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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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蘇偉祺 (男)(3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15/2017[2018] HKDC 5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5/2017

[2018] HKDC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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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祺 R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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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5月3日
出席人士: Ms Emil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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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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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蘇偉祺(男)(3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黃女士與朋友合租位於香港新界沙田橫壆街2至16號沙田中心東寧大廈1樓F室的住宅單位(單位)。

3.控方證人一透過Airbnb網站刊登廣告,將單位短期出租,但同時聲明,單位內的一間睡房(「房間」)是不會出租,並會上鎖。

4.2017年4月14日上午,一名小姐透過網站聯絡控方證人一,並表示會及同意租用單位四晚。同日下午約3時20分,小姐與被告人到達單位,控方證人一向他們收取租金及按金之後,向他們講解不准進入房間,房間亦會上鎖,之後就將單位鑰匙交予兩人,控方證人一其後鎖上房間之後離開單位。

5.其後控方證人一在下午約4時21分左右,通知小姐自己將需要於下午約5時返回單位取回一個化妝袋。同日下午約5時20分,控方證人一返回單位後,當時被告人與小姐都不在單位之內。房間的門依然上鎖,但房間內的白色櫃則打開,房間門鎖有被撬過的痕跡,控方證人一其後發現房間的白色櫃內有以下的物品不翼而飛,分別為:一、港幣3,000元現金;二、人民幣800元現金;三、一副撲克牌價值港幣50元;及四、一隻高爾夫球手套價值港幣250元,以上為涉案失竊財物。

6.控方證人一其後報警,警方到場調查,在客廳的工具箱找到一支螺絲批。同日晚上9時55分左右,被告人返回單位,警務人員隨即截停被告人搜身,在他的手挽袋中搜獲屬於控方證人一的一副撲克牌及一隻高爾夫球手套。警誡下,被告人亦承認他曾經嘗試用螺絲批撬開房間門鎖,但不成功,之後他用遊戲卡打開門鎖,並進入房間,之後就盜取了涉案失竊財物共四項,之後他在旺角將所有錢花在遊戲機及買衣服上。被告人承認因為一時貪心才干犯控罪。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繼續承認控罪,並進一步透露在他身上搜出的港幣43元現金為部分被盜的財物,是他在旺角玩遊戲機及買衣服之後所剩下的金錢。

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過往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十三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當中除了有三項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外,亦有五項「盜竊」罪、三項「搶劫」罪及一項「意圖搶劫」罪。

8.就「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2013年一年之內干犯了該三項控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刑。被告人於2016年10月因為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案件在裁判法院被判入喜靈洲戒毒所,他在本案案發前一個月左右才獲釋放。

9.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只得中一,但尚未畢業。之後,被告人曾從事廚師、運輸工人及魚檔工人等工作。本案案發前被告人從事清潔工作,月入10,000元。

10.被告人未婚,父親65歲,為一名地盤工人;母親63歲,是家庭主婦,被告人在家中排行第二,妹妹及弟弟雖然已經成年,但皆無工作。由於被告人一家人居住環境擠逼,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解釋,案發時小姐當時為被告人的女朋友,她替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租住有關單位給予被告人短期住宿之用。代表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一封由基督教牧愛中心牧師所撰寫的信件,牧師表示,被告人明白自己犯錯要承擔責任,希望法庭能夠以憐恤為懷予被告人輕判,給予他重生的機會,而教會亦會給予支持,希望被告人能夠不再從事違法行為。

量刑考慮

11.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涉及的是住宅式單位。上訴庭對於此類罪行經已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一般為3年。雖然被告人進入單位時以一個短期租客身分是合法地進入單位內,但由於控方證人一已明確向被告人及其女朋友表明有關單位內之房間要上鎖,亦不准他們進入。因此,明顯地被告人嘗試用螺絲批撬開房間門鎖,甚至其後用遊戲卡打開門鎖進入房內是以一名侵入者的身分犯事。

12.本案涉及的財物總共為3,000元港幣及800元人民幣,另外一副撲克牌價值50元及一隻高爾夫球手套價值250元。有關涉案金額雖然並不算高昂,但犯案之後,由於被告人即時到旺角一帶花費,因此大部分現金已經全部花光,在此情況之下已對控方證人一造成損失。

13.在本案一般量刑的起點在審訊之後為三年,但此量刑起點只適合沒有案底的人士。由於被告人過往案底纍纍,屢犯屢試,明顯地過去的判刑對他未能夠達至任何阻嚇作用。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一案指出,法庭有責任要考慮將量刑起點提高,這樣的做法並不是要就被告人過往的控罪再判罰,但為了保護公眾,亦為了有效遏止被告人再犯法,所以因此有基礎將量刑起點再調高。考慮到被告人的案底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需要將刑期向上調高6個月,即由原本的36個月再加6個月至42個月的量刑起點。

14.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本席就本案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8個月。除此之外,被告人亦需要作出賠償,本席要求被告人賠償控方證人一共4,000元港幣。有關賠償金被告人要在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