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威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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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原被控三項控罪,即控罪三、五及七。他承認控罪五及控罪七,並在承認相關的案情後,控方就控罪三不提證供起訴,該控罪留於法庭存案;他承認的控罪五是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而他承認的控罪七是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599/2017[2018] HKDC 5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9/2017

[2018] HKDC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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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威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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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元聰大律師,由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5]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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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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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原被控三項控罪,即控罪三、五及七。他承認控罪五及控罪七,並在承認相關的案情後,控方就控罪三不提證供起訴,該控罪留於法庭存案;他承認的控罪五是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而他承認的控罪七是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2.由於第三被告人認罪,本席裁定他就上述的控罪五及控罪七罪名成立,但由於要處理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的審訊,故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至今。

承認案情

3.事發時,本案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即包括今天接受判刑的第三被告人在內)及控方第二證人黃威、控方第三證人胡晉銘及控方第四證人梁冠聰,均為香港飛馬足球會(下稱“飛馬”)的註冊球員。第三被告人同時亦是預備組的其中一名教練。

4.香港足球總會(下稱“足總”)是一間規管、推動及籌辦香港足球運動的非謀利有限公司,有明確的規定要求每名球員需要遵守行為守則及簽署球員註冊同意書,所有球員、教練及人員不得參與任何操控賽事活動或操控賽果,不容許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操控賽事或操控賽果,包括預備組聯賽的報酬。

5.飛馬的主席亦確認,該球會是禁止其球員參與操控賽事,亦禁止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操控賽事的報酬。飛馬的主席及足總的行政總裁均表示,操控或操縱賽事會對飛馬及足總的形象、贊助及收入不利,使其經濟利益蒙受風險。

控罪五:代理人接受利益

6.2016年3月23日,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石硤尾公園參與一場由飛馬對標準流浪足球會(下稱“流浪”)的預備組聯賽賽事。第三被告人當時是飛馬的教練。

7.賽事開始前,控方第二證人在更衣室入口遇見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問控方第二證人知道與否。然後第二被告人過來找控方第二證人,問他同樣的問題,知道與否。控方第二證人反問,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問題,並說第三被告人稍後會告知控方第二證人。

8.賽事開始前約5分鐘,第三被告人低聲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在賽事的首15分鐘不要有任何入球。而開賽約15分鐘時,第三被人告會戴起外套的帽子,那時控方第二證人便應嘗試入球。第三被告人又指,他曾與對方球隊進行長時間的討論。完半場的時候,流浪以3比0領先飛馬。

9.第三被告人於中場休息時,向控方第二證人輕聲表示必須多取三球。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第三被告人是希望兩隊球隊在下半場合共多取三球。兩隊球隊在下半場共有五個入球,香港飛馬最終以2比6落敗。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第五被告人是故意在下半場射失一個“烏龍球”。

10.賽事結束後,控方第二證人在前往餐廳的途中,聽到第三被告人向第五被告人表示事情已經辦妥。

11.2016年3月24日的中午,控方第四證人在一項活動中,聽到第五被告人向另一名球員表示他是“被逼出手”,而把球“跣後”亦非常困難。

12.2016年3月24日下午5時20分左右,第二被告人與流浪當時的後衛劉松偉在大埔墟港鐵站外見面。劉松偉把一個黑色的膠袋交給第二被告人,兩人然後離去。

13.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上述3月23日的賽事進行前,劉松偉曾聯絡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通知飛馬的球員幫忙,他們會因而獲得報酬。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轉達了這訊息。

14.3月23日,劉松偉在石硤尾公園走近第三被告人,向他作出指示,旨在為劉松偉的利益而操控該場賽果。第三被告人把劉松偉的要求轉告控方第二證人、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劉松偉應對該場賽果感到滿意,因為透過第二被告人,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其後每人收取現金港幣20,000元,而控方第二證人及第四被告人每人亦收取港幣10,000元。

控罪七:串謀詐騙

15.2016年4月13日,第二、第四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在石硤尾公園參與另一場飛馬對流浪的預備組聯賽賽事,當時第三被告人同樣是教練。

