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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公司是一間室內設計公司,主要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及建築工程。被告人乃為一間專門供應玻璃及玻璃窗門之公司,它的生意經營範圍包括供應、拆卸及安裝鋁窗之服務。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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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32/2015 [2018] HKDC 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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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關乎一宗供應鋁窗及安裝服務之合約糾紛。 背景 2.原告人公司是一間室內設計公司,主要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及建築工程。被告人乃為一間專門供應玻璃及玻璃窗門之公司,它的生意經營範圍包括供應、拆卸及安裝鋁窗之服務。 3.根據原告人之說法,原告人曾於2013至14年聘用被告人成為寶血醫院拆卸及安裝鋁窗及有關組件之工程(「該工程」)之承辦商。而當時原告人乃為該項目之總承建商。 4.根據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於2013年10底至11月初,原告人之資深項目策劃經理蘇敬國先生(John So)(以下簡稱為「蘇先生」)聯絡被告人之項目經理邱世雄先生(以下簡稱為「邱先生」),進行商討有關於寶血醫院地盤(以下簡稱為「該地盤」)安裝及供應鋁窗之合約。合約的内容是關乎供應及安裝該地盤位處於六樓之34幅窗口(以下簡稱為「該合約項目」)。 5.於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一份名為「修正版」的報價單。報價單提供兩個供應50mm鋁料「百葉窗」及「中空窗」之方案。該兩方案分別為(i)「智能電動」(項目《一》)或(ii)「手動」(項目《二》)之鋁料窗之供應及安裝。除了單價及總數不同之外,窗的呎吋及幅數都是一樣。在此報價單的「備註」一欄中,關於付款及交貨之安排列明如下:
6.原告人聲稱,基於以上之報價單,雙方最後能達成協議。原告人並選擇了項目《一》;即「智能電動」百葉窗及中空窗,而價目則為港幣$149,304(下同)。 7.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根據合約去履行合約中之條款,包括提供及安裝窗門。故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一筆總數為$414,186.40之賠償。 8.被告人否認毀約,但承認曾經收過原告人一筆共為$100,226.40作為工程之部份金額,並聲稱原告人尚欠被告人之貨款為$111,799.00。 爭議項目 9.本案中有三個主要的爭議項目:
不爭議的事實 10.以下是雙方不爭議或因在文件或客觀證據下不可爭議的事實:
雙方證人之供詞 11.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關大律師之陳詞,法庭在考慮證人證供之可信性時,會主要考慮以下數點:—
12.代表原告人之關大律師認為被告人之邱先生的證供均不可信亦不應該被接納,因為他的證供在多方面都是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及與文件上的證據有很大出入。 13.本席雖然同意關大律師在此方面之大部份陳詞,但同時亦認為原告人之蘇先生亦都不是一個絕對誠實可靠之證人,而他的證供在多方面亦不可靠,及與當時之文件有很多前後矛盾之地方。 討論 14.本席在以下段落將會就雙方在三個主要爭議的項目上之證供作出分析及判決。 (一) 究竟原告人及被告人達成什麼協議? 15.蘇先生在他的證供中認為13.11.2013報價單之內容已是該協議之全部。 16.