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建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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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共有五名被告人,被控共七項控罪,於審訊的第一天,第三被告人李威廉承認相關控罪或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故此,需要進行審訊的只有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涉案的控罪為:

Case No.DCCC 599/2017[2018] HKDC 5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99/2017

[2018] HKDC 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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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建邦 (第一被告人)
  鄭禮騫 (第二被告人)
  陳柏衡 (第四被告人)
  李家豪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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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巴麗蒂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葉瑞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冠雄大律師及袁焌碩大律師,由林駱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四被告人
吳建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 [3] 及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及 [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6]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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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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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原本共有五名被告人,被控共七項控罪,於審訊的第一天,第三被告人李威廉承認相關控罪或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故此,需要進行審訊的只有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涉案的控罪為:

(a) 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b) 控罪二,訴第二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

(c) 控罪三,訴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同樣是串謀詐騙;

(d) 控罪四,訴第四被告人,同樣是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e) 控罪六,訴第五被告人,代表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f) 控罪七,訴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同樣是串謀詐騙。

2.本案是一宗企圖操控足球比賽的賽果或可俗稱為“打假波”的案件,涉案的被告人及控方的主要證人都是香港飛馬足球會(下稱“飛馬”)的球員,以上六項控罪是來自三個事件,即三場預備組聯賽的足球賽事,簡述如下:

事件一

3.於2016年2月24日舉行的飛馬對元朗足球會(下稱“元朗”)的賽事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指控串謀與其他人詐騙飛馬及香港足球總會(下稱“足總”),操控或企圖操控該場比賽的賽果(控罪一)。而五天後,即2月29日,第二被告人被指控向飛馬足球員控方第二證人黃威提供10,000元作為與該場比賽有關的利益(控罪二)。

事件二

4.於2016年3月23日舉行的飛馬對標準流浪足球會(下稱“流浪”)的賽事中,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被指控串謀與另一人操控或企圖操控該場比賽的賽果,詐騙飛馬及足總(控罪三)。而四天後,即3月27日,第四被告人被指控向控方第二證人證人提供10,000元作為與該場比賽有關的利益(控罪四)。另外,第五被告人亦被指控因為該場賽事有關而接受20,000元的利益(控罪六)。(註:控罪五雖同樣沿自該場賽事,但是涉及已認罪的第三被告人,故不在本審訊中處理。)

事件三

5.於2016年4月13日舉行的飛馬對流浪的賽事中,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被指控串謀同另一人詐騙飛馬及足總,操控或企圖操控該場比賽的賽果(控罪七)。

承認事實

6.在審訊初期,控方與各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分別簽署並呈堂共三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至P3)。

7.證物P1是控方與第四被告人簽署;證物P2是控方與第一被告人簽署;證物P3是控方與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簽署。主要內容是關於足總的要求及守則,各被告人及相關控方證人足球員的身分,及與球會簽訂的表格及同意書,確認球員不得參與任何操縱賽事活動或操控賽果、不容許索取或接受利益作操控賽事或賽果的報酬等要求。

8.承認事實亦包括涉案的足球賽事的情況及賽果、各被告人被拘捕的詳情、部分被告人、證人及其他人的一些電話登記資料及紀錄。另外,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控方與第一被告人其後亦簽署並呈堂一份進一步的承認事實(證物P31),確認事件一,即在2016年2月24日的賽事中,元朗派出的正選球員名單。其後,控方亦與第四被告人簽署並且呈堂一份進一步的承認事實(證物D3),列出控方第二證人的多份由廉政公署人員準備的證人供詞中的原文字數及更改或增加的字數,亦有相關供詞錄取的日期及時間,並有附件一,列出上述各份供詞的更改內容或詳情。

控方案情

事件一

10.如上述,事件一是關於2016年2月24日飛馬與元朗的足球賽事,涉及的是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一,串謀詐騙;及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二,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11.根據控方的證供,開賽前第一被告人細聲地在控方第二證人耳邊叫他“唔好入波住,做好防守先” 。二十多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叫控方第二證人進攻,半場比數為4比0,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證人“好似平時咁踢”,而到80分鐘時,飛馬領先10比1,第一被告人叫控方第二證人“唔使再進攻”,而之後第一被告人射失了一個十二碼罰球。