16.賽事開始前約10分鐘,第四被告人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問第三被告人有沒有告訴他那事。在控方第二證人查問下,第四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在賽事開始時,控方第二證人應進行防守。當第三被告人戴上外套的帽子作為訊號時,控方第二證人應嘗試輸掉比賽,而報酬是“個半”。控方第二證人的理解為港幣15,000元。然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與劉松偉在賽事開始前互相交談。

17.賽事開始後約20分鐘,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戴上外套的帽子,第二被告人上前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入球,不要壓逼流浪的球員。半場的比數是0比0。飛馬在賽事的下半場攻入一球。在賽事完結前約十多分鐘,第四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們必須輸掉比賽,否則很多人會遭殃。最後,香港飛馬以1比0勝出。

18.賽事結束後,第二被告人邀請第四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一同步往九龍塘港鐵站。第二被告人接到劉松偉的來電,指必須有人要為這事件負責,並會安排與第三被告人會面。第二被告人對第四被告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說,假如第三被告人問他們要錢,他們不應理會。

19.4月18日的操練期間,第四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第三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就之前那場賽事支付港幣10,000元,因為對方逼得很緊。控方第二證人拒絕。

20.4月21日,第三被告人聯絡控方第二證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向他支付港幣10,000元。第三被告人表示已替控方第二證人支付港幣10,000元,因此控方第二證人需要向他償還,第三被告人又表示其他人已經付了錢。控方第二證人回答沒有錢,要待下星期支薪後才會付錢。

21.4月22日的操練結束後,第四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由於劉松偉不斷要求,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已經向第三被告人付錢。第三被告人由於未能操控4月13日賽事的賽果而感到害怕,他付錢給劉松偉是因為他透過劉松偉下賭注。第四被告人還表示,他們偶爾須按外圍莊家的指示操控某些賽事的賽果。若能達到外圍莊家的要求,便可獲得金錢報酬。但假如他們未能達到要求,則須按議定金額向外圍莊家作出賠償。

22.4月29日,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三被告人支付港幣5,000元。而第三被告人表示,他日後不會再參與操控場事。

23.5月13日,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三被告人支付另一筆現金港幣5,000元。

24.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4月13日的賽事進行前大約30分鐘,劉松偉走近他並給指示予飛馬的球員。第三被告人向第二、第四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轉告劉松偉的指示,並曾透過戴上外套的帽子向他們發出訊號,即是說,當第三被告人戴上外套的帽子時,他們應該贏取或輸掉若干球。

25.賽事結束後,劉松偉告訴第三被告人有麻煩,因為賽事結果並非如劉松偉所圖,而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都必須向他支付賠償。最終,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每人支付港幣10,000元予劉松偉作為賠償。

26.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10月4日被捕。

被告人背景

27.第三被告人於1981年在香港出生,現年36歲,明天生日就37歲,已婚,並育有一子,年約三歲。他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2015至2016年期間曾為飛馬助教兼球員。

28.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9.辯方呈遞了一個文件冊,包括第三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求情信件共4封;來自香港足球界的教練、職員、球員的求情信共16封;來自教會人士或其他社會各界人士的求情信共8封,其中包括兩名現任或前任的體育記者;還有一些第三被告人及其家人在不同時候向慈善機構捐款的紀錄。

30.總括來說,第三被告人就本案道歉,並表示悔意,希望承擔責任,盡快重投社會,重新做人,而其妻子因第三被告人牽涉在本案後,需獨自工作支持家庭及年幼的兒子。第三被告人於事發後,因其名氣的關係被報章大幅報道(註:他為前香港隊代表及前足球先生),令他及其家庭承受極大壓力。其他球圈或各界人士亦代第三被告人求情,力陳他是出色的運動員,及縱使他已取得教練證書及資格,現已無法在球圈立足。

31.辯方求情指,第三被告人犯案只是由於一時軟弱,屬個別事件,現已深感後悔。但他勇於承擔責任,懇求法庭輕判,給予他一次機會。辯方又提到,第三被告人不單於2016年10月4日被捕後,馬上在廉政公署的錄影會面中承認相關的控罪。根據承認的案情,甚至早於6個月前,即2016年4月29日,他已向案中的證人表示,日後不會再參與操控賽事。如上述,他現有一名年幼的兒子。他在本案保釋期間獲聘請,現為一名電工學徒。

