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家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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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3/2016晚上7時10分,警察在荃灣荃福街的一間遊戲機中心內截停及搜查D1,從他的背包內發現一張東亞銀行信用卡(“信用卡1”)及一封東亞銀行發出有關確認信用卡的信,均不屬於D1。17/3/2016凌晨2時23分,警察向D1搜身,從他的右鞋內搜出一張不屬於他的香港身分證。經警誡後,他承認指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6/2017[2018] HKDC 5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2017

[2018] HKDC 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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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1) 董家豪  
(D2) 麥浩賢  
(D3) 王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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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8年4月13日上午11時53分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William Lee & Associates律師 李偉生先生,代表第一被告
陳自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Raymond Luk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eung & Lau轉 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2],[5],[8]&[9] 盜竊罪 (Theft)
[3]-[4],[6],[10]-[1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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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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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 – D3承認以下控罪:

(1) 控罪一是盜竊,指控D1偷一張信用卡及一封信;

(2) 控罪二是盜竊,指控D1偷一張香港身分證;

(3) 控罪三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指控D1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

(4) 控罪四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指控D1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

(5) 控罪五是盜竊,指控D1偷一封信及一張信用卡;

(6) 控罪六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指控D1及D2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

(7) 控罪八是盜竊,指控D1偷一張信用卡及四封信;

(8) 控罪九是盜竊,指控D3偷一張香港身分證;

(9) 控罪十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指控D2及D3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

(10) 控罪十一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指控D2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

控罪一及二之案情

2.16/3/2016晚上7時10分,警察在荃灣荃福街的一間遊戲機中心內截停及搜查D1,從他的背包內發現一張東亞銀行信用卡(“信用卡1”)及一封東亞銀行發出有關確認信用卡的信,均不屬於D1。17/3/2016凌晨2時23分,警察向D1搜身,從他的右鞋內搜出一張不屬於他的香港身分證。經警誡後,他承認指控。

控罪三之案情

3.2/4/2016,信用卡持有人范先生接獲中國銀行來電查詢是否報失他的一張信用卡,他答謂沒有報失,信用卡仍在銀包內。中國銀行指有人向銀行報失該卡及要求補發,並要求更改信用卡持有人的電話號碼及將簽賬額提高。有人於同日用補發的信用卡(“信用卡2”)在網上使用(以We Chat付了0.1元)及在一間店舖用來購買手提電話及配件(共14,376元)。店舖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D1使用信用卡2的過程。經警誡後,他承認指控,並說是D2將信用卡2交給他,指示他用來到該店購物。

控罪四之案情

4.19/5/2016,信用卡持有人黃先生接獲渣打銀行來電查詢是否報失他的一張信用卡,銀行指有人向銀行報失該卡及獲補發新卡(“信用卡3”),有人於同日用信用卡3在店舖購物一次。店舖的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D1使用信用卡3的過程。經警誡後,他承認指控,並說是D2將信用卡3交給他,指示他用來到該店購物。

控罪五及六之案情

5.12/3/2016,信用卡持有人甄先生接獲渣打銀行來電查詢是否報失他的一張信用卡,銀行指有人向銀行報失該卡及於8/3/2016獲補發新卡(“信用卡4”),有人於10 – 12/3/2016期間用信用卡4在店舖購物共12次,共涉199,818.50。其中一間店舖的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D1及D2於11/3/2016晚上使用信用卡4的過程。

6.經警誡後,D1承認指控,並說聽到D2之前致電渣打銀行報失信用卡及要求補發新卡(即“信用卡4”),其後他與D2去到一個他人的住所的信箱用筷子偷了一封信。他與D2到店舖用信用卡4購買一個BV袋。

7.18/7/2016,警察拘捕D2,D2孭著的BV袋與控罪六所涉的BV袋同款及同色。

控罪八之案情

8.27/6/2016,信用卡持有人林女士接獲美國運通銀行來電查詢一宗可疑交易,銀行指有人向銀行報失她名下的一張信用卡及獲補發新卡(“信用卡5”),有人於27 – 29/6/2016期間用信用卡5在兩店舖購物共三次,共涉62,910元,銀行拒絕了該三次交易。

9.林女士所住大廈的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D1於17/6/2016從她的信箱偷信。經警誡後,D1承認偷了四封信,其中一封內有信用卡5,他是受D2指示偷信(控罪八)。

控罪九至十一之案情

10.18/7/2016下午5時45分,警察看見D2、一名姓王男子及一名姓何男子進入旺角一間豐澤電器店, D2以信用卡6購買一部手提電話(價值5,488元),此卡為一張經報失後所補發的新卡,姓王男子站在D2身旁,姓何男子則在店外等候。