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並不合理,而蘇先生在這方面之證供亦不可信。 17.首先,13.11.2013報價單乃為邱先生根據蘇先生所提供之基本資料(包括該地盤六樓當時之窗門現狀之相片、手繪草圖及六樓之平面圖,包括每幅窗門的形狀及尺寸圖;及窗幅的數量)而作出,而邱先生在此之前是沒有機會到過現場實地視察及作出「複尺」的行動。故此,此報價單只是完全根據原告人所提供之資料而作出[19],而報價單上提供5個不同之「項目」供原告人選擇及確認。根據報價單副本之紀錄,該報價單是在20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0分(即1310)由被告人傳真給原告人的。 18.而根據電郵紀錄,蘇先生聲稱是在2013年12月5日下午將簽署好之報價單以附件方式寄回給被告人之邱先生。雖然在簽名一欄中,蘇先生所寫的日期為:「5. Nov. 2013」(即2013年11月5日),這日期明顯是錯誤的,因這報價單只是於2013年11月13日才由被告人以傳真方式寄給原告人,所以蘇先生真正簽署的日期應爲12月5日。 19.無論如何,蘇先生在這回覆之報價單中,除了刪除項目《二》外,亦刪除部份項目《四》及所有項目《五》之條款。單憑這點來説,這報價單不可能像原告人所說是合約之全部。 20.故此,本席認為蘇先生聲稱這文件是整份合約之全部的說法並不合理。 21.除了邱先生在未發出報價單之前沒有機會到地盤視察實際環境之外;明顯地,邱先生只是根據蘇先生所提供之資料作出初步之報價。雖然蘇先生不同意梁女士在盤問他的時候所說的第一次報價與現場環境完全不同,但本席認爲單憑原告人當時所提供之資料,被告人是沒有可能準確地知道所須要之窗門數目及實際之件數。至於蘇先生所說他曾經邀請邱先生在未作出報價時到地盤視察,而他不清楚邱先生是否有這樣做。本席認爲這說法並不合乎商業原則及普通常理。 22.另一個導致本席認為這報價單不是雙方最後達成協議條款的文件是基於報價單中所提及的「百葉窗」及「中空窗」之數量(quantity)總共為「34件/幅」,並不是蘇先生在被盤問時所說的34個「窗窿」的說法。在這方面,本席接納邱先生的證供,認為該地盤真正須要之窗門數目是62幅而不是最初原告人所提出之34幅。本席亦認為這個「窗窿」的說法都是蘇先生牽強地在作供時堆砌出來,既不乎合常理,亦不是真實。除了在報價單中沒有提及34件是「窗窿」的數目外,蘇先生所指認為可以用「特別材料」造成特別的形狀造一幅過的窗門,既沒有在報價單中説明,亦沒有在雙方之討論中提及。再者,本席認爲在被告人在從來未到過現場地盤視察環境而作出最後報價是有違一般商業的常識及做法。當蘇先生被本席問及這「窗窿」一事是何時開始由原告人採用的時候,蘇先生答覆是一早由他在接觸被告人的時候已經提出,並在被告人公司開會的時候有所提及。本席認為這說法不但有違常理,並與當時被告人報價單上所用之字眼完全不同。 23.本席認為蘇先生當時的想法認為34個「窗窿」可以用34幅窗框及組件造成的說法除了有取考的地方外,更不符商業原則。在本席追問之下,他認為34幅與62幅的窗門基本上是沒有分別的說法更是匪夷所思,不盡不實。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13.11.2013報價單乃是基於34幅窗門之報價及加上拆卸及安裝之費用,而不是原告人蘇先生所聲稱供應窗門及34個「窗窿」的說法。故此,本席認爲被告人於2013年12月7日所發出發票,只是同意提供項目《一》34幅不同尺寸之百葉窗及中空窗,總數為$116,304;及項目《二》,即拆卸及安裝34幅新窗門之費用$33,000(包括報二級小型工程費用)。 25.根據記錄,原告人於2013年12月9日才第一次預備一張$59,721.60的支票給被告人作為訂金。而蘇先生是在12月9日才通知邱先生原告人已預備根據報價單第一期40%之訂金支票。而根據地盤日誌的紀錄,邱先生是在12月12日,13日及15日才親自去到地盤進行「複尺」的行動。而邱先生只在「複尺」後才於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人收取以上訂金支票。而在同一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該訂金支票之收據,並於12月19日將該支票存入銀行過數。基於以上的事實過程,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當時還未作出窗門幅數的最後之「定案」。換言之,13.11.2013報價單只是初部的報價,並不是原告人所聲稱最終雙方所達成之協議。 