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祖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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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販運8,792克基本形態的大麻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撮要控方那份冗長的案情,現在簡述如下。

Case No.DCCC 916/2017[2018] HKDC 5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6/2017

[2018] HKDC 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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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祖文SHUM CHO MAN CHRIS (第一被告人)
  張修澤CHEUNG SAU CHAK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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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律師陳漢標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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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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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販運8,792克基本形態的大麻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撮要控方那份冗長的案情,現在簡述如下。

2.2017年4月20日,警員在觀塘偉業街茂興工業大廈5樓進行埋伏監視。警員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出現在茂興工業大廈5樓,各自推著一架手推車。每架手推車上均有四個紙皮箱。他們向著5樓B翼的方向行去。

3.稍後,警員見到第二被告手持一個啡色紙皮箱從B翼的單位行出來。第二被告把該紙皮箱棄掉在升降機旁的一個收集垃圾的竹籮內,然後再返回B翼單位的方向。

4.後來第一和第二被告從B翼行出來,往升降機大堂方向行去。第二被告推著一架手推車,車上有兩個啡色紙皮箱及一個紅色環保袋。其中一個紙皮箱與先前第二被告所棄掉一樣。兩名被告在等升降機期間互相傾談,然後一同進入升降機。

5.第一和第二被告步出茂興工業大廈的入口處。第二被告推著一架手推車,尾隨第一被告,手推車上有兩個啡色紙皮箱及一個紅色環保袋。警員截查兩名被告。

6.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四條鎖匙。另外警員搜查第二被告推著的手推車上的東西。警員在其中一個啡色紙皮箱(E2)內發現56包內藏大麻的透明膠包(證物E3)。在另一個紙箱內,警員發現冷凍三文魚,而在紅色環保袋內找到一個膠袋,內有3個膠包,內藏大麻(證物E7)。

7.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我收咗人$3,000鈫,先幫阿澤運三文魚,我唔知啲箱裡面有大麻㗎」。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因為爭人$200,000,先收人$5,000鈫幫人送大麻」。

8.同日大約一時許,警員根據搜查令帶同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茂興工業大廈。稍後,警員用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的鎖匙進入茂興工業大廈5樓B502室。警員在室內發現多個第二被告早期棄掉的相同的紙皮箱,內有冰凍三文魚和一些關於運送三文魚的文件。文件上顯示收貨人為凱達海產有限公司,而發貨人為加拿大的公司,名為Blundell Seafood Limited,而貨物為三文魚。

9.本席在這裡不會提及控方早前所提及的案情撮要的第11段、12段、13段、14段、15段,現在到第16段。2017年4月20日,姓的運輸司機把貨物載到茂興工業大廈外。他幫一名男子把載有三文魚貨的紙皮箱搬進茂興工業大廈內,並把有關文件交給該男子。

10.在被捕時,第一被告身上有$24,720元現金、一部內有SIM卡的iPhone手機、一部內有兩張SIM卡的諾基亞手機。而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1,825元現金、兩部內有SIM卡的電說、一張銀行卡及一串鎖匙(當中一條是茂興工業大廈5樓B502室的門匙)。

11.政府化驗師確認:

(1) 證物E3的56個膠包內含總共8,77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 證物E7的3個膠包內含總共有19克草本形態大麻。

12.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或者聲稱下列事項:

(1) 第二被告同意支付第一被告$3,000元來運送三文魚;

(2) 第二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致電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在4月20日到觀塘協助他處理一些事情;

(3) 4月20日早上,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茂興工業大廈附近一間茶樓內會合;

(4) 第二被告把茂興工業大廈5樓B502室的門匙交給第一被告,並叫第一被告到B502室替他拿手推車作運送三文魚之用;

(5) 第一被告單獨到B502室拿了兩架手推車,然後到大廈的大堂;

(6) 第一被告稍後從一客貨車收取八箱三文魚;

(7) 第二被告會合第一被告後,用手推車將八箱三文魚運送到B502室;

(8) 進入B502室後,第一被告進入廁所約15至20分鐘,期間第二被告把該八箱紙皮箱拆掉包裝;

(9) 當第二被告把該八個紙皮箱拆除包裝後,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一同離開B502室;

(10) 第一和第二被告一同離開B502室,第二被告推著手推車,上面載有兩個紙皮箱及一個環保袋;

(11) 第一被告並不知道誰是B502室的租用人。

13.第二被告在兩次警誡的錄影會面下承認或者聲稱下列事項:

(1) 第二被告認識一個叫阿明的人,阿明以$5,000元的報酬要求第二被告運送大麻;