12.而於2016年2月29日的另一場賽事,飛馬對南華,即上述賽事後的五天後,第二被告人在更衣室向控方第二證人說,要他提供一張足球賽的門票。第二被告人接著把錢夾在門票裡,然後還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問“做乜?”,第二被告人說“上場嘅”。而其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裡面是10,000元,他亦看到第二被告人用相同的方法給錢第四被告人。

13.於2016年3月1日,控方第二證人與教練李志堅食飯,之前他用了上述10,000元裡的3,790元作個人消費。於3月2日,控方第二證人把餘款6,210元(證物P23)交給廉署。其後,再補回3,790元(證物P24)給廉署。

事件二

14.如上述,事件二是關於2016年3月23日飛馬對流浪的賽事,亦是關於指控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控罪三,串謀詐騙;指控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四,向代表人提供利益;及指控第五被告人的控罪六,代理人接受利益。

15.於比賽前,第四被告人在更衣室裡問第二證人“知道未?”,第二證人問“知乜嘢?”,第四被告人沒有回應。然後,第二被告人於熱身期間問控方第二證人“知道未?”,第二證人問“知乜嘢?”,第二被告人說“唔緊要,一陣威廉(即第三被告人)會同你講”。

16.於開賽前幾分鐘,第三被告人細聲地與控方第二證人說“頭15分鐘唔好攻,之後我會戴帽畀signal,叫你開始進攻”。第三被告人亦說“同對面傾好咗”。上半場時,飛馬落後,控方第二證人看到第三被告人戴帽。而半場時,第三被告人低聲地向控方第二證人說“要多三球”。控方第二證人意會到是指賽事中雙方合共要入多三球。下半場時,第五被告人射入或頂入自己龍門,而賽事完結後,控方第二證人於下車時聽到第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說“搞掂喇”。

17.於2016年3月24日,即比賽後的一天,控方第四證人梁冠聰在一個活動裡聽到第五被告人與另一名球員卓耀國說“你班友知唔知咁樣好難㗎,跣後個波”。而於3月27日的訓練後,控方第二證人於前往教練的車輛時,途中第四被告人走向控方第二證人說“有啲嘢畀你”,控方第二證人問“畀啲乜嘢我?”,第四被告人說“畀返啲錢你”,然後用一個黑色膠袋(證物P22)裝著一些錢,而第四被告人說是“一鈫” ,並把它放入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背囊內。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發現是10,000元,並把它交給廉署(證物P26)。控方亦倚賴第五被告人於被捕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曾經從第二被告人收取兩萬元。

事件三

18.如上述,事件三是關於2016年4月13號飛馬對流浪的賽事,涉及的是指控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控罪七,串謀詐騙。賽事在球員熱身後,第四被告人細聲地與控方第二證人說“威廉(即第三被告人)同你講咗未”,控方第二證人問“講乜嘢?”,第四被告人說“一開始守住先,等[第三被告人]signal,佢會戴帽,之後就輸波,有個半” 。第二證人理解“個半”是指15,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接著看到第三被告人與流浪的劉松偉在觀眾席看台。其後,第三被告人於賽事進行中在場邊大叫一聲“Michael”(即第二被告人),而且戴上外套帽。控方第二證人嘗試返回後場協助防守,但第二被告人叫他不需要防守,繼續進攻。

19.下半場中段比數仍然是0比0,第三被告人換了一隊裡的中堅,以年輕球員代替,亦安排另一名年輕球員打中場,控方第二證人認為,飛馬的防守力會因此而下降,對飛馬不利,可是飛馬反而入球,以1比0領先。

20.在賽事中,當飛馬領先流浪1比0時,即大約完場前10分鐘的一個死球(足球出了界)時,第四被告人走向控方第三證人胡晉銘,並在他耳邊說“你唔好理,總之呢場波一定要輸,如果唔係就好多人仆街”。

