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祥斌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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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名被告均由大律師代表,在本席前坦白承認控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而第二、三、四被告則承認控罪一和二。有見及此,控方同意,而本席亦頒令,只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三永遠保留在檔案之內,如沒有法庭准許,不能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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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0/2017 [2018] HKDC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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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各名被告均由大律師代表,在本席前坦白承認控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而第二、三、四被告則承認控罪一和二。有見及此,控方同意,而本席亦頒令,只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三永遠保留在檔案之內,如沒有法庭准許,不能繼續檢控。 案發經過 2.事實上,在第二被告的陪同下,第三被告駕駛貨車至第四被告的貨倉,從第四被告手上接載了31公斤大麻草,並將大麻草成功運送至第一被告的手上(控罪一:「販毒」罪,針對所有四名被告)。 3.同日,同樣地,又在第二被告的陪同下,第三被告駕駛另一輛貨車至第四被告的貨倉,從第四被告手上接載了18公斤的大麻草,遂將貨車駛離貨倉,但最後在街道上遭警員截停搜查(控罪二:「販毒」罪,針對第二、三、四被告)。 各被告之個人資料和求情陳詞 4.第一被告現年49歲,已婚,過往任職建造業。他有五次前科,其中一次是「藏毒」。 5.第二被告,22歲,單身,他於2013年因「運毒」罪遭判往「更生中心」。 6.第三被告,39歲,於十多年前因「販運大麻」罪,遭法庭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 7.第四被告,21歲,單身,與雙親居住在一公共房屋單位之內。他身患頑疾:白內障,致右邊眼睛完全失明。 8.各被告要求本席盡量寬大,給予他們最多的判罰扣減和頒令讓兩控罪的監期同期執行。 考慮 9.上訴庭在英文案例Edrisa(CACC 124/2010)中指出,在該案中,販運30公斤大麻草的被告人應予以60個月監禁(起點)。考慮後,本席現就控罪一採用57個月。 10.高等法院原訟庭在英文案例HCCC 92/1998中,就販運51公斤大麻草,採用7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考慮後,本席現就控罪一和二(共49公斤大麻草),採用72個月監禁作為整體判刑起點。 11.第四被告的年紀最輕(案發時只20歲),並從未犯事,且身患頑疾,理應得到法庭同情。但事件中,他代替「主腦」租下貨倉,之後貨倉由他管理,罪疚亦深,此消彼長,本席認為,他須遭受跟其他被告一樣的懲罰。 判刑 12.本席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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