11.警察在店外截停D2、D3及姓何男子,D2的身上有一條鉑金頸鏈,是D2與D3以信用卡6在較早時在俊軒珠寶店購得的(價值5,800元),D2手持剛從豐澤店購得的手提電話,其孭著的BV袋內有信用卡6。

12.俊軒珠寶店閉路電視系統拍下D2與D3在店內緊靠同坐,D3以信用卡6付款買該頸鏈。

13.豐澤店的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D2以信用卡6付款買手提電話,簽名時姓王男子來到與他會合。

14.信用卡6的持卡人程先生獲中國銀行告知有人向銀行報失他名下的一張信用卡及獲補發新卡(“信用卡6”),有人以信用卡6購物兩次。程先生所住大廈的管理員指7/2016有一名女子自稱是程先生的親戚從程先生的信箱取去了信件。

15.郭先生於27/6/2016遺失銀包,內有其香港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

求情

16.D1董家豪現年18歲,案發時16歲,在中國福建出生,是一名私生子,2歲時母親與一名香港居民楊君結婚,她在福建及香港兩面往來居住,他住在國內,由生父照顧,11歲時生父因病去世,母親申請他來港定居,他在港完成中三課程,家中依靠公援維生,後來母親改嫁一名福建居民鄭君。她與楊君所生的兒子(現年13歲)及他(D1)在港同住。他的學業不佳,母親管教無方,無視他結交不良人士,他更受D2(麥浩賢)影響,養成吸食“冰”毒習慣,最終犯下本案。他在8/2016因管有吸食工具被判感化18個月,隨即在感化官安排下參加9個月的自願戒毒計劃,完成後住在中途院社,期間有外出工作,生活穩定正常,沒有犯事。撰寫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的盧主任引述他謂今次犯案是因為要搵錢購買毒品吸食,認為他的態度正面,有悔意及有心改過。盧主任建議本席讓他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17.D2麥浩賢快將32歲,案發時31歲,有18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暴力和管有毒品,涉及不誠實的則包括4項盜竊,一項處理賍物和一項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在3/2007同日於兩案中被判入戒毒所),一項管有虛假文書和一項處理賍物(在1/2011同日於同案中被判囚30個月同期執行)。

18.D3王顯勳現年42歲,案發時40歲,有41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暴力和管有毒品,涉及不誠實的則包括3項盜竊(在5/1990被判感化12個月),3項車內盜竊(在9/1990被判感化12個月),一項處理賍物(在7/1992被判感化30個月),5項車內盜竊(在8/1992被判感化36個月),兩項搶劫(在8/1995被判囚4年同期執行),一項企圖盜竊(在7/2001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一項盜竊(在10/2002被判囚1個月),一項盜竊(在5/2004被判感化12個月),一項企圖盜竊(在9/2004被判入戒毒所),一項企圖入屋犯法(在11/2004被判囚20個月),一項盜竊(在6/2008被判囚6個星期),一項盜竊(在3/2012被判囚4個月),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3/2012被判囚2個月),一項盜竊(在1/2013被判囚2個月),一項盜竊(在1/2013被判囚6個月),一項盜竊和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在11/2014被判囚2個月和15個月同期執行),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在11/2014被判囚6個月),一項盜竊(在11/2014被判囚2個月),兩項盜竊(在1/2015各被判囚3個月分期執行),一項盜竊(在11/2016被判入戒毒所)。

19.姜大律師指D3在被拘捕前約一星期拾獲該張身分證。他不爭議D3眾多的不誠實前科是加刑因素。

量刑考慮

20.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HKCA 456 [2013] 5 HKLRD 242案中被告盜用了他妻子生產後的“陪月員”的信用卡,在兩天內成功購物三次,涉及金額15,240 元。被告有十六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前科,干犯本案時剛出獄數月兼為其他案件保釋在外。區域法院法官就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以每罪4 年為量刑起點,再因被告認罪而把每罪刑期下調三分一至32 個月,同期執行。這個刑期在上訴時被下調至每罪28個月,同期執行。上訴法庭並指出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行使假信用卡案情節較輕者,一般以3 年或以下為量刑起點屬恰當。

本案判刑

21.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對D1董家豪及對社會均是最有利益的選項,就此頒令,各項控罪同期執行,並與DCCC 614/2017各項控罪同期執行。

22.就D2麥浩賢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其控罪六、十和十一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早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同期執行,與DCCC 614/2017各項控罪同期執行。

23.就D3王顯勳而言,本席以3個月作為其控罪九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早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本席起初考慮以2年3個月作為其控罪十的量刑基準,但由於他有眾多不誠實前科作為加刑因素,因此本席須以2年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他及早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基於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