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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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10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1] 罪名成立,被判處共6個月監禁。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申請。她獲得保釋等候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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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9/2016 [2018] HKCFI 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64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68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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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10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1] 罪名成立,被判處共6個月監禁。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申請。她獲得保釋等候上訴。 2.在原審及本上訴中,上訴人都是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決定放棄刑期上訴,只繼續定罪上訴申請,因此刑期上訴被駁回。 控方案情 [2]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他來自內地,沒有香港身分證,不可合法在香港受僱。他經另一內地居民羅先生介紹下被上訴人僱用,在僱用前上訴人已知道他是內地人,上訴人拍攝下他的港澳通行證。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間,劉先生10次來港為上訴人工作。 5.控方第一證人受僱的工作包括在上訴人家中做家務、清潔、做飯及送飯給不同工地的工人,他亦有在不同工地做什工,酬勞是日薪港幣430元,並包伙食及住宿。 6.上訴人經常拖欠控方第一證人的工資。在第10段受僱期間的最後一天,控方第一證人哀求上訴人發放欠薪合共約1萬3千元,上訴人拒絕, 更打爛控方第一證人的飯碗不讓他吃飯。控方第一證人在盛怒之下,用刀斬傷上訴人。他在區域法院承認了傷人及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訴人受審時,控方第一證人正等候判刑。 7.控方第二證人是人事登記處的高級入境主任。他證實人事登記處沒有發出過上訴人呈堂及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交給她的香港身分證副本所顯示的香港身分證。 8.控方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2) 呈堂,這紀錄的自願性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她否認聘用過控方第一證人,她也不知道他是內地人及不可合法受僱。上訴人說她和丈夫共擁有10個物業,她曾租房給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羅先生是簽租約人。在簽租約 (辯方證物D3) 時,他們提供了香港身分證給她查閱,又提供了他們的香港身分證副本 (辯方證物Dl及D2) 。上訴人不知道這些身分證是假的。 10.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未完租約便搬走,上訴人拒絕交回港幣10,000元按金給羅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向她追討按金及借錢不遂把她斬傷。 11.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是為求減刑而誣告她。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她特別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會為減刑而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最終,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受聘的工作安排、工資拖欠及膳食住宿安排等等都有仔細的描述,他的證供沒有誇大,而且直截了當,盤問下也不受動搖。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說出了真相,並沒有因為想減刑而誣告上訴人。 13.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她恰當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法律指引。 14.裁判官指出辯方案情有不合理及不一致的地方。裁判官首先指出,既然租約是羅先生簽的,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去向上訴人取回按金這說法並不合理;上訴人進一步說控方第一證人取不到按金便向上訴人借錢,借不到錢便斬傷上訴人的說法更是牽強。 15.裁判官進而指出,上訴人在庭上說控方第一證人想取回港幣10,000元按金,但會面紀錄只說控方第一證人想借人民幣10,000元,但沒有提過想取回按金,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一。 16.裁判官亦分析了證物D1 – D3的真偽。就租約D3而言,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只對警察說控方第一證人向她借錢,卻從無提及雙方簽了租約 ;再者,D3亦並未打釐印。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曾與羅先生簽訂這份租約。 17.就上訴人聲稱D1是控方第一證人交給她的身分證副本,裁判官說上訴人在被警方調查過程中,只是說出控方第一證人向她借錢的版本,她是到了法庭時才說出一個她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副本及控方第一證人索回按金不果而傷人的另一版本。因此,裁判官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曾將身分證給她查閱及給她副本。 1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誠實、不可靠,因此不信納她的證供。 19.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受聘經過,並認定上訴人知道他是不可在香港合法受僱的人。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呈交了大量文件給本法庭。綜合上訴人各份包括存檔及庭上呈交的書面陳述及上訴人庭上口頭陳述所作出的多點投訴,可以歸納為五個主要理由:
