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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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鍾少華 (男)(52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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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5/2017 [2018] HKDC 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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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鍾少華(男)(52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0日,在九龍新蒲崗彩虹道8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4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96克固體。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2017年10月20日凌晨4時45分左右,被告人沿彩虹道行人路急步而行,期間左右張望,行跡可疑,引起在場正在巡邏的兩名警員的注意,於是將被告人截停,並將被告人帶往彩虹道8號地下外進行搜身。在搜身期間,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即證物1至3),每個膠袋證實有二十粒以膠紙包裹並懷疑是毒品的丸狀物品。同時,警方亦從被告身上撿取一部連電話卡的手提電話及現今港幣800元。警員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亦承認他是收取他人800元,將一些海洛英帶去新蒲崗。 4.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繼續調查,期間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在案發前的一晚,他在彩虹道公園與一名毒品拆家會面之後,根據指示,將警方搜獲的毒品帶往新蒲崗越秀廣場外面的花園花槽,而警方所撿取的800元毒品亦是他這次運毒的酬勞。 5.根據政府化驗師其後對證物1至證物3的化驗結果,證實所有思疑毒品為海洛英,有關的份量就如控罪書所示。 6.今次涉案的海洛英鹽酸鹽,街頭零售價估計為港幣8,766.7元。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以往共被帶上法庭二十五次,涉及三十一項控罪,其中有二十一項全部為毒品控罪,當中有十次為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從2002年至2015年期間,十次的販運危險毒品控罪之中,當中以2005年一次在區域法院的案件最為嚴重,他被判共39個月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最後一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則在2015年,他在裁判法院被判即時入獄6個月。 8.被告人只得中三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倚賴綜援維生。他曾從事交通運輸及清潔工作。被告人聲稱自己吸食毒品已有三十年之久,居無定所。 9.減刑陳詞方面,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律師代表求情。葉律師向法庭提供數個案例,其中指出,有關涉及販運海洛英的案件之中,上訴庭已經作出判刑指引,在女皇訴劉德明一案之中訂明,如涉及販運海洛英達10克的份量,判刑起點應為2至5年。 10.葉律師所呈交的其餘兩個案例之中,其中一個是2007年上訴法院的一宗案例:HKSAR v Li Lam(CACC 64/2007)。在該案的上訴申請人與本案一樣,涉及販運份量為9.47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毒品。在該案,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申請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之後,被判處兩年零八個月即時監禁,葉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以相同的4年作為本案之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從事這類犯罪活動,一旦失手,均明白會受到法庭嚴厲處置。被告人亦並不是初次干犯此控罪。正如以上指出,他亦曾在區域法院被處以高達39個月的監禁,因此他沒有可能不知道有關法庭處理這類罪行的態度。被告人明知有關風險,仍然冒險為著區區數百元酬勞以身試法,實際上是咎由自取。 12.正如葉律師正確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為9.47克的海洛英,根據劉德明案,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接近指引之中10克的份量。雖然被告人所提交的一宗上訴庭案件之中,原審法官曾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而上訴庭最後並沒有更改有關的判刑。不過在判詞之中,上訴庭亦表達認為原審之判決,實際上較為寬鬆,根據有關的份量,正確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 13.除此之外,被告人亦明顯是一名積犯,他在過去十多年來,已經先後涉及十次「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因此在面對積犯的判刑時,法庭實有責任要考慮將量刑起點提高,這樣不是就他過去之罪行再度處分,只是法庭實在有責任為了保護公眾人士。同時,為了對被告人產生阻嚇作用,防止他再犯,因此要將量刑起點提高。為此,本席最後決定,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會由原來的5年(60個月)再上調6個月至66個月。 14.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為此他可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本席就此控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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