32.辯方提供了兩個案例供法庭參考。第一個是HKSAR v Sidney Charles Pinches HCMA 206/2000,案情是關於一名物業經理收取一間維修公司大約30萬元的非法利益。這案的被告人承認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經上訴後,其總刑期獲減為3個月。

33.第二個辯方遞交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CACC 356/2010,案情指申請人是一間工程公司的董事,向一名代理人提供60,000元的非法利益。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法庭同意,該項控罪的刑罰為9個月監禁。

34.辯方求情時亦指,本件已擾攘第三被告人接近兩年,希望可以盡快得以了結。而第三被告人表示,他認罪後已被拘留達6個月,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一個讓他不須再入獄的刑罰。經過之後庭上的討論,辯方同意本席提議先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作為最終判刑的考慮,判刑因而押後兩星期。

35.現在社會服務令的報告已經完成,基本上這是一份十分正面的報告,內裡詳細提到第三被告人的良好背景、足球事業上的成就、對本案的悔意及他受本案的影響。而撰寫報告的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人適合被判處社會服務令,提議160至200小時的社會服務。而今天,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人同意並接受該報告的提議,希望法庭採納。

判刑

36.作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及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分別是7年及14年監禁,均為嚴重的罪行。在本案中,雖然兩項控罪不同,但相關的案情相近,主要都是指控第三被告人參與操控或企圖操控足球比賽的賽果,不誠實地以欺騙的手段或行為,以獲取非法的利益,明顯有賄賂或貪污的成份。當然,本案亦嚴重影響本港足球運動員的形象,破壞本港球壇甚至本港整體作為廉潔城巿的聲譽,亦屬案情嚴重之處。

37.在判刑上,雖然本案的控罪並非如販運危險藥物罪或搶劫罪等有特定量刑指引,但香港的上訴法庭早於1980年代已一直強調,對付貪污的罪行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見R v Lai Yuk Kui [1981] HKLR 691)。之後在不同的年代,亦有相當多案例重申或引述類似的判刑原則。舉例說,在1990年代的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HKLR 458一案提到,即使是初犯者,在貪污的案件裡,判刑亦必須要包含有阻嚇力的元素。

38.在2000年後,譬如在SJ v Kwan Chi Cheong [2009] 4 HKLRD 273一案裡,上訴法庭司徒冕副庭長(當時官階)在判詞的第17段更加清楚道出:

“......縱使初犯,除非只是技術上的犯法,否則貪污的案件中必須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即時入獄的判刑幾乎是無可避免。”(非官方翻譯)

39.到2010年後,同一原則不斷被強調,如在律政司司長 訴 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亦在判詞的第17段指:

“......法庭只會在案件確實存有特殊情況,才會偏離即時監禁的量刑基礎......”

而上訴法庭在另一個相對較近期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中表明,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貪污這類嚴重罪案中,並不構成例外情況,而法庭需要以宏觀的角度,考慮案件對社會的不良影響。

40.總括來說,干犯貪污罪行或有貪污元素的罪行的被告人,除非有特殊或有例外的情況,初犯者都應被判處即時監禁,而且須是一個具阻嚇力的刑罰。被告人的良好背景並不構成額外的情況,適時的認罪,一般而言,除非有例外的情況,亦只應反映在刑期最高三分一的扣減上(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00段)。

41.即使如此,莫說判刑原則,就算是有量刑指引或準則,他們亦並非俗稱的“緊身衣”。因應案中個別的情況,法庭是有酌情的空間判處較一般刑罰為輕的刑罰(見R v Yau Koon Yau CAAR 12/1984)。亦如上述案例所言,如果有特殊或例外的情況,法庭可以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

42.首先,第三被告人是合乎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294及香港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中所採納的6個條件,即他:

(a) 是初犯者;

(b) 來自穩定的家庭背景;

(c) 有良好的工作紀錄;

(d) 受僱或有良好的機會受僱;