上訴理由一 21.裁判官已先後於裁斷陳述書/判刑理由書第39段及81段作出相關法律指引,她沒有犯這上訴理由所指錯誤。 上訴理由二 22.上訴人指出多點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之處,重點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說不出在港工作的地點、他庭上證供與證人口供有差異但裁判官沒有重召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澄清、裁判官從沒有恰當考慮上訴人呈堂的控方第一證人身分證副本及證上樣貌、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上訴人可得減刑。 23.本席必須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4.本席認為,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的分析,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出了詳盡分析,亦仔細解釋了她為何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5.裁判官指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香港人,他不能確實說出在甚麼地址工作過實屬正常。 26.有關辯方證物D1上的相片比控方第一證人在通行證上樣貌較年輕這點,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所忽略。裁判官是分析了上訴人沒有對警方提供過租約及兩張身分證副本,而只是在第一次開審日 (8月22日) 才提出這些文件,裁判官信納D1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給上訴人的分析並無不妥。 27.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證供與證人口供有差異,但裁判官沒有重召控方第一證人。在原審時結案陳詞階段,控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紙上的紀錄與庭上的口供有少許出入 (裁斷陳述第37段) ,控方指出上訴人沒有在盤問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差異,而只在結案陳詞時提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解釋及澄清的機會。 2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回憶一年多以前發生的事會有可能記錯。而且他是內地人,未必完全看得懂或者明白繁體字,在錄取口供時,他有可能在溝通上出了問題而未作澄清,導致欠薪銀碼或者受僱日期有些少出入。裁判官認為該些出入並不重要及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29.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已完成作供及離開法庭,裁判官衡量情況後決定不重召控方第一證人,這是裁判官酌情範圍內的權力。裁判官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其證人供詞有出入,這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做法。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重召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不公平。 30.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為求減刑而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裁判官絕對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有說謊的動機。 31.總的來說,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分析詳盡,並無顯示任何明顯錯誤。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2.關於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根本沒有在口頭或書面裁決中提及辯方證物D3上業主與租客簽名的筆跡相似,更沒有以此理由支持她認為D3是偽造的結論,或作為不相信上訴人的基礎。 33.裁判官充分交待了不相信上訴人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而且與會面紀錄說法不同。 34.此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35.上訴人投訴警方調查過程不公平, 只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便把她檢控,卻沒有到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工作過的地方搜取閉路電視紀錄,及調查她的銀行戶口有沒有不正常出入賬項。上訴人亦指檢控人員沒有遵守責任展示所有證據。 36.本席看不到這指控的任何基礎。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五 37.上訴人投訴審訊不公平,她的投訴歸納為以下重點:
38.上訴人遲到及缺席會浪費法庭時間及公眾資源,在沒有良好理由及解釋下,裁判官表示不滿是可以理解的。上訴人的保釋金亦只是適度被充公。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警告再次缺席的後果會招致法庭發出拘捕令是恰當做法,當然裁判官可以解釋得比較詳盡。 39.本席翻閲上訴人所指16次被打斷的錄音謄本,裁判官確有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曾經介入。但是, 裁判官有案件管理責任,也有責任協助上訴人發問與案有關及可被理解的問題,裁判官亦有權發問證人來澄清其證供的意思。在結案陳詞時,如果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必然會與上訴人的律師對案情及證據作出交談討論。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自然會和上訴人直接對話。 40.綜觀裁判官作出過的問題及參與,本席並不見到裁判官有偏幫或阻礙上訴人的盤問,亦不是對上訴人作出盤問。 41.上訴人指裁判官故意延誤呈交裁斷陳述書,使她遲遲未能取得保釋等候上訴,這是完全沒有基礎的指控。裁判官是有責任符合《裁判官條例》第 114(b) 條規定的15天時限內擬備裁斷陳述書, 但有時因特殊情況而逾期亦可理解。在本案,裁斷陳述書只延遲了8天,本席絕不相信裁判官是針對上訴人而故意延遲。 42.裁判官在考慮一名證人是否可信時,是有權觀察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舉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描述上訴人在庭上神態用字是比較尖銳,有些用字是可避免的。 43.綜觀整個審訊程序,本席並不認為法官的行為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審訊。[3] 44.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4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46.裁判官是經過詳細分析後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給予了充分的理由,這些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4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他稱因不獲發薪及被打碎飯碗而衝動犯案傷人,最終承認了傷人和違反逗留條件罪。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完全合理的。 48.上訴人提出的控方第一證人因不能取回租約按金而傷人的說法,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說控方第一證人借錢不遂而傷人的說法不吻合。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供是合情合理。 49.本案證據十分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結論 50.因以上理由,駁回定罪上訴申請。上訴人須即日繼續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