21.賽事完結後,控方第二證人連同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一同前往九龍塘港鐵站,時間大約為8時30分。期間,第二被告人接聽了一通電話,第二被告人在通話中說“呢單嘢有人要負責”,第二被告人隨後向控方第二證人及第四被告人說“如果[第三被告人]叫佢哋畀錢,唔好畀”,第二被告人說“呢一場波,如果要賠,要賠一個窿”。

22.2016年4月18日,即賽事完結的五天後,第四被告人在操練前說給控方第二證人聽,第三被告人叫控方第二證人“畀番一鈫”,因為對上一場球賽的關係,控方第二證人拒絕。第四被告人說“嗰邊追得好緊”,而他會再與第三被告人“傾下”。

23.再之後,即4月21日,第三被告人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亦回電給第三被告人,期間第三被告人叫控方第二證人“畀返一鈫”或$10,000給他,說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已經畀咗錢”。翌日,第三被告人亦以WhatsApp發短訊給控方第二證人,叫他“喺第二日畀錢” 。

24.然後於4月22日的訓練後,控方第二證人及第四被告人在午飯後一同前往石硤尾港鐵站。控方第二證人問第四被告人,而第四被告人說他與第二被告人已經給了錢予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說“嗰邊追得好緊,劉松偉追得好緊,劉松偉走咗路幾日,又返番嚟,[第三被告人]已經畀咗錢劉松偉”。對於上場球賽,他們輸了錢,第四被告人說“可能劉無落注,但係想呃[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說“[第三被告人]輸咗錢,好驚,有一場預備組賽事對黃大仙,扮病,無出席”。

25.同日,即4月22日,控方第二證人以WhatsApp聯絡第三被告人,說“下個禮拜先畀錢”。其後於4月28日的訓練後,控方第二證人亦以WhatsApp聯絡第三被告人,說“開完會就畀返錢佢"。

26.4月29日,第三被告人在銅鑼灣開完會後以WhatsApp叫控方第二證人“畀錢Michael"(即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以WhatsApp聯絡第三被告人,說“Michael已經走咗",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在皇室堡門口給了5,000元予第三被告人,而且說“手緊,下次出糧再畀剩低嘅5,000鈫"。

27.最後,於5月13日在跑馬地操練後,控方第二證人看到第三被告人,把餘款5,000元給第三被告人。

28.控方總共傳召了七名控方證人,包括第一證人梁芷珊,涉案球會(即飛馬)的主席及負責人,同時是足總董事。證供主要是不爭議的背景,特別是被告人球員的背景資料。第二至第四證人黃威、胡晉銘及梁冠聰為飛馬球員。如上述控方案情,第二證人黃威是本案中指證各被告人的關鍵證人。第五證人鄒文浩是本案廉署的主管人員,其證供主要是關於他與第二證人及其他球員證人錄取證人供詞的詳情,本席容後會再處理。而第六及第七證人謝曉峰及李啟邦均為廉署調查人員,他們的證供集中於與第五被告人錄取的會面紀錄。

29.控方亦嘗試呈遞三個第五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是否可以呈堂為第五被告人所爭議。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需要就此特別事項答辯。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經聽取陳詞後,本席接納首兩份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8及P29)為證供,但因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第三份錄影會面(證物PP30)的自願性而將之剔除。

中段陳詞

3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指控他們的相關控罪向法庭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第四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第五被告人由於第三份錄影會面被剔除,因此只針對控罪六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經考慮過各方的陳詞後,包括控方不反對第五被告人就控罪六的申請,本席裁定各被告人除控罪六外,須就所有控罪答辯。換句話說,第五被告人只須就控罪三答辯,而毋須就控罪六答辯。

辯方案情

31.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從辯方盤問的取態及方向可見,各被告人對控方的指控,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的指控是全盤否認。

32.第二被告人呈遞了三份關於其品格證明的信件(證物D4)。如上述,控方與第四被告人呈遞了另一份承認事實(證物D3)。代表各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有向法庭作出結案陳詞。