(e) 表達出真誠的悔意;及

(f) 重犯的機會低。

43.當然本席明白,單單合乎以上6個條件並不等同被告人自動可被判處社會服務令(見SJ v Lin Min Ying [2002] 2 HKLRD 823)。但即使是貪污這類嚴重的案件,正如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63一案的判詞第6段清楚說到,自1998年起,立法機關把社會服務令由裁判法院擴展至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所以即使是嚴重罪案,如賄賂或貪污的案件,若有例外的情況,社會服務令仍然可以是考慮的判刑選擇。而判詞的第10段指,所謂例外的情況在每宗案件中都有不同,是可以包含個人的例外情況、案件性質的例外情況及與後果有關的例外情況。通常是指一些非常極端的情況,或是馬上可引起公眾同情湧現的情況。

44.另一方面,本席亦曾考慮,如果要判處被告人監禁,適當的刑期為何。雖然涉及貪污或詐騙的案件案情千變萬化,上訴法庭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除了上述的案例Lai Yuk Kui中提到通常最少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不過這並不直接應用在本案的《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上。

45.雖然辯方提供了兩個案例,但該兩案的案情與本案南轅北轍,並無參考價值。上次休庭前,在本席詢問下,控方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的案例作參考(作為紀錄,上次控方的代表並非今天在本席面前的羅高級檢控官)。因此,本席唯有自己嘗試搜尋並參考一些過往香港法庭處理過的,有如本案所謂操控足球比賽賽果或俗稱“打假波”的案件,有以下幾宗。

46.第一,HKSAR v Lau Chi Yuen HCMA 553/1999: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串謀在賭博中詐騙罪罪名成立。案情指上訴人作為球員連同其他球員串謀在比賽中落敗,藉此贏取他們在外圍莊家的賭注,最後被判入獄15個月。

47.第二,HKSAR v Lok Kar Win & others [2000] 1 HKLRD 733:各上訴人被控的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案情指三名上訴人與其他人作為香港足球代表隊的球員,在一場對泰國的足球隊的世界盃外圍賽中造假,藉故意落敗而收取賭博金額,各人同樣於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遭駁回,但就刑罰上的上訴則得直,他們的刑期由原本的22個月監禁減為12至15個月不等。

48.第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洋KCCC 2069/2010:被告人因賄賂對方球員以讓自己取得入球,而被控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被告人認罪後被判監10個月。

49.第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韡KCCC 4456/2011 :被告人作為球員於一場香港青年隊對俄羅斯青年隊的賽事前夕,收買兩名隊友打假波,被控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被告人認罪,但因被告人年僅20歲,所以被判入勞教中心服刑。

50.最後一宗,是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s Sasa ESCC 2394/2014:被告人因連同其他人一起操控一場本地球賽的賽果,上半場己隊領先後,下半場故意落敗,因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在否認控罪下,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個月。

51.從以上橫跨2000年至2014年十多年裡類似的足球比賽造假的案件,可見如果被告人否認控罪而言,量刑基準大約為12至15個月的即時監禁。一方面,上述部分案件如Lok Kar Win一案及姚韡一案,涉及香港隊對外隊這個國際因素,算是一個加刑的因素,可能較本案嚴重;但另一方面,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因涉及兩場不同的賽事及兩項獨立的控罪,又比上述的案件嚴重。因此,若要為本案考慮監禁刑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5至18個月監禁。

52.雖然,單單考慮第三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連同他一早於被捕後已承認指控等表達對犯罪的悔意,甚至再加上足球界及各界代表為第三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都不構成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但若果再加上第三被告人已經被拘留6個月,自被捕後案件擾攘剛剛19個月,以及感化官十分正面的報告,以上種種全部加起來,特別是第三被告人之前已經被連續拘留6個月這點,如果再監禁多幾個月,對他及其家庭造成額外的困苦,本席認為可以構成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來考慮非監禁的刑罰。

53.最後,本席認為在上述所有法律原則下,本席可以因應第三被告人及本案的特殊情況,酌情對他作寬大處理,判處他就控罪五及控罪七各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54.另外,本席亦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命令第三被告人在控罪五中收取的港幣20,000元利益付予其主事人,即香港飛馬足球會。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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