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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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43歲)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之文件」罪。

Case No.DCCC 1148/2017[2018] HKDC 5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8/2017

[2018] HKDC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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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聰明Low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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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King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binsons Lawyers律師Ms Wong Lai Ying Cecilia,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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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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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男)(43歲)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之文件」罪。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控罪一的揭發沿於被告人因為干犯控罪二當場被警方拘捕之後而揭露其有關身分。警誡之下,被告人對三項控罪指控供認不諱。

3.根據案情,控罪一的涉案地點為位於銅鑼灣加路連山道孔聖堂中學,而被偷竊物品為一部投影機,價值3,000元;兩支電螺絲批,價值3,000元;及港幣約50元。

4.案發時,學校其中一個課室的門窗及小食部窗花分別被撬開,維修費用分別為港幣1,000元及5,000元。案發過程由學校的閉路電視錄得。被告人被發現在作案時帶著口罩進入學校犯案,逗留約兩小時之後離開,影片之中戴著口罩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5.警誡之後他亦承認後來已將偷竊的物品全數賣掉,而有關的現金50元亦已花光。

6.至於控罪二的涉案地點為一個空置物業,位於九龍塘金巴倫道23號一棟兩層高的處所,前身為汽車酒店。被盜竊的物品包括一綑電線、一條銅線及一條導線塑料絕緣套,總值港幣2,000元。案發時,該處所的後門的一個掛鎖亦被同時毀壞,價值約港幣40元。在控罪二發生時,原本負責該處所物業管理的一名經理在進行例行巡查時碰到被告人在處所的廚房內正試圖拉扯電線,其後該名經理亦在處所的洗衣房地上面發現一些爆竊工具,即剪鉗、鋸、士巴拿、螺絲批等,於是報警。

7.奉命到場調查的警員在調查之後證實以上爆破的工具屬被告人所有,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無錢,所以就想撿取一些廢物去變賣。他亦同意曾經使用剪鉗將電線拆除。

8.至於控罪三,負責調查警員在現場曾經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人未能夠提供。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大約一星期之前遺失了身分證。而事後被告人帶同警方返回位於石圍角邨公屋的住所內搜查,但警方亦未能夠找到被告人的身分證。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求情理由

9.被告人過往共有十五項定罪紀錄,自1991年開始,直至最後一次定罪日期為2016年7月。當中大部分涉及不誠實的控罪,包括有兩項「搶劫」罪,另外有三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罪,以及有兩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而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則總共有四次,分別於2014年及2016年先後在區域法院被定罪及判刑,每項控罪均被判20個月。

10.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有中三教育程度,已婚,太太今年43歲,為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與太太及父母同住。父母均年過80。

11.根據代表律師指,被告人在案發時為一名散工的地盤工人。今次犯案,是由於案發時被告人收入並不穩定,開工不足,以致入不敷支。代表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心知法庭會對他處予不輕的即時監禁,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今次被捕之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亦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另外,犯案時被告人亦沒有與任何人士發生糾纏,亦沒有令有關人士受到任何驚嚇。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選擇在深宵時分進行,而第二項控罪亦明知道有關處所在空置的情況之下才犯事。

12.至於身分證方面,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個星期遺失身分證,但不知何故並沒有去入境處補領有關的身分證明文件。代表律師最後希望法庭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將兩項入屋犯法罪處以一個適合的總刑期。有關第三項控罪,被告人願意支付有關的罰款。

量刑考慮

13.本案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訂明一般的量刑基準,針對非住宅式物業為30個月,但有關的量刑起點只適合於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而如果犯案人在犯案時候曾經使用暴力又或是有使用工具,也會令有關判刑起點可以更向上調。

14.在本案,本席留意到無論是在控罪一或控罪二,被告人均有使用一些工具撬開處所的窗戶或門鎖,然後入屋犯法。在此情況下,加上被告人過往也有多項不誠實的紀錄,而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紀錄也高達四次,屬「屢犯屢試」的情況,根據上訴庭過往的案例,對於積犯,法庭在量刑考慮時有責任將量刑起點再向上調,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以對被告人收阻嚇作用。

15.為此,本席認為就控罪一,一個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由原本的30個月加至36個月,加幅6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會給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所以控罪一的判刑為24個月。

16.至於控罪二,兩項控罪相隔大概有半年時間,而控罪二涉及的物品價值相對輕微,所以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再次犯案此因素而調高有關之量刑。不過由於同樣有出現過以工具爆破入屋及被告人過往「屢犯屢試」的情況出現,所以仍然要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給予三分一的量刑折扣之後,同樣判處24個月刑期。

17.至於控罪三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的罰款,即5,000元,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此項控罪與其餘兩項控罪無關,所以只處以500元罰款。

18.在判刑整體性原則的考慮下,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4個月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項「入屋犯法」罪總刑期為32個月。

19.至於控罪三500元的罰金,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於十四天之內支付,否則將會處以7天的監禁期,有關刑期將會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20.有關賠償金,就控罪一,本席被告知有關的中學與其小食店是分開獨立經營,屬兩個經營個體,所以會分別作出處理。學校方面,今次的損失涉及一部投影器及兩支電螺絲批,價值6,000元,另外亦涉及課室窗門的維修費1,000元,所以維修費及物品損失費用總數為7,000元。至於小食部方面,現金港幣損失約50元,而窗花維修費為5,000元,所以總數為5,050元。本席下令此兩部分的費用由被告人支付賠償。

21.至於控罪二所涉及之損失,由於費用相對輕微,本席亦被告知有關業主亦不打算作出要求賠償,所以就不作任何賠償命令。

22.有關賠償金,本席下令被告人在本案被釋放之後六個月之內全數支付。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