法律指引

33.首先就基本法律方面,本席先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1)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是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法庭須肯定被告人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2)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需要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並就每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有關每項控罪與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因此,就每項控罪與每一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3) 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4) 本席雖然得悉第三被告人承認部分控罪,但謹記不應亦不會因此而影響對其他被告人的裁決。

(5) 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中的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6) 就串謀罪而言,本席在裁定任何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前,必須肯定他與控罪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涉案的罪行,以及在達成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們將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7) 就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或作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而言,本席在裁定任何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前,必須肯定他提供利益的目標或他本身是代理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提供給目標或本身接受利益,作為該目標或本身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分析及裁定

34.因為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的證供比較簡單,本席先處理他們各自面對的單一控罪。第一被告人只面對控罪一,涉及事件一的串謀詐騙罪。即使本席接納所有控方的證供,包括開賽前第一被告人曾細聲叫控方第二證人“唔好入波住,做好防守先”,二十多分鐘後叫控方第二證人進攻,半場4比0時叫控方第二證人“好似平時咁踢”,80分鐘領先10比1時,叫控方第二證人“唔使再進攻”,而最後第一被告人射失了十二碼罰球。

35.本席於現在裁決階段,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第一被告人曾串謀參與操控該場賽事結果,特別是考慮到第一被告人身為隊長,會或應該會給予球員指示。而控方第二證人亦作供指,領先10比0時,第二被告人叫他不用進攻,是可能他認為領先10比0,可以放鬆地作賽。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作供指,同意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很努力、很負責任、很忠心及誠實的球員。最後,第一被告人完場前射失十二碼,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輔助下,並不構成可疑的行為,特別是在案中沒有證供指出他射失十二碼的情況,本席不能作任何的推論。他對控方第二證人於不同階段的指示,即使推至為控方所指的可疑行為,本席亦不能作出對第一被告人唯一合理的不利推論。故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36.第五被告人只面對控罪三,涉及事件二的串謀詐騙罪。同樣,情況與第一被告人相約,即使接納所有控方的證供,在第五被告人的第三份錄影會面被剔除後,針對第五被告人的證供相當有限,主要包括控方第二證人於賽事完結後聽到第三被告人向第五被告人說“搞掂喇”,第五被告人曾射入或頂入己方的龍門,及比賽一日後在一個活動中,控方第四證人聽到第五被告人對另一球員說“你班友知唔知咁樣好難㗎,跣後個波”。上述說話不單止簡單或缺乏前文後理,而且不清楚說話時的情況,更可能是說笑或是無意。而就第五被告人射入或頂入自己龍門,究竟是刻意還是無心之失(即俗稱“烏龍波”),亦無法得知。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同意烏龍波於球賽中時有出現,這亦是常識。

37.在缺乏其他證據下,特別是第五被告人如何射入或頂入自己龍門的情況,本席不能作出對第五被告人唯一合理的不利推論,即第五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操控賽果。當然,本席並沒有忽略第五被告人的首兩份錄影會面(證物P28及P29)。特別是在證物P28裡,最多只有提到第五被告人曾與一名叫“小劉”的人,在電話通話中提及涉案的賽事,但第五被告人堅稱他說“唔好搞呢啲嘢”。即使他有聽過小劉喜歡“搵球員搞呢啲嘢” 。以上種種加起來,並不足以證明相關控罪,故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38.接著,本席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面對控罪一、二、三及七,分別涉及事件一、二及三的三項串謀詐騙罪,及涉及事件一的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而第四被告人面對控罪三、四及七,分別涉及事件二及三的兩項串謀詐騙罪,及事件二的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

39.顯而易見,在沒有任何招認或其他證供下,控方針對兩名被告人的上述控罪只是來自控方第二證人,所以毫無疑問,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特別是前者至為關鍵。本席認為,首先亦是最重要的,就是控方的檢控立場與控方第二證人在案中的角色。明顯不過,控方的立場是控方第二證人並非案中任何事件的串謀者,這點清楚地反映在各項相關控罪的罪行詳情裡。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從來沒有被指控任何相關控罪,或在免予被檢控的情況下作供。同理,控方第二證人庭上作供時亦一向強調,他從來沒有擔當過串謀者的角色參與操控賽果。雖然,接受審訊的並非控方第二證人,但對於控方第二證人在案中是否串謀者,與他否認自己是串謀者的取態,與他是否可信或可靠,有必然及極其重要的關係。

