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祥斌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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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名被告均由大律師代表,在本席前坦白承認控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而第二、三、四被告則承認控罪一和二。有見及此,控方同意,而本席亦頒令,只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三永遠保留在檔案之內,如沒有法庭准許,不能繼續檢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60/2017[2018] HKDC 5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0/2017

[2018] HKDC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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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祥斌 (第一被告)
  葉漢忠 (第二被告)
  鄭衍華 (第三被告)
  麥澤平 (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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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8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 第三被告
張錦熙先生,由馬喜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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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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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各名被告均由大律師代表,在本席前坦白承認控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而第二、三、四被告則承認控罪一和二。有見及此,控方同意,而本席亦頒令,只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三永遠保留在檔案之內,如沒有法庭准許,不能繼續檢控。

案發經過

2.事實上,在第二被告的陪同下,第三被告駕駛貨車至第四被告的貨倉,從第四被告手上接載了31公斤大麻草,並將大麻草成功運送至第一被告的手上(控罪一:「販毒」罪,針對所有四名被告)。

3.同日,同樣地,又在第二被告的陪同下,第三被告駕駛另一輛貨車至第四被告的貨倉,從第四被告手上接載了18公斤的大麻草,遂將貨車駛離貨倉,但最後在街道上遭警員截停搜查(控罪二:「販毒」罪,針對第二、三、四被告)。

各被告之個人資料和求情陳詞

4.第一被告現年49歲,已婚,過往任職建造業。他有五次前科,其中一次是「藏毒」。

5.第二被告,22歲,單身,他於2013年因「運毒」罪遭判往「更生中心」。

6.第三被告,39歲,於十多年前因「販運大麻」罪,遭法庭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

7.第四被告,21歲,單身,與雙親居住在一公共房屋單位之內。他身患頑疾:白內障,致右邊眼睛完全失明。

8.各被告要求本席盡量寬大,給予他們最多的判罰扣減和頒令讓兩控罪的監期同期執行。

考慮

9.上訴庭在英文案例Edrisa(CACC 124/2010)中指出,在該案中,販運30公斤大麻草的被告人應予以60個月監禁(起點)。考慮後,本席現就控罪一採用57個月。

10.高等法院原訟庭在英文案例HCCC 92/1998中,就販運51公斤大麻草,採用7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考慮後,本席現就控罪一和二(共49公斤大麻草),採用72個月監禁作為整體判刑起點。

11.第四被告的年紀最輕(案發時只20歲),並從未犯事,且身患頑疾,理應得到法庭同情。但事件中,他代替「主腦」租下貨倉,之後貨倉由他管理,罪疚亦深,此消彼長,本席認為,他須遭受跟其他被告一樣的懲罰。

判刑

12.本席判以:—

(a)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38個月監禁;

(b)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38個月監禁;控罪二,則28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監期分期執行,故今天共判處48個月監禁;

(c) 第三被告,就控罪一,38個月監禁;控罪二,則28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監期分期執行,故今天共判處48個月監禁;

(d) 第四被告,就控罪一,38個月監禁;控罪二,則28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監期分期執行,故今天共判處48個月監禁。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