(2) 阿明於2017年4月20日上午致電第二被告,叫第二被告前往觀塘偉業街,並從一名客貨車司機收取大麻,亦說該司機會給他數箱三文魚;

(3) 第二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大約中午時分到達觀塘偉業街;

(4) 第二被告前去茂興工業大廈5樓B502室把兩架手推車推到樓下;

(5) 阿明指示第二被告到B502室門前的地氈下拿取門匙;

(6) 當收取八箱三文魚後,第二被告把三文魚推入B502室;

(7) 進入B502室後,第二被告把八箱三文魚的包裝拆掉。之後第二被告把收藏在八箱紙皮箱底部的大麻轉移到另一個B502室內的紙皮箱;

(8) 第二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大約10時40分致電第一被告,要求後者協助他。第二被告說他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他的工作是運送大麻;

(9) 第一被告沒有目睹第二被告拆除這些紙皮箱的包裝;

(10) 第二被告答應支付$3,000元給第一被告作為報酬,但第二被告尚沒有給第一被告任何金錢;

(11) 第二被告用B502室找到的膠紙來把紙皮箱重新封箱;

(12) 當警方向第二被告出示從第一被告身上搜獲的一連鎖匙(當中一條是B502室的門匙)的時候,第二被告說這串鎖匙原先掛在B502室內;

(13) 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一串鎖匙是在一星期前他和阿明在尖沙咀的一間酒吧會面時,阿明交給他的;

(14) 第一被告到B502室把兩架手推車推到樓下,第二被告早前把B502室的門匙交給第一被告;

(15) 第一被告比第二被告更早到達茂興工業大廈,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從一客貨車司機收取貨物;

(16) 第二被告之後會合第一被告,並一同推手推車的貨物到B502室。當第一被告收取貨物後,他把貨物放在兩架手推車上。

14.DNA的驗測和分析結果證實下列事項:

(1) 在56包大麻(證物E3)當中的5包大麻的膠包上發現D1的DNA。

(2) 在環保袋內的3包大麻(證物E7)的膠包上,與及在56包大麻當中的11包大麻的膠包都發現D2的DNA。

15.2017年4月份被撿獲的大麻總零售市值約為$2,145,248元。

求情理由

16.第一被告沈祖文現年33歲,中三程度,未婚,但有一名年幼的兒子,被捕前是出租車的司機,月入約$20,000元。第一被告最近一次出獄日期是2013年的9月。第一被告聲稱沒有濫用藥品。辯方說第一被告並沒有收到所應承的$3,000元的報酬。第一被告並不是幕後主使人。第一被告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一被告。

17.第二被告張修澤現年29歲,未婚,中四程度,被捕前任職地盤散工,月入約$18,000元。第二被告是因為理財不善而有債務。第二被告負責送運毒品,但同意他叫第一被告幫手。辯方亦說第二被告一早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18.第一被告現年33歲,從2002年開始總共有六項定罪,當中三項涉及毒品。第一被告在2010年6月在原訟法庭因為販毒罪而被判監五年四個月,在2013年9月出獄。

19.第二被告現年29歲,從2007年6月總共有四項定罪,當中有涉及毒品的定罪。第二被告在2009年在原訟法庭因為販毒罪被判入獄5年,最近一次出獄日期是2012年7月6日。第二被告聲稱他並沒有濫用藥品。

20.本案涉及8,792克草本形態大麻。明顯地,這涉及犯罪集團。有關的大麻是空運到港,亦相信是藏在載有三文魚的發泡膠內(見相片冊MFI-1第23張照片和第32張照片)。有關的大麻亦是真空包裝(見相片冊MFI-1第39張和第40張照片)。涉案的大麻總值是二百一十四多萬。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並不是主謀。但從案情而言,以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供詞,第二被告的刑責是較第一被告為重。第二被告招募第一被告幫手販運毒品,亦答應給予第一被告$3,000元的報酬。

21.兩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本席是會給予他們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2.一般面言,販運大麻9,000克以下,6,000克以上的刑期起點是36個月至48個月。而草本形態的大麻是可以進一步得到扣減。本案涉及8,792克基本草本形態大麻,本席原先可以用三年半為起點,但因為本案涉及的大麻是屬草本形態,因應它的性質,本席決定將量刑起點減1年至兩年半,再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即是判監20個月。但是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刑責和第二被告是有所不同,因此亦重輕發落,酌情將第一被告的刑期減刑兩個月。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18個月,而第二被告則入獄20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