40.在此關鍵議題上,本席曾細心考慮以下幾點:首先,在一般串謀案件裡,串謀者之間必然有一個干犯罪行的協議,當中必然出現各方的討論或最少某些默契,很難會有一個非串謀者或無辜的參與者會被其他串謀者相信或者誤以為他是串謀者。而如果有多次串謀,涉及於不同日子發生的事件,更難想像會發生這樣的情況。

41.第二,返回本案,涉嫌串謀的是關乎操控足球比賽的賽果。就常理而言,很難想像各串謀者是沒有在事前有清楚的協議,知道各人的角色及工作。正如控方第二證人自己在辯方盤問下亦同意,作為職業球員多年,曾聽過亦知道怎樣做假,在沒有事先“夾定”並得到指示下,很難成功做假。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正正就是他從來沒有與其他人達成協議,得到或跟隨指示打假波。而本案牽涉的並非單一串謀或單一事件,而是三個事件,令本席更添疑慮。

42.第三,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每次串謀打假波事件後,其他串謀者明顯地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已經跟隨了協議或指示而付諸行動,否則,不會在兩場比賽後,均分別由不同的被告人付款予控方第二證人,即與他分享串謀操控賽果的得益。即使在第三場賽事(即事件三),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操控賽果失敗,其他串謀者仍然視他為已獲利益的串謀者,要求他交回得益。以上種種,與控方第二證人堅稱他並非串謀者或從來沒有參與打假波的說法並不吻合。

43.第四,本席留意到在事件二裡球賽進行中,控方第二證人說於半場時,已認罪的第三被告人(作為教練之一)與他說“要多三球”,控方第二證人毋須回應就能馬上理解為賽事裡雙方合共要入多三球。按照常理,足球比賽應該是爭取己方入球,而同時防止對方入球。如果教練向球員指示要入多三球,應只會被理解為己方要入多三球,或較低可能性的是要該名球員本身要入多三球,並不會被理解為要雙方合共入多三球。如果這並非之前的協議、指示或默契,明顯有違常理。還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是後來雙方總共入了五球,而明顯地,其他串謀者滿意控方第二證人的表現,及後向他支付10,000元現金的報酬。

44.第五,最令本席不解及存疑的證供,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在事件一後,第一次收取10,000元的情況及其處理方法。控方第二證人指賽事後五天,第二被告人用球賽門票包著10,000元現金給控方第二證人,而只是說了一句“上場嘅”。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不聞不問的反應並收取了這10,000元的行為,甚至聲稱比賽後已經忘記收了錢,直至回家為止,以上種種,與一個非串謀者的反應大相逕庭。更匪夷所思的,是控方第二證人不單止沒有盡快與他信任的李教練或其他人商討,反而在翌日使用該10,000元中的3,790元作個人消費,包括購買衣服、奶粉及繳交學車費用。在盤問下,他說出的理由只是因為太多人排隊提款,所以他才使用該10,000元的部分,這明顯不合理。事情還未完,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與李教練晚飯,之後才往廉署舉報,亦沒有補回先前已用了的錢,而只是交出餘款6,210元(證物P23)予廉署,再之後才自行補回3,790元(證物P24)。以上的思維及做法與一個非串謀者絕不吻合,反而更像辯方所指,控方第二證人事前知情,認為自己有權自由使用該10,000元。本席認為,這最少像控方第二證人於會見教練及於廉署舉報前的思維及做法。以上種種,明顯與控方第二證人強調他並非串謀者或從來沒有參與打假波的說法大有出入。