26.在這事情上,本席信納邱先生在證人口供所說,在收取到訂金支票後,在被告人未在地盤施工前,蘇先生曾多次致電邱先生要求修改訂單的內容。而修改之項目分別為:訂購鋁窗之數目(由原本的34件增加及修訂至62件),產品款式及價格。 27.本席亦相信因此原因,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人發出「修正版」之報價單[20](「20.12.2013報價單」),而此文件正式確認地盤所需要之總窗門數量,種類及價格。根據此修正版之報價單,被告人同意提供三項不同窗門類型產品及一項拆卸及安裝工程,具體的情況如下:— 項目《一》提供:50mm鋁料 智能電動百葉窗 双鎖
項目《二》提供:50mm鋁料 磁動百葉窗 双鎖
項目《三》提供:50mm鋁料 双強化中空窗 双鎖
項目《四》提供:拆卸旧鋁窗包括棄置及安裝新窗做泥水收口 港幣$39000(包括報二級小型工程費用)
真正的協議 28.基於以上理據,本席相信雙方最後所達成之協議是根據20.12.2013報價單的單位價及數量作為基礎。雖然原告人之蘇先生並不同意被告人關於這報價之更改,並於2013年12月23日曾以電郵方式致函給被告人並說明「當中部份造價與貴方原合同上造價有所差異,因為工程項目規格不變,只是數量上調整,故我方要求貴司必須按原合同造價計算」。但在同一電郵中,蘇先生附上他在20.12.2013報價單上他自己另行計算及以手寫加上之數目金額[21]。根據蘇先生之計算,按照被告人邱先生在20.12.2013報價單之更改數目,以新造的62幅窗門計算,價錢應為$156,154.40,而不是原告人在20.12.2013報價單所寫的總額$175,304之數目。而這亦跟「原合同」之總價$149,304有$6,850.40之差別。在這電郵中,蘇先生亦提及被告人直至當天仍未能提交供貨及安裝時間表,令醫院方面無法得到被告人公司之工作情況,他要求被告人從速提交。 29.本席認為,原告人之蘇先生是清楚明白地盤所需要之窗門數量是62幅而非原本他提供資料之34幅。而因為鋁窗數目增加,相應的材料及配件亦同時需要增加。同時,安裝的工時數目,人工費用也隨之而增加。在這方面,本席相信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7日給原告人蘇先生電郵已清楚地說明:(見梁女士於2013年12月27日給蘇先生之電郵[22])。同時,本席亦相信正如梁女士在電郵內所說,他們是應原告人之要求更改規格;而鑑於在電郵內所提之因素,新規格的報價必須作出調增。 30.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當時沒有就梁女士在以上電郵之內容提出任何異議或認為不同意之地方。 31.故此,本席認為雙方真正的協議是基於20.12.2013報價單的內容所提及之數量及價格而達成協議。正因被告人從來沒有同意蘇先生在2013年12月21日以手寫更改之數量及數目之總數,即$156,154.40,作為提供62幅窗門之數目,本席認為協議應該是根據被告人20.12.2013報價單之內容為基礎,即最後合約金額爲$175,304。但交貨日期等則以原本在5.12.2013報價單之時間相同,即達成協議後「約40天」交貨或交訂金後25天「貨到即安裝」。但無論是根據被告人邱先生之計算,或原告人之蘇先生以手寫更改之數目,其實雙方根據在蘇先生複尺後所調整之數目相距是不足$20,000($175,304 - $156,154.40 = 19,149.60)。 (二)究竟被告人有否違反協議 32.綜合雙方證人在此案聆訊時作出之口供及文件上之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地違反雙方最後達成之協議。 33.本席認為,在這交易中,被告人明顯地沒有根據原本之報價單所說明之交貨日期,在他們達成協議後「約40天」交貨,或在並於收到訂金後25天「貨到即安裝」。於2014年1月10日蘇先生給邱先生的電郵中,原告人清楚地表明他們公司已向被告人多次催促,並要求被告人提交供貨及安裝時間表,但被告人一直未有具體回覆,導致原告人及醫院方面無法得知有關工作之進度情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認真組織及提交有關資料」。而在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電郵,確認該地盤之窗門將會於1月18日到香港,但並沒有說明被告人將會何時將窗門及組件送到地盤及進行安裝。在同一電郵中,被告人催促原告人支付首期訂金之差額及第二期之款項。