭輕判他。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 691)一案中指出,如販運多於600克的「冰」毒,其判刑指引應與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相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如販運「冰」毒的份量為1,200至4,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3年至26年監禁。本案涉及1,850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約為23年8個月監禁。 兩個被告人犯案時都很年輕,第一被告人只是剛剛17歲,而第二被告人則是18歲,但他們都不是法庭於判刑時須作特別考慮的極其年輕的一種。從很多近期的毒品案件都可以見到,有愈來愈多的販毒份子利用年輕人運送毒品,法庭必須給予一個訊息,就是年輕人販毒不會得到法庭的姑息,希望年輕人產生警剔及就這些案件起到阻嚇的作用。 在這一案件中,兩位被告人的角色有些微的分別。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他是在第一被告人唆使下,為金錢報酬而陪伴第一被告人運送案中的毒品。縱使如此,但本席認為他們兩人在本案中所須付的刑責其實不相伯仲。其實兩位被告人都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作為犯案的藉口,也絕對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23年8個月監禁作為兩位被告人判刑的基本量刑基準。 (上午10時53分至10時54分之聆訊毋須謄寫) 第一被告人是在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判處感化一個多月後就觸犯本案。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會被判處一個頗長時間的監禁刑期,因此去提取進一步的感化主任報告來決定是否撤銷感化命令,是不切實際的做法。第一被告人於觸犯一件案件的短時間之後就觸犯本案,已是一個加刑的理由,本席因此就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提高為23年11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曾經提出撤回認罪的答辯,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及公帑,並且表現出他並不是全面地因悔意而承認控罪。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能夠得到認罪的全三分一刑期寬減。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16年4個月。 第二被告人是在另一件案件的警察保釋中觸犯本案,這是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本席並不同意代表他的大律師所指,在警察保釋下犯案比在法庭保釋下犯案為輕微。本席認為兩者的情況相同地嚴重。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將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提高為23年10個月監禁,及在給予他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5年10個月。第一被告人的感化令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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