45.第六,最後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一個特點及辯方的相關陳詞。在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的首兩天約兩個多小時的主問部分,控方第二證人曾九次表示忘記證供,控方代為申請讓他覆讀證人供詞,辯方曾反對,但本席准許控方申請,並已經說出理由,在此不再複述。但以上明顯對證人證供的比重有影響,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指他在前來法庭前大約一個星期,廉署人員已經與他覆閱供詞,助他提醒記憶,而他自己亦在作供前的兩、三日前再覆閱。雖然事發至今接近兩年,而供詞數量總共有八份,但關乎串謀打假波的事件情況特殊,涉及的亦只是三場賽事與幾個人物,控方第二證人忘記的並非單單是細節,而是需要覆閱相關供詞才可以說出事情,並不尋常。而令人疑慮的是辯方的說法,即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在背誦證人供詞作證供,這說法並非沒有可能。故此,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人供詞是否準確及真實則相當重要。

46.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用了大量的盤問、承認案情及陳詞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人供詞是廉署主管人員(即控方第五證人)操控或主導的結果,而控方第二證人只是照單全收,在庭上複述供詞內容。對此,本席曾細心考慮,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多份供詞都是事先由廉署人員與證人會面索取資料,而第二天或幾天後,由廉署人員準備多數是列印的書面供詞,再與控方第二證人會面及由他簽署。

47.在進一步的承認事實(證物D3)及辯方陳詞當中,可見每次事先會面只是用了十多至最多三十多分鐘就足以準備到之後列印多達千多,甚至三千多字的書面供詞。每次會面之後再由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並簽署,亦用上十多至最多三十多分鐘。每份供詞在簽署前再有數十個,甚至多達百多個字的更改或增補。最明顯的例子是第五份於2016年4月25日簽署的控方第二證人的書面供詞,會面索取資料的時間只是用了11分鐘,就能夠之後列印一份多達1333字的書面供詞。而再會面確認並簽署的時間反而更長,用了12分鐘,作出了17項更改或增補。

48.如果以此對比於另一個次要的球員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他的證人供詞根據進一步的承認事實(證物D3),是同一日以手寫方式錄取的,做法與控方第二證人的情況完全不同。而控方第三證人該份有1629字的供詞,錄取時間長達2小時45分鐘,只更改或增補了10個字。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的供詞錄取方法才是正當及正常。相反,控方第二證人多份證人供詞就是廉署人員操控或主導的結果。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當中發生的真實情況,但上述客觀的事實亦加重了本席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疑慮。

49.總括而言,本席先對控方第二證人在案中的角色是否串謀者這點有揮之不去的疑惑,更重要的是他否認曾作串謀者的說法與上述客觀的證供並不相符。舉例說,如果控方第二證人誠實承認曾經是串謀者或曾經有參與打假波,自當別論,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雖然本席有考慮到如果事實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有在不同階段與各被告人的對話,特別是在不同事件中,分別從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可疑的情況之下各收取10,000元的說法如果屬實,十分可疑,但由於本席對控方第二證人身分角色及其作供取態有上述的種種疑慮,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而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多次忘記證供及其證人供詞,例如上述的錄取情況,也影響了控方第二證人庭上證供的可靠性。

50.最後,本席亦沒有忽略控方第三證人指控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即在事件三中,於賽事完結前約10分鐘,控方第三證人說第四被告人在他耳邊說“場波一定要輸,如果唔係就好多人仆街”,這點十分可疑。而控方第三證人並非如控方第二證人有角色不清或供詞錄取情況有不尋常的不足,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的證人。但同時,本席亦需要考慮辯方倚賴的相關賽事的錄影光碟(證物D2)、相關的證供及陳詞,提到飛馬於60分鐘入波時領先1比0,而之後在錄影片段中66、70、77、79及85分鐘時,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曾努力防守。辯方陳述,以上與控方第三證人說第四被告人說“一定要輸”的證供不符。雖然在常理上,真的有參與打假波的球員毋須於場上每一刻都作假或“放軟手腳”,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確令人對第四被告人生疑。可是,即使單單這點獲全盤接納,亦不能支持或證明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相關控罪。

51.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及陳詞後,裁定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所有相關控罪,即控罪一、二、三、四及七,罪名皆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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