同時,在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13.1.2014發票,「後加數」總數為$36,720。 34.在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再向原告人發出一封信件,答應將於1月17日下午將「全部」智能百葉窗運到該地盤之六樓進行交貨及安裝,預期3個工作天內完成。同時被告人催促原告人支付,13.1.2014「後加數」發票及要求原告人預備支付第二期之付款。 35.本席同意原告人在此方面之說法,13.1.2014「後加數」發票實在是被告人未經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自行發出之發票,實際上不清楚是由原告人要求提供或是被告人單方面提供給原告人,因爲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原告人曾經要求被告人提供這「50mm鋁料豪華型雙強化雙藥水中空窗雙鎖」之項目。 36.至於20.12.2013報價單之內容,原告人首次表明只接受其中項目《三》及《四》之內容,而清楚地表明不會接受13.1.2014「後加數」發票之款項。正如以上述所提及,無論最終之款項是多少,雙方最終之爭議並不是在於金額之差別,而是在被告人遲遲未能交出進度表,及送貨日期亦一改再改,令原告人無法如期安排完成六樓之翻新工程,及作出測試防水等工作之實際安排。再者,在2014年1月16日之電郵中,原告人亦表明未收到被告人在「施工前不少於7個工作天向屋宇署提交有關申報」。因此,明顯地,被告人在2014年1月16日的時候,仍未準備好送貨及安裝各項事情,因它在這時候仍未能向屋宇署提交有關之申報。如沒有這小型工程項目申報,原告人是不能在地盤內進行任何清拆及安裝之工序。因此亦必定導致工程上之延誤。 37.可能因為原告人在2014年1月16日發出郵件內所作出之警告,於2天後,即1月18日,被告人將一批數目不明之電動/手動之百葉窗運送到該地盤。而在1月21日,被告人當時所指派之承辦商華聯工程亦取得小型工程編號。但這已經是被告人發出20.12.2013報價單修正版之報價30天後所發生的事情。在3天之後,即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發出24.1.2014之發票,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二期進度款」。該款項一筆為$40,504.80之款項。而原告人亦於同日用支票方式支付此數目給被告人。換言之,原告人願意接受被告人用以20.12.2013報價單所計算出來之數目,目的明顯是想被告人盡早提供及安裝窗門。可惜地,被告人並沒有按照合約如期進行供應所有窗門及進行安裝。 38.邱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曾提及委託二判華聯鋁窗工程於2014年1月22日開始安裝鋁窗,並說他曾經親自到現場監工。 39.從各方面的證據綜合所見,被告人並沒有如邱先生所說在1月22日在該地盤開始安裝鋁窗的工作:—
40.根據以上理據,本席不接受邱先生聲稱被告人已在1月24日開始在該地盤安裝鋁窗工程之說法。而本席亦不接納邱先生在他證人供詞中第6段所說,在1月23日「安裝工程期間」曾與人發生多次爭抝,並連續兩三天被陌生人以粗口滋擾及粗暴的態度對待,而令至被告人擔心雙方人員發生打鬥受傷,導致他們不敢在該地盤施工。本席認為這些事情都是被告人遲遲未能將所有物料交到該地盤,並準時在該地盤施工的藉口。本席認為邱先生在此方面之證供並不可信。而邱先生在他證人供詞中所提及被告人於2014年1月29日因為連日來不斷收到粗口滋擾及擔心會造成打鬥血案,而決定作為退出安裝工程的原因亦不可信。事實上,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給原告人的電郵中,他們清楚地表明不會負責安裝工程及要求原告人自行聘請其他安裝公司解決問題的真正原因是:—
