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同和 對 許淑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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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聆案官杜潔玲於2018年5月4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被告人要求重新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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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575/2016[2018] HKDC 5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575/2016

[2018] HKDC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4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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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TUNG WO (黃同和)  
被告人 HUI SHUK KAU (許淑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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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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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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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就聆案官杜潔玲於2018年5月4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被告人要求重新審訊。

2.杜聆案官於2018年5月4日撤銷了被告人要求擱置在2017年8月7日的命令的傳票,2017年8月7日的命令,是被告人違反除非命令而批准原告人可登錄勝訴判決。

案件背景

3.原告人是Flat B4 on 16th Floor, Block B, Lee Kee Building, No. 55 Ngau Tau Kok Road, Kowloon (“該物業”)的業主,也是被告人的母親。原告人於2016年9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將她佔用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4.被告人的答辯案情其實很簡單,她指稱"我先生已向原告人⋯買了有關的物業單位⋯物業歸⋯(被告人)所有",但原告人沒有在土地註冊處更改業主名字。

5.原告人於2017年2月20日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就其抗辯書提供進一步及更佳詳情。

6.原告人所需要的詳情其實很基本及簡單,例如所指"我先生",此人的全名,與被告人的關係,所謂買賣協議的內容,日期,金額,支付方式等等。

7.於2017年3月10日,何展鵬司法常務官命令被告人須於2017年4月7日或之前就原告人的要求作出回覆,及於2017年4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

8.但被告人並沒有遵守何司法常務官的命令,原告人於是在2017年4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布除非命令。

9.傳票於2017年5月12日在杜聆案官席前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但杜聆案官沒有即時頒布除非命令,反而再次給予被告人時間,將期限押後至2017年6月2日。

10.但被告人第二次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原告人於是於2017年6月9日再次發出除非命令傳票。

11.傳票於2017年6月16日於杜聆案官席前聆訊,被告人又再次缺席,杜聆案官於是發出除非命令,命令清楚指出:"除非被告人在28天內⋯按原告人⋯的要求,就其抗辯書內容提供進一步及更改詳情",及送達及存檔文件清單等等,"否則,被告人之抗辯書予以剔除,原告人可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12.但被告人第三次沒有遵從法庭命令。盡管如此,法庭再次給予被告人機會,並沒有於時限過後即時登錄被告人敗訴,只是押後至2017年8月7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中才再決定。

13.但直至2017年8月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被告人都沒有遵從法庭命令,也第三次缺席聆訊,杜聆案官於是根據除非命令,頒布命令剔除抗辯書,及批准原告人可登錄勝訴判決,以及命令被告人將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

14.被告人一直沒有積極跟進案件,直至2018年4月13日才以傳票方式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這傳票經多次押後,同時被告人於2018年4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擱置2017年8月7日的裁決。兩張傳票均於2018年5月4日於杜聆案官席前聆訊,兩張傳票均被撤銷。

15.被告人於2018年5月4日再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

16.被告人則於2018年5月9日存檔本上訴通知書。

有關原則

17.本席在這次是以重審方式決定是否應該擱置杜聆案官於2017年8月7日所作出的裁決。

18.《區域法院規則》第二號命令中第四及第五條已清楚列明有關擱置除非命令的原則,本席不須再在此詳細列出。

19.法庭參考以上原則及長久已建立的案例,需要衡量案件所有的有關情況,最重要的其中一點是被告人是否故意違反除非命令,還是因為有外來因素導致 (Nam Wai Yu v Henry Coombs, DCCJ 4400/2011 及 Value Capital Limited v Ke Junxiang, HCA 1679/2008)。

各方的案情

20.被告人的誓章清晰說出:"⋯原告人就本人的抗辯書所提出的問題,本人採取不答辯不出庭的回應,原因是被告人是沒有責任去證明自己清白。"

21.無論被告人是基於什麼原因,她已清楚表明她的立場是故意一直不回答及不遵從法庭的除非命令。

22.當本席問及被告人為何不遵從除非命令,被告人辯稱是不明白法庭的命令。

23.本席不能接受這解釋,命令的內容是清晰的,若然被告人不明白,就更加需要出庭聆聽法官的指示,或尋找法律意見。被告人既不出席聆訊也沒有諮詢法律意見,顯然是掉以輕心。

24.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希望本席可容許她回答原告人的申請及繼續這案件。原告人的申請其實是一些很簡單及基本的問題,本席詢問被告人一直不回答的原因。被告人解釋是因為她本人不能提供這些資料,而這些資料只有那位在答辯書稱為"我先生"的人才可提供的。

25.本席於是再問被告人,為何不找這位人士索取有關資料,便可以很容易回答原告人的問題?被告人回覆說她會現在嘗試尋找這位人士。

26.言下之意,即是說被告人於2017年2月收了原告人發出提供進一步及更佳詳情的申請,儘管一直知道她本人不能回答這些問題,需要尋求另一位她叫"我先生"的人士索取資料,但經過多次法庭聆訊及命令(包括除非命令),直至杜聆案官2018年5月4日的聆訊(甚至直到今天),遠超過一年時間,被告人始終未有嘗試尋找這位人士。

27.顯然易見,被告人根本沒有意圖回答原告人的申請,更加證明被告人是故意違反除非命令。被告人在這階段還狡辯是想在現階段回答原告人的申請,顯然是志在拖延時間。

28.被告人的案情是該物業其實是她擁有的,既有協議也有金錢上的交易,但原告人一直沒有將物業轉名,欺騙被告人之餘,現在更加要逼她搬遷。

29.若被告人有如此冤情,一般合理而言,應該會積極跟進訴訟,蒐集證據及證人,希望法庭能盡快給予她一個公道。

30.再者,事到如今,被告人若然真的有意繼續抗辯這訴訟案件,應該已經更加積極蒐集抗辯的資料詳情,希望在庭上能說服法官她已掌握有力證據支持抗辯。

31.但被告人無論在誓章中或在庭上均沒有進一步解釋她的案情,或表示她有任何有力的證據以支持抗辯。

32.客觀而言,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她並不相信自己的案情是有任何理據支持,也不相信自己有任何勝訴機會,所以一直拖延時間。

33.本席認為,這就是被告人一直違反法庭命令(包括除非命令)的原因,違反除非命令是故意而並非因任何外來的原因造成。

34.除此以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即時申請擱置除非命令的制裁:被告人是於2018年4月23日才發出傳票申請擱置2017年8月7日的裁決,更甚的是,被告人於2017年7月14日已違反法庭的除非命令,根據法例被告人是須於違反除非命令的14天內提出申請,即2017年7月28日。換句話說,被告人是遲了九個月再提出申請。

35.另外,本席亦考慮到公義及對各方的影響。原告人已上了年紀,被告人若能繼續拖延案情,只會對原告人構成偏害。

36.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認為杜聆案官於2018年5月4日的命令正確無誤。

命令

37.撤銷被告人於2018年5月9日的上訴申請。

38.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申請衍生的訟費(包括本上訴聆訊),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原告人須於28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被告人(如有需要的話)須於之後28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本席將於之後以書面方式簡易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的梁祈牽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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