41.在此電郵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任何被陌生人以粗口或粗暴的行為造成滋擾的事情。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之在此方面之陳詞,如果被告人真的因為擔心被騷擾而退出安裝工程,是沒有可能在此重要的電郵中隻字不提此事。 42.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拒絕接納邱先生在此方面之證供,並裁定被告人沒有按照雙方最終達成之協議,在該地盤中如期提供所有窗門物料及組件,並進行施工,直至完全穩妥地安裝所有窗門後才離開該地盤。再者,被告人聲稱他們已於2014年1月28日送達所有物料到達該地盤,但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上的紀錄作為證明。相反地,原告人在1月18日之工程日誌之中,紀錄被告人曾在該天送達工地之貨物數量只為26幅玻璃及62套鋁窗框。而並沒有送達電動摩打及其他組件等需要作為整套窗門安裝之部份,從2014年1月29日在該地盤以602至608號病房所攝取之安裝進度的相片可以看到,該等病房之鋁窗安裝工程還未完成,亦未做好防水測試等工序。同時,其他如609至612號病房的窗門是完全未有展開安裝工程,而被告人在1月29日以後亦沒有按合約再去到該地盤繼續施工。因此,他們所安裝的鋁窗並不是依照雙方所達成協議的標準及日期完成,而被告人亦未能完成整項安裝鋁窗之所有工程項目。 43.在以上的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雙方所達成之協議,並須要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三)賠償之金額 44.至於賠償金額方面,除了原告人可以追討已繳付之費用外,亦可向被告人追討因被告人未能完成工程而導致原告人須向另一承辦商完成提供及安裝鋁窗之費用。見Chitty on Contracts, 31st edition § 26-025 and Margery on Damages, 18th edition § 26-004。 45.在這案中,原告人一共前後支付兩筆總數為$100,226.40之訂金。 46.另外,因為被告人毀約,原告人須要另外聘請一間名爲「偉明鋁窗工程公司」去完成該地盤被告人未能完成之工程,該合約費用為$313,960,而這合約原告人亦能提供文件上之證明。[26]這合約之數目超越雙方原本所同意之協議款項為$192,708($175,304 + $17,740)。換言之,因被告人之毀約,原告人須要額外支付一筆$120,916之額外費用,給偉明鋁窗去完成本應由被告人所履行之合約。 47.故此,在本案中因爲被告人之毀約,本席原告人所蒙受之損失如下:—
48.故此,本席裁定因被告人違反協議,他們須向原告人作出以上$221,142.40之賠償。 49.另外,原告人亦可在賠償金額上得到利息,利息以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由被告人於2012年1月29日毀約當天開始計算,之後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支付該金額為止。 50.另外,原告人可獲得有關本案之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之費用。
原告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國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梁玉珍女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乙文件冊第17頁 [2] 見乙文件冊第197,199及202頁 [3] 見乙文件冊第33-34頁 [4] 見乙文件冊第35-37頁 [5] 見乙文件冊第38-39頁 [6] 見乙文件冊第47頁 [7] 見乙文件冊第48頁 [8] 見乙文件冊第51頁 [9] 見乙文件冊第60頁 [10] 見乙文件冊第63頁 [11] 見乙文件冊第63頁 [12] 見乙文件冊第65頁 [13] 見乙文件冊第68頁 [14] 見乙文件冊第69頁 [15] 見乙文件冊第79頁 [16] 見乙文件冊第73頁 [17] 見乙文件冊第75頁 [18] 見乙文件冊第82-83頁 [19] 見蘇先生證人口供第8段(甲文件冊第56頁) [20] 見乙文件冊35-37頁 [21] 見文件冊第21頁 [22] 見文件冊第41頁 [23] 見乙文件冊第51頁 [24] 見乙文件冊第57頁 [25] 見乙文件冊第68頁 [26] 見乙文件冊第1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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